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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的完善

2011-02-18范加庆常林

中国司法鉴定 2011年2期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人法医

范加庆,常林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北京100088)

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的完善

范加庆,常林

(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北京100088)

随着司法鉴定改革的深入,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在我国已经逐步形成,但目前还存在许多问题和不足。通过揭示当前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的不足,结合我国司法鉴定发展的实际情况,探讨完善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的措施。

鉴定人助理制度;不足;完善措施

Abstract:With the deepening of reform in forensic appraisal,the forensic appraisal assistant system has been established in our country.However,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and defects in this system.This paper illustrates the defect of the forensic appraisal assistant system,and discusses the measures of improvement on the basis of current development of forensic science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forensic appraisal assistant system;defect;measure of improvement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实施5年来,司法鉴定改革取得了重要进展,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一些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相继出台了关于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的规定①2007年,四川省公布了《四川省司法鉴定行业鉴定人助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公布了《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的若干意见》,2008年浙江省公布了《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2009年福建省了《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试行)《江苏省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暂行规定》。。司法鉴定人助理是指经过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受聘在司法鉴定机构内专职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活动的专业人员。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的产生是司法鉴定改革的必然产物,是司法鉴定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由于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还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在缺少统一规定的情况下,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显得十分重要。

1 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的产生及现实意义

《决定》取消了法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削弱了检察院设立的鉴定机构的地位,限制了公安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的服务范围,这为社会上的鉴定机构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契机。因此,自《决定》出台后,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的数量迅速增加。据司法部统计,同2005年相比,2006年鉴定机构的数量增长27.9%[1],同2006年相比,2007年鉴定机构数量增长12.1%[2],增长速度之快,可见一斑。另据不完全统计,在2003年底,从事《决定》规定的“三大类”的鉴定机构共有605家(其中还包括一部分公、检、法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但截至2008年底,全国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决定》和司法部两个登记管理办法审核登记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包括计算机司法鉴定、电子物证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共计2 063个[3],5年之间,增加了两倍之多,其发展速度之快,使得司法鉴定人才根本无法满足鉴定机构的需要,从而导致出现了鉴定人奇缺的现象。

面对鉴定人奇缺的现象,目前我国还没有有效的解决措施。因为,我国对司法鉴定人才的培养起步较晚,还没有形成系统的司法鉴定人培养模式。目前,在社会上的鉴定机构担任鉴定人的主要有以下几类人:(1)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的退休人员;(2)经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3)其他专业机构(如医院、研究院所、大学等)的兼职人员;(4)取得鉴定资格或有鉴定能力的高校毕业生。我国每年法医、文检、痕检专业性较强的应届毕业生人数较少,其就业机会多,他们不愿到私人投资成立的规模小的鉴定机构就业。效益好的大型医院的医师也不愿到民营性质的鉴定机构工作[4],这就造成了一些鉴定机构无人可用的现象。因此,社会上的鉴定机构,除了聘用一些从公安机关退下来的老专家或者从其他鉴定机构聘用兼职鉴定人外,把目光都投向司法鉴定人助理上,以司法鉴定人助理来充实鉴定机构的人员队伍。于是鉴定人助理职业随着鉴定机构的增加而得到迅速的发展,并逐渐形成为一种职业。地方司法行政部门为了对鉴定人助理这种职业进行有效管理,制定了相关的法规对司法鉴定人助理加以规范,同时也赋予了司法鉴定人助理合法地位,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便由此形成。

