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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行使紧追权 维护中国海洋权益*

2011-02-19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1年2期
关键词:海洋权益海洋法国际法

陈 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北京 100741)

海洋是人类生命支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财富。海洋不仅拥有丰富的资源,而且战略地位极其重要,历来是国际政治、经济和军事斗争的重要舞台。中国是一个陆海兼备的大国,海岸线漫长,管辖的海域面积大,与周边国家存在海域管辖权争议的区域不少①中国拥有大陆海岸线18 000多公里,岛屿岸线14 000公里,是海岸线最长的国家之一。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中国管辖海域面积近300万平方公里,但争议区域面积达150万平方公里。中国与所有海上邻国存在海域划界问题,与大多数国家存在岛屿归属争议,目前尚无一解决。。历史上,长达数千年的封建统治者以“天子”自居,奉行“重农抑商”等落后政策,忽视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对中国海洋权益的保护,最终导致西方列强利用“坚船利炮”从海上打开中国的门户②在1840年至1940年间的100年中,外国从海上入侵中国共计479次,规模较大的有84次,入侵舰船共计1860多艘,兵力达47万多人,迫使清朝政府签订不平等条约50多个。,使中国人民陷入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悲惨境地。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党和政府对海洋开发利用和海洋权益保护高度重视,国民的海洋意识日益增强,海洋经济快速发展,中国海洋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海洋直接关系中华民族的生存、发展与安全,尤其是进入21世纪后,随着海洋战略地位的不断提升,海洋与中华民族的

纵观世界历史,海洋强国的崛起过程,难免会引起他国的戒意和恐惧。英国外交官艾利·克劳爵士曾指出:“很自然,一个在海上称雄的国家会引起普遍的戒意和恐惧,总有招致世界上普遍联合的力量所颠覆的危险。”[1]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中国在大力发展海洋事业的同时,如何体现中国走和平发展道路的外交方针,展示中国是负责任大国的形象,妥善处理与他国的海上纠纷,尽可能降低和化解其他国家的疑虑,既有效捍卫中国的海洋权益,又努力营造睦邻友好的周边环境,争取和平稳定的国际环境,是一个复杂的、综合性的课题,不仅需要从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层面制定整体规划,而且还需要从具体问题入手,逐项解决目前中国在海洋开发和海洋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无论是战略层面,还是具体的事务性问题层面,积极、认真按照国际法办事,是中国处理海洋事务、解决海洋权益争议的重要选择之一。

紧追权,是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际法赋予沿海国有效行使管辖权的一项重要权利。正确、合理行使紧追权,对强化和规范海上执法、维护中国的海洋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从如何行使紧追权入手,提出若干维护中国海洋权益的意见。

一、紧追权的概念及主要内容

紧追权(right of hot pursuit)是指沿海国对违反该国法律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水域驶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将其拿捕和交付审判的权利。它是由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一项国家属地管辖权,是沿海国管辖权的扩大和延伸,是公海自由的一种例外。这项权利通过19世纪的国家实践,发展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1958年,《公海公约》首次以一个多边条约的形式在其第23条中确认了紧追权及其相关规则。紧追权的实施仅适用在内水、领海和毗连区范围。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海洋法公约》)第111条对《公海公约》第23条内容进行了补充和修改,将沿海国为维护本国海洋权益所享有的紧追权扩大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水域。紧追权,已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制度。

中国自1972年开始参加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并于1982年签署了《海洋法公约》。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批准《海洋法公约》的决定。在国内立法方面,中国分别于1992年2月25日和1998年6月26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简称《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简称《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这两部法律都规定:当外国船舶在中国管辖海域内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时,中国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对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因此,行使紧追权,不仅是国际法赋予中国的一项管辖权,而且还是中国法律授予执法部门的一项法律权利。

紧追权的行使,涉及很多原则和程序性规定。按照国际习惯法和《海洋法公约》第111条的规定,各国在行使紧追权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紧追的开始

沿海国开始进行紧追,应当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外国船舶违反了该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二是开始进行紧追时,被追逐的外国船舶应当在沿海国的管辖海域内;三是行使紧追权的船舶或航空器应当发出追逐的信号。

