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改革的理念与路径
2011-02-18朱兰贾治辉陈如超王勇
朱兰,贾治辉,陈如超,王勇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401120)
司法鉴定机构改革的理念与路径
朱兰,贾治辉,陈如超,王勇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庆401120)
司法鉴定的使命是为诉讼提供科学、可靠的鉴定结论,为此,司法鉴定机构的改革必须遵循中立、公正、具备较高的鉴定能力、高效、人性的基本理念。为完成司法鉴定的使命与实现其理念,中国当今的司法鉴定机构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其改革,从而在科学真理与市场利益之间进行恰当的平衡。
鉴定机构;中立;公正;改革路径
在当今社会,科学鉴定已成为诉讼、仲裁、行政执法等查明案情、解决冲突中举足轻重的利器。“随着科技向政治和市民生活的不断渗透,越来越多的对于法律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事实问题,需要借助复杂技术设备加以确证,或者需要依靠专家作为该事实‘沉默证言’的翻译者”[1]。固然如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法系,人类诉讼史却不绝如缕地暴露出,鉴定或专家证人制度中都存在大量的缺陷与弊端。而当我们“凝视”中国司法鉴定的现况,即便抛开科技本身的“真理性”标准的无止尽争论,仅以司法鉴定机构的运作方式与管理体制而言,显得问题重重。有鉴于此,研究者首要必须厘清司法鉴定的根本使命与制度变革的核心理念,方能洞察司法鉴定机构的改革之途。
1 司法鉴定的使命
司法鉴定是专业人员利用科技知识获取普通人无法辨别的案件事实信息,它是诉讼领域超常规的科学认知活动。司法鉴定的主体就必须具有系统的专业知识,尤其是经过特殊训练而谙熟现代科技技能,并且有能力解决诉讼中出现的特殊问题的人。
在近300年的诉讼历史中,尽管学者一再宣称,现代诉讼的文明化是一系列人性、公平的理念所建立,如无罪推定、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沉默权等,但差不多在同一时空(西欧),现代科技开始逐步介入诉讼。某种程度可以说,恰恰是鉴定技术的不断更新,才是近现代司法逐步走向人性化的原动力。因为古今中外各种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即为发现案件事实,它甚至在刑事诉讼中是“唯一的目的,差别在于各个时代与不同国度,对于何种刑事诉讼程序较能发现事实的认知有所不同”[2]。因此,在现代祛魅的司法中,他们则必须邀请具有科技知识的鉴定人,提供科学证据解决专门问题。台湾著名法学家蔡墩铭先生说:所谓证据裁判主义,于今日法科学应用之时代,应改称为科学证据裁判主义[3]。
实际上,法庭审判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其根本目的就是要求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作出科学的意见,由此可以看出,司法鉴定的使命恰好在于做出可靠、合法、真实的鉴定结论,否则诉讼引入科技帮助裁判者解决无法根据日常实践对付专门问题的目的就毫无意义。因此,与其过度纠缠于法庭辨别鉴定意见真伪的方法,还不如研究如何改革鉴定机构、从而有效实现司法鉴定使命的途径。故改革司法鉴定机构,必须以司法鉴定的使命为宗旨。
2 司法鉴定机构改革的核心理念
司法鉴定机构改革的目标是为了获得真实、可靠的鉴定结论,因此,我们首要之举是厘清变革的核心理念。人类的行为无思想则盲,司法鉴定机构的改革必须建立在一系列现代性法治进步的核心理念上。
2.1 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
司法鉴定必须保持中立,包括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中立。某种程度上说,在所有的诉讼程序中,鉴定人的中立性要求最高,甚至超越了法官的中立。毕竟,法官认定事实时,相对来说更易受到法律价值评价的影响。当然,价值评价与事实认定无法截然分离,司法鉴定同样无法脱离价值规范的影响,但是鉴定必须以科学真理为最高目标,而科学乃是现代认知事业中的典范,故中立是鉴定的灵魂。
鉴定中立与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紧密相关。一般来说,鉴定机构有两种存在方式:一种是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作为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按照行政管理的逻辑运作。鉴定机构与鉴定人都有行政编制,存在行政系统的晋升压力,由国家财政开支保障,其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国家公安司法机构提供鉴定服务。既然服务者与被服务者存在统一的组织系统中,为了控制社会秩序、解决纠纷,甚至是实现国家刑事政策的需要,作为服务者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其中立性令人担忧。即便他们按照中立的方式行事,在一般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看来,他们的独立性也大打折扣。另一种是市场化的鉴定机构运作模式。它们具有组织上的中立性,自负盈亏、自担责任,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尽管实际上仍然可能受到相应行政机关的宏观管理。但鉴定机构市场化的运作模式,追逐利润是主要目标,尽管他们或许重视信誉,然而当今中国司法鉴定管理的混乱,却足以摧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因此,司法鉴定机构的改革必须以中立的理念为核心。
