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鉴定改革述评与展望
2011-02-18张进德
张进德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我国司法鉴定改革述评与展望
张进德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我国的司法鉴定改革自1998年正式展开。第一轮改革由司法部主导并以司法鉴定的社会化和体制统一为核心内容。第二轮改革的基本标志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仍然致力于司法鉴定的体制统一。但改革至今,广受诟病的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等问题依然存在。应当从《司法鉴定法》的制定、司法鉴定行政管理体制的统一、加强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参与和健全司法鉴定行业管理制度等几个方面进一步深化改革。
司法鉴定;改革;困境;出路
Abstract:The reform of forensic appraisal in China started in 1998.The first round reform was led by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Its central content was the socialization and the system unification of forensic appraisal.The benchmark of the second round reform was“the Decision on Issues of Forensic Appraisal Administration”issu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Its goal was still the unification of the forensic appraisal system.But now the broadly questioned problem of multiple appraisal and repeated appraisal still exists.We should deepen the reform from some aspects,such as the drafting of the Forensic Appraisal Law,the unific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system of forensic appraisal,the parties’participation in forensic appraisal an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administration system of forensic appraisal.
Key words:forensic appraisal;reform;difficult position;solution
司法鉴定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在服务诉讼活动以及促进司法公正中的作用和地位日渐凸显。近年来,司法改革如火如荼地展开,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也是越来越迈向了司法改革的前沿。在建国后很长一段时期,司法鉴定曾经只是被作为诉讼活动尤其是刑事诉讼的一种附属性科学手段,而基本没有进行制度性的建设。司法鉴定机构主要也是附设于公安司法机关内部,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为诉讼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性意见。20世纪末,作为一种内向型机制的司法鉴定开始向外向型制度转变,于是拉开了司法鉴定改革的大幕。
1 司法鉴定制度的初步改革
1998年之前,司法鉴定的实施是在公安、检察、法院各自的鉴定机构分别进行。三机关基本垄断了司法鉴定的指派和委托权,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司法鉴定的政出多门和多头分散,并直接导致了鉴定结论的重复和多元。各司法鉴定机构的运行机制也是不甚统一,混乱无序。这一时期针对司法鉴定也有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但主要都是限定于鉴定的技术领域。例如1980年公安部颁布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卫生部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及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颁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等等。可见,当时的司法鉴定在体制管理方面缺乏统筹的法律规范。改革便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展开的。
1.1 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规范
改革初期,着重提出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的概念。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其中明确赋予了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
1999年,司法部发布《关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告(第1号)》,由此诞生了第一批独立于公、检、法机关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如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等。经过酝酿,司法部于2000年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两个《办法》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提供了统一的系统性规范。在此基础上,司法部又在2001年颁布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提供了全面的程序依据。上述规章构成了当时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制度的主要内容。
司法部还分别于2000年、2001年和2002年颁布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和《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对司法鉴定的执业活动作了相应的规范。
1.2 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内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规范
针对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建立规范有序的制度。该《暂行规定》适用对象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而指派或委托的司法鉴定活动。它主要从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的委托与受理、检验与鉴定的程序和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终结等方面对法院系统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了体系化的规定。以此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2年通过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规定原则上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2004年《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也相继出台。由此,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司法鉴定制度体系也初步确立了起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颁布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皆对司法鉴定问题有专门涉及。在鉴定的启动、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确定、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
