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客户组合风险管理决策的实证检验
2011-03-26王杏芬
王杏芬
(重庆工商大学 会计学院,重庆 400067)
从2002年底最高法院首次出台虚假信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框架性规定,到2003年初对具体程序的改进,直至2007年6月15日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规定的实施,都标志着旨在惩处虚假信息的民事赔偿机制的逐步完善和会计师事务所诉讼风险的大幅上升。金融衍生品和公允价值计量方式的适度引入,也放大了事务所的审计风险,风险管理日益成为事务所内部治理的核心和治理效果的综合体现。
但目前国内外的相关研究还极少见。虽然国外少数学者研究了大事务所客户组合管理决策的特点,但仅停留在对一家事务所问卷数据的实证层面,这不仅无法厘清客户组合管理决策的内在机理,其结论对处于我国转型加新兴、制度约束和政府干预明显的事务所也未必适用。目前在国内仅发现王杏芬等[1]从事务所内外部治理角度对审计风险影响因素的实证检验。至于事务所客户组合风险管理的最优策略,也仅发现王杏芬等[2]的理论研究,但其结论是否适用于我国的具体审计实践尚待检验。因此,本文拟从我国事务所内部治理,尤其从民事赔偿诉讼机制演进作用下的客户组合风险视角,实证检验转型时期我国事务所的客户风险管理决策,使其始终扮演“经济警察”的公正监督角色,提高其抗风险能力和国际竞争力,进而为维护该行业的公信力和切实保障资本市场信息质量乃至保护投资者的应有权益,提供理论支持和政策参考。
一、文献综述
客户组合风险是会计师事务所某一时期所有客户审计风险的总称,是所有客户审计风险中的最大值[2]。Simunic等[3]首次借鉴证券投资组合理论,将事务所看作一个投资者,将其某一时期的审计客户加入证券投资组合构建新的投资组合,并给出了客户组合风险的测度方法。虽然该文对后来的研究有划时代的贡献,但却未考虑审计客户的特殊性。John stone&Bedard[4]根据美国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问卷数据,首次实证检验了客户组合管理决策的结果,研究表明:大会计师事务所辞聘客户的风险最大,续聘客户次之,新客户最小。但存在如下不足:第一,以客户审计风险的均值和中位数为标准,不符合审计实务的实际。因为一个风险高的客户就可以断送一家事务所,诚如安达信之于安然,中天勤之于银广夏[1];第二,未考虑政府管制制度、法律环境和市场竞争状况对事务所客户组合管理决策的影响。Jong-hag&Doogar[5]实证检验了1975—1999年美国大会计师事务所客户组合的结构和风险变化,结果表明:客户组合风险随着审计师法律诉讼责任的提高而变大。但该文用客户的财务风险替代审计师的诉讼风险,从而削弱了结论的可靠性。上述研究首先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客户组合风险管理决策的环境特征,且实证数据均来自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转型时期中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治理,尤其是客户组合风险管理最优决策并无很大的实质意义;第二,客户组合风险的测度标准不统一,既有审计风险、又有财务风险;第三,未给出测度审计风险的客观标准,仅用某些财务指标替代或仅依靠主观判断,最终无法确定客户组合风险的边界。更重要的是,其未考虑诉讼损失(即民事赔偿)与客户组合最优决策之间的关系。
在国内,王杏芬等[1]从事务所内外部治理角度,运用我国1998—2007年审计失败的上市公司数据,检验了审计风险与事务所内外部治理的关系后表明:在赔偿机制完善和有限合伙制下,审计风险随着客户数量的增加和时间预算压力的增大而上升。虽然该文将审计失败公司的审计风险作为客户组合风险的边界值,发现了审计风险与事务所内外部治理因素的一些联系,但未给出客户组合风险管理的最优策略。王杏芬等[2]针对目前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大多靠主观判断估计审计风险,易产生较大偏差的现状,结合证券投资组合理论和高阶期望风险ES(n)测度方法,构建了客户组合风险管理决策模型,从理论层面证明:事务所客户组合风险管理的最优策略是以所有客户中审计风险的最大值为标准,辞去风险高于它的客户,接受或续聘风险低于它的客户。同时,其可接受客户组合风险的大小及最终客户数的多少都由可能发生的诉讼损失决定:即诉讼损失越大,其作出接受(新客户)或续聘(老客户,下同)的决策越谨慎,最终接受或续聘的客户数量越少;反之亦反。但该结论是否适用于转型时期中国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管理决策,尚待检验。
