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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初探

2011-04-08柯阳友

关键词:陈述义务当事人

柯阳友,严 洁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法学研究

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初探

柯阳友,严 洁

(河北大学 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事案解明义务,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于事实厘清负有对于相关有利及不利事实之陈述或说明义务,及为厘清事实而提出的相关证据资料或忍受勘验的义务。它具有修正传统辩论主义、削弱证明责任在裁判案件中的作用和实现当事人程序上平等之功能。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应采例外化的观点,界定其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若违反该义务,拟制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或依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我国应研究立法上引入事案解明义务。

民事诉讼;事案解明义务;举证责任;当事人;辩论主义

一、事案解明义务的概念和功能

事案解明义务这一概念首先由德国学者提出,后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引进并予以探讨。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是指“当事人对于事实厘清负有对于相关有利及不利事实之陈述(说明)义务,及为厘清事实而提出的相关证据资料(文书、勘验物等)或忍受勘验之义务”[1]P110。按照此界定,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事案解明义务,它既是双方当事人协力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要求,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要求。按照诉讼法理和证据规则,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事案解明义务是举证责任的题中应有之义。但在医疗纠纷、环境侵权和产品责任等案件中,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单独负有事案解明义务显得过重,既难以充分收集证据资料而发现真实,也难以实现当事人实质平等。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对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课以案件解明义务,是基于诉讼的公共使命和发现案件真实的需要考虑,当事人所应负担协作诉讼的义务”[2]P139。本文论述的事案解明义务,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于事实厘清负有对于相关有利及不利事实之陈述或说明义务,及为厘清事实而提出的相关证据资料或忍受勘验的义务。

事案解明义务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功能:

首先,修正传统辩论主义。传统辩论主义是当事人诉讼模式的核心和根本表征,它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判断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要的要件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法院不得以它作为基础作出判决。2)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只限于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事实。至于没有争执的事实(自认及拟制自认),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认定所争事实所需要的证据材料,也必须是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中获得的,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4)辩论主义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原则。而对法律上判断,则是法院以国家的法律作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所以不受当事人陈述和意见的约束。[3]P71-72在传统辩论主义下,依据举证责任分配法则,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有责任对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任何一造无须为对方提出武器,亦无自我揭示不利事实之义务”[1]P105,即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并无为对方当事人提供有利证据的义务。如果规定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厘清负有事案解明义务,有利于弱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力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同时它强化了法官的职权,要求法官对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是否承担事案解明义务、是否违反该义务以及违反的后果的承担进行判断。

其次,削弱证明责任在裁判案件中的作用。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三种状态:真、伪(假)、真伪不明。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依据证明责任的归属作出裁判,即如果该事实属于原告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原告败诉;如果该事实属于被告负证明责任的法律要件事实,就判决被告败诉。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将会削弱证明责任在裁判案件中的作用,因为“该义务的直接目的就是厘清案件事实,故该义务的切实履行必将减少案件事实不清情况的出现,而该义务的不履行将可能导致依违反义务之效果,对待证事实作出不利于义务人的拟制,无论属于哪种情形,都将大大减少证明责任的适用”[4]P3。

最后,实现当事人程序上平等。程序上平等,又称为“武器平等”,系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享有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以及风险平等。就地位平等而言,系指当事人不论系攻击者(原告)或防御者(被告),亦不论其在诉讼外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有上下从属关系,在诉讼上,均享有相同的地位。就机会平等而言,则指当事人享有平等地接近、利用法院的机会,以及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就风险平等而言,则指诉讼的胜败风险对两造当事人应为平等的分配,不应由一造负担较高的败诉不利益风险。且不仅为形式上的平等,亦须为实质平等的保障,使有意主张权利的人均能有机会使用诉讼制度,而为其排除主张权利的障碍。[5]P27传统辩论主义以实体法完备、当事人攻击防御能力对等为前提预设,但在具体民事诉讼中这些预设往往不具备。也可以说,辩论主义只是给了当事人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但若双方势力相差悬殊,风险不平等,则弱势一方将无法获得平等对抗的机会和手段,难以实现双方对抗的平衡和实质平等。事案解明义务旨在通过事实及证据的提出,进行争点整理,实现诉讼过程中的真实发现及提高诉讼效率。在举证责任人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所应解明的案件事实是对对方举证的补充,包括对己方有利或者不利的事实陈述以及为厘清事实而提出相关的证据资料,从而弥补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处于劣势的证据收集能力和手段的不足,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和风险平等。

