浅谈融资租赁合同
2011-05-04林珂东
林珂东
摘 要:融资租赁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商品供求和信用关系相互依赖程度日益深化而产生的一种独特的金融工具。融资租赁交易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起来的融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新型信贷方式。通过对融资租赁合同这一新型合同特征的论述,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承租方、出卖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指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广泛性、融资性、风险性和长期性,其性质为新型契约。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法律特征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06-0069-02
租赁仅从字面上讲,“租”系把指物件借给他人而取得报酬:“赁”系指借别人物件而付出的费用。这是租赁的基本含义,也是传统租赁的基本含义。而租赁则是由物品所有者(出租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将物品出租给使用者(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此即谓传统租赁。随着现代化产业的飞速发展,传统租赁已逐渐适应不了时代的要求,在这种条件下,产生了融资租赁。由于融资租赁的性质独特,常常可以起到“借鸡生蛋”的作用。因此,其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十分巨大。本文从法律的角度出发,探讨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理解。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按《合同法》第237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按此定义,融资租赁合同似有不完备之处,它没有讲出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融资租赁是其以“融物”为其形式,以“融资”为其特征。国外一些机构或立法部门,都分别对融资租赁合同下过定义。美国设备租赁协会对融资租赁的定义是:所谓租赁就是承租人从制造商或卖主选择租用资产,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出租人保留该物所有权;承租人在一定期间内,支付规定的租金并取得使用该物的权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为:“本公约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其中一方当事人(出租人)1)依照另一方当事人(承租人)的说明和经其同意的条件订立一项协议(供货协议),据此从第三方当事人(供货方)取得工厂、资本货物设备(简称设备)”;2)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给承租人,有权为了商业或专业目的的使用设备,并据此收取租金。美国统一商法典新增第二编2A—103条中,“定义和定义索引”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如下:“融资租赁”指在下列情况下的租赁出租人不选择,加工或提供货物;出租人通过签订合同而取得货物,或对货物的占有和使用权;应或者由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合同,证明出租人之所购买货物是为签订合同之需,或者承租人以合同承认出租人购买货物是签订租赁合同的前提。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应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要求,出资向承租人选定的供货商购买指定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在约定的租期内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留购,续租或退租。只有这样下一定义,才能体现融资租赁的融资性。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在现代社会中,融资租赁作为一种信贷方式和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信贷方式和租赁合同有一些明显差别。其主要法律特征如下:
1.广泛性
每一笔融资租赁业务中均含广泛因素。如供应商为大公司或自然人,租赁物由厂家制造,偶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国外签订,再者,购货款和租金有时外币支付。
2.融资性
融资租赁中,融资是整个交易的核心。从承租人方面讲,通过融资租赁,来解决自己的资金问题;从出租人方面讲,通过融资,达到收取多于贷款利息的租金的目的。即承租人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
3.风险性
在商品交易中,风险和利益总是一对孪生兄弟。同样,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因为至少一个标的物,二份合同,三方当事人,又与金融、外贸、运输、法律等许多领域和环节息息相关。因此,供应商、出租人和承租人在不同程度上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有政治风险、意外风险、税务风险、技术落后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等。其中,出租人的风险最大,因为出租人的地位具有特殊性,既是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又是货物买卖合同的购货人;其次为承租人,承租人虽未与供应商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但作为购货人的出租人几乎把自己对供应商应承但的风险都转嫁给了承租人;最后为供应商的风险,即只有出租人的款项给付不及时或给付不能的风险。