从事务所实务操作层面看,目前我国审计师辞聘的个案虽然很少,且尚未有客户组合风险管理的概念。但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事务所面临的诉讼风险将不断增加,而审计实务仅靠经验和主观判断,既无法准确测度复杂多变的客户组合风险及其边界值,更无法做出最优的风险管理决策,故不利于其内部治理,从而影响该行业的发展、壮大,因而本文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和现实基础,希望能填补我国在此领域的空白。
二、实证模型设计
(一)假设的提出
在民事赔偿机制完善的情况下,审计风险越大,事务所发生审计失败遭受的诉讼损失越高,审计成本越高,其可接受的客户组合风险越小,故提出::
假设1:其他条件不变下,诉讼损失与事务所可接受的客户组合风险边界值负相关;
由于不同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的阅历对诉讼损失的判断、承受力都可能不同,由此提出:
假设1.1:在其他条件不变时,不同阅历的审计师其新客户的风险边界值与诉讼损失负相关;
假设1.2:在其他条件不变时,不同规模的事务所其新客户的风险边界值与诉讼损失正相关;
另外,由于客户在不同的生命周期其审计风险也不同。因此,提出:
假设1.3:对不同上市年龄的客户,事务所其新客户的风险边界值与诉讼损失负相关。
自2002年、2003年和2007年最高法院相继颁布通知、规定和司法解释以来,我国投资者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诉讼案件不断增加。Bockus&Gigler[6]的研究表明:随着投资者对审计失败诉讼案件的不断增多,诉讼压力使事务所不得不放弃财务风险大的市场份额。而这种风险规避策略进一步加重了事务所对未来审计责任不断上升的预期,致使其拒聘或辞聘客户的数量不断增加[5]。因此,对于审计风险超过风险边界值的那些潜在客户,事务所在试图提高审计收费和审计质量但却无法与客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遭受诉讼损失,往往倾向于拒聘这类客户,因而其最终承接的新客户数量减少,故提出:
假设2:其他条件不变下,诉讼损失与事务所新承接的客户数量负相关。
(二)模型建立
1.假设1的多元线性回归模型
鉴于事务所的风险管理决策是对所有客户的净收益和风险权衡的结果,综合考虑以下三方面的因素:第一,宏观层面民事赔偿法律的颁布及其影响力,即前述三个规定后诉讼损失的产生;第二,微观层面影响审计主体的因素,如审计师从事审计业务的阅历、事务所规模、审计收费、客户的重要性和客户数量;第三,影响审计客户的因素,如规模、财务压力、控股子公司个数和公司治理状况。然后,建立事务所新客户的最大审计风险(客户组合风险边界值,下同)与诉讼损失的多元回归线性模型:
(1)因变量。Arpmax是事务所某一时期新接受客户其组合风险的边界值;
(2)解释变量和控制变量。借鉴Shu(2000)、Krishnan[7]、Rogers&Stocken(2005)和Krishnan&Lee(2009)等学者的做法,结合我国民事赔偿额的相关规定,将投资者损失Loss作为诉讼损失的替代变量,并将前述审计师选择客户的三因素作为控制变量,具体含义见表1。
2.假设2的多元线性回归模型
事务所新承接客户的数量除与诉讼损失有关外,还与审计风险、审计双方的规模、上市年龄、行业、地域、控股子公司数量、关联交易及贷款担保、管理层诚信度,审计任期、签字审计师的阅历等有关[1],故建立模型(2):
(1)因变量。Clien为辞聘年度新承接的客户数量;
(2)解释变量和控制变量。解释变量包括:Loss为诉讼损失, Aage×ind×loss、Aage×zone×Loss和AFTER03×Loss,分别表示审计师阅历与跨行业客户的诉讼损失、审计师阅历与跨地域客户的诉讼损失,以及2003年后的诉讼损失。控制变量见表1所示。
表1 模型1、2主要变量的含义及计算方法
三、样本与变量的选取过程
经逐一查阅我国1998—2007年上市公司年报并与中注协网站披露的信息核对后,共得到30家/次辞聘事务所。将其辞聘当年的所有客户分为新承接、辞聘和续聘客户三类。对假设1,选取辞聘事务所新客户中的最大审计风险概率后得到30个样本。再以辞聘事务所的157个新客户作为假设2的研究样本。
四、实证检验结果
(一)模型1的实证检验结果
(1)单变量分析。从表2中可以看出,客户组合风险最大值Arpmax的均值为0.615,即事务所平均可接受的最大风险值较小。最小值为0.332,说明有些事务所对风险持规避态度;最大值为0.9774,说明有些事务所几乎无风险意识,其风险管理决策的依据不是审计风险,而是审计收费或争取较多客户。诉讼损失Loss的均值和中位数分别为15.198、15.129,最小值和最大值分别为9.199和19.710,说明不同事务所对诉讼风险的应对策略有较大差异。另外,2003年后诉讼损失After03×loss的均值为4.5,说明民事赔偿规定实施后,诉讼损失平均有所下降,但中位数和最小值都为0,最大值为19.0,却反映了不同事务所对民事赔偿机制引发的诉讼损失的不同态度。