二、事案解明义务的法理基础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到民事诉讼中,并规定了真实义务。德国实务上曾在若干关于不正当竞争法的案件中,基于消极事实证明之困难性,而以诚信原则创设部分所谓的“扩大化之说明义务”,借以要求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资讯。若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该义务,将会纳入证据评价中考量,是指法院会基于此认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主张为真实。[1]P122事案解明义务的设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第二、真实义务和陈述义务。当事人真实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真实义务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真实陈述义务,该义务禁止当事人故意作不真实的陈述,或者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真实陈述作无端争执;二是完全陈述义务,当事人在辩论中应将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全部提出,而不能故意对其中的某些部分进行隐瞒。[6]前者是指当事人应当对自身认为为“真”的内容加以陈述,而后者更侧重强调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应穷尽其所知内容,而不论该内容是否有利或不利于己。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二款规定了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义务:“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应为陈述。”真实义务和陈述义务旨在约束双方当事人真实、完全地陈述自己所知悉的案件情况,协力厘清案件事实,尽可能的提出与案件相关的诉讼资料,使得当事人及法院都更为接近真实。它们为非负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事案解明义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撑。

第三、诉讼促进义务。各国共同面临的问题是诉讼拖延,因此许多国家把“促进诉讼”作为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和要求。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是指当事人不得拖延诉讼的义务,若迟延提出主张或证据有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时,法院则驳回该主张或证据。法官的诉讼促进义务是指法官为使当事人适时提出主张和证据而负有的妥当适时地行使阐明权和诉讼指挥权的义务。如果当事人迟延提出主张或证据的行为是由于法官没有适时行使阐明职责造成时,则不能将这些迟延主张或证据作为失权处理。[7]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的设计旨在督促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陈述案件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救济不可归责于己的举证责任人,对其证据搜集层面的劣势予以弥补,同时有助于法官厘清案情,发现真实,推进诉讼的进行,避免诉讼迟延。因此事案解明义务也可从诉讼促进义务中寻找到一定的依据。

第四、实体法上的情报请求权与文书提出义务。情报请求权是指在民商法中特定情况下权利主体因义务主体法定的资讯提出义务而享有的资讯提出请求权,在德国及我国台湾民法中有所规定。有些学者主张将传统辩论主义下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的问题求助于民事实体法中的情报请求权。情报请求权对于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之举证责任减轻有着积极的效果,也可能发展成为“扩大化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说明义务”的理论,成为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事案解明义务的支持,但能否就此推定出一般化事案解明义务,在理论上仍存在争议。[1]P123在当举证所需要的文书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手中时,就需要这些人作出相应协助举证的行为时才能使该当事人得以解脱这一“证明困境”。文书提出义务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书证收集制度。当事人申请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必须证明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持有自己所用的文书;二是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持有的文书对当事人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有证据上之利益。[8]对方当事人是文书提出义务的义务主体,大力支持了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案解明义务的理论。

第五、证明妨碍理论。证明妨碍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难于使用的,以不正当手段妨碍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以取得有利的诉讼结果,法院审查后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或依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真实。证明妨碍是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妨碍查明案情的行为给予事后制裁,事案解明义务则是在证明阶段一开始就将协力厘清案情的义务加于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促使其协力查明案情。