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出现不但有利于缓解我国鉴定人不足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有助于培养鉴定人后备人才,完善我国鉴定人的培养机制。目前,我国新增的鉴定人主要来自于高校毕业生,这一状况并将一直持续下去。但是我国高等院校的毕业生主要是本科学历,存在着职业技能差的问题。以法医学为例,自1979年以来,相继有30多所医学院校设立法医学专业,但法医学多以本科生教育为主,课程设置(以5年制为例)前4年与医学专业相同,第5年开设法医学专业课并安排3~5个月的实习。在这样短期实习期内,学生很难掌握专业技能、积累丰富经验,所以在实践过程中,会出现动手能力差、经验不足等问题。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可以为高校毕业生架起一座从理论到实践的桥梁,将学生在校学习的理论在助理期间通过实践加以修正和完善,从而弥补我国高校毕业生实践能力的不足,解决从高校毕业生直接到鉴定人这种培养模式中间脱节的问题。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对于完善我国鉴定人培养模式、培养优秀鉴定人方面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各地方司法行政部门相继出台关于司法鉴定人助理的规定也皆着眼于为未来培养司法鉴定人的目的。《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的若干意见》中提到“鉴定人助理制度是解决鉴定后备人才匮乏的重要途径,是鉴定人培养体系中重要的环节,是规范司法鉴定技术辅助活动、培育司法鉴定人后备力量、增强司法鉴定机构活力的重要举措。建立鉴定人助理制度,把《决定》的原则精神转变为可执行的配套制度规范,对鉴定人队伍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福建省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中也有“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培育司法鉴定人后备力量”的表述。《江苏省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暂行规定》中第一条规定“为培育司法鉴定人后备力量,持续健康地发展司法鉴定人队伍,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实行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笔者在此不再一一列举。总之,在有关规定鉴定人助理的规定中,都有“为培育司法鉴定人后备力量”的说明。可以说,这些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开创性地建立了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为培养优秀的鉴定人探索出一条途径,有力的促进了司法鉴定改革进程。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可以为司法鉴定事业培养大批的后备人才,对于提高我国司法鉴定人的整体水平具有积极的作用。

2 我国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存在的不足

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使得我国鉴定人才培养模式的发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这对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但我们也要认识到,现在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还有不足,尚需完善。主要存在以下四个问题。

2.1 司法鉴定人助理资格申请条件过低

从现在几个省市试行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的规定中看,申请司法鉴定人助理的条件一般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专业知识条件。一般具有本专业或相关学科大学以上学历,系统学习并掌握了本专业基本理论知识;(2)实践能力条件。具备初步的操作技能和实践应用能力;(3)法律知识条件。掌握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4)职业道德条件。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5)身体条件。能适应司法鉴定辅助工作需要。在这五个方面的申请条件中,除了要求具有本科或相关学科大学以上学历是硬性规定外,其他几个方面一般是无法考证。即使是拥有本科学历或者相应的大学学科学历,也不能保证司法鉴定人助理具有良好的鉴定专业知识和较高鉴定专业技能。因此,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准入门槛明显过低,许多高校的毕业生都可以申请到这个司法鉴定人助理工作证。这对于一些院校毕业生的就业是十分有利的,可以多一条就业途径。然而,这种问题其弊端非常大。此处的“具备高等院校相关专业”多是指医学院校的医学专业或法医学专业,其中医学专业的毕业生居多。医学专业的毕业生多无法医学的基础,当然也不懂什么是司法鉴定,对司法鉴定性质、程序不甚了解,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是从无到有学习司法鉴定的知识,并且我国的传统是“师傅领进门,修行在个人”,可能指导他的鉴定人出于让学生多学习的目的或者让学生多做工作的目的,都会让司法鉴定人助理更多的参与鉴定的工作。参与的工作越多,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大,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也就越低。比如,让一个司法鉴定人助理保存、收藏检材时造成检材的污染或毁坏,都会直接影响鉴定的准确性。

2.2 鉴定人助理培养模式不合理

《四川省司法鉴定行业鉴定人助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鉴定人助理参与鉴定的案件的数量应列为业务考核的主要指标。鉴定人助理在助理期内,参与鉴定的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数量:(一)法医类司法鉴定每年不少于60件;(二)物证类司法鉴定每年不少于20件;(三)声像资料类(含计算机)司法鉴定不少于10件;(四)其他类司法鉴定不少于10件。”其他的一些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对上述内容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上述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参与的案件数量过少,并且分类也存在不合理之处。鉴定人不仅应具有鉴定理论知识,更重要是应具备高水平的鉴定技能。对于鉴定人助理在鉴定期间完成上述案件数的规定是不可能培养出具有高水平鉴定技能的鉴定人。如规定物证类司法鉴定每年不少于20件,而物证鉴定类中的文书鉴定包括笔迹鉴定,伪造、变造文书鉴定,打印、复印、印刷文书鉴定,文书物质材料鉴定,文书制作时间鉴定等多项鉴定项目,每年20件的案件如何使司法鉴定人助理掌握每个鉴定项目的鉴定技能?

