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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主体与主体平等

2011-04-12杨咏婕

山东社会科学 2011年7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法民事

杨咏婕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平等主体与主体平等

杨咏婕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平等既是民法奉行的基本原则,也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最终追求。平等主体说多年来一直统率着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甚至整个民法学的研究。我国《民法通则》选用平等主体说不仅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而且具有维护民法存在的特殊价值,然而平等主体说的逻辑弊病已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显现出来。

平等主体;主体平等;民法典

一、关于平等主体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说的历史发展

从历史角度看,平等主体说源于德国学者保罗·拉邦德提出的公私法识别的“平等说”,他认为公法是调整隶属性关系的法,私法是调整平等关系的法即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①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德国民法学家普遍认为自启蒙运动以来,与封建国家的社会等级划分相比,法律上的平等已经得到落实。20世纪50年代,布拉都西主编的《苏维埃民法》规定:“苏维埃民法调整社会主义社会中一定范围(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与此相关系着的人身非财产关系。”②[苏]斯·恩·布拉都西主编:《苏维埃民法》(上),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第3页。德国民法学和前苏联民法学对我国的民法学一直有着重要的影响,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在起草《民法通则》时不可避免地借鉴其学说和思想。

我国《民法通则》采纳平等主体说的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受长期存在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在《民法通则》上运用平等主体说具有维护民法存在的特殊价值;另一方面则是与当时的特定历史条件有关,起草《民法通则》时正值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改革开放时期,在法律规范中强调平等也与我国上世纪80年代追求自由、平等的思想理念有关;另外,当时杨振山教授把“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解释为从不平等身份到平等身份的运动。由于这一运动的完成,以“平等主体”为核心成为近现代民法的重要标志。其表现为废除长子的一切特权,在继承法上废除基于年龄和性别的一切其它区别,规定了子女间或其他法定继承人间对遗产的完全平等的分配。③杨振山:《平等身份与近现代民法学》,《法律科学》1998年第2期。正是由于这种思想的影响,我国民法学界多数学者都认同具有平等属性的横向法律关系中的“人”是民事主体,反之则不为民事主体。可以说平等主体说多年来一直统率着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甚至整个民法学的研究。

(二)平等主体说的逻辑分析

关于平等主体的含义是什么,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然而其含义似乎又显而易见、无需赘言。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运用“平等”一词来修饰主体,其立法本意在于强调、突出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性。但是,这种预先设定民事主体的平等性质本身在逻辑上是不够严密的。首先,民法所强调的平等性应当是经民法调整后在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的平等性。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在社会中会形成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该社会关系可能是平等的也可能是不平等的,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才能确保该社会关系的平等性。即这种平等性只能是在民法调整之后才能实现的,而不能由法律进行预先的设定。其次,民法调整对象所强调的平等应当是民事主体介入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时的具体身份地位的平等,而非民事主体本身的性质上的平等。因为私法中并非不存在对命令与服从关系的调整,如监护关系、私法上的公司及社团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等,公法亦未必不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①尹田:《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笔者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的平等与否与民事主体本身的平等与否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民事主体的主体地位应当是与民法调整之后的具体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相关联,而非在民法调整之前就将主体的性质笼统地设计为平等。这种把民法调整对象设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一种逻辑顺序的颠倒。最后,毋庸置疑的是法律主体不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它组织,因其能力的不同、占有的物质财富的不同、占有的智力成果不同等等,其相互之间必然是不平等的。更何况平等还可以分为形式平等、实质平等、机会平等、结果平等等,因此可以说能够涉及如此广泛范围的平等主体是不存在的。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的设计就是假定存在平等主体,在此基础上平等主体形成了各种社会关系,民法再对其进行调整。既然平等主体这一前提在逻辑上都不可能存在,其必然导致的后果就是民法将“无可调整”。

二、关于主体平等问题

依据上文,笔者认为民事主体之间以平等的身份从事各种行为,形成各种社会关系,民法运用平等的调整机制对该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使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社会关系具有平等性,这才体现了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意义和其所追求的平等价值。换言之,平等主体说与主体平等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平等主体说是法律将所有的民事主体笼统地预先设定为平等,而主体平等说则认为地位、性质不平等的主体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到各个具体的社会关系中因受民法的调整而最终具有平等性。