三、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与例外化的争论

德国学者施蒂尔纳主张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认为应将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承担设定为一般原则,并在最小的限度内限制该义务的适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国昌、沈冠伶等支持此观点。施蒂尔纳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争讼材料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到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领域。因此,他们所了解的事实是不可舍弃的阐明手段。出于这种理由,如果无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负担全面的阐明义务,那么发现真实是‘不可想象’的。”[9]P300至于一般化事案解明义务基础的探讨,则可以直接由民事诉讼法“正确(发现真实)”、“效率(促进诉讼)”及“公平”三大基本价值出发,直接论证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对民事诉讼诸基本价值之实践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摆脱以实体法律关系界定诉讼法上解明义务之思考方式。[10]P188-189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姜世明等主张事案解明义务例外化,对该义务限定界限,使其作为例外而存在,认为在诉讼中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原则上并不承担事案解明义务。其理由如下:1)若将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将造成是否就所有故意作为或不作为的错误陈述,设定证据法上不利效果之困境,其效果发生要件设定,颇为困难。2)如果承认一般化事案解明义务,并对于违反该义务给予制裁,则可能使诉讼沦于相互纠举相对人陈述为说谎或违反资讯义务,而积极性实体要件证据的提出反而退居次要地位。3)绝对性承认一般解明义务,将造成辩论主义与举证责任理论的侵蚀与破坏。4)在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的案件中,以诚信原则在个案中作证据法上调整,并兼顾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之期待的可能性,即可达致武器平等原则与当事人证明权保护,则承认一般化事案解明义务的必要性有所降低。5)一般化事案解明义务对于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规定无限制的提出义务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有待考虑。6)在特殊案例,如公害、医疗、产品责任等案件,为避免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法则造成与公正相悖之结果,根据诚信原则、武器平等原则,方认可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负有事案解明之义务。7)立法的有关规定不足以推出当事人负有一般事案解明义务的结论。[11]P386-388

我们赞成“例外说”,理由如下:其一,相关法理依据只能够证明事案解明义务存在的必要,而由于种种限制,无法证明其一般化的合理性。一般化的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认为,应当对该义务的履行界限进行最小化限制,否认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隐匿事实的自由,这将导致对辩论主义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忽视甚至违反。然而真实陈述、完全陈述义务纯粹是建立在辩论主义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之上的,并不能作为超越该范围的行为的法理依据。陈述义务则范围更为狭窄,一般要求当事人进行案件事实的陈述,而事案解明义务除此外还要求当事人对证据方法等的提出。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太过抽象,仅能作为该义务的支持,而非确切的法理依据。实体法上的情报请求权及文书提出义务也应范围有限,而不能为事案解明义务的一般化提供充分依据。诉讼促进义务强调的是禁止当事人对于诉讼的拖延,并不能涵盖事案解明义务中发现真实的价值追求。证明妨碍之立法理由隐含着当事人协力义务的法理,但当事人协力义务仅存在于当事人进行具体陈述后,对方当事人则应进行诉讼活动的协助,而事案解明义务中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有可能存在举证困难,此时,协力义务能否作为事案解明义务的法理依据也有待进一步评估。其二,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将导致非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加重。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真实完全义务、陈述义务等。而请求人为主张自身权利将被请求人拉入诉讼程序,对其所主张的权利自然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本无必要对对方主张提供帮助,鉴于诉讼公正及武器平等的原理,为解决举证方的举证困难问题,才规定其应当承担事案解明义务,此时诉讼程序的价值天平已向举证方倾斜,若将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则容易导致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被迫提供不利于己方的证据事实,更加重其负担,对双方之间的不平衡有矫枉过正之嫌。其三,采用例外原则,更利于对事案解明义务进行界限划分,及其与其他制度的协调链接,更具有可操作性、明确性。

四、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条件和对象

(一)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条件

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作为举证责任减轻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为便于发现真实及整理争点而进行的协助活动。该协助活动应当在举证责任分配法则的前提下进行,是对举证责任制度的补充。因此,双方应当首先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进行举证,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应当首先对己方所主张之事实进行具体化陈述。

持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观点的施蒂尔纳认为“应负举证责任一造当事人之已尽其具体化义务,惟若该事实发生经过乃在与他人事务或人格领域者,该应负举证责任一造当事人仅需提出与经验法则配合观察而得获知其主张与合乎理性而非恣意推测者,即可认为其主张已提出符合可信性审查之根据,此时,一般事案解明义务之前提条件即已该当。”[1]P145仅承认事案解明义务例外化的学者认为事案解明义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1)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处于案件事项经过之外,且不具有诉讼所必要之资讯,不能自行解明事案;2)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则拥有此方面之资讯或能容易取得。[12]P547