2.2 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性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保持中立,并不意味着鉴定意见就是客观真实的。事实上,鉴定机构如果没有或不具有一流的鉴定能力,同样会制造出不公正的结果。哲人说,偏见比无知距离真理更远。但事实上,无能同样能够制造偏见,而且是一种隐微的、难以察觉的偏见,他们贩卖的科学话语,更令常人难以反驳。任何对鉴定意见的吹毛求疵或质疑,都会视为对科学真理的否定。而且,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在有限的时空中对受限检材的检验,“法庭科学家不得不从一开始就与大大减少的原始材料和有限的信息作斗争”[4]。加之法律人更容易相信鉴定意见,因专业技能造成的不足也难以受到有效审查。
因此,鉴定机构改革必须要求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拥有先进的鉴定技术能力,以及必备的仪器设备,并按照标准化的操作程序运作。专业能力是鉴定成败的关键,任何一个鉴定意见都应是最新科技理论的运用,如果技术过度陈旧,其鉴定结论就可能不准确。鉴定要具有可重复性,同样的鉴定对象,其它鉴定人可以通过该方法作出相同的结论,倘若没有相同的技术条件与能力,鉴定机构之间不能存在有效竞争,也无法相互审查。
2.3 鉴定的公正性
鉴定机构改革同样应注意公正性。鉴定结论作为科学意见,往往是鉴定人在相对封闭的时空中完成,其透明度不高。因此,司法鉴定机构改革的理念之一就是确保鉴定具有公正性,使鉴定的实施程序、鉴定意见的出具、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之间的相互竞争都保持中立。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的公正性,是一种程序性公正,即鉴定过程应该具有开放性,接受诉讼当事人与技术顾问的监督;同时,鉴定机构应该选择水平较高的鉴定人参与检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服务。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公正性,是一种实质公正,鉴定人不能考虑各种利益,相互妥协,而应坚持自己的独立见解,鉴定人也不应为推脱责任,而故意作出模糊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之间的竞争也必须公正,不能故意降低鉴定价格或以各种利益为诱饵,劝说当事人、司法机关选择本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也不应与公安司法机关建立牢固的不正当关系;鉴定机构应拒绝给委托单位或委托人做出承诺,故意出具当事人要求的鉴定结论。
2.4 鉴定的高效性
鉴定活动必须满足法院、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需求,因此,鉴定机构的设立必须具有便利性、经济性与快速性,三者统一即是鉴定的高效性。所谓便利性,就是指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设立能够随时满足相关主体的需要,这就意味着鉴定机构的分布具有地域、行业的合理性。鉴定的经济性,说明当事人或者公安、司法机关聘请鉴定人时的费用较为合理,不能超出普通人能承受的范围。鉴定的快速性,要求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出具鉴定结论时,必须在合理的时间段内,不能无故拖压,导致迟延鉴定。鉴定的高效性,是现代中国司法鉴定改革中不能回避的主题,它不仅仅涉及公安、司法机关是否设立鉴定机构的问题,而且还关系到全国司法鉴定收费的统一标准,以及鉴定期限的规定。同时,诉讼当事人参与司法,并非被动接受判决的客体,而是积极主导诉讼,因而鉴定的高效性,除了公安司法机关外,还应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进行评价。
2.5 司法鉴定的人性化
司法鉴定是专业人员利用科技知识解决诉讼专门问题的活动,如同科学家探索真理,不允许价值观的介入。但伟大的科学家爱因斯坦说:“知识和技能本身并不能使人类具有崇高生命。人类有充分的理由将高尚的道德标准和价值观的宣告者置于客观真理的发现者之上。[5]”因此,尽管司法鉴定必须以科学真理为依归,不掺和诉讼利益的纠葛,应具有人性化关怀。事实上,现代司法鉴定本身就是人类诉讼认知的人性化。为发现刑案真相,“人类曾经用尽各种手段,从所罗门式的威胁诈欺的史不绝书的刑求逼供,令人不忍卒读。迄今,摆设在日本明治大学及德国罗登堡犯罪学博物馆中琳琅满目的刑讯器具,这足以见证诉讼史之于人类的不名誉,不亚于犯罪史”[6]。
