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程序中听证会制度的引入
2011-02-19王鹏文继舫蔡继峰王新蕾
王鹏,文继舫,蔡继峰,王新蕾
(1.中南大学基础医学院,湖南长沙410032;2.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北京100045)
刍议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程序中听证会制度的引入
王鹏1,文继舫1,蔡继峰1,王新蕾2
(1.中南大学基础医学院,湖南长沙410032;2.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北京100045)
法医类司法鉴定行业逐渐将“听证会”的某些形式及内容借鉴于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程序中,并习惯性将其称为“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听证会”。“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听证会”开展程序尚处于摸索、完善阶段,开展形式主要有案件受理前和案件受理后两种。两者在程序设计方面均包括:告知医患双方本案的鉴定人、鉴定可能存在风险等事项;进一步核实鉴定材料、鉴定目的;医患双方分别陈述各自意见,鉴定人及专家对其诊疗过程的问询;鉴定人与医患双方分别沟通。委托方有必要参与听证,以便在材料或鉴定目的有争议时发挥作用。听证会中的双方陈述应注意若干事项。鉴定人在听证会过程中及其在书写鉴定报告时,不要盲目采信一方陈述,或完全依赖专家意见。
司法鉴定;医疗纠纷;听证会;听证会制度
1 引言
听证制度起源于英美,其建立在英美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之上,是行政主体在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时,听取相对人意见的程序[1]。听证制度的集中体现形式主要为听证会。听证会的基本内涵是“听取对方意见”,尤其是做出可能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从而体现公正,以实现良好治理的一种必要的规范性程序设计[2]。我国《立法法》第三十四条也提到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近些年,听证会在多个领域如政府决策、信访听证及司法听证等方面悄然兴起。国内目前以民事侵权为诉由的医疗纠纷案件不断增加,进入诉讼并行司法鉴定的案件亦随之增加。鉴定过程中,为了更全面掌握案件的事实情况,核实委托方已提供的鉴定资料等诸多事宜的需要,鉴定组人员通常要召开由不少于2位鉴定人、委托方及医、患双方共同参与的以“陈述-问询-陈述”为形式的会议,业内习惯性称其为“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听证会”(以下简称“听证会”)。为保证听证会中对有关专门性问题的认识和深入了解,也可以邀请1名以上临床医学专家参与。由于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的明确界定,本文暂采用上述习惯性名称,并就“听证会”开展的现状、程序设计和意义及作者体会做一初步分析。
2 国内“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听证会”现状
2002年,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后,司法鉴定机构数量陡增,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医疗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听证会”开展频率越来越高。但是,无论从制度层面上还是实际鉴定的运作程序上,医疗纠纷“听证会”都处于摸索、完善阶段,并没有把“听证会”作为固定程序具体化。多数司法鉴定机构对于是否召开“听证会”随意性较大,有些鉴定人甚至缺乏听证会的意识,认为是冗余的环节;有些案件涉及临床多学科,鉴定机构出于费用支出或其他原因的考虑,不邀请临床专家参与研讨,其鉴定意见难免片面、不客观,其结果很可能不被委托方采信而直接影响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现阶段,仅少数鉴定机构把“听证会”做为医疗纠纷鉴定中不可或缺的程序,并设立了可随时、随机抽选的临床专家库,为鉴定保驾护航。就目前国内“听证会”来看,其形式不尽相同,主要可分为两大类型:第一类是案件受理前听证,第二类是案件受理后听证,多数机构采用后者。无论是受理前,抑或是受理后听证,基本程序都大体相同,但其具体实施内容及形式尚不完善,笔者主要以后者为例,在程序设计及其意义方面提出初浅看法,以供交流。