对于司法鉴定人助理参与鉴定案件的数量不应按照“三大类”来确定,而应根据不同鉴定类别的性质来确定。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5]。司法鉴定的专业性是其内在属性,这不仅指司法鉴定同其他职业相比应具有专业性,而且在司法鉴定内部即各个不同的鉴定类别之间同样具有专业性。每个司法鉴定类别都具有自己的专业性、技术性和科学性,不能一概而论。如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其中,前四类对鉴定人技能的要求较高,而法医毒物鉴定对鉴定仪器的要求较高。又如物证技术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其中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对鉴定人的要求较高,而微量物证对鉴定仪器的要求相对较高。对于鉴定人水平要求较高的鉴定类别应该提高司法鉴定人助理在助理期完成案件的数量,对鉴定仪器要求较高的鉴定类别,司法鉴定人助理在助理期间完成的案件则可以相对少一些。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培养专业化、高水平的鉴定人的目的。而我国现阶段对鉴定人助理的培养模式没有考虑鉴定人助理的专业技能培养的问题,忽视了鉴定专业技能的重要性,这是与鉴定人的专业化要求相背离的。

2.3 鉴定机构内部管理混乱,不利于培养司法鉴定人助理

司法鉴定改革前,由于缺少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各部门对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管理都比较混乱,鉴定机构设置无序。在司法鉴定改革之后,尤其是《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的出台,为对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规范管理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但在《决定》和《办法》实施五年来,在司法鉴定机构建设和管理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相当部分鉴定机构投入不足,仪器设备陈旧或不能达到仪器设备配置的基本标准,技术能力较低;二是机构不重视自身建设,内部管理不规范、制度不健全;机构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趋利性倾向严重[6]。这些问题极不利于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培养,不但影响助理人学习、掌握专业技能,还可能使司法鉴定人助理对司法鉴定事业的价值产生怀疑。

在一些地方行政司法部门出台关于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后,一些鉴定机构由于历史的惯性,仍然“有法不依”。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的出台主要是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技术辅助活动、培育司法鉴定人后备力量、增强司法鉴定机构活力,而鉴定机构在落实上述规定时并不到位。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出台的“决议”或“意见”都规定“司法鉴定人助理工作证”为司法鉴定人助理的执业前提。但鉴定机构在招聘司法鉴定人助理是只要求具有相关的学历或者从业经验,并没有要求“司法鉴定人助理工作证”②一些网上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在招聘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广告中并没有要求司法鉴定人助理工作证,即使在发布了关于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规定的省份,其省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招聘广告中也没有此项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在对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方面也比较混乱,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的事项较多,并没有考虑鉴定人培养的职业化问题。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培养司法鉴定人,但许多鉴定机构并没有按照这个目的管理和培养鉴定人助理。鉴定机构招聘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只是为了填补鉴定人数量的不足,有时也会从事一些与鉴定无关的工作,如司机、文件管理和杂工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鉴定人助理专业技能的训练。

2.4 现存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不利于树立司法鉴定权威

近一段时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呈现出一种混乱无序的状态,鉴定机构大小不一,鉴定人水平高低不一,鉴定结论准确性不一,以及司法鉴定人违规出具意见、司法鉴定人受利益驱动等损害司法鉴定公信力的负面影响,严重地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使得鉴定结论从客观的、公正的、科学的证据变成了“是非证据”。同一个鉴定事项多个鉴定结论,甚至鉴定结论之间相互矛盾,不但令法官难以采信,让社会也对鉴定结论产生了怀疑。

鉴定结论失信于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我国现在鉴定人队伍的专业素质难以保证,呈现出良莠不齐的状况,不能达到实现科学、客观鉴定的要求。较低的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知识技能,以及鉴定人队伍缺少的职业化和专业化训练,决定了鉴定人员的消极性和法律的任意性,从而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证据效力。

(2)鉴定人不具有程序意识。我国司法鉴定人重结论而轻程序,无视程序规则,对检材的提取、检验、保管比较随意,极可能造成检材的毁损、污染,从而造成鉴定结论的偏差。同一个鉴定事项多个鉴定结论,除了因为鉴定人的专业技能不一外,还有前一次鉴定极可能对检材造成了毁损,使后一次鉴定得到的鉴定结论自然和前一次鉴定结论不同。因此,程序意识对一个鉴定人是非常重要的。

(3)司法鉴定暗箱操作。我们知道现在的司法鉴定过程一律是不公开,对于鉴定的过程,委托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无法了解,从而使当事人失去了对鉴定结论的信任,使社会公众对鉴定结论产生质疑。