表2 模型1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N=30)
(2)多元线性回归分析。为了深入揭示事务所客户组合风险策略与诉讼损失之间的内在关系,分别运用模型1对假设1和假设2进行多元线性回归,其结果见表3。表3的回归1显示,随着审计师审计阅历时间的延长,其可接受的客户组合最大风险Arpmax与诉讼损失Loss负相关,且在1%以上水平显著,假设1.1成立。规模越大(小)的事务所,其可接受的最大风险值随着诉讼损失的增大而提高(降低),假设1.2成立。同时,随着客户上市年龄的增长,事务所可接受的最大风险与诉讼损失显著负相关,假设1.3成立。
回归2则显示,事务所可接受的最大风险与诉讼损失显著正相关,即整体而言,假设1不成立;After03×loss与最大风险也在一定程度正相关,这可能是在1998—2007年的十年间,有5年时间都没有民事赔偿法律,而2002、2003年才开始颁布实施的民事赔偿规定又操作性不强,故实务中真正对审计失败提起诉讼的案件少之又少,该规定对事务所的威慑作用就很小,其原因后文将详细分析。
同时,两个回归中客户组合风险的最大值Arpmax与客户数量ClientN在5%以上统计水平显著负相关,即事务所所接受或续聘客户的多少与风险最大值负相关,即其客户组合管理决策的依据是风险最大值。Arpmax还与客户规模负相关;与客户的控股子公司数、公司治理状况,如高管薪酬、持股比例、治理层、管理层和监管会议次数、高管是否变更等正相关。这说明事务所在进行风险管理决策时,既考虑了自身的能力、时间,也考虑了客户的财务风险和公司治理风险,以及审计收费的高低。这两个回归所有自变量的VIF值都未超过5,表明不存在多重共线性。D.W.均为2.02则表明:样本虽横跨10年,但并不存在明显序列自相关,且F值、Sig.和Adi.R2都表明模型1的解释力较高也较可靠。
表3 模型1的多元回归结果(N=30)
(二)模型2的实证检验结果
(1)单变量分析。表4对模型2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显示:事务所辞聘当年拥有新客户最多的有35家,最少的没有揽到新客户,平均15家。诉讼损失平均15.716,最大的19.71,最小的9.199;2003年后其均值降到10.626,但最大值和最小值均无变化。这说明,该年民事赔偿规定颁布后,不同事务所对诉讼损失的态度差异很大,其表现在客户组合风险最大值Arpmax的最小值为0.332,均值为0.7405,大于所有新客户的风险均值0.444。这从一定程度证明,事务所对新客户的取舍不是审计风险均值,而是最大值。另外,对这些变量进行Pearson和Spearman相关系数分析后发现:新客户数Client与诉讼损失Loss、Aage×zone×loss、审计风险Arp、均值Arpmean显著负相关;但与Arpmax、Aage×ind×loss显著正相关。
表4 模型2变量的描述性统计(N=157)
(2)模型2的多元回归分析。为了更详细分析事务所辞聘年度接受的新客户与诉讼损失之间的关系,将模型2分别按照是否考虑审计风险、审计风险均值和审计风险最大值分为四个子回归模型进行回归,结果见表5。
表5的4个回归模型中,事务所辞聘年度接受的新客户数量Client都与诉讼损失Loss在5%或1%以上统计水平显著负相关,假设2成立。同时,对于审计阅历时间较长的审计师和跨地域的客户而言,事务所的新客户数量Client都与诉讼损失Loss负相关,显著水平分别为5%、10%、1%和1%。有趣的是,同样阅历的审计师对于跨行业的客户,随着诉讼损失的的增大(减小),其新客户数量也随之增大(减小),可能因为经验越丰富的审计师越敢于接纳那些风险大的新客户。另外,自2003年我国颁布并实施民事赔偿规定后,随着诉讼损失Loss的增大,
表5 假设2的多元线性回归结果
新客户数量与审计风险的最大值却正相反,且显著水平为1%。这说明,如果事务所可接受的审计风险最大值,即风险边界越大(小),则其接受的新客户数量就越大(小),进而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或拒聘某一潜在新客户的依据是其可接受的所有新客户中的最大审计风险值而不是审计风险均值。因为,审计风险均值往往小于最大值。
鉴于2001年之前无法得到事务所的审计收费,之后部分公司也未公布其事务所的审计收费,本文使用事务所辞聘年度所有客户的主营业务收入之和Fsize替代事务所规模。在四个子回归中会计师事务所规模Fsize都与其接受的客户数量显著正相关,从而进一步支持假设1.3,该结论也与实际相符。实际中,事务所规模越大,其专业能力、人员等越富有竞争力,因而越敢于接纳那些诉讼损失大的客户,这自然非小事务所能匹敌。如,国际“四大”在我国的成员所虽然客户数量不多,但动辄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审计收费,使其敢于顶风而上。最近毕马威“科隆门”而险遭诉讼,普华永道因外高桥支付数百万的赔偿费用等,都是典型。另外,会计师事务所新客户的数量与客户的控股子公司个数、关联交易、担保或抵押业务等负相关,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事务所关注潜在客户的业务复杂性等风险暗流。