3 “听证会”程序设计及其意义
“听证会”第一个实质性程序包括:(1)主持人(具有鉴定资格)宣读医患双方事先填好的个人基本信息(原则上要求经治医师参加),使得相互之间有所了解,鉴定人对双方做到充分的知情告知;(2)核实委托方所提交材料。如医患双方有新补充材料,需由委托方当场质证、认定其是否作为鉴定材料,若最终仍存有异议,鉴定人需告知委托方且在委托鉴定协议书中载明,并宣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内容,免得之后因鉴定材料问题而引发投诉;(3)确认或修正委托鉴定事项(如涉及到评残时,应征求委托方选择标准问题)、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合理及明确鉴定目的等;(4)明示承担本案的第一、第二鉴定人及专家身份(原则上应邀请较被告医院更权威医院的知名专家),并宣读《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对鉴定人(包括专家)是否申请回避的规定,真正做到签字的鉴定人全程参与鉴定过程,让医患双方感到鉴定人负责、信服;(5)宣读鉴定风险事宜,如因鉴定材料不充分或死亡案例未行尸体解剖死因不明的等客观因素,而不能对某些委托事项做出肯定性答复,鉴定意见是否被采信,取决于审判机关的审查和认证,鉴定人无权干涉等;(6)鉴定人有义务应委托方要求,就鉴定意见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以及鉴定程序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告知其鉴定费用不包括出庭费。双方对上述宣读意见理解并表示无异议后,签字确认并作为留档材料,特殊案件双方当事人留指印,以示严肃和重视[3]。
第二个程序:主持人宣布由医患双方陈述意见。医患双方分别陈述各自的观点,原则上不限定时间,以保证其充分阐述为宜,但鉴定人有权中断当事人就某一问题重复发言。“听证会”过程中,鉴定人根据自己事先对案件的审查、问询意见,可进一步明确双方争执的焦点所在。
第三个程序:在委托方(法官)在场情况下,鉴定组人员与医患一方单独沟通,尽可能了解各方真实的利益诉求或纠纷焦点(如有的诉讼目的只是要求医方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巧妙地与各方交换意见。
一般患方提出的问题各式各样,有的是专业的且有道理的,有的是非专业的且明显无根据的。鉴定人可以及时肯定其陈述的有道理的问题,耐心解答那些非专业、无根据的问题,排除疑虑,降低某些患方的高期望值,免得在鉴定书中一一回答患方认为是焦点的诸多问题;客观上,亦可降低这类无效投诉。对于医方,可以与其从纯专业角度客观地交流、分析诊疗问题,实践中,往往较容易与医方达成一致观点。多数情况下,医方明知道是违反诊疗规范的操作,但是在双方均在场的环境下多拒不承认,而在与鉴定组人员单独沟通中,却能较客观地承认错误所在,这种心态也是可以理解的。也有的时候,医方主动提出予以赔偿及赔偿数额,这就对被鉴定人在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划分的把握上大有帮助。
经过上述单独交换意见的过程,鉴定人及医、患三方在一定程度上对彼此的心态有所了解,对于鉴定人来说,出具鉴定意见时,心中更为有数;对于医患双方来说,对鉴定结论亦能有所预期,可有效地减少医患双方因鉴定结论与自身期望值相去甚远产生的心理落差而引发纠纷如出庭或投诉等问题。该类听证程序与学者“关于将听证制度引入医院”的听证程序非常类似[4]。
总之,“听证会”是保障医、患双方民事权利的有效方式,同时可有效地减少鉴定后对鉴定程序产生的争议[5]。诚然,并不是每一例医疗纠纷鉴定都必须召开听证会,比如委托人委托事项载明要求出具文证审查意见的;再如,案情相当明显的一类(如假体丰胸术后因假体质量致假体破裂及误输、误注药品等);或因医患双方当事人(包括代理人)因各种主、客观原因不能如期出席听证的。但遇到这种情况时,最好与委托人沟通并在委托协议书上备注注明。
4 开展“医疗纠纷司法鉴定听证会”之体会
4.1 关于委托方(如法官)参与听证会
委托方若是法院,法官参与“听证会”将不无裨益,主要在于:(1)法官与鉴定人之间本身有着相互监督的作用。“听证会”自始至终有法官在场,鉴定人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单独接触、交谈,不会让对方产生怀疑。同时,两者均做为独立的第三方,更加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司法鉴定原则;(2)经办案件的法官可帮助鉴定人就案件(如再审案件)纠纷的焦点问题向当事人双方进一步阐明、增加调解的几率;(3)听证过程中遇到涉及委托方(如法官)委托事宜时,可即时解决;(4)通过听证,法官深入了解案情,对后续审判工作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
