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动物防疫行政处罚复议案的答辩
2011-02-11高丰
高丰
(如东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江苏 南通 226400)
1 案件及案件的处理
2010年5月23日下午,本所接到案件报告遂赴发案现场介入调查取证。经查实:被处罚人赵某未持《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调运72头生猪,其中10头生猪为检疫不合格。在现场,我们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拍摄了实物照片,以此固定事实证据。对10头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依法没收并作无害化处理,对其余生猪予以补检。案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先后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其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说理式宣传教育。被处罚人在履行期限内向本所的行政主管部门—如东县农业委员会递交了书面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以下三项复议请求:一、确认本所2010年5月23日没收被处罚人的10头检疫不合格生猪作无害化处理证据不足,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确认本所2010年7月8日作出的对被处罚人罚款14256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三、要求本所赔偿被处罚人已被强制执行作了无害化处理的10头生猪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800元。
2 答辩陈述
2.1 本所没收当事人10头检疫不合格生猪作无害化处理,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
2.1.1 事实依据
被处罚人赵某对2010年5月23日下午运输未经检疫并有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事实,已经在本所当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得到确认。被处罚人在此前邻(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有同样的供述。被处罚人经营、运输检疫不合格生猪的事实进一步得到印证。
本所在案发地和无害化处理时拍摄的被处罚人用卡车运输生猪及病猪的照片,为本案处罚提供了实物证据。
本案的上述证据,证明如下事实。一、被处罚人明知收购和运输的生猪中,有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二、被处罚人在启运这车生猪前,虽已报检,检疫人员检出有的生猪不合格,拒绝出具检疫合格证明。而被处罚人在未取得《出县境动物产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情况下,启运生猪出县境;三、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症状明显。因此,我们认为在这些事实面前,被处罚人赵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中说我们凭“主观臆断”、“ 证据不足”是站不住脚的。
2.1.2 法律依据
2.1.2.1 认定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25条第4项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该法律条文是关于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禁止性规定。所谓染疫,是指已经传染上疫病的动物;疑似染疫,是指怀疑已经传染上疫病的动物,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法律概念。对疑似染疫的认定条件,是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时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动物、动物产品已经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在本案中,已经具备了认定疑似染疫生猪的主体和客体条件。
2.1.2.2 对“疑似染疫”生猪处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59条第1款第2项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其中的“处理”,是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消毒、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等强制性措施。这是本所于2010年5月23日处置当事人10头检疫不合格生猪的法律依据。
2.1.3 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申请人一直从事生猪经营运输业务,每次有大的疫情均会接到相关部门的通知;而本次运输出县境前一直未收到相关部门的任何疫情警报,即可以放心地认为如东地区范围内至今均无疫情情况。”对此,我们认为:第一、如前所述,检疫员到场发现检疫不合格的生猪,拒绝出具法定的检疫证明,足以证明已经告之被处罚人;第二、国家对疫情警报有《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严格的规定,且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第三、复议申请人长期从事生猪经营运输业务,理应守法经营,而其知法违法的行为,显然是心存侥幸。
2.2 本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作出罚款1425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合情合理。
2.2.1 关于管辖权问题。《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那么,我们首先要搞清楚本案的被处罚人违法行为是什么?其分别在如东境内和在邻(县)市公安查报点分别做了些什么?搞清了这两个问题,本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就显而易见了。在本案中,被处罚人赵某收购了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启运前向所在地动物检疫员报检,检疫员作出检疫不合格的检疫结论,被处罚人在未取得“检疫证”的情况下运输,这一系列行为发生地是如东,且属于违法行为。再看他在邻(县)市境内做了什么呢?被处罚人接受调查、配合处理,这是在履行义务,不存在违反行为。行政执法的管辖权是“违法行为发生地”而非复议申请书中说的“违法行为最终发现地”。因此,本所行使的管辖权,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
同时,案件在处理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二个县,邻(县)市所已向我们两县(市)的共同上级——市所(地级)进行了电话请示,市所又电话作出此案由本所管辖的指令。从这个意义讲,本所也是得到市所明确授权处理本案的。在这一过程中,各所都随后补办了书面材料,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的处理,不存在地域管辖越权的问题。
2.2.2 关于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问题。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在本案中,我们合理的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充分体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76条和第78条规定,我们对10头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处罚按同类检疫合格动物金额1~5倍中择取1倍的罚款,同时对另外62头未经检疫补检合格的生猪,按同等检疫合格动物金额10%~50%择取10%的罚款,这都是法律设定罚款的最低限度,两项合并决定罚款金额14256元。且当事人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所在实施处罚中,罚款的自由裁量权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
2.2.3 在案件的处理中,最大限度地发挥教育手段,本所始终没有因为被处罚人配合不到位,如拒签执法文书送达回证等抵触行为而提高罚款标准,总是耐心说服、规劝,达到教育和提高被处罚人思想认识为目的。这也是我们必须始终坚持的人性化办案原则。
综上所述,我们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依据审慎复议,维持本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希望被处罚人通过本案深刻反省自己的经营行为,为自己今后的经营和自己的同行提供警示,做到遵守法律、合法经营。
3 案件执行与感想
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后,我们诚恳地听取对方的诉求,对提出的异议,我们有理有据的进行了答辩,行政复议机关认真听取申请人的申辩意见,复核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最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无害化处理和罚款违法及申请国家赔偿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的过程是本所办案人员接受法制教育的过程,使我们在纷繁的工作中冷静的自我审视,以利于更严谨更从容地开展执法工作,更好地履行职责。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人也增加了一次受教育机会,他由衷地体会到本所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和坚定的执法信心,其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了全部罚款,本案获得了以维持原处罚决定而结案,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了正常的生猪等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