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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客观维度辨析

2011-03-31颜河清

关键词:情节恶劣醉酒修正案

颜河清

(东华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江西 南昌330013)

危险驾驶罪客观维度辨析

颜河清

(东华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江西 南昌330013)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理论界对危险驾驶罪的解读各抒己见。重点集中在对该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上。论题从危险驾驶罪的客观层面的争议问题为切入点,对危险驾驶行为所应有的范围及其所蕴涵的该有内核予以了厘定,丰富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理论,为实务部门正确认定危险驾驶罪提供了借鉴标准。

酒驾;飙车;毒驾;情节

一、引言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至此,社会热议的危险驾驶应否入罪尘埃落定。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拥有数量的大幅增加,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急剧增加。[1](P33)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布的统计信息,仅2009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619起;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129起;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12起。[2](P87)近年来,危险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现象非但屡禁不止,反呈愈演愈烈之势。以成都“孙伟铭醉驾案”和杭州“胡斌飙车案”为典型的因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而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例,时有发生。因此,治理与打击危险驾驶刻不容缓。此次将危险驾驶入罪顺应了时代的需求,体恤了民意,实现了立法精神。

二、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解释:危险驾驶罪是指在公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此规定看,我国目前仅将追逐竞驶(飙车)和醉酒驾驶即(醉驾)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对此限定,学界各抒己见。有论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危险驾驶应当是狭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仅指高危性不安全驾驶。这种危险驾驶是指驾驶人员的驾驶状态或驾驶行为极为危险,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这种危险驾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服用毒品、麻醉剂、疲劳驾驶等情形;另一种情况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包括严重超速行驶、无证驾驶或明知车辆配件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等。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这种危险驾驶通常表现为四种形式:(1)没有驾驶技术或没有实际操作能力而驾驶机动车辆;(2)醉酒驾驶;(3)吸食毒品后的驾驶行为;(4)严重超速驾驶,典型表现为飙车行为,但不限于飙车。[3](P44-45)国外刑法中,也对危险驾驶行为范畴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如《西班牙刑法典》第4章“违反交通安全罪”第379条规定:服用毒品、麻醉品、精神药品及酒精性饮料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处8至12个月周末监禁,或者处3至8个月罚金,并吊销驾驶执照1年以上至4年。[4](P116)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罚金。[4](P115)日本《刑法》在2001年作部分修改时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并列举了五种危险驾驶行为:(1)酩酊驾驶;(2)超速行驶;(3)无技能驾驶;(4)妨害行驶;(5)无视信号驾驶。[5](P55)美国《刑法》中虽没有关于“酒后驾驶”概念的明文规定,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5条之5规定了公然醉酒罪:“行为人以治疗之外的目的摄取酒精、麻醉品或者其他药物,致使在公共场所内的自己、他人或财产受到明显的影响或者干扰附近的他人的,构成犯罪。”[6](P209)以上种种,危险驾驶都包括了醉酒驾驶、严重超速行驶及吸食毒品、麻醉药品等驾驶行为,足以说明该种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根据2010年8月17日《检察日报》报道,截止该年6月底,我国共登记吸毒人员143.7万余人,一年增加近10万人。“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及造成的巨大损失呈日益增多的趋势,只不过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还不如醉驾那么轰动,还没有进入公众视野而已。[7](P89)

三、醉酒标准的界定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界定行为人是否达到醉酒驾驶状态,目前权威判断的标准是采用客观判断说即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关于怎样具体运用这一医学标准,学者间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坚持执行单一的量化标准,认为从法律上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一定的饮酒量以及行为人的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而另一种看法是执行复合的量化标准与行为标准。认为虽然酒精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对于醉酒驾驶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8]笔者认为应坚持单一标准即按照当场酒精测试数值来判断是否醉酒。如果根据复合标准,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的高低判断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势必使简单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司法认定。况且每个人的身体素质与抗酒精能力难以测试,结果是为少部分人规避法律制裁提供了合法的理由,不利于惩治危险驾驶行为,改变交通乱象,消除社会风险,亦有悖于立法初衷。且从诉讼便宜的角度来看,采取统一的客观标准可以避免在个案中事后对个体的最大酒精容忍力进行检测验证,这不但简化了诉讼程序,使警察和检控方能够从烦琐的鉴定和举证程序中解脱出来,节约了司法资源。[9](P391)因此,笔者坚持单一量化标准。

四、醉酒驾驶入罪是否情节严重

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伊始,关于《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具体适用的讨论也纷争呈现。从已查获的实案来看,认为只要驾驶者达到法定的醉酒标准就一律入罪,不问情节严重与否,一概移送法院审判量刑。表面看来,醉驾构成犯罪不需达到情节相当程度。笔者认为造成这种误读的最直接原因是对法条文意的机械理解,而没有深入考虑犯罪的本质特征,忽视了《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精髓。

