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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学对学生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

2011-04-13刘艾莉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雇员监护人义务

□刘艾莉

(中州大学管理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4)

论大学对学生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

□刘艾莉

(中州大学管理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4)

我国的法律法规虽然对大学里学生出现或可能出现的侵权事故作出了规定,但是在高校的教学管理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大学对学生的侵权事件仍然层出不穷。因此应该重视大学对其学生的侵权责任及具体的作为义务,并在法学理论上找到支撑,以更好地构建和谐校园。

大学;侵权;理论依据

《高等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非全日制的 (尤其是面向社会的各种短训班、在职研究生等)高等教育在教学目的和教学方法上与常规不同,在大学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上过于松散,使大学很难控制学生的行为。故本文不涉及此类高等教育。目前还出现了一种新的高等教学模式:非大学高等教育。非大学教育由于学制时间相对灵活,以企业需求为导向培养人才,更侧重实际能力的培养,非大学教育本身是传统高等教育的一种创新,是现行高等教育的有益补充。但由于其定位尚不明确,采用开放式教学和较为灵活的学制,在侵权法上对其进行研究意义不大。故本文也不涉及此类高等教育。“大学”一般不是严格的立法或学理用语,而是实践中对高等教育的称谓,并含有对其理念的阐释。可以对“大学”作如下理解:专门针对“成年人”(非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而是接受完该教育后可以合法就业的人)的、传授就业技能或培养学术研究能力的非义务教育。因此,广义的大学应当与广义的高等教育是一致的,即指所有中等教育以上的专业教育;狭义的则应与《高等教育法》的规定相一致。即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本文的研究对象限于后者。

一、关注大学此项义务的必要性

尽管现行的侵权责任法未对大学对其学生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规定,但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大趋势中有两点是值得关注的:一是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并在很多时候适用严格责任,或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对受害人的救济,并不要求侵害者有过错;二是现代侵权法注重对人以及生命健康的尊重,该问题虽未得到普遍的重视,但侵权法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使得大学生的权利也逐步受到社会的关注。研究高校对学生的侵权责任,可以预防或减少校园伤害事件,促进和谐校园建设;同时,大学生作为自主意识逐步成熟的个体,对各种个性化的保护感同身受,会深刻认识到生命的价值和尊严,也会减少该类学生对他人乃至自己生命、健康的伤害,这些对建设和谐友爱的公民社会也有极大的裨益。

二、大学在侵权法上对学生承担的作为义务

1.普通安全信息的公开义务。目前该类公开一般是以学校或社会新闻的方式公开,且一般受某种管理动机的驱使 (如告诫师生注意安全防范等)或社会监督职能的实现,很少从减少对学生侵害的角度去考虑。

2.犯罪信息公开义务。这涉及到两类公开:一是社会犯罪信息的公开;二是学校内犯罪信息的公开。

3.危险警示义务。(1)日常生活、学习中的警告义务。但此义务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困难是:在高校后勤社会化的背景下,高校实际上不能对学生所有的生活区域进行有效的管理。(2)特殊情景下的义务。A、体育课教学中的安全;B、实习安全;C、在校期间外出游玩时的安全(尤其是在有教师或辅导员带领时);D、参加社团活动E、聚会中的安全。

4.提供适当保护的义务。(1)主动的防护措施。A、预防性保护;B、对校内危险物件的合理警示、修复或拆除;C、对有心理问题易攻击他人的学生进行有效的心理干预;D、对可能发生的性侵害的特殊处理 (既包括女生,也包括男生)。(2)被动保护措施。A、对问题学生进行有效的制止;B、严肃处理已经发生的各类伤害事件。关于本部分,笔者另有文章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大学承担侵权法义务的理论根据

