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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务人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权利
——由“太子奶破产重组案”引发的思考

2011-03-09陈玲玲

产权导刊 2011年6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务人债权人

□ 陈玲玲

论债务人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权利
——由“太子奶破产重组案”引发的思考

□ 陈玲玲

对于更换破产管理人,破产法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更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并未规定债务人有此种权利。然而,在“太子奶破产重组案”中出现的争议表明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更换方面的规定仍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本文从“太子奶破产重组案”关于破产管理人的争议出发,就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的更换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应赋予债务人申请更换的权利。

破产管理人 法律定位 更换破产管理人 债务人

1 由“太子奶破产重组案”引发的思考

1.1 案件简介

2010年7月23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湖南太子奶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通过竞争方式选定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为破产重整管理人。但德恒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人任职资格和履职忠实度都受到了太子奶创始人李途纯方面的质疑。

李途纯代理律师王清辉已于10月18日致函株洲市中院要求更换管理人,认为德恒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没有全部履行法定义务、违法转委托、履行职责时没有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依法应该回避或者由贵院决定更换”。这份名为《关于更换管理人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不仅认为德恒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人指定方式不合规定,而且对管理人履职以来的作为,同样提出了多项异议。 此外,《意见》还对管理人没有接收债务人财产、没有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高科奶业)要求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没有核查债权、没有对租赁合同这一存在巨大争议并影响债务人关键利益的合同作出是否履行的决定,也没有在两个月满后该合同被视为解除的情形下采取任何措施维护债务人的利益等方面都提出了质疑。

1.2 问题的提出——债务人是否有权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

对于案件事实的报道可能存在有偏颇或是一方片面之词。然而,本文的重点并不在于此,而在于李途纯方面是否有权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这是破产管理人更换与否的先决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对更换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主要有《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破产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章对更换破产管理人做出了规定,包括第31条、第33条、第34条、第38条。

因此,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更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但是还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并经人民法院同意。但是,债务人没有任何权利,仅被动地接受更换后的通知。

李途纯方面对破产法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并没全面熟悉,无论是《破产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均未赋予债务人有权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权利。这反映出我国破产法对更换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存在很大的不足。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权利,这对于保障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2 债务人选任和更换破产管理人的理论基础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界定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更换来说是一个很重要的理论基础。

国外学术界的学说主要有: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人和债权人共同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管理机构法人格说、信托人说。

在“企业破产法”草案起草过程中,有“法定机构说”和“债权人代表说”两种观点。“法定机构说”认为,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管理人不代表哪个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既代表债权人的利益,又代表债务人的利益,还代表雇员和政府的利益,甚至还代表法院的利益。这种观点主张管理人应由法院来委任并受法院监督。“债权人代表说”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不是所有人利益的代表,而仅仅是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因为公司一旦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的利益最易受到侵害,必须有一项特别的制度来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主要是代表债权人的利益而负责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财产和处理破产事务的人,他是破产法“债权人利益充分保护”原则的主要体现者。不能把管理人的角色与法官混淆起来,管理人不是一个中立的第三方,管理人应更加倾向于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持在破产清算等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博弈的一种平衡关系,实现破产过程中的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主张管理人应由债权人会议来选任。

而就我国现有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两种主流学说,笔者认为“法定机构说”更加符合实际状况。因为,破产法的意义绝非仅仅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是作为平衡各方利益的综合机制。尤其在当今破产重组法越来越重视如何让企业重生的背景下,破产重整程序并非全都走到破产清算步骤。

美国破产法的主要作用,最重要的有两点,第一,使债务人可以摆脱过去的旧债,重新开始其经济生活;第二,使债权人可以较公平地获得清偿。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的基调也应该如此。因此,“债权人代表说”有些片面。 而《破产法》最终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采用的是法院指定的方式,从一定程度来看也是支持了“法定机构说”的观点,官方也认可:破产管理人不仅仅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维护其他利益群体的利益。但是,仅仅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上体现这一精神是不够的。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的更换上没能将此精神贯彻到底,将债务人排除在参与更换破产管理人程序之外。

3 关于赋予债务人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权利的几点理由

笔者认为,债务人应有权参与到更换破产管理人的程序中,最起码应赋予其申请的权利。主要的理由有五点:

3.1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债务人有权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

前文已经阐述,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非仅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还保护其他各方的利益,因此也必然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如果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能有效维护债务人的利益,或者甚至有明显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况,债务人应该有维护自己利益的动机。法律应该鼓励当事人主动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非消极等待法院来维护。

3.2 债务人有权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并不会破坏破产秩序

当破产法将破产法的选任模式定位于法院起主导作用时,破产管理人的更换也被定位于此种模式。

有人认为,破产程序是对破产债务人行为和决策的一种约束,防止其实施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而产生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实施原本债务人实施的经营决策。这种情形下,被监督人不能对监督人有所非议,因而,其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也是有悖破产法的法理的。如果赋予其申请权,则可能导致破产程序秩序混乱。但是,这个理由显然过于牵强。首先,破产管理人绝非只有监督债务人的职能;其次,赋予债务人申请权并不会导致破产程序秩序的混乱。因为,正如法院在债权人申请更换的程序中掌握有最终的决定权,在债务人申请更换的程序中,破产法也可以规定法院享有最终的决定权。法院还是主导着整个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更换程序。

3.3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决定了应该允许债务人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和制约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主要职责涉及到债务人的许多切身的利益。 在那些并不最终走到破产结果的破产案件中,重组的可能性很大,而企业留有财产与否及多少对于企业本身来说是十分重要的,这在下文也将阐述。这种情形下,破产管理人尽职与否对债务人的影响将是非常大的,因此债务人关注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并对其不称职提出异议也是符合法理的。