对于司法鉴定人助理来说,既不具有专业技能又不具有程序意识,让其在鉴定人指导下,辅助司法鉴定人办理本专业范围内司法鉴定辅助工作,是难以保证在技术上和程序上的准确性的。因为前提是司法鉴定人助理在鉴定人的指导下,而我国鉴定人的整体鉴定水平人差强人意,因此,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加之,鉴定活动缺少透明度,人们对鉴定人得的出鉴定结论本已充满了疑惑,对于司法鉴定人助理代替鉴定人工作的现象早已了解,所以更加不信任鉴定结论。即使是鉴定人独立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人们也会怀疑是不是鉴定人助理得出的鉴定结论,因此,现存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不利于巩固和提升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3 完善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的措施

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是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的必然结果,其产生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也是完善司法鉴定人培养模式的必要组成部分。但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综合、漫长的过程。不仅要有相配套的制度,还涉及鉴定人水平,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的管理等一系列综合的问题。如上所述,现在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存在许多弊端和不足之处,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鉴定人助理的准入、培养模式、职业环境、培训基地四个方面对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加以完善。

3.1 建立统一的鉴定人助理考核制度

《决定》规定要具备“专门知识”的人才能成为鉴定人。这个“专门知识”应当理解为在某一学科或领域一般常人所不具有的专门性知识,对鉴定人助理来说也不例外。一个优秀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应该具有合理的知识结构、熟练的专业知识和过硬的专业技能。那么申请者在申请鉴定人助理资格时,其具有的知识结构、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便成为首先考察的对象。

对于司法鉴定人助理资格的申请可以效仿执业助理医师获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一样,要求申请司法鉴定人助理资格的人必须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鉴定人助理资格考试,否则不能取得司法鉴定人助理资格。我国《医师法》规定: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须经过通过全国统一资格考试。就法医而言,我国对法医和普通医学的学生培养时间相同,一般学习时间都是五年,并且培养模式也比较接近。所以,法医专业的学生欲取得司法鉴定人助理资格证,理应同医学专业毕业生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一样,参加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助理资格考试。司法鉴定人助理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包括三个部分,即理论知识、实际操作能力和相应的法律知识。申请者只有通过考核后,才能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鉴定人助理资格证,并且司法行政部门每年都应对司法鉴定人助理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在此期间的理论学习情况、实际操作能力、操作程序等。对每年考核获得优秀的人,可以提前申请鉴定人资格。

上述考核内容也应是我国未来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的内容。目前,我国还没有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这也是我国司法鉴定人准入门槛低的主要原因之一。我们可以先实行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助理资格考试,为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摸索经验。建立司法鉴定人助理资格考试是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发展的必要开端,实行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也将是司法鉴定改革未来发展的方向。

3.2 完善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培养模式

由于我国尚未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人培养模式,缺乏对鉴定人后备人才的培养,各地区、各部门、各鉴定机构所采取的鉴定人培养模式也存在诸多差异,因此,有必要考察国外在相关制度上的具体设置。以法医学病理学专业为例,在美国,法医病理学医师的培训是根据美国医学会的规定进行的,按此规定法医病理学是病理学的一个分支。大学毕业后获得法医病理医师资格,须先取得病理医师资格。病理医师资格的取得要通过进修病理解剖学3年,或临床病理学3年,再或二者兼修4年。经考试合格者,再进修法医病理学1年,通过考试方能获得法医病理医师资格。值得借鉴的是其培训计划非常规范,这对鉴定人的培养至关重要。如在法医病理学医师阶段,必须在1年内进行500例尸体的法医解剖。其中100例以上是在24小时内因物理或化学原因突然死亡,如果仅完成250~350例解剖,则应包括与这些解剖案例有关的现场勘查经验。欧盟关于法医学教育的协议规定,毕业生至少学习2年的普通病理学后,在法医学研究所学习3年的法医学,要求5年内至少施行500例尸体解剖,最低100例的组织学检查。并经考试合格可获得法医病理医师资格。例如德国,获得法医学专业医师证书,必须从事病理学和组织学常规工作1年,法医病理学实际工作6个月,然后在法医学研究所中各科轮回工作3年半,完成上述学习任务即可获得法医学专业医师资格。英国设有两个法医学鉴定人等级,一是通过3年毕业后教育获得的临床法医师证书或法医病理医师证书,二是经过若干年后,通过考试获得法医病理学专家证书[7]。