1.替代父母理论。(1)含义。法律要求大学像未成年人的父母那样对其未成年学生承担职责,要采取措施保护好学生的人身或财产安全,若在此方面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大学要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替代父母理论。(2)应有条件适用。该理论在国外兴起,几经兴废,虽然其最初得到适用是有条件的 (即: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美国法律将成年人的年龄规定为21周岁,故多数大学生在大学期间属未成年人)。但笔者认为就现阶段中国的大学教育看,该理论似乎不应当被全盘否定。原因是:从上面对高等教育的界定看,大学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成年人,从学历层次和年龄上可以作出否定,但问题是中国大学生的生理年龄和心理年龄极不对称,故该理论仍有适用的必要 (有条件地);或至少对大学克以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生活常识教育,强制学生参加并对此收费 (这一点很重要。如目前的新生入学教育之所以不能起到应有作用,除了学校未充分认识或嫌成本高之外,学生不以为然、家长易忽略也是重要原因),以实现学生、家长、学校三者之间义务的平衡。

当然,对该理论即使是有条件地适用,在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难以回避:A.目前中国绝大部分在校大学生已经是法律上的成年人,让高校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是否合适。事实上,法律对行为能力的规定完全以年龄为基础并不十分科学,因为人的认知能力并不完全和他的年龄相关,还与其生活环境、生活经历以及自身体能、智力的发育有关。一个8岁的孩子属于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他却有可能持有数额较大的现金去消费——这种情况在现实的中国并不鲜见。而一个从贫困山区来的大学生却可能不会乘坐地铁、不会用银行卡消费 (很多高校都出现过大学一年级新生银行卡被骗事件)。因此,我们的结论是,大学应有条件地对其哪怕是已经成年的学生承担过失侵权责任。B.该理论的名字是否合适。有的学者认为“替代责任”一词提法有点问题。“替代责任”最典型的就是两类,雇主对雇员的责任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为什么雇员造成的损害雇主要承担?各国学者的观点主要有:管理说(雇主对雇员有管理职责)、利益说 (雇主对雇员的工作享有利益)、风险说 (雇主承担雇员工作中的风险)、控制说(雇员的差错雇主可以加以控制)等等,这就是替代责任的缘由。雇员出的事就是雇主的事,不存在替代问题。从法律关系上讲,雇主与雇员签雇佣合同时是两个主体,当雇员已经进到单位,为单位工作,在对外关系上是一个主体。既然是一个主体,怎么会有替代呢?替代至少要有两个主体。因此,替代责任的提法,在雇主和雇员从民事主体角度特别是解决对外责任方面是说不通的。

在监护责任中,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确实是两个主体,但为什么监护人要为被监护人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条文是这样规定的,被监护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监护人是有责任的,哪怕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中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可以减轻责任而不是完全不承担责任。就是说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原则上监护人有错。目前国外一般也都是由监护人赔偿,因为监护人有管理、教育的责任。既然监护人有管理、教育的责任,未尽到责任,那是你有错,所以你要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替代问题。所以,替代责任的提法不那么科学合理。以上对“替代责任”名称的质疑也说明一个问题:因为在校大学生很多都没有或缺乏实际生活经验,所以学校承担责任当属自然。