有学者指出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权限过大 ,这也从另一侧面说明了破产管理人将对债务人产生的重大影响。新破产法第61条规定,批准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属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而管理人的上述各项重大财产管理处分行为,实际上可以将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变价活动以分解的方式完全包含在内,这就造成管理人职责与债权人会议职权的重合与冲突。 破产管理人甚至实施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对于债权人来说,尚且存在一个债权人会议能与破产管理人进行制约,破产法也赋予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异议的申请权。而对于债务人,其完全被破产法当作一个被限制的主体,缺乏对破产管理人这一强大的主体进行监督制衡的能力,将自己的切身利益任其摆布。因此,赋予债务人以申请权是符合法理的。

3.4 现行模式的不足之处呼唤债务人有权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

在前述理由中,本文作者已经提到。由于破产法不仅仅着眼于破产这一结果,还注重解救危机中的企业。破产管理人在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上有着很大的权限,不仅仅牵涉到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债务人的利益以及最终的重整程序。

法律赋予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权,就是要从机制上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和能力加以监督,监督的结果之一就是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若破产对债权人的利益有侵害之虞,则债权人会议有权对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可以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此外,破产法还考虑到,债权人会议并不是经常召开,如果一旦出现管理人应当更换的事由,而债权人会议又不能及时申请更换,必然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当管理人出现应予更换的事由,而债权人会议又难以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更换,从而保证对管理人监督的有效实施。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利益处在双重的保护之下。

但是如果有侵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债务人的异议却没有法律依据。也许有的人会认为,一旦出现破产管理人有不能胜任的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将破产管理人更换,从而指定一个新的破产管理人。但是这种机制有不足之处:首先,法院相对于债务人来说,要面对多个破产案件,其精力未必比债务人充足。要等待法院发现破产管理人有不合格之处并将其更换,侵害事实必然已经发生到比较严重的地步。而且,法院在其精力有限和案件多的情形下,并不可能积极主动地去审查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而只是消极被动等待破产管理人的汇报。而汇报本身能否发现问题本来就让人怀疑。其次,企业经营事务牵涉到方方面面,专业性很强。而破产管理人被定位于专业机构,则需要有与之相当专业的人员或者组织来监督制衡。如果将这种保护机制的不足之处寄希望于法院,则对破产管理人来说太过仁慈。法院首先对纷繁的企业经营事务不算专业机构,否则破产管理人不可能被定位于专业机构,法院的被动监督也是一个弊端。

由此可见,需要有一个主体来监督制衡破产管理人的专业管理,让“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这三方主体处于平衡协调的状态。这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3.5 赋予债务人申请权有益于对破产管理人进行协调监督

在很多学者看来,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主要有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破产管理人的更换。民事责任对破产管理人的失职是一种直接的威慑力,一旦破产管理人实施了侵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债务人利益的事,则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具有强制力的。而更换破产管理人是一种事后的措施,相对于直接追究责任来说,这是将不称职行为进行及时中止,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这对破产管理人来说也有一定的威慑力,因此,有权申请或者决定更换破产管理人的主体无形中就享有对破产管理人的一种监督权利。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及相关规定是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及法院这种权利,没有赋予债务人这种权利。

但是,如前文所述,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有一定的弊端。首先,这是一个债权人代表的组织,可能存在搭便车或者意见不统一的情形。其次,债权人会议不可能长期设置,只是不定期召开。如果遇到破产管理人不称职的情形,债权人会议又无法及时召开,则这种监督权就弱化了。再次,相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说,债权人会议的专业化程度并不如管理人高,一定程度上无法直接对抗管理人。而且,现在的破产法越来越重视拯救危机企业,破产程序本身很有可能不会走到破产清算这一步,对于有些债权人来说,他们关注破产管理人行为的动力也即少了一些。

法院监督管理人的弊端也在前文提及,总的来说就是:法院的精力有限,不可能积极主动地监督,只能依靠破产管理人汇报进行消极监督。而且法院虽然在法律方面是专业机构,但是涉及到企业事务,也许也无法对抗管理人,监督效果也会打折扣。

相比之下,赋予债务人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是对管理人的一种有力监督。两者相互监督能很好的形成制衡效果。首先,因为破产管理人的行为牵涉到债务人的切身利益,破产管理人有着很强的关注动力。其次,债务人对自己的企业是最了解的,也因此了解破产管理人做出的每一个决策的意义。两种专业能力相平衡的主体能够最有效地进行相互监督和制衡。

4 结论

破产程序最终并不完全走到破产清算的结局,因此破产法不仅要关注债权人的利益,也要关注债务人也就是破产企业的利益,给予其充分的环境让其能够重生。因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定位应该是保护各方利益的主体,而非仅仅保护债权人。因此破产法应该增加债务人在更换破产管理人时的申请权。这不仅有利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对管理人进行监督和制衡。

1、贺轶民:《美国联邦破产托管人制度的启示》,[J] .《法学杂志》,2010年第5期

2、冯尚宗,张国刚:《试论破产管理人法律制度》》,[J] .《湖北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3、陈雪萍:《英美破产受托人权力制衡机制及其借鉴》》,[J] .《法商研究》,2008年第5期

4、王欣新 郭丁铭 著:《论我国破产管理人职责的完善》,[J] .《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9期。

5、郭玉昆:《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对我国破产管理人相关制度的思考》,[J] .《西南科技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6、王卫国:《破产法精义》,[M].法律出版社,2007年。

7、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8、王欣新:《破产法(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

9、陈计男:《破产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4 年。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经济法09级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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