上述第一个要件是指,只要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就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而不受外国船舶违法状态的影响。也就是说,究竟外国船舶是正在实施违法行为,还是已经实施完毕违法行为,不影响沿海国开始进行紧追。但是,从毗连区开始的紧追,必须以外国船舶违法行为的实际发生为前提。

上述第二个要件是指,沿海国开始紧追时,外国船舶或该船的小艇之一必须处在沿海国的管辖海域内。换言之,根据外国船舶违反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同性质,沿海国开始紧追时,外国船舶或该船的小艇之一必须分别处在沿海国的内水和领海内,或毗连区内,或专属经济区以及大陆架上覆水域内。这是因为,沿海国行使紧追权的起始海域,最初只限于领海,后因国际法的发展,而逐渐扩大到了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由于沿海国管辖海域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因此,沿海国在不同的海域行使紧追权的依据是不同的:外国船舶在沿海国的内水和领海,只要违反沿海国的任何法律法规,都可以构成沿海国起始于内水或领海行使紧追权的理由;起始于毗连区的紧追,外国船舶违反的应当是涉及沿海国财政、移民、海关、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①《领海及毗连区法》第14条第2款和第13条的内容规定,外国船舶在中国毗连区内违反了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时,可行使紧追权,比《海洋法公约》第111条的规定增加了“安全”事项。;起始于专属经济区或在大陆架上的紧追,应当是外国船舶违反了沿海国有关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法律法规。

上述第三个要件是指,沿海国开始紧追时,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只保持对外国船舶的监视,没有对它发出停驶信号,不构成开始紧追的要求条件。至于什么才是“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公海公约》《海洋法公约》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按照一般的国际航行惯例,视觉信号通常包括国际信号旗、手旗信号、发光信号,听觉信号通常包括由汽笛发出的警报信号、扩音器发出的声音信号。这些信号,都可用作发出停驶命令。在紧追的国际实践中,“通知炮”(鸣放一响或两响空炮,向外国船舶发出停驶信号;如果该船不理会这个信号,可以发一实弹越过该船的船首,作为停航的信号)[2]也是一种合法的“视觉或听觉信号”。此外,按照国际法委员会的解释,所谓视觉或听觉信号,应当不包括由无线电所发出的信号。因为无线电信号的发出,不受距离的限制,会被滥用。[3]

(二)紧追的主体和对象

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商务用途的政府船舶通常不能行使紧追权。

只有外国的、非特定的船舶才受到追逐。对于外国军舰、外国专用于政府非商务用途的船舶,沿海国不得进行紧追。因为这些船只在公海上享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在领海内,对于它们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有关的国际法规则的行为,沿海国也不得对它们采取扣押、拿捕等管辖手段,而只能与它们的船旗国进行交涉。

(三)紧追的继续和终止

紧追开始后,不得中断。如果中断,沿海国即丧失其紧追权。追逐的连续性,是合法行使紧追权的重要标志。只有不中断,紧追才可继续延伸到公海上。《海洋法公约》和国际习惯法承认在紧追过程中可以进行“接替”,即其他船舶或飞机可以接替正在进行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这种“接替”不构成紧追的中断。

当紧追中断或放弃时,或当被追逐的船舶进入被追逐船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紧追必须立即停止。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持续到外国专属经济区、毗连区或大陆架上覆水域的紧追是合法的。

(四)必要且合理地使用武力

《公海公约》和《海洋法公约》中都没有涉及在紧追中使用武力的问题,但国际习惯法赋予了沿海国在紧追过程中使用武力的权利。如同警察追捕逃犯过程中必须拥有使用武力的权利一样,在紧追过程中禁止使用武力,紧追权将可能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在“孤独者号案”“塞加号案”等判例中,都允许在实施紧追权时使用武力。然而,武力的使用应当是慎重的,应当体现“必要且合理”的原则。滥用武力、超出合理和必要限度使用武力,是违反人道主义的行为,也是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不仅将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而且还可能招致受害船旗国的报复。

(五)不当行使紧追权的后果

《公海公约》和《海洋法公约》都规定,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从理论和实践的层面来看,国际法对紧追权的行使有着十分严格的限制。合法行使紧追权需要满足所有的要件,但不合法的紧追权行使仅仅需要违反其中要件之一即可。不合法行使紧追权,沿海国应当承担国家责任。