1.3 地方性规范相继出台
针对司法鉴定制度的无序运行,许多地方也纷纷进行了改革实践。1998年12月,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地方性的司法鉴定管理法规。随后,吉林、重庆、河南、湖北、河北、深圳等省市也出台了地方法规,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规范管理。其中引人注目的是诸多省市甚至有些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都纷纷设立了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疑难案件司法鉴定的复核工作,经其复核后的鉴定结论成为当地的最终鉴定结论。按照不同地方的规定,又有两鉴终鉴制和三鉴终鉴制之分[1]。司法鉴定委员会的设置,主要旨在解决司法鉴定机构体系混乱引发的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问题。
值得关注的是,2000年,重庆市丰都县司法局率先在全国区县级成立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即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他是一种对鉴定人员实行聘任制,并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实施行业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模式,被法学界称为“丰都模式”。这一模式实行司法鉴定业务的统一受案、统一指派、统一鉴定。在司法鉴定管理方面,这种模式加强鉴定机构资质、鉴定质量评估等管理制度建设和制度创新,定期分析研究司法鉴定工作情况,组织鉴定人员进行理论及业务培训,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检查,规范鉴定程序及鉴定文书,完善司法鉴定质量监控机制,为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进行了有益的改革。
1.4 这个时期的改革特征
这个时期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一方面是打破公安司法机关对司法鉴定的内向型垄断,向社会化的趋势发展;另一方面是要力图统一司法鉴定体制,改变司法鉴定的多元混乱局面。因此,“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制度”成为了改革的一个重心。但纵观几年来的发展,司法鉴定改革的社会化目标有所达成,而混乱局面没有根本的改观,统一目标并未得到实现。这一时期的改革主要呈现出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1)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改革由司法部主导,但受到公安司法机关系统内部司法鉴定制度的影响,两个领域的司法鉴定难以统筹协调。司法部主导的司法鉴定改革与传统的公安机关对内的司法鉴定界限分明,在制度设计方面各自为政。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等方面的相关改革措施在各自领域为司法鉴定的规范化运行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但司法鉴定体制统一的改革目标却远未得以实现。
(2)诸多改革举措带有极强的尝试性,充满了探索色彩,甚至有些措施只是权宜之计。例如,不少地方试行的司法鉴定委员会制度,实际上仅仅是应对多头和重复鉴定的一种权宜之计,纵然能收到一定的成效,但它本身违背了司法鉴定作为一种司法科技活动的基本规律,从长远看不可能一直实行。再如,在司法部2000年《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中设置的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管理规定,要求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但是,实施这种制度具有较大的客观困难,在实践中并未执行,后来在2005年颁行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被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制度所取代。
2 司法鉴定制度的纵深改革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经历社会化改革之后,在2005年之前的一段时期呈现出如下基本局面:传统的司法鉴定机构分设于公、检、法、司、安、卫、教等部门或系统,其中司、卫、教等部门或系统的司法鉴定机构完全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而公、检、法等系统的司法鉴定机构既为本系统内部提供鉴定,又为社会提供有偿的服务。其中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基本上被公安司法机关垄断。这一点与1998年司法鉴定改革开始之前相比,并没有发生任何质的变化。因此,侦查机关的自侦自鉴和审判机关的自鉴自审在法学界备受诟病,一般也被认为是产生某些冤假刑事错案的根源。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没有得到实现,实践中的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现象仍然大量存在。2003年,湖南省湘潭市的“青年女教师黄静裸死案”就是一起典型的代表性案件。在该案中,经过了5次尸检,得出了6次不同的死亡鉴定结论,并且人们广泛质疑侦查机关对侦查阶段司法鉴定的垄断,这让刑事司法公正遭到了极大的信任危机。法学界普遍认为,黄静案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我国司法鉴定改革的加速深入[2]。2004年12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其中提出了“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明确要求。新一轮的司法鉴定改革就此展开。
2.1 对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司法鉴定问题的国家单行立法。由于此前有关部门和不少地方都出台了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而这些规范性文件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存在分歧,具体措施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决定》的出台试图消解这些矛盾和分歧,从基本体制上将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轨道[3]。《决定》的主要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界定了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和范围;(2)规定了司法鉴定的登记管理制度;(3)废除了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并对公安、检察、国安等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进行了限制,不得对外接受司法鉴定业务;(4)明确了司法鉴定的独立性特征;(5)强化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其中,尤其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专门规定了鉴定人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这项规定在法学界被赋予了极高的评价,被认为是对司法鉴定改革具有重大推动作用的一项举措。
2.2 相关职能部门贯彻《决定》内容
根据《决定》的最新要求,在2000年《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司法部又于2005年重新公布实施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6年10月17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正式宣布成立,这是我国第一个统一管理司法鉴定的专门机构。2007年,司法部又重新颁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8年,《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也颁布实施,对申请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进行了规范。
