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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正义关系的再认识及其当代启示

2011-03-31张小军孙国华

关键词:恩格斯意志生产力

张小军,孙国华

(1.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4;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法与正义关系的再认识及其当代启示

张小军1,孙国华2

(1.长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4;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马克思主义认为,这种正义的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阶级本质的原理并不矛盾,今天用唯物主义方法分析和认识法与一定社会正义的关系,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法;正义;物质生活条件;阶级本质

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研究法与正义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马克思主义认为:社会正义是一定生产方式的神圣化,是一定生产方式在观念上的神圣形态,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其内容是人们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阶级本质的这一原理也不矛盾。在今天重新认识法与一定社会正义的关系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法律正义及其基础

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但是什么是“每个人所应得的?”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期大不一样。所以“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穷,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提起法或者法律(法的形式渊源),我们都会联想到国家、法院或者法院判决书等。的确,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法或者法律,确实与国家权力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蕴含着一系列人人必须遵守的“力”的因素[2]。但是,法不仅仅代表一种外在的“力”、外在的强制人们遵守的力量,更为根本的是这种“力”本身源于法的社会正义性,即作为法,它体现着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正义观;而这种正义观正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根据一定历史阶段社会生产的共同需要,在人们积累的认识和调整各种矛盾的有价值的经验和智慧的基础上形成的,是一种能为社会大多数成员所认可的原理、原则[2]。古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说过:“法是善和公正的艺术”。可见,法与社会正义具有内在的联系。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人类历史上科学地揭示了判断人的思想、行为和社会制度(包括法律制度)正义性的物质基础。恩格斯在批判蒲鲁东“永恒公平”的概念时指出:“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忘记了他们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法学在其进一步的发展中把各民族和各时代的法权体系加以比较,不是把它们视为经济关系的反映,而是把它们视为本身包含有自己根据的体系。比较都是以具有某种共同点为前提的,这种共同点表现在法学家把这些体系中一切多少相同的东西统称为自然法权。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权,什么又不算自然法权的标准,则是法权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于是,在法学家和盲目相信他们的人们眼中,法权的发展只在于力求使获得法律表现的人类生活条件愈益接近于公平理想,即接近于永恒公平。而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3]马克思也曾指出:“生产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正义性在于:这种交易是从生产关系中作为自然结果产生出来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奴隶制是非正义的;在商品质量上弄虚作假也是非正义的。”[4]

二、社会正义——一定生产方式在观念上的神圣形态

人类社会总会存在一定的社会正义,正义是社会的粘合剂,是维系一个社会的必要因素。只不过在不同的社会,正义的内容和形式不同罢了。绝对的、永恒不变的正义是不存在的。在前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甚至公开规定不平等。现在的人很难想象,奴隶社会把奴隶视为“会说话的工具”,但是,把奴隶视为“会说话的工具”在奴隶社会的人们看来是天经地义的、正义的、公正的,甚至连大多数奴隶都是这么认为。

从本质上说,社会正义是一定生产方式的神圣化,是一定生产方式在观念上的神圣形态。当一定社会的生产关系与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基本适应时,能够反映一定社会生产方式的要求就是正义的,法所体现的正义,就是可以在社会上被大多数人接受和认可的正义观。这是因为,生产力的发展要求有一定的生产关系与之相适应,一定的生产关系要求体现在上层建筑,包括法律制度上。

但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又总是处于辩证的发展和运动之中的。社会正义包括法律所体现的正义观的变化也始于生产力的发展,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当生产方式不适合生产力的要求,进而与生产力的发展产生严重矛盾时,包括体现该社会正义观的法律规范体系的整个上层建筑系统也会和生产力的发展产生严重矛盾,代表和反映新生生产力的正义观也会慢慢萌生并且逐渐成长。这时代表新生生产力要求的正义观与原有的正义观发生博弈与竞争,就有可能出现所谓“礼崩乐坏”的局面,在新旧正义观念体系互相冲突和较量中,体现旧的正义观的法律制度会逐渐失掉“合理性”、“合法性”(即实质的合法性),此时这个社会有权威的、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统治的“合理性”、“合法性”也会产生危机,这就意味着这个社会制度与社会秩序在社会多数人看来已成为一种不合理的、非正义的社会制度和统治秩序了。如果在这个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阶层,不能够与时俱进、适时主动地解决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之间的矛盾,协调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矛盾,这个社会就会陷入严重的冲突和对抗之中,从而会严重阻碍生产的发展和民众生活的改善,整个社会就会发生大动乱、大变革,直到推翻原有的正义观以及体现这种正义观的制度,旧的正义观念体系以及体现它们的法律制度就会被新生的、适应新时代要求的正义观及体现它们的制度所取代。例如资本主义社会的正义观以及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整个社会制度取代封建社会的等级观念以及维护这种秩序的法律制度就是这样。