司法鉴定的人性化主要通过司法鉴定人的援助制度来体现。司法鉴定机构的改革方向之一,就是设定一些必要的条件,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减免相关费用的技术服务。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客观需要,为当事人、律师、社会大众提供相关的鉴定信息,回答他们关于专业问题的咨询。如前所述,司法鉴定的人性化更体现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时应尽量快速,这是鉴定实践中令当事人最不满意的问题。鉴定人接受鉴定后,不能一拖再拖,导致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或遭受其它各种权益不利。当然,司法鉴定的人性化,还要求鉴定机构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尊严,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3 司法鉴定机构改革各核心理念的平衡
(1)司法鉴定机构改革的各种理念之间应有先后之别,而且它们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存在冲突,故而有必要理清鉴定制度改革时各种理念的主次,同时有所兼顾。就司法鉴定机构改革时涉及的各种理念而言,中立、公正和具有鉴定能力是首要的关注目标。倘若司法鉴定没有中立性与公正性,仅仅是满足委托单位或委托人的利益,鉴定人就丧失了作为客观事实的“翻译者”的资格。中立性问题与鉴定人在法庭审判时的地位有关,但无论是他在大陆法系作为科学的法官、法官的助手,还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都可能丧失中立性。没有中立性与公正性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整个鉴定制度的存在毫无意义,因此,它们是第一位的制度理念。
(2)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能力,再中立的鉴定机构同样无法满足司法与社会的需要,不能做到为诉讼正义服务。中国2005年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撤销了法院系统的鉴定机构,禁止侦查机关的鉴定部门从事社会鉴定,从而使相当数量的鉴定业务流向社会鉴定机构。为顺应市场化的需求,一时间社会中各种鉴定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林立,但鉴定能力却参差不齐,为赢得业务,各种非法手段层出不穷,如冒用其他鉴定人的签名与印章。现实令人忧虑,司法鉴定的专业化能力必须进一步加强,才能满足诉讼正义的需求,才能真正实现鉴定的公正性与中立化。
(3)在满足鉴定的中立性、公正性与具有必备的鉴定能力的前提下,鉴定机构还应具有高效化与公益化,而且鉴定的公益化某种程度上依赖鉴定的高效。试想司法鉴定都无法满足公安、司法机关与社会的需要,又怎么能够实现鉴定的援助与咨询服务?事实上,司法鉴定机构的宏观布局制约了鉴定的高效。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过于集中,必然导致鉴定机构之间为了经济利益而争抢案源,暗箱操作,搞不正当竞争;鉴定机构购置的仪器设备闲置,鉴定人才闲置,造成鉴定资源的浪费;同一个事项多次鉴定、重复鉴定屡屡发生。因此,鉴定机构的改革,必须进行地域、人员、器材的合理配置。
4 实现鉴定机构改革的路径
中国目前司法鉴定机构的改革刻不容缓,为完成鉴定为诉讼提供科学、可靠的鉴定意见的使命,保障鉴定理念从思想转为现实,并在满足司法对鉴定需求的基础上,保障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恰当的经济利益,系统的制度改革必须提上议事日程。
4.1 坚持司法鉴定的中立性与公正性
为保障鉴定的中立与公正,鉴定机构的运作模式必须避免完全的行政化与市场化。行政化导致上命下从,市场化促使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唯利是图。因此,司法鉴定机构的运作模式应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有限度的市场化,达到真理与利益二者的适度平衡。现有国家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应进一步实现鉴定的独立化与自主性,鉴定机构与其它刑事技术部门的关系应该逐步松散,鉴定材料的发现、提取、固定、保存与初步鉴别与司法鉴定必须分离,使鉴定人员的中立性与公正性不会受到其他人员的暗示、甚至指令。同时,社会鉴定机构应加大行政、行业管理力度,实现鉴定机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鉴定人资质、收费标准的严格控制。同时,为实现鉴定的中立与公正,信誉制度、鉴定人责任制度也须进一步完善,并实现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信息为社会公众所知晓。
4.2 保障司法鉴定能力的变革路径