4.长期性
融资租赁交易所涉租赁物多为价值高,损耗的物品,使用年限较高,大致相当于或低于各类租赁物的折旧年限。因此具有长期性。如《农行金融租赁业务试行办法》第4条规定,租赁期最长可达十年。
三、融资租赁性质的分析
融资租赁在中国盛行不过20年,其影响力远远超过人们的想象。《合同法》的颁布,为融资租赁的进一步开展奠定了深厚的基础。使融资租赁有法可循、有章可循。但笔者认为,若想进一步探讨融资租赁,不能回避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问题。因此,对有关融资租赁性质的学说择其要者逐一探讨,并在此基础上表明笔者见解,以供参考。
(一)租赁契约说
此说认为融资租赁除供应商为公司或自然人外,在经济上经融资为目的,租赁契约是达成此金融目的所采取的法律手段。此一学说的不足之处在于过分注意融资租赁与一般租赁的法律关系的外观形态,忽视内容上的实质差异(差异已如上述)。但是关键一点为租赁契约是继续性契约,即出租人按照约定继续收取租金,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为对价关系;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系由承租人(极少为出租人)选定而购入,出租人意图仅从承租人处收回购置成本和预计的利润而无地,且不允许承租人中途解约。各租赁机构的条例或暂行办法中多含有这一限制条款。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不具备租赁契约的连续性契约特征。若将融资租赁理解为租赁,则承租人不使用租赁物时,得拒绝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而此与融资租赁合同背道而驰。
(二)借贷契约说
此说认为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所支付的租金并非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偿还出租人购租赁物所花费的成本及利息。借贷契约说主要着眼于融资租赁的经济功能,忽视了二种法律概念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契约背后的作用与达到此经济作用所采取的法律形式混为一谈,显见的缺陷在于只注意了融资租赁与借贷契约两者均有“融资”之共同特征,却无视融资租赁不完全符合借贷契约的构成要件内在差异。再者,借贷契约中的贷款人唯一目的是为本金及利息而融资租赁的租金组成很复杂(包括租赁物购入价格;出租人购入价格的利息;保险费固定资产税;出租人的手续费;租赁物之残值),且支出比本金和利息高15%~30%。此外,借贷契约只涉及一定金钱的转移,而不涉及物的交付。借款借入金钱购得物品后,物品所有权即归借款人,出借人只有权利讨还本金和利息对物品无所有权。而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只有使用权。由以上可以看出,此说根忽略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的租赁物的使用关系这一基本要素,很难自圆其说,实不可取。
(三)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
此说认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仅限于担保利益。因此,在性质上非常接近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承租人支付的价金实际上相当于购买租赁物的价金,当其交纳完最后一笔租金后,承租人只需支付名义价格,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契约的特征。但以下问题无法解决,也有缺憾:1)分期付款买卖契约中买受人于价金完全清偿前享有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2)分期付款买卖契约中买受人支付完最后一笔价金后,标的物所有权自动当然转移于买受人;而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付完最后一笔租金后,并不当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3)分期付款的价金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金组成不同。
(四)动产担保交易说
此学说为我国台湾学者吕荣海先生所创。动产担保交易说的核心,在于“以融资所筹措之动产本身,作为融资之担保”。以动产担保交易说解释融资性租赁,则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只是担保租金债权,属于所有权担保的一种。而此所有权担保之构成,不外乎两种形式,一种为让渡担保构成;一种为所有权保留构成。若采前者,则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法律关系为所有权担保的金钱消费借贷契约;若采后者,则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契约。但无论采取哪一种担保构成,在所担保债权获得清偿后,所有权即当然归承租人,这与融资租赁的情形显然不吻合。
(五)新型契约说
此观点认为,融资租赁与传统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中现行各种典型契约制度相比,均有相异之处。因此,无法归入任何一种契约类型,可视为一种“无名契约”。基于此,应当根据融资租赁所具有基本特征,承认其为一种独立于现有典型契约之外的新型契约,这样才能做到并重融资租赁之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即注重融资租赁所采取的类似传统租赁契约的租赁之法律形式,又不忽视此法律形式背后所蕴藏的“融资”之经济实质。但有的学者认为此说“不具积极性”,笔者认为这不成为问题。契约之有名无名,仅为学说上之区分,应以现行法有无专门规定为准。称为新型契约,只是一种暂时现象,届法律先进到一定程度,自然有一种名词取而代之。所谓无名契约,即法律尚未设立专门规定的新型契约。新型契约说抓住并反映了融资租赁这一法律关系之本质内涵和基本特征,为我们正确认识和理解融资租赁之法律属性,并妥善处理与之有关的各种法律问题提供了较为科学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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