(3)稳健性检验。关于假设1,鉴于以往文献表明,事务所采取的应对措施,如增派更有经验的人员,提出更严格的审计调整,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等,可能增加其承接高风险客户的概率,所以风险均值或中值可能更具有说服力和代表性,即事务所可能将客户审计风险的均值Arpmean作为是否接受潜在新客户的标准。因此,本文还采用审计风险的均值作为模型1的因变量分别进行了单变量分析和多元线性回归,结果发现:其与诉讼损失Loss依然正相关,审计师阅历与诉讼损失的交叉项Aage×loss与风险均值Arpmean显著负相关,模型的拟合度为43.1%,D.W为2.302,F值为2.201,但未达到统计显著水平。限于篇幅,未予列出。结合前述采用风险最大值作为因变量的分析结果,可在一定程度上断定:会计师事务所客户组合风险管理决策的依据不是审计风险均值。然后,本文还对审计风险的最大值和均值分别进行了T检验和Wilxon符号秩检验,结果见表6。
表6 审计风险均值与最大值的差异比较
从表6中可以看出:在事务所接受的157家新客户中,审计风险均值小于其最大值的有142家,审计风险均大于最大值的只有6家,其他9家二者相等。而且,二者的均值和中位数都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本文还用审计风险均值小于最大值的142家客户重新对模型2进行回归,结果依然表明:事务所的新客户数量与审计风险的最大值和均值之差正相关,从而印证了事务所对客户风险的取舍是最大值而非均值,这与国外学者的发现不一致。同时发现,新客户数量与诉讼损失loss负相关,假设2依然成立。
五、对实证检验结果的分析
前述实证结果表明:总体而言,1998—2007年间,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客户风险管理决策的标准不是诉讼损失,即其对客户的取舍与诉讼损失正相关,假设1不成立。但如果考虑审计师阅历和客户上市年龄后,假设1成立。其整体不成立是由诸多原因造成的。
(一)现有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
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初建立资本市场近20年来,陆续颁布了一系列规范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如,《注册会计师法》第20、21、第42条、《公司法》第219条、《证券法》第1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但都未给出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操作程序,其间,从“老三案”到“新三案”,花样不断翻新,其法律效果可见一斑。
(二)政府管制的效果较差
与证券市场产生应运而生的会计师事务所,挂靠在政府部门长达7年,1998年监管部门的对策之一是让其脱钩改制;之二是不同部门同时监管,如证监会对出具虚假信息的上市公司及未履行审计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处罚,而拥有公司财务法规制定权和检查权的直接主管部门——财政部则从1999年开始,每年组织各地财政部门对国有控股公司进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审计署也在省级单位设特派办,对国有控股企业和大型国有企业巡回检查。另外,中注协对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执业人员素质等行业监管的力量也逐年增强。然而,1999年至今,财务舞弊、审计失败案件接连不断。可见,这种令出多门的监管效果并不理想。
(三)相继出台的民事赔偿法律法规的不足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纠纷侵权案有关问题的通知》,但仅是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理方面的程序性规定,对如何计算股民的损失、哪些人有诉讼权、如何产生代表人都未作出具体规定。而被虚假报表所害的股民要打官司,诉讼文书怎么写?诉讼程序怎么走?法院能否接受等种种问题在中国司法史上几乎一片空白,根本无从参照。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1·9规定》),明确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人员规定为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该规定虽然包含一些程序性内容,但仍未解决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中的所有问题,且存在如下不足:
(1)虽然扩大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责任案件的受理范围,但仍然规定了受理的前置程序,即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为前提。该规定从现行法律规定和诉讼法学理论角度看都不很妥当。在我国,其他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都没有规定这种前置程序。从国际惯例看,也属特例;
(2)《1·9规定》第24条: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虚假陈述应“就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就负有责任的部分”援用了《证券法》第161条。但该用语不够明确,对此有多种理解:一是只对自己负责出具的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责任;二是以自己出具的报告中虚假陈述内容涉及的数额为限承担责任。如一份审计报告只是对一笔1000万的虚增利润发表了不正确意见,其他方面没有问题,则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直接责任人以1000万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理解是上面两种理解的综合。表面上看这三种理解都有一定道理,但在诉讼中,这三种不同理解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赔偿责任。
(3)《1·9规定》中多处提到虚假陈述行为人之间的连带责任,特别是第24条、第27条规定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都是连带责任,但都未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及其内部求偿关系问题,这就可能导致其中一个或几个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而没有依据向其他虚假陈述行为人追偿,故显失公平。
由上述规定的种种不足可以看出其中设定诉讼的条件可谓苛刻,从而在操作上依然让中小投资者望而却步。因而,我国资本市场建立至今起诉审计失败的案例极少,支付给有效诉讼投资者的赔偿额就更少,仅有的沈阳华伦会计师事务所支付赔偿也是在距实际造假长达5年之后,此时多数投资者早已过了诉讼期限。这种几乎为零的诉讼成本导致审计市场信息供给方的整体风险很小,事务所及其客户极端蔑视中小投资者,合谋造假损害投资者权益。同时,2003—2005年我国对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力度有所降低,此后一年中也无大的改观[8]。即使会计师事务所曾因审计失败被证监会处罚,处罚金额最高也仅30万元,对审计师个人的处罚最高不超过5万元。这无论对于注册资本最高不超过1200万元,多数不超过200万元,但年收入高达6000多万元的事务所,还是投资者因使用其审计报告而遭受的损失而言,简直不可同日而语[9]。2007年6月15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与前述规定有很多新进展,但仅在该年下半年才发挥效力。
有学者发现,在上述三个民事赔偿规定中,只有2003年的《1·9规定》有显著市场反应,2002和2007年的两个规定都无显著市场反应[10],这说明整体而言,我国的民事赔偿机制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事务所客户组合风险管理决策的依据并非风险,假设1整体不成立也在情理之中。
六、结论与启示
本文运用我国1998—2007年上市公司及辞聘事务所的数据实证后发现:整体而言,“诉讼损失越高,会计师事务所某一时期可接受的客户组合风险越小”不成立,但是对于审计阅历较长的审计师和上市年龄较长的客户而言,却成立。其主要根源在于审计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民事赔偿机制还不够完善。假设“诉讼损失越高,事务所新承接的客户数量越少”成立。唯有加大对虚假信息制造者的惩罚力度,事务所的风险管理决策才会以风险作为首要标准,其内部治理才会不断健全;也只有真正将相关法律执行到位,才能真正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应有权益,才能创造并持续维护健康、良好的经济氛围与和谐社会的美好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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