但是,包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赖以存在的生产关系与生产力发生矛盾之时,如果统治阶级能够认识到这种代表新兴生产力的正义要求,并采取正确的措施,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缓和矛盾、维持社会和谐的作用。

三、法的正义属性与法的阶级性之关系的再认识

建国后的若干年代,人们往往只强调法的阶级性,而对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的属性与价值却有所忽视。事实上,法的这种体现社会正义、因而能缓和或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属性与法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属性并不矛盾。这是因为:

第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不是说法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个别或少数统治者意志的体现。法的阶级性还表现在法在调整统治阶级内部关系时要维护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而限制统治阶级内部个别集团或个人的恣意妄为,即法所体现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一般意志,正如《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这些个人(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受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他们的个人统治必须同时是一个一般的统治。”[5]

第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不是说统治阶级可以不顾、不管和不执行对全社会都有利的事务,要知道这个社会正是统治阶级在其中占统治地位的社会;执行对全社会都有利的事务,从根本上说,必然首先是对统治阶级有利的。所以任何法,或多或少,或好或坏都执行着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法的阶级统治职能和法的社会公共职能是辩证统一的。恩格斯指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任何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的合理性、合法性,都懂得在不违背其根本利益的前提下对其同盟者的利益作必要的照顾、对其敌对者的利益作必要的妥协。法是各种力量较量的结果,法所体现的公正也就是对各种力量较量所达成的妥协和一致的神圣化。法所建立和维持的秩序也是各种力量协商、妥协,达到一定平衡的反映[6]。所以,马克思主义关于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理论,是指导我们认识法的阶级本质的方法论原理,但不能成为人们片面地以为统治阶级可以置其同盟者和被统治阶级的利益于不顾的教条。

第三,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不意味着这种意志是一种任意。马克思说过:“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7]在《资本论》中,马克思这样写道:“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的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的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8]也就是说,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成为法的基础。

第四,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与片面强调阶级斗争的“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命题所产生的种种错误观点和方法具有严格的区别。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命题指导下,曾经产生忽视法的社会公共职能、把法看作单纯的“阶级斗争的工具”而忽视甚至侵犯人们正当权利和自由的错误。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并不意味着在揭示法的阶级本质的同时必然会导致否定法的社会正义性的片面观点。

第五,不同政体、不同国体以及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形成、修正以及补充的方式、途径很不相同。无论议会制还是人民代表大会制,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使法律适合其经济基础的要求,最大程度地体现其统治阶级的意志,都是他们在立法中所共同追求的目标与理想,虽然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会产生或多或少、或好或坏的偏离。在社会主义国家,要实现善治与善政,就要制定良法,而只有使法律反映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并正确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才有可能实现善治与善政的目标。

可见,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指法形成的规律性,应该通过这种规律性来认识法的阶级本质。它不应该被人们错误地理解为法可以不执行对全社会有利的事,不顾社会大多数人的要求,不考虑社会大多数人能接受的观念,不对敌对者做必要的妥协和让步。因此,法的阶级意志性并不排斥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我们不能因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就否认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也不能因为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就否认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前者揭示法的阶级本质,后者是指法必须要考虑社会大多数人能够接受的正义观,这实际上都是生产关系必须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上层建筑(包括法律)必须适合经济基础要求的规律的表现。

四、马克思主义法与正义关系之理论的现实意义

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正义的本质及其发展变化的规律。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和基础。依据法的正义性目标和标准,依据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依据在这个要求之下形成的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和需求,通过法律来规范各种主体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职权和职责以及权利(职权)、义务(职责)和利益的关系,才能有效处理人们之间的利益矛盾,缓和矛盾、化解矛盾、实现和谐。

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我们可以得到重要的启示,那就是应该不断完善体现和受生产关系制约的法律制度,改革其中不适合生产力发展的因素、不适合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因素和不适合广大人民群众意愿的因素。

