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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自由主义法哲学评析

2011-03-31全永松

关键词:宪政洛克自由主义

全永松

(肇庆广播电视大学 教务处,广东 肇庆 526060)

洛克自由主义法哲学评析

全永松

(肇庆广播电视大学 教务处,广东 肇庆 526060)

洛克的自由主义法哲学在古典自然法学派中占有重要地位。他提出的自然法思想、社会契约论以及自由主义宪政原则,对当时的资产阶级革命和资产阶级政权的建立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影响,即使在今天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自然法;社会契约;自由主义;限权政府

约翰·洛克是西方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也是古典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作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领袖式的人物,他的政治法律思想对英国1688年“光荣革命”乃至整个近代资产阶级革命都产生了不可低估的影响。而洛克的自由主义法律观尤其是他确立的宪政原则可以说是近现代宪政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石。

一、自然状态说和社会契约论

(一)自然状态

在洛克看来,要了解政治权力的起源就必须研究人类的自然状态。而所谓的“自然状态”,就是人类进入政治社会以前所处的无政府状态。[1](P119)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个充满自由的、完全平等的状态,这种状态下人与人之间不是敌对的关系,它与战争状态有着明显的区别。在这种自然状态下,人们有完备的自由,可以完全自由地支配自己的财产和人身;任何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一切权力都是平等的。虽然自然状态没有政府和实在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放任和无秩序,因为所有人都受到理性的自然法支配。

洛克认为,理性,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2](P7)因为自然状态下的人都是完全理性的人,而不是霍布斯所说的自私而残暴的人。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个人去执行,使每个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自然法和世界上有关人类的一切其他法律一样,如果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人拥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以保护无辜和约束罪犯,那么自然法就毫无用处了。

(二)战争状态

洛克认为,战争状态是一种敌对和毁灭的状态。因此,凡用语言或行动表示对另一个人的生命有沉着的、确定的企图,而不是出自一时的意气用事,他就使自己与他对其宣告这种意图的人处于战争状态。同样,凡在社会状态中想夺去某个社会或国家的人们的自由的人,也一定被假设为企图夺去他们的其他一切,并被看作处于战争状态。他举例说,对一个窃贼,受威胁的人可以合法地把他当作与自己处于战争状态的人来看待,如果能够的话就有可能杀死他;无论是谁,只要他造成战争状态,并且是这种状态中的侵犯者,就置身于这种危险的处境。由此可见,自然状态与战争状态的区别是明显的。它们之间的区别,正像和气、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状态与敌对、恶意、暴力和互相残杀的状态之间的区别那样迥然不同。不存在具有权力的共同裁判者使人们都处于自然状态的情况;基于权力以强力加诸别人,不论有无共同裁判者,都造成一种战争状态。在自然状态下,要避免战争状态,除了诉诸上天,别无他法。因为那里没有任何其他的手段,没有共同的权威在争论者之间进行裁决。避免战争状态是人们选择脱离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的重要原因。而进入政治社会的方式就是社会契约。

(三)社会契约论

人们通过什么方式来建立具有公共约束力的政府呢?洛克的答案是,通过缔结社会契约。他同意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认为人天生是要过社会生活的。自然状态也是一种社会状态,但是并非政治社会,它缺乏一个全社会共同的权威,人人都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却使个人的自然权利往往得不到真正的保障。因此人们要求组成政治社会,通过共同的政治权力来保障自己。[1](P122)如前所述,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其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一个共同体,谋求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的任何人的侵犯。[2](P28)也就是说,人们通过订立契约,各自交出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交给一个社会共同体来执行。就性质来说,首先,社会契约是社会大多数人的合意。一旦经过大多数人的合意组成政府之后,其他人就必须服从大多数人的合意。人们就把部分权力,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的权力都交给拥有最高权力的政府来行使。其次,社会契约代表着一种信托关系。人们通过合意订立社会契约,把权力交给政府行使。政府根据大多数人的授权,保障人们的自然权利不受侵犯。如果政府违背契约,人们就有权废除或者改变契约。

二、自由主义宪政原则

(一)政府的目的是保护人权

保护人权原则是洛克确立的第一项宪政原则。所谓保护人权原则,就是强调国家或政府的目的是保护个人权利,个人权利具有不受国家干预和侵犯的性质。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着许多缺陷。①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自然状态的缺陷主要有三个方面:1.缺少一种确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2.缺少一个有权的公正的裁判者;3.缺少权力执行正确的判决。自然状态的不可靠促使人们同意一致遵守政府的法律,希望他们的财产由此可以得到保障。“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2](P78)洛克之所以把保护人权作为最基本的宪政原则,主要在于它体现了自由主义的基本精神。自由主义强调以人为本,人是目的,社会和政府都是手段。人们通过订立社会契约建立政府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个人的利益。

