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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义务本位初探

2011-04-02余丙南

池州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国际法义务权利

余丙南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池州学院 政法管理系,安徽 池州 247000)

国际法义务本位初探

余丙南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池州学院 政法管理系,安徽 池州 247000)

从法律关系的内容出发,国际法现阶段还应以义务为本位。从理论上分析,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现了义务本位;国际强行法体现了义务本位;国际法主体内涵体现了义务本位;国家主权体现了义务本位。在国际法实践中,国际法院有关案例、海洋法、环境保护法、WTO法等都体现了义务本位。

国际法;本位 ;义务

有学者将法的本位解释为 “法的立足点或重心”、“法律之重心”[1]214[2]。笔者认为,法本位可以理解为法的基础、根源、出发点和逻辑起点,或曰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点[3]。在国内法上,法的本位问题的探讨有权利(力)本位、义务本位、社会本位等诸多观点,现在比较统一的观点是法的本位经历了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发展历程。但在国际法上,笔者认为有关法的本位尚不能做如此简单的划分,正如童之伟教授指出的,不同的法本位观表现为不同的法律重心观,所不同的是,有的着眼于法律或法律关系的内容(如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分类),有的着眼于法律的服务对象或法律实施的收益对象(如个人本位、社会本位的提法)[2]。据此,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法的本位应该有不同的界定和内容,即在某一时期或阶段,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可以有几个并行不悖的法本位观。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从法律的服务对象来说,国际法应以国际社会为本位,这是相对于国际法以国家为本位而言的;从法律关系的内容出发,国际法现阶段还应以义务为本位,远没有发展到以权利为本位的阶段[3]。法的义务本位是“法以(应当以)义务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4]。据此,国际法义务本位可以界定为国际法的重心为义务或国际法应以义务为出发点和归宿点。本文拟对国际法的义务本位进行简要阐述。

1 国际法义务本位的理论分析

1.1 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现了义务本位

每一种法律体系都有一些最后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法律体系的基础,被认为是解释、执行和发展各种法律规定的指引。国际法也是一样,它也有它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被视为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由于国际法不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它的渊源是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基本原则在国际法体系中具有重大的意义[5]212。国际法学者在论述国际法基本原则时,一般都是从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万隆十项原则和《国际法原则宣言》等几个方面进行总结和阐述[5-8]。虽然对于什么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和那些原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外国际法学者并未达成统一的认识[7]40。但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一些特征:第一,它们是各国公认的;第二,它们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是超越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全局性原则;第三,它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第四,它们是国际法的基础[5]214。梁西先生也持相同的观点[7]40-41。

虽然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到底包括哪些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但国际法学界都不否认以下原则都属于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7-8]: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民族自决原则。虽然国家主权原则强调的是权利,但在当今国际社会实践中,若强国、大国不尊重别国的主权,这个原则肯定是一句空话。所以,不难看出,这七项原则都是或者说可以理解为是从义务的角度对国际关系中的行为进行规范的。

根据1945年旧金山会议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起草的报告,主权平等有四个要素;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将主权平等要素分为六项,其中前四项与上述四项是统一的①。分析这几个要素,不难看出,主权平等其实质更多的是要求各国尤其是大国在国际交往中应充分尊重它国的主权,强调的是国家的一种义务。在现今的国际社会中,国际社会的最主要主体国家在领土、人口、经济、科技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因而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影响力有着天壤之别,因而强调和切实保障各国主权平等地位,对于维护弱小国家的利益,保证国际关系的健康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是一项较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最初规定在《联合国宪章》。该原则要求国家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显然也是宪章赋予各成员国的一项最基本的义务,随即演变成各国的一项基本义务。和平解决争端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也同样如此。国际合作原则要求各国在处理国际事务时,有进行合作的义务。可以说,现代国际法的历史也是一部国际合作的历史,没有国际合作,不可有现代国际法。国际合作原则,是现代国家间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根本体现。随着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越来越多,随着国际经济和贸易关系的发展,各国相互之间的依存度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各国不同层面的合作也正在如火如荼的展开。从这个层面上讲,国际合作是各国在当今国际社会立足的基本义务。民族自决原则最初是一个政治概念,在旧金山制宪会议上经多数国家代表的同意,《联合国宪章》对此进行了规定,从而使其成为有约束力的国际规范。随后,国际社会通过一系列文件,使该原则得到发展②。通过对《联合国宪章》和联大一系列决议和宣言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虽然在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上还存在争议,但其核心内容是各国不得干涉殖民地、半殖民地或其他非自治领土的民族和人民享有自由决定其政治命运的权利。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由于国际社会没有一个立法机关和政府机关,各项规定的制定和履行都依赖于国家意志的协调。因之,约定必须遵守(pact sunt servenda),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现代国际法的源头是国际习惯,而国际习惯的形成发展全赖于该原则,若没有该原则,国际法将成为无源之水、无米之炊。因此,有学者将约定必须遵守原则称之为国际法皇冠上的一颗最耀眼的明珠。很显然,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也是从义务角度对国际关系进行规定的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1.2 国际强行法体现了义务本位