二、合理行使紧追权,努力实现海洋执法常态化

1982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是现代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的纲领性文件。1994年11月16日,该公约正式生效,标志着国际海洋新秩序的建立。此后,各国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海洋权益的保护空前重视,纷纷加强海上执法能力和执法力度,完善涉海国内立法,为海上执法提供国内法依据。在此背景下,各国间围绕海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不断增加,特别是中国周边的西太平洋地区涉海争端、纠纷比较多。还有少数国家违反国际法,故意滋生事端,构成对中国主权的挑衅,如美国在中国专属经济区频繁进行的军事侦察活动。所以,中国在海洋权益、海洋开发管理等方面面临着严峻的形势,维护中国海洋权益是中国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

近年来,中国在强化海洋执法、维护海洋权益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措施,如派海军舰艇编队远赴亚丁湾打击海盗、为中国商船护航,建设并装备大吨位先进海洋执法船舶,派遣渔政船奔赴南沙群岛、钓鱼岛等海域护渔执法,努力推进海上联合执法等,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由于历史“欠账”较多,基础薄弱,经验不足,中国在海洋执法的力度、广度、水平等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与中国这样一个海洋大国的地位不相称,与形势和任务的要求相比也有很大差距。以行使紧追权为例,中国正面临着相当尴尬的局面:一方面,从未有过中国军舰或执法船只对违法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的执法实践,另一方面,中国渔船、货轮在国外被外国军舰或执法船只紧追的报道却时常出现在媒体的报道中。从这些事例中可以看出,用好紧追权等国际法权利,以维护中国正当海洋权益权利和妥善处理,还需做大量的工作。当前,中国应着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合理行使紧追权等国际法权利。首先,行使这些权利一定要合法。国际法赋予各国在海洋上很多权利,不仅有紧追权,还有登临权、无害通过权、普遍管辖权等。这些权利的内容各不相同,但都有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都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和程序要求。不符合其中的一项要求或条件限制,就可能成为不当行为。重程序、讲证据,是中国在海洋执法中必须特别关注并始终坚持的原则。因此,在执法实践中,要按照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定,不断规范海洋执法活动。为什么强调要“合理行使”紧追权等国际法权利,而不说“积极行使”,关键就是因为行使这些权利,必须满足所有的前提要件。其次,该主张的权利一定要主张。在处置海上违法行为、解决执法纠纷等问题时,涉及国家主权、国家核心利益、国家尊严,必须坚持原则,旗帜鲜明地提出我们的主张,绝不轻言退让。一定要认真履行《海洋法公约》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公约及公认的国际法,当仁不让地维护中国的海洋权益,公平合理处理国际海洋事务以及与周边国家的海洋关系。最后,切勿恃强凌弱、滥用国际法权利。中国在历史上曾饱受西方列强的海上凌辱,“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我们不会也不能对海上周边国家滥用国际法权利。维护中国正当海洋权益与营造和平的外部环境对中国都很重要,必须将海洋执法工作与落实睦邻外交政策有机结合起来。

第二,努力实现海洋执法常态化。所谓海洋执法常态化,大致包括四层含义:一是巡航执法的范围要广泛,不要有遗漏,执法力度要均衡。二是只要天气等自然条件不限制,就要坚持巡航,任何时候都可能见到中国的执法船,不搞“三天打鱼两天晒网”。三是全面适用法律,尽量不要在涉外执法工作中搞“专项治理”。外国船舶在中国管辖海域违法,不论涉及哪部具体法律法规,只要属于中国的管辖范围,都将受到中国海上执法船只的制止和处理。四是执法行动要坚决,行事要低调,不搞噱头、不渲染,尽可能避免成为国际舆论的热点话题。笔者认为,海洋执法越是常态化,越不容易引起他国的反感以及国际社会的关注。就像美国的航母编队在世界各大洋游弋一样,没有几个国家会大惊小怪,大家早已习以为常。但要是越南派出一艘炮艇到加勒比海,估计全世界的主要媒体都要进行报道分析。海洋执法越是常态化,在出现和相关国家的纠纷时,就越容易得到解决。海洋执法常态化,对于维护中国海洋权益、妥善处理与周边国家执法纠纷,是一项重要的战略措施。目前,中国要采取措施尽快强化。

