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和ECT争端解决管辖权比较研究
2011-02-17王轶坚唐山学院文法系法学教研室
王轶坚 唐山学院文法系法学教研室
WTO和ECT争端解决管辖权比较研究
王轶坚 唐山学院文法系法学教研室
由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与《能源宪章条约》(下文简称ECT)争端解决机制都可以被共同的缔约方方援引用于处理国际能源交往过程中发生的争端,同时二者彼此间没有等级或隶属关系,适用时也就没有任何时序之别。如何协调两种争端解决机制在管辖权上发生重叠的情况,是目前国际社会在国际能源交往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二者的管辖权进行深入比较是解决相关重叠问题的前提。
世界贸易组织;能源宪章组织;争端解决解决机制;能源贸易
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 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能源宪章组织(简称ECT)的争端解决机制都可以对国际能源领域的相应争端行使管辖,且二者的管辖权存在重叠的情况。同时,笔者认为W TO和ECT在国际能源争端问题上行使管辖的能力与范围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分析这一点对于全面了解二者的管辖权重叠问题是很必要的。
一、W TO和ECT的争端解决机制管辖的范围不同
1、W TO规则有关能源问题的相关规定
由于能源的特殊性及其重要战略地位,长久以来未能有多边协定对相关问题作出专项性规定。国际社会主要是在政治层面上解决在国际能源领域可能发生的争端。时至今日,国际社会已经普遍认为现存的WTO规则及其内含协定、附属协定同样适用于能源产品。作为规制国际贸易的多边规则,一般认为WTO协定主要由四个支柱性原则或是规定构成:(1)最惠国待遇原则(MFN);(2)国民待遇原则;(3)关税规制;(4)透明度和禁止数量限制的原则 。与国际能源贸易有关部分主要涉及前两项原则。
A.最惠国待遇原则(M ost-Favoured-Nation Treatm ent)
W TO第一核心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它要求W TO成员国必须给予其贸易伙伴相同的优惠待遇 ,其目的在于为所有的贸易参与者提供一个公平合理的交易系统。但是涉及能源交易,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一般不会出现问题,因此有关交易相对方在该问题上也不容易产生争端,原因在于:(1)原油及天然气的价格是通过在国际市场上统一竞价形成的,能源贸易,尤其是电力的交易由于其自身的特性主要是在本地区进行而远离国际竞争,所以一般不会存在对特定贸易伙伴的歧视的现象(2)尽管有些国家会在其能源贸易过程中给予特定贸易伙伴特殊的待遇,但是由于能源自身的特性:如需要大量投资、受制于国际能源价格系统、能源出口国对其征收的税收的高度依赖性等决定了能源贸易领域推行多边优惠待遇在长时期内都是无法实现的,因此一旦涉及能源贸易,最惠国待遇原则一般可以自行发挥作用的,极少出现给予不同国家或地区与不平等待遇的现象。
B.国民待遇原则(N a t i o n a l T reatm en t)
国民待遇原则是WTO规则系统的第二条核心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类似,国民待遇原则的目的也在于限制成员国对贸易伙伴可能采取的歧视政策。然而这里衡量歧视的标准并非外国的贸易相对方,而是国内的相关贸易方。其目的在于限制国内政府制定有利于本国国民的特殊贸易法律或政策。而这样做的后果也将最终影响国际竞争,破坏国际贸易平衡。不过,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国际能源贸易领域时往往大打折扣,原因在于:(1)绝大多数能源出口国是绝对不会进口能源产品的,在这些国家工业尚不发达之初或许还有可能,因此对这些过家来说不涉及歧视外国的能源产品的情况,自然也不会因此而引发大量的争端;(2)现实中确实存在着一些特殊情况,尤其是一些国家为弥补本国能源的不足进口能源产品,同时出于经济上的而考虑,这些国家又有可能对本国的产品给予特殊的待遇,或是对进口的能源产品给予一定的限制,如只允许进口的能源或能源产品在本国一定区域或行业使用,只允许进口需要特殊配套设备才能使用的能源产品等。以能源作为划分的标准,世界上的国家基本可以归入两类:一类是完全的能源自给自足型国家,如中东诸国;另一类是需要进口他国能源的国家,因此考虑到(1)中所论述到情况,国民待遇原则在该领域所能发挥的作用甚微。
WTO其他涉及能源贸易的相关规则还有:有关商品自由流通条款,消除关税、非关税及技术壁垒条款等。根据GATT第五条,WTO成员国应给予来自于其他成员国的商品以同等的待遇以保证成员国之间商品的自由流通。该条规定从理论上说也同样适用于能源的跨国运输,但现实情况是涉及能源跨国运输的当事国有相当一部分为非WTO的成员国,因此在该领域一旦发生争端,WTO争端解决机制也是无法行使管辖的。此种情况同样发生于有关对能源贸易征收关税的场合,由于世界各国的能源的需求不断地增长,能源出口国也依赖于对出口的能源征收关税以增加自己的国民收入,尽管WTO有关关税壁垒的相关规定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推行此种政策的国家大多为非WTO会员国往往是不接受WTO规则的规制的。