(一)主体平等说的根源

一方面,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是意思自治的内在诉求。意思自治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原则,也是民法服务于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最根本机制。现代民法的制度设计无不围绕保障主体的意思自治展开,无不体现意思自治的要求,或者说民法的制度安排均以意思自治为逻辑起点,都可以解释为意思自治的内在要求,平等原则概莫能外。②杨志壮:《“以人为本”法律价值探究及其法治理念构建》,《政法论丛》2009年第3期。保障意思自治就是保障主体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主体可由自身意思自由地成为与自己有关的私法关系的立法者。正是为回应意思自治,民法才强调抽象的人格平等,否决主体具体人格的法律意义,自然人的身份差别、法人的类型、规模、所有制归属差异均不被考虑。因为只有主体在法律的保障下取得了抽象的平等人格,当事人的自治意思才取代身份、权力、实力成为决定权利、义务配置的根本要素,依法成立的契约在当事人间才能获得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意思自治才具有实质意义。

另一方面,民法对主体平等身份的强调,正是源于此前的时代并非所有人皆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民事主体的平等身份并不是自古就有的。人类社会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再到社会主义社会就是一个不断追求和实现平等的历史发展过程。在古罗马时期,社会中存在着众多的等级,不同阶层的人的权利义务不同,很难说存在着平等,因为奴隶不是权利的主体而是权利的客体。虽然帝国建立以后,随着罗马对外交往的扩大,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完全以身份为转移的人格观有所改变,但始终未能达到根本的突破。罗马法后来的“人生而平等”的理论,实际上从来未能真正实现。③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3页。中世纪时期以及在法国大革命以前的欧洲依然不存在法律上的平等身份。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然而,这种平等的口号也只能是法律的宣言,是一种法律制定者理想状态。把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民事主体以平等的身份形成的社会关系,显然符合法律调整的前后顺序。民法以平等为原则去调整社会关系,经民法调整后在民事主体间产生的平等性社会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所追求的目标。

(二)主体平等说的价值体现

主体平等说从主体的平等身份的角度界定民法的调整对象,则不会存在因果倒置的问题。采纳主体平等说集中体现了民法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点,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民事主体以平等身份形成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逻辑上更为顺畅。也就是说,民法的调整对象应该是先于民法就已经存在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因民法的调整才出现了该法律关系。依据主体平等说,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于民事主体之间,不论各方民事主体本身的性质如何或者说不论其之间的地位是否平等,只要各方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具体的社会关系就归属民法调整。这个推论能够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一定的社会关系需民法进行平等的调整。这不同于平等主体说的因果倒置,即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等待民法去调整。笔者认为主体平等说能够使民法的调整对象的界定更为严密与周全。

另外,主体平等说能够清晰地界定民法的调整范围,进而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诉讼受案范围,维护权利人应有的权益。换言之,主体平等说能够解决诸多由平等主体说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例如本应属于私权范围内的法律问题,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而被认定为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这在平等主体说之下将必然会被认定该社会关系不受民法调整,最终导致的是该社会关系进入了既不能由私法调整又不属于公法调整范围的尴尬境地。相反,若运用主体平等说则不需考量双方主体本身的地位或性质如何,只要看双方是否以平等的身份介入该社会关系,便可清晰地确定该社会关系是否应由民法调整、受民法保护。这在法学理论上,可能仅仅是一个某社会关系是否能成为民法调整对象的学术问题,然而若将其放入司法实践中则不然,可能导致本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可能会被划入行政诉讼案件或本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及时的救济。法学上的不同学说的应用将会对众多类似问题产生重要影响。

三、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平等价值与平等主体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的社会经济基础已经具备。我国已于2010年如期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我国立法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最受世人瞩目的必然是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

民法的平等价值是贯彻在全部民事法律制度和规则当中的一项基本价值,平等价值应当是民法典的首要价值。平等的价值之所以是民法的首要价值,是因为民法典的其它价值是以平等价值的确立为前提的,如果没有平等价值就不可能有自由、公平、安全等价值的存在;如果没有平等价值的存在就不可能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公平正义。现代社会的民法不但追求形式意义上的平等,更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尤其是对权利的设定的平等以及对义务的分配上的平等。①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9页所谓形式平等是指仅仅在法律上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的平等和无差别性,而不考虑社会生活实际中当事人在经济能力、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差异。而实质平等更注重的是社会生活中当事人客观存在的各方面差异,从而力图真正做到消除实际上存在的不平等而实现当事人之间事实上的平等。②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笔者认为,不论形式平等还是实质平等都应当是基于民法调整后的平等。