第三,要尽快完善与行使紧追权等国际法权利相关的法律制度。有个别研究人员提出,要按照《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制定出台包括行使紧追权在内的《海上执法法》。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因为无论从中国主张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来看,还是从《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国内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中国海洋执法部门行使紧追权的法律依据是充足的,没必要再画蛇添足。而且从外国的立法及实践来看,极少国家针对紧追权等问题进行专门立法。通常的做法是在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的立法中笼统规定本国对该海域内的某些事务享有主权权利,并对海域内发生的违反有关法律规章的行为具有管辖权,而且有权对违法船舶采取制裁性措施。

完善这方面法律制度的工作主要有三项:一是适时对中国《领海与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进行补充修订,将《海洋法公约》第111条第6款、第7款和第8款的内容增加进来,包括:在飞机进行紧追时应当注意的情况;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问的船舶应当注意的情况;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的问题,等等。增补这些条款,可使中国的两部国内法更加完整,便于中国执法人员执行。二是要对现有的相关法律进行梳理,避免国内法在海洋执法方面的规定出现冲突。三是集中力量在部门规章这个层面上下工夫,按照《海洋法公约》和《领海与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相关规定,对行使紧追权的各种条件、程序制定详细、完备、操作性强的细则,便于执法人员掌握和执行。例如,要将行使紧追权的各项规定纳入海军、海军航空兵值班巡逻的执勤手册之中,纳入到海警、海监、渔政等各相关部门的海上执法规范化程序之中,要让广大海军官兵、广大执法人员明白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紧追权,怎样行使紧追权,怎样取证,怎样向上级报告,在紧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如何处置等。

第四,加强相关训练,切实做好合理行使紧追权的准备。如前所述,紧追权的行使有着严格的限制和较为复杂的程序,单凭纸面上的各项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强化训练,确保广大执法人员在海上执法过程中会用、能用、敢用这一法律权利。海军、海军航空兵部队以及政府各相关海上执法部门应积极开展专项或综合训练、演习,掌握紧追权、登临权等执法行为的各个细节,规范执法活动,熟悉各执法单位之间协同配合的方法,防止中国执法人员未来在行使紧追权时出现程序失误或证据不全等问题。由于海上执法面临的情况远比陆地上警察执法面临的环境复杂、多变,还要将被执行船舶采取暴力对抗,外部武装力量介入、干扰正常执法等各种极端情况,作为应急处置的科目,开展有针对性的演练。此外,要积极开展海上执法国际合作演练。要在海军与其他国家开展的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军事演习中,在执法部门与其他国家开展的多国海上联合执法训练演习中,把紧追权、登临权的行使列为演习科目,一方面向国外执法人员学习相关经验,另一方面,也向各有关国家昭示中国维护海洋权益的决心和能力。

第五,建立跨部委协调机制,妥善处理海洋执法纠纷。国际国内的海上执法实践反复证明:只要进行海上维权执法,就难免出现冲突,就不可避免出现国与国之间的执法纠纷,必须要在心理上、机制上、措施上做好各种准备。对此,一是要强化对海上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确保广大执法人员牢固树立大局意识、法治意识,了解中国的外交方针政策,熟悉海上执法的各种实体性、程序性规定,熟练掌握证据取得、保全的技能,在对外国船舶执法过程中始终做到讲程序、讲原则、讲技巧,依法办事,严防出现违反国际法的行为,防止授人以柄,为中国开展有理、有利、有节的海洋权益维护工作奠定最重要的基础。二是要建立海上执法情报信息共享平台,强化各执法部门的信息交流,相互通报涉案线索和执法信息,避免各自为战、重复执法、贻误执法时机等情况的发生。三是要建立常设的跨部委海上执法协调机构,吸收军队和外交、公安、海关、交通、海事、渔政、环保、宣传等中央部门以及相关沿海省区市地方政府参加,制定重大事项报告程序,研究出台海上应急事件处置原则和办法,整合各部门海上执法行动,统一执法标准,及时、妥善处理海上执法涉外纠纷和其他海上紧急事件。

