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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2011-04-01

城市学刊 2011年2期
关键词:审判法官当事人

田 恬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

田 恬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我们用以审判的“事实”究竟是绝对事实(客观真实),还是相对事实(法律真实)?在司法实践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发生冲突时不能把两者对立看待,应在联系的观点下全面看待这两种真实。

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法官中立;正当程序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我国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贯穿于整个司法领域,然而对于“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的理解在理论和学术界认识上却并不统一。审判所依据的“事实”究竟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客观真实是指案件的真实情况。法律真实是指法官依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往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采用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模式,也就是试图搞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这种模式出发点虽然是好的,但却表现出了许多弊端。由于人们对真理认识的局限性,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案件事实都无法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况且审案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也有差别,一味地坚持客观真实标准造成了民事案件审判效率降低,甚至有部分法官因久不能查清案件事实而强行调解,导致不少群众对司法工作产生了怨言。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和司法制度的改革,证明标准逐渐向法律真实模式转变,强调审案的事实是法官基于证据依据司法程序而形成的法律真实。但由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有差异等因素导致法律真实有时会造成司法不公的情况出现,因此需要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寻求一个平衡。

一、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

(一)客观真实说

客观真实是指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所依据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过的事实完全吻合,确实无疑。持该理论的学者认为,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因为:首先,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决定认识,认识是存在的反映。从广泛意义上来说人们能够通过无限的循环往复,不断地提高认识手段和认识能力,不断修正自己的认识偏向,那么就一定能达到认识客观真实的彼岸。[1]其次,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某些痕迹或为某些人所感知。只要司法审判人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全面正确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是可以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的,这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依据。第三,我国司法机关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了一定的科学技术,这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保证。[2]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和不断修改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保障。司法人员在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时必须尊重案件的事实真相,恢复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法律真实说

法律真实说认为审判所确立的事实必须是通过司法程序,由诉讼的当事人根据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提供各类相应的证据,审判人员依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加以判断而形成的法律真实。理由是:第一,对过去所发生过的事实的认定只能通过证据,而证据的收集、提供、审查、判断,都是法律规定的,作为审判依据的事实只能是经过司法程序确定的法律真实;第二,民事诉讼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主张的事实由当事人提出且调查的范围实际上是由当事人控制,法律也认同这种控制,即是意味着法律认同民事诉讼是以达到相对的真实为满足的。第三,人的认识能力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审判者在审判时只能事后根据证据去推测判断,其认识能力受制于手段、时间等客观条件,实际上是难以做到对客观事实完全重现的;第四,民事诉讼要受到诉讼效率与成本的制约。在民事诉讼的进行中必须考虑效率问题,再者,当事人的证明能力的强弱和证明责任的履行程度也会影响发现真实的程度。

二、对诉讼证明要求之争的历史分析

证明活动是人类一项自古就有的活动,在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过程中起着巨大的作用。通过对证明要求发展历史的简要分析,就如何确立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

回顾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历史,对于证明标准的确立由最初的神示证据模式下确立的神示真实到法定证据模式之下的法定真实到其后的由自由心证模式确立的实质真实三个阶段。

在神示证据制度下证明对象是否真实,是通过对诉讼当事人的肉体和精神加以考验而不是通过人类理性的认知和探求实践。以考验结果昭示的神意作为案件事实是否真实的判断标准。法定证据制度是指相关的法律对于各种证据作出明确规定,包括证据的种类和内容以及形式,证据的收集手段以及采信力的大小等,审判者在审理案件时依据法律规定审查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依此确立案件的“法律真实”。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法律不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对其依据何种标准取舍评判,而是由审判者基于自己的认知形成内心确信,作出理性的判断,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的“实质真实”的证据制度。该理论认为诉讼证明所要达到的目标应当是由审判者依据内心认知所确立的案件的“客观真实”。[3]

(二)对历史变迁的分析

回顾诉讼证明要求的发展历史,发现以下特点:

首先,历史上的三种诉讼证明标准都体现了主观反映客观的一个证明过程。第二,由于人类认识事物的能力存在一个由低到高的变化过程,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下认识观念和能力的差异导致了人们对于诉讼证明所确立的事实设立了不同的标准。第三,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不断进步,诉讼中对公正与“真实”的要求越来越高,确立的诉讼证明标准也是不断完善的,这需要确立比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所证实的真实程度更高的民事诉讼证明要求以符合历史发展与诉讼需求。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相对于自由心证制度下的“主观真实”,提出“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要求在最大程度上接近案件的本来事实无疑是一种进步。但这种“客观真实”能否完全实现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问题。