综上所述,WTO适用于国际贸易领域的通行的一些规则和原则在适用于国际能源贸易领域时往往是捉襟见肘,在一些能源大国仍然置身于WTO规则之外以及WTO不能在短期内通过新一轮谈判以制定专门针对国际能源贸易问题的规则的前提下,WTO争端解决机制无法发挥作用甚至根本对诸多争端无法行使管辖。
2、W TO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能源争端中面临的窘境
如上所述,尽管现今国际社会已经普遍认为WTO中的多边贸易规则同样适用于能源贸易领域,但是由于W TO能适用于该领域的核心原则及条款过于笼统而不具有专项性,所以目前的W TO规则系统已经无法满足世界能源贸易的发展需求。而W TO争端解决机制在频发的国际能源贸易争端面前也显得力不从心。
首先,诚如上文已经论述到的,尽管W TO的核心规则和条款可以同理适用于能源领域,但是由于能源产品的独特性质导致这些规则或是难以对国际能源贸易产生影响或是在其发挥作用的领域根本很难发生违反W TO相关原则或规则的状况。相反,在国际能源贸易极易引发争端的问题上,如国有化、资本转移、跨境运输、双重定价、出口限制、出口关税等方面,WTO尚无确切的规定。尽管W TO的成员国在东京回合与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想极力促成各国在该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但终因能源出口国的反对而未见成果。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这就可能使W 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对相关争端行使管辖时感到无所适从。
其次,W TO争端解决机制在处理国际能源贸易纠纷时最大的限制就在于,无论如何其只能对W TO成员国行使管辖。而其对于非成员方之间及成员方与非成员方之间的争议无权过问。现实情况却是国际能源贸易领域发生的争端大多牵涉到的是几大能源出口国,而这些国家又有很多尚未加入W TO或是正在其门外徘徊,也就是说目前国际能源领域的争端多发生于非WTO成员国之间以及WTO成员国与非WTO成员国之间。尽管在最近的十几年的发展过程中,W TO成员国的数量在不断增加而且其中不乏能源出口大国,如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中的7个成员已经加入了W TO,尤其是沙特阿拉伯于2003年加入WTO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其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但是还有诸多能源大国,如俄罗斯、印尼、伊拉克、尼日利亚尚未能够进入WTO的多边贸易体制,这些国家在最近发生的几起有关能源的国际争端中都是主要角色,尤科斯公司投资人诉俄罗斯就是最好的例证。
尽管W T O的规则已经被国际社会认可能适用于国际能源贸易领域,但由于现存的W TO规则主要是承袭了GA TT的主要内容,而未能够对有关国际能源交往作出全面和细致的规定,即使是可以适用W TO相关核心规则及条款的问题上一般无法在国际能源贸易容易发生争端的问题上发挥作用,这也就导致了W TO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能源争端领域管辖空间的狭窄。
3、ECT在解决与能源有关的问题上的优势
相对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ECT的争端解决机制无论是在投资者与缔约东道国之间争端的解决上还是在缔约国之间的争端的解决上其发挥作用的范围则相对宽泛。ECT共50条涉及国际能源投资的促进与保护、国际能源贸易、跨国能源运输、能源的有效利用等方面几乎覆盖了与国际能源交往的所有方面,而面对有可能发生在国际能源领域的相关的争端,ECT的成员国或是投资者都可以提交给ECT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时ECT针对能源争端的不同的性质也为其规定了不同的争端解决的机构及程序。因此ECT的争端解决机制几乎可以对涉及国际能源争端的所有问题行使管辖,从而更有利于保证争端得以高效、合理的解决。
二、W TO和ECT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人管辖的范围不同
在国际能源领域发生的争端,有权利将争议提交给W 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从目前的情况看只限于W TO的成员方,而根据W TO的规定其成员方只包括主权国家和一些特殊的地区,因此一成员方的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是无法将其与东道国在能源领域发生的纠纷直接提交给W TO的争端解决机制以求解决的,而争端解决机构也无权直接对此类争议行使管辖。