三、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进一步强化海上执法队伍建设

近年来,中国对海洋事务空前重视,不仅海军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而且各级政府海上执法力量也得到明显加强,海上执法船舶的吨位、数量、先进程度有了很大提高。但从总体上讲,中国海上执法队伍现状还不能令人满意,与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差距还很大,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权属多头、力量分散。现阶段,中国担负海上执法任务的部门众多,如海军、海关、渔政(隶属农业部)、海事(隶属交通运输部)、救捞(隶属交通运输部)、海警(隶属公安部)、公安边防(隶属公安部)、海监(隶属海洋局)以及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的环保部等部门,被戏称为“九龙闹海”。[4]这种海上执法权高度分散的状况,不可避免会出现权力交叉、多头乱管、谁也不管等乱象,导致执法标准不统一、执法水平不高,法律的权威性受到影响。二是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还不够高,执法办案经验少,实战经历不足,特别是同时具有海洋业务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奇缺。三是装备建设仍亟待加强。其中,权属多头的体制问题是核心,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关键。只要体制理顺、力量整合,真正建立起适度统一的海上综合执法队伍,其他问题解决起来就相对容易得多。人才不足的问题,可从大量的大学毕业生中挑选,还可进行专门的职业培训。装备不足的问题,由于避免了重复建设、多头建设,便可集中更大的财力,购置先进的执法船舶、执法飞机和其他执法装备。

中国海上执法队伍力量分散的问题,缺点明显,大家都公认,但解决起来难度大,相关政府部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专家学者呼吁多年,改进的成效却很小。其中的原因,除了部门利益难以平衡、海洋执法涉及的专业比较多以外,关键是认识问题。思路决定出路。只有认清海洋执法的各个特性,才能明确海洋执法队伍建设的方向。

第一,海洋执法具有很强的涉外性,需要经常同外国船舶打交道。谁来代表本国政府在海上执法,应当考虑世界各国,特别是海洋大国的通行做法。只有各国普遍认同的执法部门来履行执法行为,才容易被船旗国所接受。其他国家主要担负海上执法的机构,美国是海岸警卫队(Coast Guard),日本是海上保安厅(英文名称也是Coast Guard),韩国是海岸警备队(英文名称同样也是Coast Guard)。因此,中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大多建议,组建中国的海岸警卫队。

第二,海洋执法的最根本属性就是执法,而海洋执法涉及的范围很广,涉及打击海盗、惩治刑事犯罪、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和航道安全、打击走私、打击偷渡和非法移民、制止越界捕捞、制止海上环境污染,等等。因此,海洋执法的综合性也很强,需要一个能够很好展示综合执法形象的机构来行使海洋执法权。显而易见,只有警察这种机构才是国际公认的综合执法者。结合第一点,就很容易得出推论:中国未来的海洋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是以海警部队为基础组建的中国版海岸警卫队。

第三,海洋执法的专业性很强,不仅涉及大量国内法、国际法知识,还涉及很多国际贸易、海关、税收、卫生、航运、环境保护、生物、渔业等大量业务知识。海洋执法过程中对违法证据的获取,往往就是专业知识运用的结果。因此,中国未来海洋综合执法部门必须吸收大量的具有业务专业基础的执法人员。

第四,中国的海洋执法队伍如何建设,还必须结合中国现阶段所面临的国际环境,特别是周边地区国际环境的状况来考虑。中国向海的周边国家,面积都比中国小很多,不少国家历史上还与中国的封建王朝存在蕃属关系或朝贡关系,这些国家既希望中国日益强大,为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安全稳定发挥积极作用,又担心中国过于强硬,使本国受到伤害,心态非常微妙。某大国仍然坚持冷战思维,处处遏制中国发展,不远万里跑到西太平洋地区“搅局”,一方面在中国专属经济区实施军事侦察,在中国周边海域频繁举行军演,炫耀武力,另一方面离间周边国家同中国的良好关系。因此,中国的周边海洋局势相当复杂。如果中国现阶段立即组建一支高度统一的、综合性海洋执法队伍,势必是一支规模较大、装备较先进的海上武装力量,然是否由此会引起周边国家的恐惧和担忧,影响中国睦邻外交政策的落实?对此,必须慎重考虑,权衡利弊,找准维护海洋权益与营造和平周边环境的结合点。