民法所体现的最基本的价值就是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平等,这种平等就是抽象人格的平等,是宪法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在民法中的体现。③王广辉:《论中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发展》,《政法论丛》2010年第4期。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在民法主体制度中的体现即为人只能作为民事主体而不能作为客体而出现。自然人之间不因年龄、性别、种族、财产状况、政治地位而存在差异。企业法人在主体制度上也表现为地位平等。我国立法经历了从区分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对内资企业按照所有制归属区别对待,到逐步消除企业之间的内外差别和所有制差别,使各种企业的法律地位趋于平等的发展过程。④戴孟勇:《身份的衰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7期。所有的民事主体都能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决定其事务。民事权利能力也反映了形式平等的要求,也可以称之为机会平等。⑤王海明:《平等新论》,《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10期。机会平等对于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机会平等体现了民法的平等价值理念。

自20世纪开始,民法开始关注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在当代民法中,从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交易安全等考虑,民法越来越强调实质意义上的平等。①王利明:《我国民法典应当弘扬人的全面发展价值》,《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9年第2期。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也应当考量并贯彻实质平等的原则。其原因在于尽管形式平等具有普遍适用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的能力各不相同,社会现实中还依然存在着大量的弱势群体,这不可避免地与立法者预设的民事主体的平等状态不同。所以一味地追求形式平等会使民法的价值僵化,不能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倾斜。当然,由于实质平等体现的是一种差别对待,我国未来民法典只能适当兼顾实质平等,而不能以追求实质平等为主要目的。

平等价值之于民法极其重要,之于民法主体制度更是不可或缺。我国实施多年的《民法通则》一直贯彻着平等的基本原则。然而,这并不能表示要继续适用平等主体说来界定民法的调整对象。当然,笔者承认平等主体说在特殊历史时期所发挥的作用。

依据上述分析,平等主体说这种试图从前提上预设民事主体处于平等地位的学说因具有逻辑缺陷不宜再适用了,更不能将其放入我国未来民法典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相关条款当中,现在该是“平等主体关系说”退出历史舞台的时候了。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探索必须向公、私法划分的维度回归,但由于民法调整范围极其广泛,调整对象之间又存在极大的分殊,②杨立新:《制定民法典人格权编需要解决的若干问题》,《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不论我国未来民法典有关民法调整对象是否依然限于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还是加入知识产权关系以及其它社会关系,平等主体说都将不再对其进行限制与界定。既然平等主体不再继续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限定词,那么我国未来民法典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必然要作出一个选择,要么以另外的限定词来界定民法调整对象,要么不用任何词来限定民法的调整对象。笔者认为,应当由另外的限定词来界定民法的调整对象,即运用主体平等说来规范民法调整对象,其理由如下:

首先,适用主体平等说能够展现我国未来民法典所崇尚的平等价值观念。平等价值之于民法是首要价值,民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目的就在于使该社会关系具有平等性。将平等一词置于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法律条文中,有利于体现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价值取向。主体平等说既承认民法对所有民事主体所认同的形式平等,也承认各个民事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实质上是不平等的。

其次,适用主体平等说能够展现我国未来民法典顺畅的逻辑体系。如果运用平等一词对民法调整对象进行界定应将其置于主体之后而非置于主体之前。将其置于主体之后既表示了我国民法对主体平等身份的赋予,又表示了对不同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时的法律上的平等对待。更重要的是修正了《民法通则》有关民法调整对象规定的逻辑不严密之处,显现了我国立法技术的逻辑顺畅。

最后,适用主体平等说能够使我国未来民法典更有益于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典的制定与颁布无非是将其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对权利人进行合法有效的保护。《民法通则》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界定使得众多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法活动得不到民法的应有调整。我国未来民法典若适用主体平等说将会明晰民法调整对象的界限,从而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为民事主体之间以平等身份形成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社会关系。平等主体说已统治民法领域二十余年,其逻辑弊病早已显现出来。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初期,民法典的起草者应正视该问题的严重性,应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选择适用主体平等说,从而保障法典的逻辑顺畅和司法适用上的清晰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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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003-4145[2011]07-0121-04

2011-05-12

杨咏婕,吉林大学法学院民法学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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