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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县首例动物防疫行政复议案件顺利结案》一文的再商榷

2011-02-11林世武徐增强陈云岗

中国动物检疫 2011年9期
关键词:染疫高线中线

林世武,徐增强,陈云岗

(太原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山西太原 030027)

《中国动物检疫》2011年第1期,刊登了江苏省如东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高丰撰写的《我县首例动物防疫行政复议案件顺利结案》一文,本刊第4期又刊登了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任润和等作者撰写的《对〈我县首例动物防疫行政复议案件顺利结案〉一文的商榷》,本作者与前两期作者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观点有所不同,愿与原作者及同行进行商榷。

1 原案情基本情况

2010年5月23日下午,我县经营者赵某运输一车未经检疫的生猪,计划销往江西,途经我县相邻的如皋市(县级市)丁堰公安查报站被查扣。本所接到南通市所行政处罚案件交办指令后,赶赴现场介入案件调查。经查实:赵某用牌照为苏FAL366卡车载72头生猪,未经检疫。后经检疫,认定其中10头生猪不合格,为疑似染疫生猪。本所据此依法对这10头生猪采取没收并作无害化处理的强制措施,同时对其余62头补检合格的生猪准予放行。

2 原案件的法律适用不准确

原作者认为赵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25条第3项、第4项和第43条第1款规定。

先看《动物防疫法》第25条第3项、第4项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当事人赵某运输生猪之前,并不知道该批生猪染疫或疑似染疫,不存在故意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生猪的行为,更何况经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执法人员检疫都不能确定为染疫,只是认定为疑似染疫,因而当事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25条第3项之规定,不能套用第4项规定。如果套用第4项规定,确定为疑似染疫生猪,还得经过实验室进一步确诊染的是什么疫,必须附有实验室的鉴定证据,同时实验室具有相关资质才具有法律效力。

再看第43条第1款的具体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其中“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的前提条件是有检疫证明,而当事人运输的生猪没有经过检疫,也就不可能附有检疫证明;同时第43条第1款在法律责任中,直接对应的是第78条规定,按未经检疫处理。因而第43条第1款不适用本案。

在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办案过程中,必须抓住主要违法事实,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才不至于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败诉。比如本案,只要抓住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这一违法事实,对检疫不合格的10头生猪根据《动物防疫法》第76条规定处理、处罚,经检疫合格的62头生猪,根据第76条再转至第78条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就不会出现法律适用不准确。无需套用《动物防疫法》第25条第4项和第43条规定,更何况套用与不套用上述规定,并不影响处罚的依据和结果。

3 本案在行政处罚时的自由裁量不妥

本案在行政处罚时的自由裁量虽然合法,但不太妥当。由于《动物防疫法》在法律责任中,第78条既对应第25条的禁止性规定,又对应第43条的义务性规定。像这样既针对义务性规范,又针对禁止性规范的违法行为,在自由裁量时应遵循的原则:违反义务性规范由低线往中线,没有造成后果的由低线至中线,造成后果的由中线至低线;违反禁止性规范的由中线往高线,没有造成后果的由中线至高线,造成后果的由高线至中线。因而本案中对检疫合格的62头生猪的自由裁量应当由中线至高线比较妥当。对于检疫不合格的10头生猪,由于第76条直接对应的是第25条的禁止性规定,因而自由裁量时应当由低线往高线,没有造成后果的由低线至中线,造成后果的占中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高线至中线。

4 商榷一文提出的意见不妥

汉中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任润和等作者认为,本案疑似染疫的生猪,应当根据《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GB-16548-2006规范对72头生猪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货主按72头同类检疫合格生猪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对该批生猪的承运人处以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作者认为任润和等作者的看法具有片面性。首先《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条例》的适用范围,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而本案中检疫不合格的10头生猪,如果属于重大动物疫病,对染疫和同群疑似染疫的生猪全部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72头同类检疫合格生猪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是完全正确的;如果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对染疫动物须按规定进行处理,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进行隔离观察、实验室鉴定,待确诊为染疫后方可按上述方法处理;如果经实验室鉴定该62头猪是健康的,就应当按未经检疫来处理和处罚。如同我们办案一样,在立案时的案由确定为“涉嫌违法”,经过调查、取证,违法事实成立的,定案时确定为“违法”,再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不是涉嫌违法就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执法人员的随意性,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以人为本,公正执法。

任润和等作者还认为:“对当事人无证运输疑似染疫生猪,按照《动物防疫法》第73条规定处理,对该批生猪承运人按《动物防疫法》第75条规定处理,处以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首先,引用法律条款错误,应当是第76条和第78条;其次是本案中除当事人赵某以外,无第三方承运人,而第78条规定的是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因而不能把赵某既按当事人,又按承运人来合并处罚。

[1]高丰.我县首例动物防疫行政复议案件顺利结案[J].中国动物检疫,2011,28(1):14-15.

[2]任润和,王小全,郑利强,等.对《我县首例动物防疫行政复议案件顺利结案》一文的商榷[J].中国动物检疫,2011,28(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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