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商会案例看保险单据的抬头和背书问题
2011-04-03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江 波 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从国际商会案例看保险单据的抬头和背书问题
江 波 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对外货物运输保险单据中的抬头,即被保险人(Insured),是保险单据中的最重要当事人,该项目的填写关系到保险权益、即损害和利益索赔权的控制。在进出口业务中,被保险人可以在必要时,行使该权利,也可通过恰当的背书将权利转让给他人。
一、国际商会案例对保险单抬头和背书运用的说明
国际商会政策经理 Thierry Seneschal在 2009年 12月答复香港国际商会行政经理Daisy Lau的信函中,通过6个案例对信用证下保险单抬头和背书的运用进行了说明。
案例一:信用证要求保险单作空白背书,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to bearer(交付持单人)”,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据ISBP(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国际商会681号出版物)179款,银行可以接受该保单。
ISBP第179款指出,信用证要求空白背书式单据,保险单据可开立成来人式,反之亦然。从这点上看,上述保单抬头正确,但并未满足空白背书要求。值得注意的是,ISBP第179款同时指出,保险单据如有必要,经赔付指示人背书。此时赔付指示人按抬头为持单人,故受益人交单即转让了保单权益,无须背书。
案例二:信用证要求保险单作空白背书,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ABC Exporting Co Ltd to bearer(ABC出口有限公司交付持单人)”,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银行不能接受该保单。因该保单要求ABC公司进行背书,背书才可解除ABC公司和持单人的冲突,抬头中附加的“交付持单人”不能改变被保险人是ABC公司的事实。
案例三:信用证要求保险单作空白背书,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to order(凭指示)”,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香港国际商会认为“to order”等同于“to bearer”,因此该单据可接受。国际商会认为,根据保险单的上下文,同意香港国际商会意见。
笔者认为,“to order”与“to bearer”并不能等同。国际商会322号案例曾指出:以“to bearer”为抬头的保险单与指定持单人通过背书转让权益的单据效力是一样的。可见,“to order”要与“to bearer”效力完全相同,指定持单人需进行空白背书。此案例下,国际商会之所以认为该保单可接受,可能是基于该保单上下文中已认同指定持单人不是受益人,因此受益人提交保单未做背书是可以接受的。
案例四:信用证要求保险单作空白背书,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ABC Exporting Co Ltd to order(ABC出口有限公司交付指示人)”,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银行不能接受该保单。因该保单要求ABC公司进行背书,抬头中附加的“交付指示人”不能改变被保险人是ABC公司的事实。
案例五:信用证要求保单抬头开立成“to order of XYZ Bank Ltd(凭XYZ银行的指示)”,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to order of XYZ Bank Ltd”,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保单按要求出具,银行可接受该单据。
此案例中赔付指示人为XYZ银行,即使要做背书也是该银行来做,受益人不是背书人,交单时无须背书。
案例六:信用证要求保单抬头开立成“to order of XYZ Bank Ltd”,受益人所提交保险单未做背书,抬头填写为“ABC Exporting Co Ltd to order of XYZ Bank Ltd”,银行能否接受该单据?
国际商会认为,银行不能接受该保单。因该保单要求ABC公司进行背书,抬头中附加的“to order of XYZ Bank Ltd”不能改变被保险人是ABC公司的事实。
出口人ABC公司在抬头中既然不按照信用证要求,为达到控制保单权益的目的,在抬头中增加“ABC Exporting Co Ltd”,交单时应做背书。
二、保险单抬头和背书的运用
(一)需注意的保单抬头和背书制作
上述国际商会对保单抬头和背书的说明,反映了实际业务中的困惑。以下几种对保单的规定往往会导致保单抬头和背书制作的争议。
1.信用证要求保单抬头开立成“to order of Issuing Bank(凭开证行的指示)”,多本国内教材对此说明,此时保单抬头应开立成“受益人 +held to order of Issuing Bank”,然后由受益人背书。这正如上述案例六,是受益人希望控制保单权利,但也许会引起是否单证一致的争议。如果按信用证要求,如上述案例五一样操作,开证行是被保险人,则可能会引起受益人保险权益的缺失。
2.信用证要求保单开立成“in negotiable form(可议付的形式)”,这时并未指明被保险人。实际操作中,有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栏注明自己,然后背书;也有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栏空白,则不用背书;还有受益人做成指示抬头“to order”,再背书。
笔者认为:这三种做法中,第一种做法受益人符合信用证要求,并能较好地控制和转让保单权益;第二种做法如上述案例一,可通过控制保单控制保险权益;第三种做法如上述案例三,受益人是否需要背书存在争议。
此外,常有信用证要求保单抬头开立成“to order”并作空白背书,受益人如同上述案例三、四,保单抬头和背书存在多种制法。
因此,国际商会在对上述案例进行说明后,指出:为避免区分这些问题,使保单抬头和背书制作更为明确,保险单不应(shouldn’t)显示或被要求显示被保险人是“To Order”或“To Bearer”。国际商会的这个建议可使业务操作减少争议,对今后的保险单据制作有指导意义。
(二)依据信用证条款处理保险单抬头和背书
信用证下受益人制作保单抬头时,可依据信用证条款。受益人交付保单时,依据ISBP第180款“保险单据应开立或背书成使保险单据项下的索赔权利在放单之时或之前得以转让”,需在必要时应进行背书。背书时,如需空白背书,则受益人盖章签字(包括打上公司名称和由有权人签名);如需记名背书,则可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注明“Pay to XX”,受益人再盖章签字。常见信用证条款对保单抬头的规定及背书情况如下:
1.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Policy made out to the applicant(保单开立给开证申请人),则卖方投保时,在收汇有保障的前提下,将保单抬头填为“applicant”,受益人交单时无须背书;也有受益人为控制保单权益,将保单抬头填为“受益人to applicant”,受益人交单时背书。
2.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Policy issued to order of ABC Bank(保单开立成凭ABC银行的指示),一种做法保单抬头可如上述案例六做成“受益人to order of ABC Bank”,受益人交单时须背书;另一种做法按信用证要求做成“to order of ABC Bank”,受益人据上述案例五,交单时无须背书。
3.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Policy made out to the third party(保单开立给第三方)或“Insurance Policy issued in neutral name(保单开立成中性抬头)”,保单抬头可做成“to whom it may concern(致有关当事人)”,受益人交单时无须背书。
4.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Pol-icy made out to order,这种规定往往是进口商或开证行为保障货物出险后掌握索赔主动权而作的规定,这时保单抬头可据上述案例三、四开立成“to order”或“受益人to order”,受益人交单时应背书。
5.信用证规定:Insurance Policy made out to bearer,保单抬头据上述案例一可开立成“to bearer”,受益人交单时无须背书;如受益人想控制保单权益,也可如上述案例二开立成“受益人 to bearer”,受益人交单时应背书。
(三)信用证未规定保单抬头时的处理
ISBP第180款说明,如果信用证对被保险人未作规定,则表明赔付给发货人或受益人指定的人的保险单据不可接受,除非经过背书。这就说明,如信用证要求“claim are payable to XX(索赔时赔付给XX)”,而未规定保单抬头时,出口人投保时保单抬头可填写为受益人,并背书给XX公司。
如信用证要求空白背书,而对保单抬头未做规定时,受益人可如ISBP第179款说明,将抬头填写为“to bearer”,并做空白背书,也可如上述案例一,不做背书。国际商会第322号案例意见指出:开证行要求一份空白背书的保险单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一份可通过背书实现转让的单据,即:被保险人(持单人)可以是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故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可将保单抬头制为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交单时无须背书。
信用证无特殊规定时,出口人投保时保单抬头通常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即出口人,此时,即使信用证未规定背书,受益人交单时应做空白背书。
三、合理处理保单抬头和背书,避免保险权益缺失
要获得保单权益,须具有保险利益并是保单的指定持单人。在FOB、CFR、CIF术语中,装船前卖方承担风险,具有保险利益;装船后买方承担风险,具有保险利益;故进出口人应合理处理保单抬头和背书,避免即使持有保单,也无法获得保险权益的现象。
FOB、CFR条件下,买方办理保险时,出于对自身保险利益的考虑,保单抬头通常做成自己。在货物装船前,卖方虽拥有保险利益,但由于不是保单上的被保险人,一旦货物出险,卖方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补偿。为了避免装船前受益人保险权益的缺失,FOB、CFR条件下,在买方负担保险费的前提下,卖方可于货物离开其仓库前投保通行的“仓至仓”条款,在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一栏填写自己的名字,然后在交单时将保险单据背书给买方。这样,货物装船前,卖方既是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又是保险利益拥有者,货物出险可获保险公司补偿。装船后,买方是指定持单人,并具有保险利益,货物出险也可获保险公司补偿。
CIF条件下,卖方办理保险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装船后将保单背书给买方,进出口人均可避免保险权益的缺失。值得注意的是,在在福纠闽胜砂石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保险事故在装船后发生,原告仍持有保险单。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尽管根据CIF贸易术语,货物装船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但这是为了减少卖方在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这是卖方的权利而非义务。据此,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将风险转移给买方承担,而向买方要求支付货款,也可以在货物的所有权未发生实际转移的情况下,选择自己承担风险,根据未背书转让并且其作为被保险人的保单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可见,在CIF业务中,理论上装船后货物出险,买方应接受单据支付款项,并自行持背书后的保险单据索赔;但实际操作中,买方很可能会找出些理由拒收单据,拒绝付款。这时,卖方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且未背书转让的保单索赔。这个案例对FOB、CFR术语下,装船后货物出险而买方拒收单据的情况有参考意义。
综上所述,在信用证下受益人制作保单时,应参照信用证条款、相关惯例、国际商会案例,重视保单的抬头制作,且不能忽略必要时的背书,以避免保险权益的缺失,规范单证业务,减少业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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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3-5559.2011.03.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