鉴于我国司法鉴定人助理学历多为本科,只接受4-5年的教育,实践能力较差,所以借鉴国外对鉴定人的培养模式,鉴定人助理当考取司法鉴定人助理资格证后,在助理期间进一步接受实践能力的锻炼,以弥补鉴定技能差的不足。对于鉴定人助理的期限,应根据助理人的学历不同而区分规定。具体为本科毕业生的鉴定人助理期至少应在5年以上,对于具有相关专业研究生学历和博士学历者,可以适当的减少助理期限,但不得少于3年。通过3~5年的助理期限的学习,最终形成基础理论知识学习和强化提高鉴定技能两个阶段、10年以上学习时间的鉴定人培养模式。

对于司法鉴定人助理在助理期间内的培养计划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要求,主要指对不同鉴定类别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在助理期间完成的案件数量做出不同的规定,具体设想如下:

对于以鉴定人水平为主的鉴定类别:法医病理类鉴定人助理在5年助理期内至少要完成500例病理解剖,与其指导鉴定人共同出具200份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人助理5年助理期内至少要完成800件临床鉴定,与其指导鉴定人共同出具300份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人助理在5年助理期之内要完成300件,与指导鉴定人共同出具鉴定书150份;文书鉴定人助理在5年鉴定助理期要完成300件,与指导鉴定人共同出具鉴定书150份;痕迹鉴定类鉴定人助理在5年鉴定助理期内要完成300件,与指导鉴定人共同出具鉴定书150份。对于以鉴定仪器为主的鉴定类别:法医毒物分析类鉴定人助理应在5年内至少完成300件,与指导鉴定人共同出具鉴定书150份;法医生物学类鉴定人助理应在5年内至少完成350件,与指导鉴定人共同出具鉴定书180份;微量物证类鉴定人助理在五年助理期内完成400件,与指导鉴定人共同出具鉴定书150份;声像资料类鉴定人助理在5年鉴定助理期内300件,与指导鉴定人共同出具鉴定书150份。如果鉴定人助理在规定时间里,完不成要求的案件数量,则延长助理期限,直到完成为止。在助理期间内每年进行一次评估考试,如果评估考试通不过,则延长助理期,通过每年的评估考试后才可以申请鉴定人资格。

鉴定人在通过大量的实践练习,可以弥补只进行理论学习的不足,加强实际操作能力。司法鉴定人助理经过3-5年的实际操作训练,鉴定水平将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提高。如果鉴定人助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要求的鉴定案件数,则不允许其申请鉴定人资格,这从源头上阻止不合格的鉴定人进入鉴定行业。在这种科学、合理的培养模式下,我国鉴定人才将得到充实,鉴定水平也将有很大的改观。

3.3 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为鉴定人助理创造良好的职业环境

我国对鉴定机构规范管理的时间比较短,没有形成一套完整有效的管理模式。并且在司法鉴定改革前,对鉴定机构的管理混乱,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长期以来属于分散型的管理体制,相关部门各为其政、各定其调、各行其是,造成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司法鉴定标准、司法鉴定程序混乱。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场所,其内部管理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水平和鉴定的质量[8],也会影响到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与优化整合。

3.3.1 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

(1)在审核鉴定机构成立条件时,应严格审查其鉴定人的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能批准其成立,从源头上杜绝不合法鉴定机构的产生。

(2)完善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管理制度、对鉴定仪器的使用制度、实验室的管理制度、鉴定程序制度、档案制度等相关制度,只有完善上述制度,才是鉴定机构的合法、健康运行的前提。

(3)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管。再好的制度得不到有效的实施,亦是无用。只有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管,特别是加强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力度,发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管理监督作用,才能使鉴定机构朝着规范化方向发展。

(4)加强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证管理。在司法鉴定领域推动开展认证认可是提高司法鉴定意见科学性、可靠性的重要保障和实现手段[9]。因此,应在增加司法鉴定机构认证的公平、公正和透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的同时,逐步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认证制度。

3.3.2 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优化整合

(1)对于现有的鉴定机构,应根据其规模大小进行整合,将一些规模小的鉴定机构、不合符要求的鉴定机构进行整合,主要将一些鉴定范围相近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组合,将分散的人员、资金集中起来建立符合法律要求的鉴定机构,增强司法鉴定机构整体实力。