4.2 关于医患双方陈述
(1)理论上没必要限制任何一方陈述时间的长短,而应以鉴定人认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掌握”为原则,避免信息遗漏,避免因当事人认为鉴定人态度不好,自己没有陈述完整而引起无端的投诉。
(2)在“听证会”上,患方一般多由代理律师主要发言,患者本人和(或)家属做补充发言。鉴定人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作为一般律师(除有医学知识的律师),更多的是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归纳患方的陈述,因其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难免导致某些至关重要的“诊疗事实细节”的遗漏,此时,患者本人的补充陈述显得尤为必要。而作为非专业的、情绪激动的患方,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用精练的语言全面地概括他们数月甚至数年前的诊疗经历。故此,刻意地限制发言时间,有悖于“听证会”乃至司法鉴定的原则精神。
(3)会议主持人员不要用生硬、命令式甚至威慑的语气打断陈述方发言,尤其是对患方,以免产生不满情绪,成为将来投诉的理由[3]。当然,如果在听证会之前即已通知双方事先准备好陈述材料,将会节省一定时间。
4.3 关于告知、沟通及专家意见的采信
4.3.1 有关方面的告知
鉴定人有必要让双方简单了解有关鉴定活动:(1)程序上遵循合法、合理、合情,实体上遵循客观、科学、公正;(2)鉴定目的是最大化地还原事实真相,达到双方基本满意、平息再次诉讼的目的;(3)鉴定人本着在一定限度内照顾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体现人文关怀。
4.3.2 关于沟通
博弈论的“囚徒困境”说明,对于医方和患方而言都存在片面地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心态。因此,有必要与医患双方单独沟通,从技术上和心理上尽可能缩小与其原始想法之间的差距,往往沟通能收到意外的效果。但是,在沟通过程中,应本着协商而不是质询、引诱或强迫的原则,避免以挑剔的眼光看待医方,亦不能总认为患方在夸大其词。有些情况,若鉴定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最终的鉴定结果与患者期望的结果差距很大,虽经解释,患方仍不能理解的,鉴定人要及时向专业技术负责人汇报,并可向委托方提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防止医患矛盾进一步恶化,甚至无谓地将矛盾引到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身上。
4.3.3 关于专家意见
有些鉴定人把专家神圣化,认为专家评论必然正确无误,完全依赖专家的心态不可取;对于专家的意见,鉴定人最好亲自查阅诊疗常规或权威资料验证后再引用,避免引用专家偏颇的观点。
[1]彭宗超,薛澜,阚珂.听证制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1-4.
[2]何志武.媒体在听证会中扮演的角色[J].当代传播.2006,(5):44-46.
[3]魏才发.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减少重新鉴定率[J].中国司法鉴定,2008,(2):19-20.
[4]徐荣庆.试将听证会制度引入医院[J].基层医学论坛.2008,12(4):179-180.
[5]夏文涛,程亦斌,金纪文.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程序设计[J].中国司法鉴定,2008,(Z1):4-5.
(本文编辑:夏文涛)
DF795.4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1.01.021
1671-2072-(2011)01-0080-03
2010-08-18
王鹏(1980-),男,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活体骨骼年龄推断、法医昆虫学研究及死亡时间推断。E-mail:wp_wxl@126.com。
文继舫(1945-),男,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胃肠道肿瘤分子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