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引入诉辩交易制度的构想
2011-04-01齐爱华
齐爱华
(渤海船舶职业学院 电视大学,辽宁 葫芦岛 125000)
谈我国引入诉辩交易制度的构想
齐爱华
(渤海船舶职业学院 电视大学,辽宁 葫芦岛 125000)
诉辩交易是美国特有的司法制度,它具有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等优点。我国引入诉辩交易制度有其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我国诉辩交易制度的构建应充分考虑:确定适用的诉辩交易原则,构建与诉辩交易制度相适应的配套制度。
诉辩交易;简易程序;限度
一、诉辩交易制度的概述
所谓诉辩交易,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检察官没有掌握到被告人充足的犯罪证据,继续收集证据十分困难或者付出的代价高昂,为避免指控的罪名不能依法成立,或者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作出较轻指控、承诺代为向法官求情为代价,换取被告人有罪的供述,而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庭外讨价还价达成妥协的一种制度。诉辩交易是美国创造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美国建国之初,20世纪30年代开始践行[1],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的状态。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虽然在实践中遇到了种种问题,推行过程不是十分顺利,但是诉辩交易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还是慢慢地普及应用。“在美国被判有罪的刑事案件90%没有经过审判”[2],而是通过诉辩交易方式直接结案,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随着诉辩交易在本土的盛行以及获得不计其数的好评,该制度也逐渐被意、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吸收和借鉴,显示出其独特的国际影响力。
尽管有如此明显的优势,诉辩交易制度本身尚存在着某些不尽完善的地方,具体如下:第一,诉辩交易可能使无罪的人被判有罪,个别无罪的被告人为了尽早结束在刑事诉讼中的身心煎熬,宁可以认罪为代价。第二,诉辩交易有可能放纵犯罪分子,检察机关因为没有充分确凿证据指控被告人,选择通过诉辩交易,以较轻指控换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第三,检察官和辩护方在犯罪分子两端的和解有可能导致权钱交易,滋生司法腐败。第四,诉辩交易慢慢陷入了法律价值的矛盾,在极力讲求诉讼效率的同时却忽略了法律正义和秩序。第五,允许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等问题进行讨价还价,违背了刑事法律的强制性特征,损伤了法律的权威和神圣。
二、我国对待诉辩交易的态度
近年来,诉辩交易制度引发我国法律界的极大关注,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缓行说三种观点。
持否定观者认为:目前我国不具备诉辩交易生存的环境,该制度不符合我国国情,实行诉辩交易立法上无依据,且有悖于执法的严肃性。持肯定观者认为:诉辩交易应用于刑事诉讼将是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必然要求;是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的客观需要;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配套升华;是勇于探索,与时俱进,和谐司法的集中体现。持缓行说者认为:现在可以对诉辩交易进行法理学的研究探讨,待时机成熟和条件具备时再确定践行。个人认为,目前我国引进诉辩交易既必要又可行,符合我国传统宽严相济的法律思想,符合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改革方针与科学发展观。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辩交易制度,需要在实践探索中积累经验,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严格限制,多角度权衡并慎行,最大程度避免其负面影响,协调实现刑事诉讼多项价值目标。
三、我国引入诉辩交易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在刑事犯罪居高不下,“诉讼浪潮将淹没法院”的现实背景下,诉讼效率是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共同关注的一个焦点。如何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审结,已经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重大问题。将诉辩交易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之中,对于节省稀缺的司法资源,快速审结案件,具有很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一)确立诉辩交易制度有助于保障司法公正
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总体良好,多年来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个别司法人员违法办案现象也不容忽视。某些司法部门为打击犯罪,追求案件的顺利终结,在现有侦察手段和证据链条尚不足以认定犯罪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不恰当的审讯方式,造成冤假错案,影响恶劣。实践证明,多数犯罪嫌疑人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愿意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罪行,各方自愿的前提下,有限度地适用诉辩交易制度成为可能。由此可见,诉辩交易的确立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最大程度还原真相,从源头上保证刑事司法的客观真实,实现司法公正。
(二)确立诉辩交易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首次借鉴诉辩交易方式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3],这起案件中的诉辩双方存有严重分歧,因为引入了诉辩交易形式,仅仅25分钟审结,获得各方满意结果,不可思议地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充分体现了诉辩交易的优势,也是制度创新的效应。由此可见,尽早确立诉辩交易制度,有助于疑难案件的及时审理,有利于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随着科学技术发展,侦查技巧的提高,诉辩交易不可能成为最佳的唯一平衡点,至少在现阶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优越性,值得在国内推广。