强行法(有的学者也称为强制法)本是国内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现在也广为国际法学者所接受。但对于何为强行法和那些规则属于强行规则,国际法学者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般认为,国际强行法需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国际社会将其作为整体接收;第二,以维护全人类共同利益和社会公德为主要目的;第三,对全体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9]28-39。另外,对于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关系,国际法学者的看法也不尽一致[6-7]。根据学者们的总结和归纳[5,9],国际强行法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国际法基本原则(暂不考虑两者关系上存在的争论);国际人权法规则;国际刑法规则;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规则等。

通过对这些规则的分析和解读,我们不难发现,国际强行法规则都是对国际法最主要主体(也有学者认为是唯一主体)——国家的强制性义务规定,进一步分析的话,这些规则大多是禁止性规定。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现了义务本位上面已阐述,此处不赘。以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刑法规则为例,如禁止灭绝种族、废除奴隶制、禁止买卖妇女、儿童、禁止种族歧视与隔离、禁止酷刑,侵略罪、反人道罪、海盗、空中劫持罪等等,无一不是国际法赋予国家的禁止性义务。所以,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强行法规则,从国际法的内容角度来说,它是以义务为中心的,规定国家的义务是其出发点和归宿点。

1.3 国际法主体内涵体现了义务本位

在传统国际法 学者看来,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虽然二战后,有关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出现了一些新的观点,如个人是否能成为或在多大程度上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但无论如何,在当今和可以预见的将来很长一段时期内,国家仍将是国际法最主要的主体,这一点毫无疑义。那么,从国家在国际法或国际社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来看,情况如何呢?

要分析这个问题,当然就要分析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在笔者阅读的国际法文献中,还没见到从整体上专门阐述国家义务的(其它学科,如政治学、法理学等学科有阐述国家义务的文献)。但在我们现在通常所见的国际法教科书中,都有一章(节)的名称为“国家的基本权利或义务”,但其往往都仅涉及到国家的基本权利 (四项),而对国家义务只字不提,但又用一章(节)阐述国际责任或国家责任。那么,是否意味着国家在国际法上不承担义务呢?常识告诉我们,显然不是的。抑或是国家义务就等同于国家责任?法理学知识告诉我们,义务和责任显然不是一回事。其实,要讨论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思考国家的产生和存在,尤其是国家的合法性问题。关于国家学说,从不同的学科角度有不同的分析,但契约说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同。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什么?显然不是为了国家自身,而是为了同意成立国家的人民的福祉最大化。国家如何促进人民的福祉最大化?当然是要通过各种行为在不损害它国利益的前提下使本国人民福祉最大化,而这些各种各样的行为正是国家的义务。

