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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权主体的思考

2011-04-12

时代农机 2011年9期
关键词:人权学者权利

张 猛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人文学院,陕西 杨凌 712100)

1 环境权的提出

环境权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最早是表现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 《人类环境宣言》,《宣言》第1条就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人类环境宣言》成为人类人权历史发展的又一里程碑。随后在1982年的《世界自然宪章》、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都再次提出公民环境权,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理论已经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这种努力也引起和推动了各国关于环境权的国内立法,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而写入宪法,并体现在一些部门法中。

在以上各国际公约或国际法律中所提到的环境权,总体上来看是跟人权紧密相连的,环境权的提出是建立在要求扩大人权范围的基础的。那么环境权到底和人权是怎么样的关系,环境权的主体是否就是人权的主体?作者将从环境权的概念、内容、性质等方面探讨环境权的主体适格问题。

2 环境权的定义

环境权概念提出后,学界对环境权的概念就开始争论不休,目前为止也没有统一的定论,许多学者都从不同的角度阐述自己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人人有在适宜于人类健康的环境中生活以及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由以上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其主要争论点在于环境权主体的不同,而环境权的内容基本上都包括两部分,即对良好生活环境的享有权和对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开发的权利。笔者基本赞同最后一种观点,但主体应当再明确一下,法律关系主体似乎对主体范围有所扩大,环境权应当限定在环境法律关系之中,即环境权是环境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从环境权的概念以及此概念所引申的环境权内容中,我们可以对环境权主体进行初步的界定。

3 对环境权主体的认识

环境权主体是环境权的主要内容之一,自然人成为环境权主体以是学术界公认的,目前没有什么正义,主要争议在于单位法人、国家、后代人和自然体方面。有学者认为国家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原因是国家对环境行驶的管理权是一种“公”权力,不是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后代人和自然体也应成为环境权主体,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环境生态学和伦理学角度阐述理由的。笔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单位法人和国家,而后代人和自然体都不应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1)国家应当成为环境权的主体。由上文分析,环境权包括环境生存权和环境管理权两部分,反对国家成为环境权主体的学者主要从环境管理权入手,说明环境管理权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权力,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一,从法学的角度讲,权利是一定的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每一种权利的拥有者都对该权利的客体享有一定的利用、管理的权能,从环境权角度出发,管理权应当是环境权派生出的一种权利,而不同于公性质的权力。其二,从环境权产生的历程可以看出,环境权是一种国际性的权利,而非仅仅限于一国之内的法律规定。从国际上来看,国家也是大的国际法的一个主体,国家对于国际就如个人对于一国是同一性质的,既然自然人在一国之内享有环境权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国家在国际上享有环境权也应是有理有据的。

(2)后代人不应成为环境权主体。后代人环境权的理论主要是代际公平和公共信托理论。《我们的共同未来》的代际公平的界定是,在世代延续过程中,既要保障当代人满足他们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威胁。公共信托则是将环境资源作为一种财产委托给政府,后代人则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如果环境受到侵害,政要为此承担责任。论者最主要的理由是后代人单纯做为道德主体其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因而应在法律上确立其主体地位这观点也是值得怀疑的,因为我们不能直接将伦理学的理论观点直接引入法学界,这样容易造成权利主体的混乱。作者认为,后代人要成为环境权的主体,保障后代人自身的环境权并非不可以,但是要附条件。从一般权利主体的要求来看,这个条件就是后代人要出生后才满足能享有权利主体的身份,而等到后代人出生后,也就成了当代人,既然已成为当代人,就无所谓后代人的环境权了。

(3)自然体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有些学者认为,自然体应当成为环境权的主体,主要原因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首先认为,生态中心主义强调人和自然要素的平等地位,强调人和自然的共同发展,既然如此,人享有权利,自然因素肯定也享有权利。其次,有些学者主要从权利不断扩大、深化的角度推论,环境权也应当适用于自然体。笔者认为,从生态中心主义和生态伦理道德的角度判断自然体享有环境权的是值得商榷的。第一,权利是法律概念,具有法律属性,法律权利的本质在于公平、公正、平等,权利的法律出发点在于保障人类的合法权益,提出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维护人类健康生存的权利。而生态伦理学主张自然体的环境权主要是从生态中心主义出发,其重点在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平衡性,而不是以人类的权利为归宿点,由此可以看出,将生态伦理学的理论观点直接引述法律界显然是不合适的。其次,从权利的适格主体角度讲,权利主体必须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要素,即为享有一定权利和履行一定义务的资格和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一定的权利和履行一定义务的能力。很显然,只有具有社会意识的人类才具备权利主体的资格。再次,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上来说,享有权利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而作为无意识存在的自然体,即使规定其享有权利,但其不能与权利相对的义务,没有义务的权利是不存在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赋予自然体与人类一样的环境权是不合适的。

[1]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

[2]朱春玉.环境权范畴研究概述[J].山西师范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3]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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