(三)确立诉辩交易制度有利于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和科学贯彻执行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长期奉行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引导犯罪分子主动认罪,以求从轻获刑。通过一些案件,我们也发现由于政策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撑,践行效果不够理想,甚至出现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反常现象,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降低。在刑事司法中确立诉辩交易制度,有利于鼓励犯罪人在权衡利弊之后及时归案,认罪悔罪,有利于减少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问题,有利于鼓励共同犯罪的嫌疑人投案自首,防止其社会危害性的蔓延。
(四)确立诉辩交易制度有助于发挥刑事诉讼主体的主动性
诉辩交易制度充分肯定了被告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引导被告人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因主动认罪而免除冗长的诉讼程序,亦可获得相对较轻的处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强制措施中最需要的莫过于人身自由以及精神解脱。运用诉辩交易,能够尽早地结束羁押期间的不安全状态并且获得较轻指控,判处较轻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减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压力和不良情绪。
(五)确立诉辩交易制度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被害人遭受人身和财产的侵害后,除了惩罚侵害者,也想及早结束诉讼状态,节省开支,尽快获得赔偿,减轻心灵伤害。诉辩交易制度的实行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满足被害人的要求,尤其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及交通肇事等案件中体现的格外明显。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常常因各种主客观因素不能及时获得应有的补偿和慰藉。诉辩交易制度一旦确立适用,被害人有权成为诉辩交易的参与者,其被毁损的权益能够得到更加合理有效的保障。
(六)确立诉辩交易制度有利防范重大恶性案件发生
作为一项古老残酷的刑罚方式,死刑一直在列我国的刑法并谨慎施行。死刑的存废向来是个有争议的问题,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人权问题,焦点之二是死刑的存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易引发重大恶性案件,从犯罪心理学角度思考,某些主观恶性较大、个性乖戾的犯罪分子认识到自己犯下的滔天罪行,罪不可赦,唯有死刑一条绝路,索性一不做二不休,铤而走险,连环作案之后亡命天涯。确立诉辩交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缓死刑制度的不良后果,对如实交代罪行,确有悔改之意的严重犯罪者酌情从轻处罚,或施以其他的安抚方式,使犯死罪的人也可能达到自我保存的目的,继而防范重大恶性案件的发生。
四、我国引入诉辩交易制度的可行性
(一)辩护与代理制度的形成与完善为诉辩交易制度的实行提供了客观依据
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整体法律素质有待加强,因此,需要利用各种法律制度为其提供诉辩交易的条件,辩护和代理制度能够为其提供专业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作用可见一斑。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就可以聘请辩护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和完善,为犯罪嫌疑人参与诉辩交易提供了细心帮助。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在起诉阶段也可以聘请代理人,代理自己参与诉讼。当然,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仍然存在制度缺陷和财政保障不足,需进一步完善,但并不是不可克服的障碍。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为诉辩交易确立和推行创造了初步条件。
(二)国人观念的转变从主观上推动了诉辩交易制度的确立
多年的实践证实,推行诉辩交易需要两项观念的转变:一是成本,二是公正。伴随着经济的改革开放和视野的开阔,目前中国人逐步转变思想,认识到资源奇缺的现状,急需诉辩交易制度衍生出来的诉讼经济价值。同时,人们对于公正的认识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一是理想公正观转向现实公正观,二是效率作为与正义同等的法律价值已被世界接受。在各种主客观条件左右之下,人们慢慢放弃绝对正义,更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从而接受效率价值。因此,诉辩交易制度的移植和引入并非单纯的立法,而是与制度背后的观念变化相辅相成。
五、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诉辩交易的构想
当代中国,在充分认识到外国法律先进性的同时,应结合本国国情,是否具有移植、借鉴该项法律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衡量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是否合理以及能否真正发挥作用,除了制度本身的功能,更重要的还赖于它所根植的土壤与所处的文化环境。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应充分考虑本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法律资源,立足本国历史,吸取外国法律制度的合理内核,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诉辩交易就是依据国内的司法实践与观念更新,借鉴各国的适用经验,力求演绎成符合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真正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通过对诉辩交易的优劣剖析,总结各国实施诉辩交易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和具体制度环境为诉辩交易制度提供的生存空间,我国诉辩交易制度的构建应充分考虑以下内容:
(一)确定适用的诉辩交易原则
为有效防止诉辩交易可能引发的不良影响,诉辩交易在适用中必须充分考虑以下原则:
1. 诉辩双方自愿原则。即双方自由协商,真实表达,任何一方不得存有欺诈或强迫行为。检察机关只可引导协助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而不能加以强迫,否则构成刑讯逼供;不能允诺不可实现的以及违法的优待条件;不能故意设置圈套,用欺诈手段,假借诉辩交易换取犯罪嫌疑人认罪。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不得采取权钱交易,通过司法机关的寻租行为获得轻刑或逃避法律制裁。
2. 从轻处罚的有限适度原则。被告人在证据不足情况下的认罪,不一定是内心真正反省的归罪,而是换取法律上的从轻处罚。在适用诉辩交易时,我们的法律及政策没有必要考察认罪者的动机。从轻处罚并不是绝对的,一定要在合法的限度之内,具体标准由法院自主掌握,比较犯罪嫌疑人的主动认罪和自首,考虑处理方式,结合已经掌握的证据,在自首可能判处的刑罚和现有证据下可能载量的最低刑罚之间确定适当的刑罚,绝对不可超越这个标准。此问题的解决关键是立法,在法律规范中规定从宽的法定幅度,这样才能使有限适度原则有法可循,从而避免法官的权力寻租,损伤法律的神圣和威严。
3. 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原则。形式审查是指,为避免诉辩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诉辩交易程序要接受监督。法院要求诉辩双方提交诉辩交易的协议正本,协议须注明具体的协议内容,双方签字盖章,并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实体审查是指,为确保诉辩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需要审查其法律适用问题。实体审查的事项包括:该案件是否诉辩交易的合法范围;诉辩交易行为本身是否有悖法律,坚决排除贿赂交易和强迫交易等违法行为;交易的结果是否符合有限适度原则,即是否在法律允许的从宽幅度之内。
4. 合议庭确认原则。法院接受诉辩交易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讨论商议。对实体审查合格,合议庭决定予以确认的诉辩交易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对不予确认的诉辩交易案件,宣布恢复普通程序审理。
(二)构建与诉辩交易制度相适应的配套制度
1. 明确目前诉辩交易的案件范围及发展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简易程序,考虑到目前诉辩交易尚属试行阶段,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引进诉辩交易制度较易推行,认可度高,信服力强。首先,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一般为轻微刑事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率先选择在这类案件中适用诉辩交易,尽可能避免其负面影响及错案风险。其次,随着刑事司法制度的成熟和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后可以逐步放开诉辩交易的案件范围,扩展案件种类,甚至不拘类别只问条件,只要是符合诉辩交易基本原则的案件均可适用。毕竟诉辩交易在我国的借鉴属于理论界和司法界的新课题,诉辩交易案件范围的确定是一项循序渐进的系统工程,尚存长足的发展空间。
2. 明确规定诉辩交易的适用条件。通过对美国及其他国家诉辩交易制度的借鉴,根据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确定了我国引入诉辩交易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要求有部分证据,但总体证据欠充分,证据链条不完整的案件。即司法部门已经掌握该案的部分确凿证据,但持有的证据尚不符合公诉条件;若作出不起诉决定,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微罪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予起诉条件;若退回补充侦查,证据很难收集,工作量徒然增大,同时导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延长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诉辩交易制度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换句话说,适用诉辩交易的案件应当是具备一定的可诉证据而证据又达不到确实充分,否则就无适用诉辩交易的必要,而应直接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解决。[4]第二,检察机关、被害人、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自愿参与意见一致。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由于被告人总体法律知识欠缺,综合素质亦有局限,以及处于被追究的地位,心理状态尚需调整,因此需要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发挥切实作用。严格禁止被告人与公诉人的直接交易,避免因被告人自身法律概念含糊或辩论技巧不足,导致交易处于显失公平的局面,被告人合法权益受损。(2)在诉辩交易实施中,被害人的意见不可忽视。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特别是在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要进行全面的了解并给予尊重。针对侵犯人身、财产案件,必须首先弥补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包括财产损失与健康补救),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身心。如果被告人不能及时补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者有其他漠视侮辱被害人利益及人格的行为,被害人拒绝诉辩交易的,不得适用。