从国际法的分支学科来看,无论是传统的领土法、海洋法、外交法、条约法、武装冲突法,还是新兴的环境法、人权法、航空法、外层空间法,乃至更大范围的如国际经济法(典型的如WTO法)等,纵观其学科体系和内容,更多的与其说是规定国家的权利,不如说是对国家权利的限制,规定的是国家的义务。国家作为国际法最重要的主体,无论是在国内层面还是在国际层面,其更多的是承担义务,是从各方面对国家过大的权力加以制约,以使国际国内社会有序发展,更好地促进人民福利的提高。因而,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国际法的中心是义务而非权利,详细规定其义务是国际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1.4 国家主权体现了义务本位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作为最主要的国际法主体享有主权。主权被理解为国家具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它具有两个方面的特性,即在国内是最高的,在国外是独立的[10]64。从这个意义上讲,主权是一种权力(非权利)。但笔者认为,随着全球经济文化的发展,尤其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发展,人们对国家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刻,建立在现代国家概念基础上的主权观念也应赋予更多的内涵或认识。正如上面分析的,从权利和义务对等角度来说,国家在享受和行使权利的同时,更多的承担义务。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主权对国家来说并不是权利,而更多的意味着义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主权可以理解为一种义务,一种对内和对外的义务,尤其是对内,国家主权只能更多的体现为一种义务。如果把人民看成是一个整体的话,主权对内只能是义务,而不是权力,从而也就没有权利。在当今国际社会里,主权也不仅仅意味着权力从而产生权利,而且更多的是一种义务,如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对国际秩序的维护义务,在当今国际社会仍然是国家最主要的义务之一;随着国际经济贸易文化交流的发展,更随着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越来越多,各国的相互依赖程度越来越高,从而产生了合作义务,并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相应的国际法也就进入了合作的国际法阶段;国家存在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和促进人民福祉的增加,所以产生了保护义务和促进义务,如对人权的保护、对环境的保护等等。由是观之,国家主权不仅仅意味着权力(权利),其实质内涵更多的应该从义务的角度加以理解。据此,我们更有理由认为国际法应该以义务为中心。

2 国际法义务本位的实证观察

2.1 传统国际法的实践

在传统国际法领域,对国家在国际社会里承担的义务最权威的分析莫过于国际法司法机关尤其是国际法院的有关案例。如在帕尔玛斯岛仲裁案中,海牙常设仲裁法院法官马克斯·休伯认为:“如前所述,领土主权包含于展示国家活动的专属权利,这一权利的结果是一项义务,即在其领土内保护其他国家权利的义务”。在1970年“巴塞罗那牵引机、电灯及电力有限公司”中,国际法院认为,国际法律制度中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义务:一种是一国对另一国所承担的义务(大多通过条约产生),对这种义务,只有权利国才有权主张义务国予以履行;另一种义务是一国对国际社会整体所承担的,与此义务相关的权利国对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事关重大,任何国家都有法律上的权益要求义务承担国无条件履行这种义务。在1973年澳大利亚与新西兰诉法国一案中,国际法院表达了同样的观点。据此,结合国际法的新近发展,我们可以将国家在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对缔约方当事国的义务;第二是对国际社会整体承担的义务;第三是对全人类承担的义务。第二类义务和第三类义务的这别在于前者是消极义务,而后者更多是积极义务,如有关保护义务。

2.2 国际海洋法的实践

人类活动的目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都是围绕着利益进行的,而法的产生和存在也是为了对利益的取得、流转和保护等进行规制。海洋作为人类资源最大的集聚地,海洋法的核心内容无疑也是围绕着利益进行的,而海洋最宝贵的财富就是其丰富的资源,所以,在某种意义上讲,国际海洋法也可称为国际海洋资源法。可以这样认为,国际海洋法的核心内容就是海洋资源的分配。在人类无限扩张的需求和海洋资源有限性的矛盾中,海洋资源分配所体现的核心内容是义务,它对各国占有、开发各类海洋资源设置各种限制,以保护有限的海洋资源和维护正常的国际海洋秩序。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国际海洋法显然是以义务为本位的,要求每一个行为主体都应限制自己的谋利行为[11]。

以义务本位的国际海洋法,对某些传统的国际法规则产生了较大的冲击,最典型的是对公海自由的限制。按照传统国际法观点,公海是自由的,且不受限制。根据1958年《公海公约》的规定,公海自由的内容包括: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捕鱼自由。随着捕捞技术和航海技术的发展,国际社会对此都进行了限制,要求合理捕捞公海渔业资源③,加强对公海海洋环境的保护④,赋予各国更多的义务。有学者将保护海洋资源的义务总结为:保障海域总量义务;遵守标准义务;禁止性义务;操作规范化义务[11]。