司法鉴定能力是实现鉴定为诉讼服务的前提,为促进中国目前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技术条件、专业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就必须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即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当前现实是,司法鉴定多头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只有对社会鉴定机构实现有效控制,而公安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自我管理,只需向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因此,进一步的改革是需要实现司法行政机关对所有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并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实行司法行政机构的有效控制。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能够建立全国一致的鉴定机构准入条件与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从而实现真正进入鉴定行业的专业机构与人员具有鉴定的水平与能力,避免鉴定标准、仪器设备、收费之间出现地域与部门不同的差异。
4.3 实现鉴定高效的途径
实现司法鉴定的高效,首先是鉴定的便利性问题。鉴定的便利性,是节约鉴定相关费用的有效方法,比如委托人来回的路费、住宿费以及鉴定人的出庭费用。这样,就要求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域与行业分布具有合理性。同时,要鼓励地区鉴定机构的合理发展,多鼓励边远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设立鉴定机构。其次,鉴定的经济性改革要求司法鉴定的收费与服务具有可承受性,而且因为国家机关的鉴定机构与相应的部门脱离,就可以取消它们不能从事社会鉴定的禁令,因为他们往往具有地域分布的均衡性,不仅能够满足社会鉴定需要,而且能够与社会鉴定机构进行良性竞争。
4.4 司法鉴定机构人性化、公益化改革的路径
实现司法鉴定的人性化,改变目前国家鉴定机构只为特定部门服务的弊端,同时也提升社会鉴定机构的公正性与中立性。因此,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政策,要求每一鉴定机构与鉴定人都要提供必要数量的鉴定援助与咨询服务。另外,司法行政部门也应合理地规定具体鉴定的时间,避免一些鉴定人与当事人及其律师勾结,故意延迟鉴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即便正常的司法鉴定,也应注意合理的鉴定期限,避免当事人处于诉讼久拖不决的困境。
总之,司法鉴定的改革是科学真理要求与鉴定机构利益的平衡,必须适当兼顾。为解决诉讼中的专门问题,实现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公正性与保障必备的专业能力,司法鉴定的改革在中国已经进入深水区,它需要理论研究人员与实践部门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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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米尔吉安.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M].吴宏耀,魏晓娜,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6:18.
[2]林钰雄.刑事法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9.
[3]蔡墩铭.刑事证据法[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4.
[4][美]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50.
[5][美]迈克尔·曾伯格.经济学大师的人生哲学[M].侯玲,欧阳俊,王荣军,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21.
[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1.
(本文编辑:胡锡庆)
DF8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1.02.017
1671-2072-(2011)02-0076-04
2010-03-17
朱兰(1962-),女,副教授,主要从事司法鉴定制度、痕迹检验教学和研究工作。E-mail:zhulan@supsl.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