情节作为刑法规定的一个基本概念,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不仅在分则部分对某些犯罪的构成在情节的严重程度上作了特定限制,而且在总则第13条的“但书”部分对构成犯罪情节上作了基本要求,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换句话说总则的第13条的“但书”部分已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完全排斥于犯罪圈之外。[10](P36)情节有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之分。定罪情节影响着犯罪的成立与否。针对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对醉驾入罪作出“情节恶劣”的特别规定,理论界反映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严峻时刻的刑法解释论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解释为属于“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对此行为定罪根本就不存在另外的“情节恶劣”这个要素的限制。[11]第二种观点认为,醉驾不分情节“一律入罪”过于严厉,“对是否构成醉驾有必要进行数量和程度上的细化和限制,还要结合医学进行科学的考量”。[12]①据此观点,可以理解为如果醉驾入罪不考虑情节是否恶劣,有重刑主义之嫌,不符合当代的宽缓刑事政策的要求。第三种观点认为,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13]除上述几种观点外,还有论者认为“醉驾、飙车等驾驶行为,只要一经实施,本身便已构成情节恶劣,如果非要再加上一个情节恶劣的前置条件,不仅显得画蛇添足,而且无形中也将消解乃至取消醉驾入刑应有的积极司法价值和意义”。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没有将“情节恶劣”作为醉驾入罪的构成要件,理由之一在于醉驾本身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了《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概念所必须满足的条件。犯罪行为最本质的特征就在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任何不法行为升格为犯罪,社会危害性阙如不可。其次,任何一种违法行为被认定为构成犯罪,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分析,也只是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经过复杂的立案阶段,是否实际成立犯罪,直至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还需经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程序。即便是公诉机关将案件起诉到了人民法院,最后裁判结果如何,必须经过严谨的审判程序,才能作出最终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以上足以说明修正案第22条还是隐含着情节因素在内。只是哪些情形属于情节轻微,还需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指导下级各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最后,如果再强调酒驾入罪需达到情节恶劣,势必在一定程度上放纵酒驾行为,交通乱象死灰复燃,给社会的公共安全带来祸患。总之,醉酒驾车犯罪属行为犯,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也不需特别规定达到情节严重之界度。当然,如果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行驶在空旷的、平时无人问津的野外,或行为人夜深人静的时候驾驶机动车低速行驶在人口稀少地段,发生危险的概率几乎为零。此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应以出罪处理为宜。[14]①此即张明楷教授所提倡的的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类型化的危险。这也符合刑法的严谨性和合理性精髓。同时也体现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差异性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在判断醉酒驾驶是否构成犯罪,最关键的看行为人醉酒是否达到法定的醉酒标准,无需再要求达到“情节严重”之条件。正如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针对在对修正案第三次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可能涉及面过宽,建议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所给出的解释所说:醉酒驾车的标准是明确的,与一般酒后驾车的区分界限清晰,并且已经执行多年,实践中没有发生重大的问题。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种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必要的,如果再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等限制性条件,具体执行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这类犯罪行为,建议维持草案的规定。[15]至于醉酒驾驶最终是否实际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需要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其他可能影响行为人实施醉驾行为的各种情形。

五、追逐竞驶与情节恶劣的界定

追逐竞驶即俗说的飙车,与醉酒驾驶行为一样,严重地威胁着社会的公共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将飙车行为入罪,顺应了时代的呼声,体现着刑法的最本质功能。同时表明飙车如同醉驾一样,吞噬着人们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何为飙车,理论界有不同看法。张明楷教授认为,飙车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2010年7月9日生效的昆明市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交通运输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严禁非法改装机动车及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通告》(简称《通告》),明确规定,所谓“飙车”,是“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赌博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该《通告》正式以法规的形式,给飙车概念予以了官方规范表达。飙车的构成特征包括:第一,主体要求1人或2人以上,且需具备有驾驶资质条件、精神正常。实践中,飙车有多种情形,但无论何种情形,至少存在有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第二,客体方面,飙车严重威胁着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三,时空范围方面,只要在能正常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便可。包括公路、学校、大型厂矿内和人行道。第四,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飙车行为会存在较大风险,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而继续实施。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或寻求刺激或纯粹娱乐抑或出于赌钱等不法目的等,均不影响飙车行为的成立。同时,追逐者与被追逐者之间不需要有意思联络。如有意思联络且达到情节恶劣的,则构成共同犯罪。不存在意思联络者,若各自达到情节恶劣,则独立成罪。如果被追逐者根本不知飙车人正在与自己竞驶,本人只是正常行驶的,则被追逐者不构成犯罪。追逐者情节恶劣的,单独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五,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的飙车行为。具体表现为超速竞驶;肆意超变道行驶等。飙车不以高速行驶为要件。“追逐竞驶”并不等于“高速行驶”。高速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至于驾驶者之间有无事先的意思联络则在所不问。[16](P51)