2005年,公安部颁布了《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2007年,国家安全部颁布了《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和《国家安全机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问题,也于2007年公布了《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颁行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针对死刑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有所涉及。一方面,详细规定了法院对死刑案件鉴定结论应当审查的基本内容;另一方面,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角度,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鉴定结论进行了列举,并针对有疑问的鉴定结论作出了鉴定人出庭作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规定。
2.3 国家级鉴定机构的遴选
为了有效应对我国当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专业水平参差不齐的现状,进一步解决多头重复鉴定、久鉴不决等诸多的突出问题,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遴选也作为一项重要举措被提了出来。2010年10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召开司法鉴定改革工作会议,遴选出了十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具体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国家级鉴定机构的遴选,当前看来对司法鉴定实务主要是起到一种指导作用。相关的中央政法机关也正在对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诸多问题的规范工作进行探索。按照司法鉴定活动的科学规律,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变、机构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不变、职责任务和服务范围不变,它们在审判活动中与其他非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律地位平等。当然,在鉴定职能的实施层面,国家级鉴定机构的优势应当凸显出来。它们应当接受中央政法各部门和其他中央部门委托的重大疑难和特殊复杂案件的初次鉴定和争议较大的重新鉴定,充分发挥鉴定可信度上的权威性,起到定止纷争的作用。对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的,可依法委托其他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非国家级鉴定机构不能再行介入。在鉴定人出庭作证方面,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为鉴定人出庭率的提高发挥一定的模范指导意义[4]。
2.4 这一时期的改革特征
这一轮的司法鉴定改革,在2004年底首先由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主导展开。可见,司法鉴定机制的痼疾在深化的改革中被精准地把握住了。要想摆脱司法鉴定的混乱局面,必须跳出部门利益之争或地区利益之争的禁锢,也就必须有凌驾于各方利益之上、能够统筹全局的主导力量介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5年通过出台单行立法的方式,将我国的司法鉴定改革推向了高潮。这种自上而下的模式特征在近年来的司法鉴定改革过程中态势尤为明显。中央政法委对国家级鉴定机构的遴选工作,也是体现了鉴定改革主导力量的加强。
近年来司法鉴定在纵深改革阶段的另一个特征,是由《决定》的内容较为简单、粗疏,不够细致,为“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留下了一定的障碍。《决定》为了能够得以切实贯彻,还需要考虑当时的具体国情。譬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准入门槛问题,《决定》的要求放得较低,因为如果按高标准要求,某些省市可能没有一个合格的鉴定机构。可以说,《决定》也是多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因此,司法鉴定的纵深改革仍然留有余地,并不彻底。司法鉴定各方利益主体的权力扩张力并未得到完全的约束。后来,有的部门各自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名义上是对《决定》的细化,但实质上却出现了与《决定》的立法精神不尽协调之处,有些地方甚至逾越了《决定》的内容。
3 司法鉴定改革前瞻:困境与出路
司法鉴定改革至今,鉴定管理体制的分散带来的混乱在较大程度上得到了遏制,但是侦查机关仍然控制着在侦查程序中的鉴定权力,因此鉴定的统一管理还未实现。这一问题具有顽固性,依旧是今后进行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司法鉴定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凸显出来的最大问题,还是在于司法鉴定权威性的弱化甚至某些鉴定权威性的丧失,以及由于民众对鉴定的不信任而引发的多头鉴定和反复鉴定。其原因在于:司法鉴定的资源总量相对不足且布局也不够合理,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层次不高致使能力不强,鉴定人队伍的结构不甚合理和整体素质偏低;但更加重要的一个原因,却还是由司法鉴定资源的垄断性和鉴定权力的封闭性所导致的。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最先启动往往处于侦查阶段,而侦查机关的自侦自鉴会使得当事人缺乏对鉴定的参与和必要监督,与鉴定的首次接触即处于一种对立状态。这种先入为主的排斥性,对于司法鉴定在整体上权威性的降低,可能会产生不容低估的扩散效应。纵观上述问题,今后的司法鉴定改革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3.1 制定《司法鉴定法》
与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多元化相一致的是,司法鉴定改革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在改革措施方面,各部门往往各自为政,围绕自身的部门利益推进。近年来的司法鉴定改革主导力量的加强就是为了应对这一局面。但是,混乱状况并未得到完全的控制。《决定》只有18个条文,较为笼统,无法满足当前司法鉴定改革的统筹安排的需要。而且,《决定》中的有些规定已经不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比如建筑工程、司法会计、资产评估等未被规定在《决定》中的鉴定事项,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的问题。司法鉴定制度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往往会涉及到基本的诉讼体制,这就需要更高层次的立法予以协调和规制。因此,《司法鉴定法》的制定应当被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议程。司法鉴定的范围和基本原则、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司法鉴定标准的制定以及司法鉴定的监督等诸多问题,都应当纳入《司法鉴定法》的调整范围。
3.2 司法鉴定行政管理体制的统一