3. 明确规定减轻指控或处罚的幅度。随着诉辩交易制度的移植引入,其适用的案件范围会呈递增趋势,发展前景是适用于各种类型(符合诉辩交易的适用条件)的刑事案件,包括犯罪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等都可能受用。为了避免冲击法律的威严,保障实体正义的法律价值,对诉辩交易的刑种和刑罚减轻幅度应予严格限制。具体建议为:对原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降一至三档,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损失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对犯罪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等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可以减轻处罚,一般降一至二档执行,对原应判死刑的一般可减轻为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但不能低于无期徒刑。如此处罚幅度的限定,可确实发挥诉辩交易制度的作用,同时防止诉辩交易被滥用,引发负面影响。
4. 确立诉辩交易的司法审查机制[5]。司法审查是指,检察机关与辩护人就诉辩交易达成协议后,必须接受法院的专门司法审查,同时法官也有权力撤销检察机关与辩护人之间的交易,在这里法官不是中立的身份,而是凌驾于控辩双方之上的决断者。法官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必须遵循以下两项原则:一是如果诉辩交易针对的是减少罪名指控,法官应恪守无控诉无审判的原则,不得主动直接进行干预。只有在被害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直接进行起诉(即公诉案件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自诉案件)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审查交易事项。如果审查证实该案件适用诉辩交易确实严重损害了司法正义,法院有权要求检察机关重新考虑交易内容,或终止交易,否则法院可依法直接受理被害人的起诉,而搁置检察机关的控诉权。二是法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滥用否决权。诉辩交易作为一项司法制度一旦确立,即应该保持它的威信,纵然法官有权推翻交易内容,也不得随意行使,务必保持诉辩交易双方拥有合法的意志表达权利。
5. 确立不正当交易的救济机制。诉辩交易制度一旦引进并适用,假借正当交易之名行不法之实的现象便会趁虚而入,就目前国人的法律素养和司法现状,不正当交易是无法完全避免的。为了有效防止不正当交易,或者及时修正不正当交易的不良后果,需要建立两项救济机制。[6]一是在诉辩交易达成尚未生效前,即未得到法院确认之前,允许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甚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直接以自诉方式向法院提请,即为弱势的被害人一方提供诉讼保留权。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的时候一定要深入了解前情,充分考虑到此前诉辩交易的背景,按照自诉程序重新展开调查,整理证据,严格司法,实现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诉讼请求。这是由受害者个人或家属向法院提出的一项救济方式,合个人意愿和司法救济为一体,确保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给受害者个人、家庭及社会一个相对满意的交代,防范不正当交易的发生,遏制不当交易给司法秩序带来的恶劣影响。二是将审判监督程序适用于诉辩交易。诉辩交易生效之后,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交易严重违法,就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诉辩交易案件纠正错误,以恢复断裂的正义链条。
综上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引入诉辩交易制度具有极大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创建和谐司法,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当然,由于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现有理念、制度和具体程序与美国原始的辩诉交易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这就意味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引入诉辩交易需要一个研究和尝试的过程。诉辩交易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推行,需要我们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大胆探索,逐步建立相应的措施和体制,以切实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为法治中国、和谐中国的建设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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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晓雷.论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可行性[EB/OL]. (2009-07-31) [2011-03-29]. http://blog.china.com.cn/ hbjigang/ art/969242.html.
Talk about the Concept of Pleading Exchange System Introduced in China
QI Ai-hua
(T.V. University of Bohai Ship Vocational College, Huludao, Liaoning 125000, China)
The pleading exchange system is the unique judicature of U.S.A. It is of enhancement the effective judcature and economic cost of the lawsuit. In case it is introduced in China that is of the realistic and possible condition. The construction of pleading exchange system in China should be considered fully. The principle of pleading system and the suitable system of construction of the lawsuit should be implemented.
pleading exchange; simple process; limitation
D 925
A
1672–1942(2011)02–0062–04
(责任编校:高 武)
2010-05-08
齐爱华(1977-),女,讲师,硕士,辽宁葫芦岛人,主要从事司法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