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设备管理协会关于征求对《设备管理条例》(草案)的意见
2011-02-14
200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和省(市)发展改革委印发了《关于征求对<设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函》 (发改办工业[2008]727号)。同时,中国设备管理协会也向企业(集团)、科研院校和专家征求意见。
2010年3月22日,中国设备管理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设备管理协会以及专业委员会印发了《关于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对<设备管理条例>(草案) 意见的通知》 (中设 [2010]13号)。根据反馈意见,特别是对加强设备管理工作对安全生产、保护环境、节能减排所起到重要作用的内容,在设备综合管理的各个环节,以及法律责任中做了补充和完善。
按照立法程序的要求,现将《设备管理条例》 (草案)公示,向社会设备管理界广泛征求意见。欢迎各行业设备管理工作人员对《设备管理条例》 (草案)提出宝贵意见。
附:《设备管理条例》 (草案)
联系人:中国设备管理协会政策研究办公室
王志伟、张 玲
电 话:010-68054953、68054954
邮 箱:shebeiguanlitiaoli@163.com
附:
设备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备管理活动,提高企业技术装备及其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安全生产、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有效利用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业、交通等企业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设备管理的法规,并对全国设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部门、行业设备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负责对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地方性社会组织,负责相关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设备管理体系。从组织、经济、技术等方面采取措施,将设备的实物形态管理和价值形态管理相结合,对设备的全过程进行综合管理。
第五条 企业设备管理应当遵循依靠技术进步、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安全、保护环境和节能降耗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检修相结合,修理、再制造、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全员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在设备管理活动中,应当做到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适时改造和更新,改善和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实现设备寿命周期费用经济、设备综合效能优化,取得良好的设备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国家支持与鼓励设备工程技术和管理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现代化设备管理方法和科学技术成果。
第二章 设备的前期管理
第八条 企业依据生产经营发展制定设备规划时,应采用先进技术、合理配置设备、保障生产安全、节能降耗、保护环境,提升企业竞争力。
第九条 设备购置应当坚持技术进步、经济适用、安全可靠和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选用环保、节能设备,禁止选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
第十条 企业购置主要生产设备应当组织技术经济论证和安全、节能、环保评价;所选设备应有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在转让主要生产设备时,应进行技术鉴定和价值评估。
第十一条 企业应实行设备验收制度,严格按照设备技术规范进行安装、调试、排除故障、及时索赔,确保设备投产前具备合格的使用环境和条件。
第十二条 主要生产设备投产前,企业应组织技术管理人员和操作、维修人员掌握设备的性能和使用维护方法,制定试运行方案。
第十三条 企业对自制设备的设计应组织论证和审查,严格控制制造质量,符合安全、节能、环保要求,并保存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安全、环保的设备和高能耗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对上述明令淘汰设备,企业不得制造、销售、购置、转让、出租和使用。
第三章 设备的使用与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使用、维护和检修管理制度,制定设备操作、维护和检修规则。
第十六条 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培训合格后上岗,遵守设备操作规程,执行设备维护检修制度,严禁违规操作。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设备台帐和技术档案,开展设备经济技术指标统计分析,提高基础工作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企业闲置设备重新启用前,应当经过技术鉴定,符合技术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主要生产设备应定期开展技术性能和安全性、可靠性评价,制订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
第二十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对在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日常保养和运行状态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企业应采用日常检查、定期检测、状态监测等方式,切实掌握设备运行的技术状态,按需制定检修计划。保证设备维修资金的投入,适时安排检修。
第二十一条 设备修理应优先选用高效低耗的先进维修技术,减少维修污染排放,回收利用维修废弃物料。
设备修理应执行检修技术标准,遵守检修规程。严格做到设备修理前的检查、修理过程的监督和修理后的验收,保证检修安全和检修质量。
第二十二条 用于生产、储存、运输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应规定要求。定期对电气设备进行检查和预防性试验,并制定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对易受恶劣气候、环境影响的室外作业设备,应当有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企业设备运行的能耗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有关节能标准,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能达标的设备,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仍未达标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环保装置必须定期校验、检修,确保完好、可靠。不准擅自拆除或停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设备产生的电磁波辐射、放射性和噪声污染,应当有防护措施,使所产生的危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应当认真分析原因,确定事故性质与级别,查清责任并制定防范措施。
凡发生设备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设备事故分级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行业的设备管理社会组织负责制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倡导企业开展设备信息化管理,鼓励企业应用信息化技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遵循国家产业政策,为提高产品质量、生产效能、节能降耗、安全环保,实施设备改造与更新。国家支持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设备,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对设备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九条 设备的维修单位要有相应的资质,维修内容应当与资质相符,不得超资质、超级别维修。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发展设备与零部件再制造产业,促进设备资源的再利用。设备再制造产品目录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发布。