三、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寻求平衡

持上述两种学说的学者们在研究该问题时大多只顾建立巩固自己所支持的体系或是批判他人的观点,潜意识里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对立看待,夸大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与对立,而忽视了两者之间的联系与统一。必须找到两者的契合点并以此为基点来看待它们之间的对立,使得研究更有意义。那么,“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的联系之处到底有哪些?联系有三:第一,两种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统一于人类的诉讼证明活动中。诉讼证明活动具有有一定的客观性,这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客观性绝非是人类可以随意指定的。第二,作为司法过程中的一项选择这二者统一于人们对价值的认识和取舍之中。不同的社会为了实现其民事诉讼的目标和任务从价值上会对两者做出不同的选择。第三,两者都哲学上的范畴,统一于人们的认识过程中。并且,这些联系之间也相互渗透、不可分割,诉讼是依据法律而进行的司法活动,必然有价值上的判断和取舍;诉讼也是对案件事实重新认识的过程,不同的哲学方法论下也会有不同的选择。因此,在研究证明标准的问题时,应该把学者们已经认识到的两种真实的对立结合这些联系综合考虑,从联系中看对立,在对立中找联系。从哲学上看,“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如前所述,人类认识客观事物,是一个辩证的历史过程。在特定历史阶段和特定历史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正确认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其中包含了绝对真理的因素,但对于终极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来说,这种真理性的认识所揭示的客观真实又是具有相对性的。[4]因此,坚持法律真实并不是对客观真实的否定,法律真实也不是客观真实的对立面。应当正确的理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辩证统一的关系,法律真实实质上是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在通过审判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有几种情况:其一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查明案件真实,其主张因而得到支持;其二是由于当事人均无法提出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所提供的证据,但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外一方,因此得以被采信;其三,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且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能力大小基本相同。在第一种情况下经过诉讼过程的得到的事实最接近客观真实,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下审判者作出判决的依据也不是完全的客观真实,而是经过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加工以后得到的法律真实,是一种相对的真实。就案件审判的整体情况来看,诉讼程序确认的事实总体上还是不断接近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活动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逐渐接近客观真实的过程。

因为两者之间的辩证统一性,在追求“法律真实”不能彻底否定“客观真实”。虽然作为诉讼证明标准的“真实”是法律真实,但法律真实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在认识论意义上并没有背离客观真实。我们应当以“法律真实”为基本证明标准,而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才是对待两种真实的正确态度,不能简单地取其一而为之。客观真实是基础法律真实是补充。两者是互相联系互为补充的。不能以法律真实来否定客观真实,也不能以客观真实来否定法律真实。在不同的审级,在同一审级的不同审判阶段,可能会存在主与辅之分,或者是以客观真实为主,法律真实为辅,或者反之。[5]如在一审程序中,起诉和受理案件的阶段法院对案件所进行的审查只是一种形式性的审查,不牵涉到案件是实质内容,因此,在这一阶段法院追求的主要体现为一种法律真实。在合议庭评议和判决阶段,法官们要综合案件的所有情况,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对案件作一个全面的分析,因此在这一阶段,审判所追求的主要是客观真实。

四、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寻求平衡的路径

基于上述理念,在审判的过程中,我们实际上是在寻求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一种平衡。即如何符合法律真实的前提下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在二者之间取得平衡的路径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裁判者采取何种方式以达到发现真实的目的,另一方面是如何使当事人认同法官对事实作出的判断。这两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的过程同时就是当事人对审判产生认同感的过程,法官发现真实的手段以及其实现的程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认同感的大小。其中第二个方面更为重要,因为这直接影响了作出的裁判能否得到公众的承认。司法的目标是要使判决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具有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法律问题不是一个真与假的事实判断问题,而是一个合理与否的价值判断问题。

为了更好的完成证明目标,首先,法官要保持中立。在诉讼进程中,法官应当保持公正的态度,对于相互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不带任何偏袒,并且要确实贯彻回避制度,不得令与案件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审判者,裁判者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态度不得表现出任何主观意向。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成为令当事人信服的公正的裁断者,才能使裁判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第二,要确立正当的证明程序。英国有一句著名的法谚,“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让当事人实质性地参加正当的程序,使其充分参加诉讼证明过程,实质地影响判决的形成。从而认同和接受裁判结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提出争议的事实以形成民事审判的对象,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依据案件的情况及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充分告知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行使与证明相关的各项权利,包括当事人收集和提供的证据的手段和范围,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请求鉴定、勘验,可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在法庭辩论中可以进行质证等等。同时保障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的平等,使其享有平等充分的诉讼权利。这样一来尽管最终仍需要通过法院审判来确定案件事实的真伪,但是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能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来主导审判者发现案件事实,就需要自己来承担诉讼中证明不力的后果,当司法机关没有出现程序错误时,当事人仍然会认可裁判所确立的事实,或者至少可以理解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自行承担判决“实体错误”的风险。这正是程序正义的合理性所在: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接受了有可能不利的结果―因为他确信自己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法院进行了公正的审理。法官的中立和正当程序可以消除合理怀疑和吸收不满。法官中立、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公开审判可以使审判呈现出一种公正的外观,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同案件由公正的审判者以公正的方式作出裁决,使公众更易于接受裁判结果提高司法效率。法官的中立和正当程序对于当事人及公众理解判决理由和审判过程也具有重要的意义。诉讼证明证明过程、诉讼证据材料和判决依据的公开使得审判的透明度也大大提高,从而使得公众更易于理解接受审判结果。此外,让当事人实质性地参加程序意味着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直接置身于程序的运行当中,自然也提高了审判的信服力。

综上所述,法官的中立和正当程序的确立是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实现平衡的路径之一。

[1] 谭秋桂. 民事执行原理研究[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32.

[2] 杨与龄. 强制执行法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45.

[3] 丁义军. 强制执行热点问题研究[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7: 214.

[4] 朱良好. 对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反思[J]. 社会科学, 2003(2): 52-57.

[5] 陈颖洲, 王昌来. 论民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 安徽纺织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2(9): 54-56.

Analysis About the Objective Truth and the Legal Truth in Civil Suits

TIAN Tian
(School of Law, Xiangtan University, Hunan 410005, China)

That“Take facts as the basis and the law as the criterion” is one of the basic law principles of our country.But the facts we used to judge is the objective truth or the real the legal truth? We should choose fact when they conflict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this paper, we will analysis about this question. The writer thinks we should see it as an entirety.

the objective truth; the legal truth; the neutrality of judges; due process

D 923.8

A

1672–1942(2011)02–0059–03

(责任编校:高 武)

2010-05-08

田恬(1986-),女,湖南湘潭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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