应负举证责任一方在履行举证责任的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处于事件之外,距离证据较远或取得证据实属不易等客观原因,并不能对事件发生及己方主张提出具体而完整之说明。而对于其举证不能,鉴于公平原则及双方平等接近证据、武器平等等法理依据,无可归责。此时,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有必要承担事案解明义务,即应付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举证不能为事案解明义务履行之必要条件,若举证责任一方属恣意推测,则对方亦不必承担事案解明责任。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举证责任人的举证不能并不必然导致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案解明义务。只有在不负举证责任一方拥有相关证据资讯或者较举证责任人更易于取得,并且不会损害其自身利益,具有可期待可能性时,才能够要求其进行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进行提出。

(二)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对象

坚持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理论的施蒂尔纳认为,事案解明义务可以导致广泛的资讯提供义务。它包括:对于不明事实或证据方法的开示、勘验物之提出、忍受对于不动产之调查及对人体之检查、文书提出义务。[1]P152仅认可事案解明义务例外化的学者认为,该义务的适用对象遵循如下规则:资讯提出义务,其有法律规定者,依法律规定决定其范围;无法律规定者,则视有无准用或者类推适用的情形;若系由法院实务创设之资讯制度,则依其各类型所创设制度决定其适用范围。[1]P154

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事案解明义务时,既可以选择书面说明,也可以选择口头为之,而对于其陈述内容则亦较为广泛,不仅包括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还包括对对方证据主题、证据方法的补充及具体否认。除进行相关陈述外,为了使证据方法确定化,在必要情况下,义务履行人还应当忍受对其利益具有一定损害的证据调查活动。而其容忍程度则根据“比例原则”决定,即“若对于可信性审查具备一定盖然性程度,而其亦为发现真实所必要者,则似可审酌干预之损害程度、回复原状之可能性、追查真相背后所代表之标的利益大小等因素,进行衡量。”[1]P153由此可见,在事案解明义务与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自身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由法院进行裁量,在二者之间的严重性中进行权衡取舍。依据“比例原则”进行权衡过程中的极为重要的考虑因素是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对该义务的履行是否具有可期待性。事案解明义务制度的设立意在平衡双方证据能力,若因此而忽略非负举证责任一方的利益保护,使其承担过重的协助义务,则为矫枉过正。

因此,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应在具有“可期待性”范围内进行事案解明。“可期待性”的范围既包括隐私权、商业秘密的保护,又涉及到避免其受到刑事追诉的危险。[1]P161若应负举证责任一方的举证模糊不明,或纯属碰运气,主张不明,则不负举证责任一方亦无进行具体陈述的“期待可能性”。此时,请求人尚未适当履行其举证义务,更不能要求对方对其主张及证据提出进行协助及补充。

五、违反事案解明义务的制裁

关于违反事案解明义务的表现形式,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国昌认为,对于需要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解明之事实,若其知悉,拒绝陈述则违反事案解明义务,虚假陈述则违反真实义务;对于需要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若其掌控,拒绝提供(包括提供用以鉴定、勘验)则违反事案解明义务,若其对掌控之证据进行破坏致不能使用者,则属于证明妨碍规制的情形。[10]P191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在负有事案解明义务时,对其所知悉的案件事实拒绝陈述或者对其所掌控的证据拒绝提供,即构成事案解明义务的违反。如果负举证责任一方已经履行该义务,则其不再承担其他责任,若事实仍不能明确,则事案不明所导致的不利证据后果仍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承担。

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在违反事案解明义务时,在制度设计上,其可能选项包括不予处罚、由法官进行证据评价、以证明妨碍进行处罚转换举证责任等。主张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的施蒂尔纳认为,在法院未有相反心证的情况下,拟制对方主张事实为真实。它在某种程度上与举证责任转换有相同的效果。[1]P162台湾地区学者许士宦亦主张,“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违背事案解明义务,拒为具体的事实陈述及证据提出之情形,不能认为其有效争执他造之事实主张,因而应以他造主张之事实直接作为判决基础,进行拟制自认,认为他造所主张之事实为真实;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间接反证,使法院对原告主张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信,即可推翻真实拟制”[12]P556。此外,还有学者主张“分层说”,即依照当事人对该义务违反的程度进行不同层次的惩罚。在重大义务违反时,则适用举证责任转换,由不负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若违反该义务情况较为轻微,则由法官进行证据评价,并影响其心证;其他情况下则可采取“可反驳之真实推定”。[1]P164主张事案解明义务例外化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姜世明认为,当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时,可以根据义务设定之前提条件的不同,设计不同的制裁措施。例如若只承认实体法上存在情报请求权或者程序法上存在资讯提出义务(如文书提出义务等)时方产生事案解明义务,则对该义务违反之制裁可依据法律原有规定;若一定条件下承认例外性质之当事人诉讼上的事案解明义务,因其发生已具有例外性,因而对于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应无过度要求之虞,可采“可反驳之事实推定”。[1]P164