从事设备再制造经营的企业,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资质认定。企业销售再制造设备应当予以标识。
第四章 设备资源市场的监管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规范设备维修服务、备品配件、设备租赁、闲置设备交易、设备技术信息、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等设备资源市场,促进设备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流动,建立设备资源市场信用体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可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社会组织制定各类设备维修技术等行业标准。
国家和行业(或地区)尚未制定维修技术标准的,企业应当自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应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地方性社会组织建立设备维修服务企业资质认证和市场准入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设备备品配件的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生产、采购、销售的备品配件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安全、质量和环保标准。
第三十五条 培育设备租赁市场,促进设备资源社会共享。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应委托设备管理的全国性行业组织建立设备租赁市场的准入制度。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地方性社会组织,依法对闲置设备调剂的市场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明令淘汰且禁止使用的设备不得进入闲置设备交易市场。
第五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七条 国家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备管理行业的社会组织开展设备管理与维修、再制造技术专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在职设备管理与维修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可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地方性社会组织建立设备维修服务企业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制度,推动设备维修服务产业的发展,实行不同行业的设备管理与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
第四十条 在设备管理工作中,国家应当对安全生产、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做出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一条 全国性设备管理表彰活动,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审定,由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社会组织负责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行业的设备管理表彰活动,由设备管理行业的地方性及行业性社会组织负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企业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可组织开展设备管理评比竞赛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对违法企业、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或吊销企业、单位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企业购置主要生产设备没有组织技术经济论证和安全、节能、环保评价的;
(二)未建立设备管理制度和设备安全操作、维护、检修规程,管理混乱的;
(三)违反设备操作规定,设备操作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
(四)企业没有建立设备台帐和档案的。
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有上述行为,主管机关可对其并处降职或降级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对违法企业、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拒绝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对违法企业、单位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环保要求设备的;
(二)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使用设备,违反设备检修规程检修设备的;
(三)企业自制设备,不符合设计技术条件要求,制造质量存在生产事故隐患的;
(四)玩忽职守,不执行设备的质量验收制度的;
(五)擅自拆除、停用或损坏后不进行修复设备安全保护装置和环保装置、设施的;
(六)企业处置设备和闲置设备没有经过技术鉴定而重新启用的;
(七)企业缺少设备产生的电磁波辐射、放射性和噪声污染的防护措施的;
(八)设备欠修、失修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
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有上述行为,主管机关可对其并处降职或降级处分。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采购、出租、转让不符合安全、环保和用能要求被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由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没收被淘汰设备和违法所得,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处分;拒不改正的,并处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对企业或个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并处以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从事设备事故认定、安全评价、产品鉴定、市场准入、资质认证、检验、检测及接受政府委托行使设备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由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撤销其许可证,对组织或机构处以警告,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和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组织或机构并处暂扣或吊销执照,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拒绝接受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监管、未经资质认证或市场准入认定,从事设备维修和租赁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设备,是指企业在生产、运营、试验等领域可供长期使用的机器、设施、装置、仪器和机具等。
第四十九条 建筑施工、地质、水利、农林等企业及事业单位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8日国家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