2.过失侵权责任理论。过失侵权行为是指会给他人造成不合理损害危险的行为。通常认为,一项过失之诉的诉因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原告对被告的某种注意义务的存在、被告有违反义务的行为、被告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同原告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遭受了损害。该理论尤其适合解决要求大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大致包括:过失监管学生的野外活动;过失维持某种设施或者不动产;过失采取保安措施;因过失未对危险加以警告;因过失未控制好危险人物等。现在,国外司法判例尤其是美国已经很少适用替代父母理论,而往往适用以注意义务为核心的过失侵权责任理论。该理论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未得到体现,我国《侵权责任法 (草案)》第一百四十一条仅规定了“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由于过错未尽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不动产权与应邀来访者理论。(1)含义。《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344条规定:如果不动产权人为了经济目的而对社会公众开放自己的不动产以便社会公众进入,则当社会公众的某些成员基于此种目的而进入不动产权人不动产之内或之上时,不动产权人应当就某种事件、第三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们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动产权人在发现此种行为正在实施或将要实施的时候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者在给予适当警告以便进入者能够避免损害或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话,该规定可适用于多种场合,比如银行对其顾客承担的作为义务;酒店、饭店对其顾客承担保护义务的场合,该理论也可适用于大学与其学生的关系场合。(2)该理论的局限性。该理论似乎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因为大学向其学生开放其不动产(如教室、实验室、图书馆等),是其教育活动的自身要求;另外,教育活动不具有商业目的——至少在中国,学校的学费都是经过物价部门核准的;还有,在目前的中国,不要说对学校克以此种义务有些过分,即使是对有巨大商业利润的银行、大型酒店和商厦追究类似责任,其论证过程也是相当艰难的。不如代之以“特殊关系理论”,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替代父母理论”的不足。注意:“特殊关系理论”源自美国,大学生伤害事件的原告为了证明自身的实体程序权利受到侵犯,主张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有人将之表述为“某种环境关系”circumstantial relationship),这种关系的存在使学校对学生承担了宪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有人还提出了与上述理论类似的“不动产权人与承租人理论”,笔者认为在中国也不太适用,原因是:A、一般国内学校有偿向其学生提供住宿的行为不具有商业目的,因此不能被理解为单纯意义上的房屋出租行为;B、国内高校近几年实行了后勤管理社会化,学生的住宿条件不是由学校提供的,对此学校无力控制;C、目前大量学生自愿选择在校外住宿,学校更难控制其行为 (尤其是上课之外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大学城生活设施的提供者也许想过将假期闲置的住宿资源出租,无奈很多新建高校常常在假期人去楼空,人气全无;即使是大学在假期的各种活动也很少考虑租用学生宿舍,完全不具备国外的情况。在国外高校,假期之中,学校要求住宿学生 (国际生除外)搬出,腾出学生宿舍,以便学校用来接待社会旅行团队,由此“赚一票”,也十分普遍。道理很简单,学校没有收学生假期住宿的费用,当然可以把属于自己的物业租出去,为学校获得更多的办学资源,再返回办学,为学生提供奖学金以及更优质的教育服务。对国内高校来说,假期将留校学生集中在一起,既方便管理,又节约能源,也无可厚非。但与国外办学措施一对照,就不难发现国内高校做法的不足之处:其一,很多办学资源闲置。学生搬空之后的宿舍,并没有临时出租,开发利用,更别提学校的会议场所,是否在假期中充分利用。而且,这些条件不错的宿舍闲置,却把学生集中到条件较差的宿舍里。其二,小处节约,大处铺张浪费。以节约能源为名,让学生搬出之后,确实节省了一笔开支,但是,令学生郁闷的是,学校并非处处节约,景观灯照样亮着,过度建设的校园,每天都消耗着大量的维护费用。

4.学生最大利益原则。在我国,不仅儿童、妇女、老人作为弱势群体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即使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大学生,其实际权益受损的也时有发生。如在监考时遭受的不公平待遇 (如某校要求学生正式考试不得穿拖鞋,有的老师未认真执行,而有的老师则要求学生在开考后回寝室换鞋)、在课堂学习有可能遭受的某种隐性歧视(有的教师过分偏向某些学生而给予较多发展机会)等。更有甚者,过去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直接生效,学生根本无法合理表达诉求。只是在近几年学生才有了申诉权。所以,在判断和处理高校对学生的侵权事件时,贯彻大学生最大利益原则就很有必要。如在造成受害人死亡时,可借鉴日本的做法:日本以前不承认死者有精神损害,现在发展到以受害人是否当场死亡为标准,当场死亡的认为没有精神损害,隔了一段时间死亡的认为有精神损害。即不仅死者近亲属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没有当场死亡的也有精神损害。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江平.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4]梁慧星.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On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of University s'Taking the Tort Responsibility to Students

Liu Aili
(Institute of Management,Zho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Henan,450044)

Although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China lay out stipulation for the students'tort case happened or possibly happened in university,they can't be better carried out in the university teaching practice management,and the students'tort cases emerge one after another.Therefore,we should 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university's obligation for the students'tort responsibilities,and find support in law theory in order to build harmonious campus better.Key words:university;tort;theoretical foundation

G640

A

1008—8350(2011)02—0081—03

本文责编 安春娥

2010—10—28

本文是2010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决策招标研究课题《大学在侵权法上对学生承担的作为义务及其理论依据》(B812)的阶段性成果。

刘艾莉 (1972—),女,河南滑县人,中州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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