关于飙车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受到刑法的规制,《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深研之,飙车行为构成犯罪,除了满足以上所述飙车构成要件外,还需达到情节恶劣。与醉酒驾驶构成犯罪不同的是,本种行为要求具备法定的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至于哪些情形属于情节恶劣,修正案并未能以列举的立法方式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出现该种立法模式的理由在于,首先,将飙车行为由原来的行政处罚升格到刑罚制裁,需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衔接一致,还需不断完善与修正。其次,飙车现象样态各异,难以作出统一规定。最后,赋予司法部门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断总结审判经验,为以后完善司法解释提供素材。但不管怎样,常见的情节恶劣,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1)在车流量大且行人密集区域飙车的;(2)无证飙车的;(3)飙车时速超过限速50%以上的;(4)一年内因飙车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飙车的;(5)飙车噪声巨大,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6)一年内飙车三次以上的;(7)其他情形。

六、“毒驾”的确定标准

“毒驾”,顾名思义指的是驾驶人因吸食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研究表明,人在吸食毒品后,中枢神经处于高度亢奋状态,大脑顿时出现真空状态,失去意识,无法控制自己,此时极易出现嗜睡、感觉迟钝、运动失调、幻觉、妄想、定向障碍等失控情形。据英国一项研究表明,“毒驾”比正常反应时间慢21%,酒后驾车则比正常反应时间慢12%,“毒驾”的危害比酒驾更甚。由于毒驾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危害与醉驾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酿成的惨剧也屡见不鲜。据报道,2010年5月26日晚,杭州人傅程君吸毒后驾驶红色奔腾轿车,当出现轻微的头晕、亢奋等反应后,仍驾车继续前行,在明德路先后撞上多人,共有27人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17]2011年6月28日凌晨,南昌一辆急驰的小车将一名的哥撞飞后,又冲向路边一处烧烤摊,造成一男一女不同程度受伤,的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查实,肇事司机不但无证驾驶,还吸食了毒品。“毒驾”现象业已引起各国的高度重视。加拿大《刑法》规定:因酗酒或吸食毒品损害其驾驶能力并因此致伤他人者构成可诉罪,处10年以下监禁;酗酒或吸食毒品损害其驾驶能力并因此致死他人者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18]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都已立法,制裁这种危险驾驶行为。我国香港地区也正在考虑立法。令人欣慰的是,我国立法部门也充分认识到了吸毒驾车行为的危害性,现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从此条表述不难看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和酒驾一样,都是机动车驾驶员上路前绝对禁止的行为。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九十一条中只规定了酒驾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毒驾”的法律责任却出现空白。还有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本解释虽提及到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辆情形,但联系上下文意看,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只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一种辅助情节,并不单独作出评价。此次的《刑法修正案(八)》也没有将毒驾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也许是考虑到毒驾所造成的社会影响还没有进入到公众视野,民意关注度不高。因为毒驾较酒驾更隐性,难以察觉。再者进行毒驾测试较酒驾测试更复杂更不便。从目前的医学水平来看,主要还是依赖于血液检测,且所需时间长。最后,首次将酒驾、飙车危险驾驶行为升格为犯罪,还只是立法中的尝试,其社会效果还有待司法检验。如果再扩大打击面,有扩大犯罪圈之虞。关于应否将毒驾列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有学者认为国家和地区以“醉酒驾驶、吸毒驾驶和严重超速驾驶”为危险驾驶的主要表现形式,这些危险驾驶的方式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性。《草案》拟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在内容上仅规定了“醉酒驾驶”以及“飙车”行为,似乎内容过于狭窄。[19]虽如此,笔者认为,刑法处罚一种行为,并不在于人们的呼声的大小和其他技术性问题,根本理由在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贝卡利亚曾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20](P67)因此,毒驾与酒驾、飙车行为一样,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都应该被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

七、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醉酒驾驶、追逐竞驶和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同并驾齐驱的“三驾马车”,已成了当前影响社会和谐与安全的“毒瘤”,需要动用最严厉的规制手段——刑法予以惩治。然而,“毒瘤”的根治,需要全民不断提高守法意识,恪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国家动用刑法惩处这类危险驾驶行为,虽能实现预防危险驾驶犯罪的目的,但毕竟刑法并非万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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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颜河清(1970-),男,硕士,东华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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