2.3 国际环境法的实践

国际环境法可以说国际法义务本位的最好体现,因为国际环境的产生和发展就是不断赋予和加大国家加强环境保护义务的过程。晚近国际法一个重要概念——“对一切义务”[12-13]的产生和发展与国际环境的产生和发展是分不开的。环境问题和环境法之所以产生,与人类自身的无限膨胀是密不可分的。人口的不断增加和环境的有限承载能力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这时环境问题和环境法就产生了。要解决环境问题,只能是赋予各国更多的义务,对其行为加以限制,使有限的环境资源满足人类生产、生活的需要。有学者指出,分配方法是解决有限资源和无限欲求之间矛盾的有效方法,环境问题的解决同样如此。而这将导致环境法以义务为本位[14]。

2.4 WTO法的实践

作为国际经济组织的三架马车之一,世界贸易组织在现今的国际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无论是在GATT时代,还是进入到WTO时代,该组织的存在本身就证明了国际法的义务本位,因为该组织得以产生、发展和壮大正是因为各国较好的履行了合作义务的结果。从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达成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宣言和21个协议文本看,更多的是规定各国在国际贸易中应履行的各种义务。如构成该组织各协议基石的三大原则,即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15]38-90,无不是对成员方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在其他的具体的有关货物贸易、技术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争端解决等协议中,无一例外的更多的是从义务的角度对成员方的行为加以规定的。

其实,除上述几个国际法的分支学科外,在国际武装冲突法、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等等传统或新兴的国际法分支学科领域,无论是从其基本原则,还是从具体规则来分析,更多的都是对国际法主体义务的规定。

3 结语

随着1992年出版的《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在其开篇时提出了“对一切(obligation erga omnes)”义务的问题,国际法上的义务问题引起越来越多国际法学者的注意。任何法律体系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只不过在不同的时间段,关注的重点或者所出发点和落脚点(非终极意义上的)有所不同而已。无论是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还是基于对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实践的现实观察,当今阶段的国际法是以义务为本位的。从权力(权利)和义务在国家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来看,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史可以说是一部抑制国家权力(权利)的历史,这一点从人们对主权观念的不断改变表现得尤为明显。如果对主权的发展史加以分析的话,国家在国际交往中所享有的权利呈逐步减少之势,而承担的义务则越来越多。所以,在现阶段的国际法发展中,在国际法还主要为各国意志协调产物的时代,国际法只能以义务为本位,即义务是国际法的重心。

在现今的国际社会实践中,国际法以义务作本位有利于国际法的实施。因为如果以权利作为本位,大国(尤其是其中的超级大国)可以借口这些权利进行违反国际法的活动,会滥用权利。而小国由于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其根本无法享受自己的权利。而如果以义务作为本位,大国必须履行自身的义务,否则从道义上会失去很多国际支持。当然,在具体规定和履行义务的时候,应根据历史、经济实力、综合国力等,对不同类型国家应该有所区别,以实现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平等,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规定的“共同而有差别的义务”,GATT和WTO体制中的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差别和优惠待遇。当然,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人类要走的路还很长。

注释:

①这六项原则是:各国在法律上平等;每一国家享有充分主权所固有的权利;国家的人格、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受到尊重;各国在国际秩序中应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与责任;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人格;各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②这些文件包括1952年 《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70年 《国际法原则宣言》、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③有关公海渔业资源保护的主要文件包括:1958年《公海渔业及生物资源养护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0年《联合国大会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决议》;专门性文件有:1946年 《国际捕鲸管制公约》,1966年 《养护大西洋金枪鱼国际公约》,1994年《中白令海峡鳕资源保护与管理公约》等。

④有关环境保护的公约主要有: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72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及其1991年修正案,1972年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及其1996年议定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3年《关于海上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决议》,2001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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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Preliminary Study of Obligation Standard of International Law

Yu Bingnan
(Law School,Wuhan University,Wuhan,Hubei 430072;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Law and Management,Chizhou,Anhui 247000)

Starting with the content of legal relationship,the international law at present stage establishes the obligation as its standard.Theoretically,the basic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reflect obligation standard;the international imperative law reflects obligation standard;the subjec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requires obligation standard;national sovereignty reflects obligation standard.In practice,cases of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law of the sea,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WTO law all reflects obligation standard.

International Law;Standard;Obligation

D990

A

1674-1102(2011)04-0060-05

2011-06-20

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07sk346)。

余丙南(1972-),男,安徽望江人,池州学院政法管理系讲师,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理论。

[责任编辑:韩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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