相比之下,能够将争端提交给ECT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的主体范围则相对广泛,ECT不仅为缔约国之间在有关该条约的适用及解释上发生的争端提供了专门的争议解决机构和程序,同时也允许自然人和法人投资者在认为其利益受到缔约东道国的不法侵害时向EC T寻求救济。同时,根据ECT的相关规定即使是非缔约国的国民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只要其符合条约规定的条件获得了某缔约国的国籍,EC T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样可以被其使用。综上所述,ECT的争端解决机制管辖的主体不仅包括主权国家,还包括缔约国内的公民及法人,甚至非缔约国的国民,因此ECT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人管辖的范围比W T 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的主体范围要大。
三、W TO和ECT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在对争端当事方的强制力上的不同
根据DSU第23条以及W TO争端解决专家小组在美国301条款争端案中的论断,W TO争端解决机制与程序是所有W TO成员国解决涉及违反W TO内含协定争端的唯一解决方法,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W TO成员国在能源问题上发生的争端,因此,W TO成员国之间在国际能源交往中发生的争端的必须提交给W 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而争端解决机构也有权对此类争端行使管辖 。然而ECT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于争端当事方行使管辖的强制力按照不同的事项则有所不同,具体表现在:(1)涉及投资者与缔约东道国之间的争端,根据ECT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是否启动条约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主动权掌握在投资者手中,而投资者一旦做出了将争端提交给条约的争端解决机制的选择,缔约东道国无权再进行其他选择必须无条件地接受ECT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但条约附录6中的列出的国家除外。也就是说,只有在投资者已经做出了类似的选择的前提下,EC T的争端解决机制才可以对其行使管辖。与W TO的争端解决机制行使管辖的强制力相比,此种情况下ECT对当事方行使的管辖是有前提、有条件的管辖,因为争端解决程序的启动是完全掌握在争端当事一方即投资者手中;(2)ECT第27条规定:成员方之间在适用与解释该条约的相关条文过程中发生的分歧,如果无法在条约规定的合理日期内解决的话,则可以由一方将争端提交仲裁,但27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几种不使用该解决方式的情况,同时其认为争端当事方还可以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采取其他的方法或程序自行解决。在此,ECT的争端解决机制赋予了争端当事方一定的自由度去解决相互间的争端,而并非完全的强制对其行使管辖。(3)EC T争端解决机制在环保、竞争和过境运输等方面规定的是非强制性的管辖。
四、小结
按照W 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ECT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具体规则规定,二者对国际能源领域有可能发生的争端都各自具有管辖权。随着W TO和ECT的近些年迅速的发展,二者的成员国数量都在不断增加。随着两条约的缔约国的国家数量不断攀升,实践中则有可能会出现两种机制对同一争端都有合法管辖权的情况,而且争端当事方可能同时启动相关的管辖权的现象,这便有可能导致两种机制管辖上的重叠,但是不能单纯地认为二者之间的冲突是针锋相对的、不可调和的,鉴于W TO有关能源的新一轮谈判则很有可能以ECT为基本模式,二者只有互相尊重与支持才有利于国际能源贸易争端的合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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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1-8972.2011.10.139
王轶坚(1 9 7 7-),男,湖南怀化人,唐山学院文法系法学教研室,讲师(河北唐山 0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