当前我国的司法鉴定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分为两个领域,社会化的司法鉴定由司法部登记管理,而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则属于侦查机关自行管理。后者也是遭到法学界广泛质疑的一种体制。从长远来看,司法鉴定的完全社会化应该是基本趋势和最终目标。现在侦查机关对内设鉴定机构基本属于一种对刑事技术部门的行政管理模式,在具体职能上存在较强的依赖关系,鉴定中立性会受到不小的挑战。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鉴定的中立性,侦查机关自设鉴定机构的制度应当最终得以废除。当然,在当下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也许还不能在普遍意义上终止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但是,改革的下一步可以考虑让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管理,改变自鉴自管的现状。
3.3 加强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参与
多年来的司法鉴定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的角色,而更多地是在平衡各国家机关之间的管理权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不应成为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之争,而以权利为本才应该是我们确定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思路时的基本考量[5]。加强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活动的参与,以权利制约权力应该是司法鉴定改革的坦途。
3.3.1 应当进一步优化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启动权
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而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只拥有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且这种申请权也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2006年发生在陕西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曾经引发法学界对刑事鉴定启动权的广泛讨论。邱兴华因残杀11人被提起公诉,期间一些精神病专家和法律学者呼吁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在二审程序中辩护方也专门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遭到了二审法院的拒绝[6]。应当考虑赋予当事人完全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公安司法机关如果否决申请必须充分说明理由,并且进一步赋予并保障申请人针对否决的救济权利。
3.3.2 鉴定人出庭制度有待完善和加强
《决定》确立了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时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这一规定的意义极其重大。它使得司法鉴定走下神坛,当事人能够接近鉴定人。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的过程、鉴定的方法、鉴定材料的有关情况,以及分析、判断和推论,并借助于控辩双方对鉴定人的询问和质证,以辨明鉴定意见的真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的实际出庭率却极其低下。这与我国的司法鉴定资源分布不均衡有着一定的联系,鉴定人可能路途遥远,出庭成本十分高昂。更重要的原因却在于,立法对于鉴定人出庭缺乏完善的配套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鉴定人出庭的例外情形、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以及出庭的保障制度,来强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识。此外,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以考虑设置专家辅助人制度。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鉴定,对鉴定活动予以监督,防止鉴定人徇情舞弊作出虚假或错误的鉴定结论,专家辅助人也可以出庭辅助当事人进行质证,增强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实质参与。
3.4 健全司法鉴定行业管理制度
《决定》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准入条件的规定较为简单,准入门槛不高,这就导致在不同地域的鉴定人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参差不齐。但在当前国情之下,统一提高司法鉴定的准入门槛还为时尚早,时机并不成熟。因此,对鉴定人在介入行业之后的监督制约和教育培训就显得尤为重要。而这些监督和培训的基本内容又要涉及到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及操作规范等专业领域,仅仅依靠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自然是远远不够的。于是,司法鉴定的行业内部管理制度在这方面应当发挥重要的作用。法学界通常将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并称为“两结合”的管理模式[7]。
行业管理是由司法鉴定行业协会通过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人才教育培训等方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对具体专业业务技术进行管理的制度。近年来,全国诸多省市都纷纷成立了司法鉴定协会(有些地方称作“司法鉴定人协会”)。大体来说,司法鉴定协会的主要职能具体包括:(1)开展建立鉴定人准入制度和职称评定工作;(2)组织司法鉴定执业类别的规范管理;(3)组织司法鉴定活动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的建立;(4)开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评价工作;(5)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的规范管理工作;(6)对司法鉴定收费进行监管;(7)开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等等。与行政管理相比,司法鉴定的行业管理具有独特的专业优势。另外,行业管理在实质上又是一种行业自律,更能够适应司法鉴定的社会化发展趋势。因此,进一步健全和加强司法鉴定的行业管理制度,应当成为当下我国司法鉴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1]李玉华,杨军生.司法鉴定的诉讼化[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88.
[2]赵蕾,苏永通.中国司法鉴定期望结束乱局黄静裸死案加速改革[N].南方周末,2006-10-26(A4).
[3]张玉镶.《决定》的定位与进一步完善[J].中国司法鉴定,2005,(3):8-10.
[4]周斌,卢杰.10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公布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就遴选工作答记者问[N].法制日报,2010-10-22(1).
[5]何家弘.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J].人民检察,2007,(5):5-10.
[6]张进德.邱兴华的罪该万死与我们的遗憾[J].法治与社会,2007,(3):19.
[7]胡锡庆,朱淳良.论司法鉴定“两结合”管理模式的精髓[J].中国司法鉴定,2010,(5):1-7.
(本文编辑:胡锡庆)
The Reform of Forensic Appraisal in China
ZHANG Jin-de
(Shanghai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1701,China)
DF8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1.02.002
1671-2072-(2011)02-0006-05
2010-11-15
张进德(1980-),男,讲师,博士,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研究。E-mail:famalaw@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