(2)国家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司法鉴定机构向规模化、职业化发展,积极创建国家权威性的司法鉴定机构,淘汰社会上一些鉴定能力低的鉴定机构。通过权威性鉴定机构对社会上规模较小鉴定机构的冲击,可以实现优胜劣汰,促进鉴定机构的朝着大规模,综合性的方向发展。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助理学习、实践司法鉴定技能的场所,司法鉴定机构综合实力、管理情况都会影响司法鉴定人助理的培养。因此,只有拥有高水平鉴定人、高质量鉴定、综合实力强的鉴定机构才能为鉴定人助理提供一个良好学习环境,才能为我国鉴定人队伍培养优秀的鉴定人后备人才。

3.4 利用高校司法鉴定机构优势,建立司法鉴定人助理培养基地

高校鉴定机构一直是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但承担了鉴定业务,更重要的是高校鉴定机构培养了大量的鉴定人才,为提高鉴定人水平,坚持公正鉴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虽然最近几年这些高校司法鉴定得到快速发展,但其发展的潜力并没有完全展现出来,其优势有待于进一步挖掘,尤其在鉴定人助理的培养方面,可挖掘的潜力较大。

培养人才是学校的主要职能,对于培养司法鉴定人助理也不例外。尤其是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在培养司法鉴定人方面与社会鉴定机构相比有着独特的优势。

3.4.1 拥有高水平的教师型鉴定人

现在高校教师型鉴定人的职称和学历普遍较高,大多教师型鉴定人具有较强的科研创新能力,理论创新快,理论与实践结合紧密,较好的知识底蕴和较强的实践经验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另一方面,大多数教师鉴定人都承担着教学任务,传道授业,为人处事原则性强,长时间形成的对学生一视同仁的习惯,决定了高校老师队伍掌握公平、公正、公开、科学、高效服务的原则强[10]。另外,教师型鉴定人由于长时间从事教学工作养成的习惯能确保程序和操作较为规范,在从事指导鉴定人助理过程中,按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在导师的指导下完成各项司法鉴定,建立科学的司法鉴定思维。高校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所具有的优势是其他鉴定机构所不具备的,尤其是良好的教学习惯和操作规范,社会上的鉴定人是难以达到的。

3.4.2 高校鉴定机构具有中立性

现在鉴定机构经常会被人们怀疑不具有中立性。如公安机关的鉴定部门经常被人被指责他们为侦查机关服务,立场偏于本部门。而社会上的鉴定机构,又被人们诟病。相比之下,高校鉴定机构不存在上述问题。高校鉴定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经费来源均不依赖职能机关,不具有司法权、行政权背景,其设立也不受地域的限制,在同一个地方可能存在多家同类机构。这部分鉴定人中立于双方当事人、独立于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会的委托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大体相当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11]。依靠高校鉴定人良好的道德规范和良好的社会声誉,使得高校鉴定机构有着其他鉴定机构无法比拟的中立性优势,这对培养鉴定人助理的公正、公平的意识至关重要。

3.4.3 高校鉴定机构具有良好的研究创新环境

(1)高校司法鉴定机构为司法鉴定人助理科研提供了广泛的科研课题,可以使学习、实践和科研相结合起来。

(2)鉴定人助理可以利用高校鉴定机构先进的鉴定技术和方法、先进和齐全的鉴定仪器设备,进行鉴定技术研究和开发。司法鉴定人助理在学习中不断地进行研究创新,从而形成学、研相结合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培养模式。

由于高校的鉴定机构所具有的优势,使之成为培养高素质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基地的理想选择。因此,我国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应该承担起培养司法鉴定人助理的重任,发挥高校鉴定机构的优势,在开展教学科研创新的同时,为社会培养大量的鉴定人才,并为我国司法鉴定人培养探索出一条合理、科学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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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胡锡庆)

The Defect and Improvement of Forensic Appraisal Assistant System in China

FAN Jia-qing,CHANG Lin
(Key Laboratory of Evidence Science under Ministry of Education,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DF8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1.02.010

1671-2072-(2011)02-0047-06

2010-11-17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一般项目(06JA820040)

范加庆(1984-),男,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证据学与司法鉴定管理方向研究。E-mail:fanjiaqing98765@163.com。

常林(1963-),男,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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