洛克在《政府论》中所论及的人权包括生命、自由、财产三大权利。生命毫无疑问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没有生命权,其他的一切权利都变得毫无意义。对生命的保护是任何人类文明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任何文明社会的政府都必须履行这一基本职能。同时,它也是衡量一个社会文明程度或者一个政府合法性程度的基本标志。洛克把生命作为第一个基本人权,无疑反映了文明进步的基本要求。[3]自由权主要是指行动自由的权利。虽然和生命权相比,自由权并非终极意义上的权利,但它是实现自我保存的基本条件。在洛克看来,自由之所以不可或缺,就在于它对人类的自我保存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没有了自由,人的生命权就很难得到保障。在洛克论述的自然权利中,财产权虽然排在最后,但在洛克看来却是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他在《政府论》中明确指出:“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财产。”他甚至把财产权看得比生命权更加重要。

(二)政府的权力必须是有限的

从保护人权的宪政原则出发,洛克主张政治社会建立的政府应该是一个限权政府,强调政府的权力应当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这对保护公民的自由权利非常重要。根据洛克的社会契约论,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来源于社会契约,是为了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财产而设立的。这就决定了政府必须以维护公民的自然权利为宗旨。政府的权力是强大的,但并非无限和绝对的。它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这种限制条件就是必须以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权利为目标。也就是说,政府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是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手段。如果政府违背了这一目的,公民就有权废除或者更改契约。在洛克看来,政府的职能是消极地保护人权,保障安全,而不是积极地追求和促进人们的幸福。因此,他明确指出,安全和保障是建立政治社会的目标,也是人们参加政治社会的目标。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的立法权是“除了实施保护以外并无其他目的的权力”。[2](P83)如何确保政府权力的有限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洛克提出了法治原则。这是现代宪政理念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可以说,法治原则是自由主义宪政的核心所在。①早在洛克之前两千年,亚里士多德已经根据柏拉图晚期的“法治”理论提出了法治的精神,并指出法治的应有之义:已生效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法。这可以说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法治理论的渊源。在洛克的理论中,法治指的是政府应该以经过正式程序公布的、具有持久效力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进行统治。

(三)政府的权力必须分开

分权原则是西方宪政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三权分立不同,洛克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他坚决主张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分立,认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了立法权和执行权,就会滥用权力,损害公民的利益。并且,这些集中掌握了权力的人会在立法和执法时,使法律符合自己的私利,从而违背政府的宗旨。[1](P122)而立法权和执行权的分开则可以避免这种危险。因此,应该将立法权与执行权分开,由一个专门的机关负责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继续有效的法律。这样,既可以防止权力的垄断,又可以建立起权力制约的机制。权力的分立只是达到了防止权力集中的目的,并未对权力形成实质性的制约。对此,洛克把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之间的关系确立为以立法权为核心的权力等级关系。在这个权力体系中,立法权的地位是最高的,并且是绝对的。因为立法权是集中体现人民愿望与意志的权力,具有不可替代性。执行权和对外权都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的权力。由洛克开创的分权原则,后来经过孟德斯鸠和美国宪法制定者的发展,形成了西方宪政思想中的一项重要原则。

三、评价

洛克的自由主义法哲学在古典自然法学的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可以说洛克是自由主义法哲学的开创者。但洛克的自然法哲学难以摆脱唯心主义的倾向,他对于自然状态的描述就明显带有主观想象的印记,这种自然状态是否真的存在,是令人怀疑的。而且,他坚持法的二元论,认为自然法先验地存在于实在法之上,违反自然法,将使实在法归于无效。这种先验论的思想把自然法价值的终极性建立在人的理性之上,是很难得出令人信服的科学结论的。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抹煞洛克自由主义法哲学的历史贡献。洛克的自由主义法哲学实际上是资产阶级革命的锐利武器,他的社会契约论也为英国君主立宪制政体的建立提供了理论依据。更重要的是,洛克提出了自由主义的宪政原则,其中包含的保护人权、限权政府、三权分立的思想对后世的法学理论和宪政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即使在今天看来,洛克的这些宪政思想对于保障人权、民主和自由的发展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M].瞿菊农,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3]马德普.自由主义宪政原则的奠基人[J].浙江学刊,2003(4).

B561.24

A

1673-1395(2011)07-0071-03

2011-04-20

全永松(1981-),男,广东封开人,助教,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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