由此看来,建立一支适度统一的海洋综合执法队伍,同时保留一两支专业性较强的海洋执法专门机构,是中国目前海洋执法队伍建设的最优选择。一般情况下,派出海警的综合执法船进行巡航执法,可以有效克服目前分散执法的弊端,有助于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有助于减少交叉扯皮,提高执法效率,降低执法成本。在一些敏感海域,比如南海和东海地区的特定水域,用渔政船、环保船出面执法,就比海军军舰或海警执法船的效果好很多,有利于舒缓周边国家对中国的疑虑和担忧,更好地展示中国睦邻的外交政策。

关于中国海洋执法队伍建设问题,军队和政府官员及专家学者近年来都很关注,提出很多有价值的建设性意见。意见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体制、编制问题以及装备建设、经费保障、执法人员业务培训等方面。这些方面的问题是海洋执法队伍建设的核心和基本问题,非常重要,但目前有两方面问题普遍关注不够:一是中国在与海洋执法密切相关的国际法研究队伍建设方面亟待加强,二是中国在海洋执法的法律知识普及和宣传报道方面也亟待改进。

国际和谐社会的建立,需要各国依据国际法,和平解决国际关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冲突。当前,中国周边的海域,利益错综复杂,争议冲突较多。在此背景下,中国大力发展海洋事业,维护海洋权益,迫切需要国际法学家、国际关系专家提供大量高水平的研究成果,为中国的海洋开发、海洋执法、海洋维权、解决海洋纠纷提供决策参考和理论支撑。同时,还需要新闻媒体积极发挥舆论导向作用,用正确的观点阐述中国海洋事业、海洋维权的立场,大力普及国际法知识,帮助中国广大海员、出境人员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懂得在海外寻求保护的基本途径和方法。前些年,当中国与他国发生较大利益冲突时,如西沙南沙群岛主权争议问题、麦克马洪线问题、湖广铁路债券案、光华寮案、银河号案等,周鲠生、王铁崖、李浩培、赵理海等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纷纷撰文,及时揭露有关国家的错误行径,维护中国的正当权益,为中国的外交斗争提供了令人信服的国际法理论支持。但近年来发生的几起事件,如2005年“福远渔132号”被印尼军舰追赶并遭炮击,导致中国船员伤亡事件;2009年“新星”号货轮被俄罗斯边防巡逻艇追逐并遭炮击,造成船沉人亡事件,其后很少见到中国国际法学家撰写的有分量的文章。相反,中国媒体上倒是时常出现类似“专家称:美国航母胆敢进入黄海,我可对其行使紧追权”这样荒谬、不负责任的文章。作为正在崛起的海洋大国,中国不仅要强化对国际海洋法律制度现存的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当前各种海洋纠纷、冲突产生的原因,了解国家实践中正在形成的执法惯例,在国际法新规则的形成方面争取话语权,而且还应在引导东亚地区各国海洋执法朝规范化方向发展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建设一支高水平的国际法学家队伍,也是当前中国海洋执法队伍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

[1]威廉·奥尔森,戴维·麦克莱伦,弗雷德·桑德曼.国际关系的理论与实践[M].王沿,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245.

OLSONWC,MCLELLANFA,SONDERMANNFA.Theory and practices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hip[M].Translated by WANGYan,et al.Beijing:China Social Sciences Press,1987:245.(in Chinese)

[2]劳特派特.奥本海国际法(第二分册)[M].王铁崖,陈体强,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2:114.

LAUTERPACHTH.Oppenheim’s international law:Vol.2[M].T ranslated by WANG Tie-ya,CHEN Ti-qiang.Beijing:Commercial Press,1972:114.(in Chinese)

[3]朱子芬.海洋法[M].台北:正中书局,1973:91.

ZHU Zi-fen.L aw of the sea[M].Taipei:Chen Chung Book Co.,L TD.,1973:91.(in Chinese)

[4]张庆申.调查:中国海上警察的执法尴尬与困惑[N].法制日报,2009-08-21(4).

ZHANG Qing-shen.Survey:embarrassment and confusion in the law enforcement of China’s maritime police[N].Legal Daily,2009-08-21(4).(in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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