在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成为整个社会一般的和普遍的意志。从根本上说,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同生产力之间、上层建筑同经济基础之间是基本适合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同生产力之间、上层建筑同经济基础之间的矛盾性质是非对抗性的,可以依靠社会主义制度自身的力量加以解决。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要求我们:正确地认识矛盾、如实地承认矛盾、明智地缓和矛盾、合理地化解矛盾,切忌唯心地否认矛盾或者人为地、不必要地制造矛盾、激化矛盾。因此,只要我们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认真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关注民生问题,致力于对社会每个成员的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和发展,重视调查研究,不断实践,认真总结经验,就能使上层建筑(包括法律)与经济基础的矛盾、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关系的矛盾不断地得到发现、不断而即时地得到协调和解决,就能使生产关系适合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使社会各方面的发展能够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从而能够为建立并形成稳固的社会主义价值体系、包括为社会绝大多数人认同的正义观奠定基础。在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全国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上升为法律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与社会发展和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上升为最广大人民心目中的正义——社会主义正义,可以形成强大的社会凝聚力,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强大思想、道德基础。这样,社会主义正义就是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正义,是体现适合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发展需要和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正义。社会主义法也就应该是上升为法律的这种正义的集中体现,是贯彻、落实这种正义,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要手段。因此,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能维护这种社会绝大多数人公认的公平、正义[9],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世界和平奠定强有力的法治基础。

在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发挥法的正义性给我们提供了一系列的启示:

第一,正义永远是法的永恒价值,也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10],任何时代的法都要以之为重要的价值追求,重视法的正义性。如果脱离法的正义性,就会使法的本质严重蜕变,从而影响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发挥,甚至使法成为这个社会发展的障碍。因此,不但要有法可依,完备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而且要不断完善法律,实现善法的善治。

第二,充分尊重社会主体的自治权利,不断完善各种类型的法律自治制度。例如,积极推进基层自治体(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等。社会主义法也要“有所为,有所不为”,以调动各种类型社会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三,通过程序正义增强法律制度的正义性,因为程序正义有助于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马克思在其《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指出,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的生命表现。”[11]“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末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11]可以看出,马克思认为程序离不开实质,程序正义也离不开实质正义。罗尔斯也承认程序正义是保障实质正义的有效方式,他说“纯粹程序正义的一个明确特征是:决定正当结果的程序必须实际地被执行,因为这些情形中没有任何独立的、参照它即可知道一个确定的结果是否正义的标准……只有在一种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的背景下,我们才能说存在必要的正义程序。”[12]因为纯粹的程序没有价值承载,容易被操纵而背离实体的目的。

第四,充分发挥法的“和谐”价值与功能,发挥其在纠纷解决中的和解作用。中国历来有“和为贵”的文化传统和人际关系模式,调解功能在中国具有深厚的民间基础。当然,对于中国目前的调解机制,为保障调解的公正性,对调解的程序也要设定一些法定的程序。加强恢复性司法与协商性司法的研究与实践,注重诉讼过程中的对话、合作与互惠因素的发挥。

第五,通过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曹建明曾指出,从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出发,更加关注民生,更加关注人民各项权益的保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新时期法律监督的根本目标[13]。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经强调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是用来保证法律实行的最重要的手段[14]。只有强化法律监督,才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结 语

在今天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对马克思主义关于法是一定社会正义的体现这一命题的再认识与重构,有助于我们在社会主义的法学理论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伟大历史实践中,不断解放思想,不断推动与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及其实践。

[1]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2] 孙国华,黄金华.法是“理”与“力”的结合[J].法学,1996(1):3-5.

[3]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

[4]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5]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6] 孙国华.孙国华自选集[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

[8]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9] 孙国华,张小军.以人为本与法学研究范式[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2(5):39-42.

[10] 佚 名.温家宝会见中外记者: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EB/OL].(2010-03-14)[2010-04-07].canjian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0-03/14/content_13169432_2.h tm.

[11]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12]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13] 李明耀,林中明,曹建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N].北京:检察日报,2008-05-04(3).

[14] 列宁.列宁全集:第2卷[M].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

Recognition of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justice and its contemporary inspiration

ZHANG Xiao-jun1,SUN Guo-hua2
(1.School of Political and Administration,Chang'an University,Xi'an 710064,Shaanxi,China;2.School ofLaw,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

Law is a reflection of certain social justice.The content of justice is decided by certain social and material life in terms ofMarxism.There is no contradiction between the proposition that law is a reflection of certain social justice,andMarxist's conclusion about the classic property of the law.Therefore,the analysis fo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law and certain social justice is of great theoretic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oday.

law;justice;material life;classic property

D905.1

A

1671-6248(2011)01-0115-05

2010-11-15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06SFB1001)

张小军(1971-),男,陕西榆林人,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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