我们认为,作为违反事案解明义务的制裁,“不予处罚”可不做考虑,“由法官进行证据评价”则易导致裁量权过大,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分层说”看似细致全面,但其前提是由法院对当事人义务违反的程度进行确认,而这一程度确认并无明确标准,操作困难以及不统一,也使得分层更容易流于形式。在要求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案解明义务的案件中,大都存在着举证方证据收集困难,需要对方协助进行的情况。此时若对方当事人执意不履行事案解明义务,则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失去公平竞争的机会,并且不排除其具有利用此等不正当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诉讼结果的意图,因此在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事案解明义务的情况下,推定对方之主张为真实,达到对其进行制裁的效果。我们还认为,应当赋予其进行反驳的机会,以达到发现真实,双方平等竞争这一目的,即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不为特定陈述时,法院可认为举证责任人的主张为真实,而不负举证责任一方也可对该主张提出证据进行反驳,既能达到制裁的目的,又能促使当事人提出证据,以发现真实。

六、我国引入事案解明义务的建议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逐渐强调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同主义,“一方面强调法官在发现真实上的作用,注重阐明权的运用,并不断予以增强;同时,还从当事人角度强调真实义务,在法院和当事人两个方面配合发现案件真实”[13]。诉讼模式的改变,也必将对当事人事案解明义务的引入产生影响。在我国民事证据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规定了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的强制措施,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以及对“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的制裁,即“推定该主张成立”。但对于举证责任人在举证困难时的救济措施,规定的较为笼统,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补充的方式不论在范围还是程度上都尚有缺失,通过引入事案解明义务,规定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的协助而克服对方当事人举证的困难,一方面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实现公平正义,另一方面有利于减轻法院负担。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是举证责任减轻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宜采例外化事案解明义务。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案解明义务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出示能明确表明自己对权利主张具有合理基础的线索;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客观上处于无法解明事实的状况;对于要求对方当事人解明事实不存在责难可能;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具有能易于解明事实的可期待性。当这四个要件得到满足时,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就产生事案解明义务,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那么法院就可以将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主张拟制为真实。[14]P467事案解明义务主要包括陈述或说明义务、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义务和协助勘验义务。当不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违反事案解明义务时,法院可以在没有相反心证的情况下,拟制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方法所提出的主张或依据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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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Disclosure ObligationofCaseFacts ofLitigantwithout Burden of Proof

KE Yang-you,YAN Jie
(College of Politics and Law,Hebei University,Baoding Hebei 071002,China)

The disclosure obligation of case facts refers to the party without burden of proof should assume some obligations in civil action,which includes clarifying the facts no matter it is beneficialtothis party or not,and provides related evidence and undergoing inquisition in the process of clarifying facts.It has the function of amending traditionaldoctrine ofdebate,weakeningthe effect of burden of proofin the trial,andachieving equality in theproceed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disclosure obligation of case fact should adopt the viewpoint of exception to define its applicative conditions and objects.If this obligation were violated,the opposing party's proposal or the facts proved by proof should be true.China should do research on how to lead disclosure obligation of case facts into legislation.

civil action;disclosure obligation of case facts;burden of proof;litigant;doctrine of debate

DF72

A

1674-7356(2011)02-0001-07

2011-03-18

本文为2010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公益诉权:理论、立法与实践》(10YJA820043)和2010年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公益诉权的基础理论研究》(HB10HFX052)的部分成果

柯阳友(1967-),河南光山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严 洁(1987-),女,河北行唐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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