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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的诠释学模式及其反思

2011-02-09王彬

关键词:解释学本质法官

王彬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法律适用的诠释学模式及其反思

王彬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哲学解释学对法律解释学的冲击打破了传统法律方法论事实与规范二分的格局,法律适用模式从规范与事实的三段论涵摄走向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解释学循环。在这一观念的启示下,产生了类型归属、案件比较、等置模式等法律适用的诠释学模式。诠释学模式对传统法律适用模式的批判与改造并非意在否定逻辑,而在于恢复司法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主体性。

法律适用;诠释学;类型思维;等置模式

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向将解释由达致真理的方法转化为人的存在方式,在这一哲学背景下,理解者的主体价值必然掺杂到解释的过程中来。这一哲学观念运用到法律解释中,引起了人们对传统事实与规范二分法的质疑,事实与价值二分法在法哲学思维上的崩溃引起了法学方法论学者对司法三段论思维的诟病。然而,本体论诠释学所主张的事实与规范的诠释学循环模式是否能作为新型的法律适用模式又遭遇着新一轮的追问和反思。本文立足于本体与方法相统一的解释学立场,将法律解释的方法论纳入本体论诠释学的框架中来理解,力图探索本体论诠释学在法律方法论上的知识贡献。

一、法律适用:从涵摄模式到诠释学模式

长期以来,事实与规范二分与对立的观念在法学中根深蒂固,以此观念为基础的涵摄法律推理模式已然成为法律方法论上的常识之见,这构成了传统法律适用理论的基本特征。受传统认识论哲学的影响,主客二分的认识论图式也被简单运用到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来。传统的认识论哲学认为,主体与客体、事实与价值是截然二分的,主体能够摒弃任何主观的价值前见来认识客体,从而能够穷尽对客体属性的认识而达致真理。在认识论的图式下,司法者能够客观无误地实现对事实的认识,并价值中立地寻找相应法律规范,然后以法律规范作为法律推理活动的大前提,以事实作为小前提,完成法律与事实的逻辑涵摄过程。在此过程中,作为推理大、小前提的规范和事实之间并非对等,而是呈现为具体事实深受抽象规范宰制的格局。因此,传统法律方法论将法律适用的过程视为通过逻辑实现规范涵摄事实的过程,并且认为事实认定和法律解释的过程是相互分离、不受影响的。

不同于司法三段论所主张的事实与价值二分、事实与规范对立的格局,法律适用的诠释学模式主张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诠释学循环,采取了事实与价值相交织的诠释学立场,这一立场直接来源于伽达默尔所主张的三位一体的法律解释观。针对传统司法三段论所主张的法律解释与适用相分离的模式,伽达默尔提出了法律理解、解释与应用的三位一体理论。“对一条法律原文的意义的认识和这条法律在具体法律事件中的应用,不是两种分离的行为,而是一个统一的过程。”[1](398)这种统一的过程体现在,法官在将一般规范适用于个案之前,必须对法律规范有所理解,而法官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又体现在法律规范应用的情况和结果中。伽达默尔进而认为,应用与理解不仅仅存在于法律解释中,而是存在于对任何文本以不同的效果历史意识进行不同方式的理解过程中。在伽达默尔看来,普遍性与个别性、一般性与特殊性、抽象性与具体性的关系并不是天然的,而是不断建构的。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法官的任务就是不断建构代表历史、普遍、一般、抽象的规范与代表当下、个别、特殊、具体的事实的关系。“具体化的任务并不在于单纯地认识法律条文,如果我们想从法律判断某个具体事例,那么我们理所当然地还必须了解司法实践以及规定这种实践的各种要素。”[2](424)这样,伽达默尔就彻底否定了法律具体化的本质为从抽象到具体、从历史到当下、从一般到特殊、从普遍到个别的纯粹逻辑演绎过程,从而对司法三段论的法律适用模式形成了颠覆性的冲击。

但是,在拉伦茨看来,伽达默尔过分夸大了规范适用过程中历史与当下的距离,将每次法律的适用都作为解释者“有创意的法律补充的贡献”,这夸大了法律适用的创造性。“对规范适用者而言,主要的问题还不是时间上的距离,毋宁是规范必然具有的一般性及每个具体‘事件’的特定性之间的隔阂……伽达默尔忽略了规范本身的准则作用。”[2](92−93)拉伦茨没有在效果历史的意义上去理解伽达默尔的解释观,因此,对法律诠释学的三位一体特征产生了误解。伽达默尔以效果历史的概念统合了所有解释现象,法律的意义和历史的意义均是在解释者和文本的效果历史关系中呈现出来的,这决定了法官对法律的服从就不是仅仅复原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伽达默尔指出,“法律的隶属性唯一在于:承认法律制度对每一个都有效,并且没有任何人可以例外。因此在原则上我们总是有可能把握这样的现存法律制度。”[1](423)伽达默尔也明确地指出,“(法官)对法律的解释绝不因为这种理由(即使流传下来的法律适合于现代需要),而是一种任意的再解释。”[1](424)因此,不能说伽达默尔对事实与规范诠释学循环关系的揭示就否定了法律规范的准则作用,只能说伽达默尔的解释观使法官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扮演积极的建构者角色。在这里,伽达默尔只是告诉我们一个简单的道理:法律与事实不能自动结合,需要法官能动性地参与。

伽达默尔三位一体的法律解释观直接影响了德国的法律诠释学。基于诠释学的法律方法论认为,规范与事实在相互依存的过程中逐步具体化,这个过程的形成既依赖于解释者的前理解,又依赖于解释者“目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流连忘返”。关于解释者“前理解”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方法论的问题,而更多是一个法律社会学的问题,需要通过实证调查的方式对司法过程中影响法官解释法律的因素进行实证研究。对于法官“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 间的流连往返”,我们可以做出法律方法论上的解析。对于这个过程,埃塞尔做出了如下阐述,“一方面,首先要将某一个案件事实拟制为法律上有意义的存在,即依照法律基准,抽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内容的个案事实;另一方面,针对已被法院受理的纷争案件,一边须考虑存在何种利害纠纷,一边抽象出能够作为基准的法律规范。”[3]在事实与规范的解释学循环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就不是事先清晰的,待判案件事实的全部要件也并非全已确定,这样,案件事实的形成与法律构成要件要素的评判是同时进行的。对于案件事实的形成,恩吉施认为可以分成三个步骤:第一步是对具体的生活事件、实际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想象,即对已发生的裸的事实的想象。第二步是对案件事实确实发生的确认,指通过证据来印证裸的事实已经发生。第三步是将案件事实作如下判断:其确实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精确地说,具有法律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即将裸的事实提炼为法律上的案件事实。[2](160−161)案件事实的形成过程就成为从原始事实到陈述事实再到裁判事实的螺旋上升过程,其中,原始事实的认定过程是一个认识论的问题,从原始事实到陈述事实的形成过程是一个证据学的问题,从陈述事实到裁判事实的形成过程则是一个法律方法论的问题。在此,本文所关注的主要是最后一个问题。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解释学循环关系,对法官的法律适用提出了“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流连忘返”的要求。

二、类型思维:从方法论到诠释学

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解释学循环关系在法律方法论中的适用带来了传统涵摄观念的变化,从而形成了对司法三段论的批判和超越。司法三段论以抽象化的概念思维为基础,否定了事实与规范之间解释学循环关系的存在,因此,对于司法三段论的超越和批判同时也立基于类型思维对概念思维的批判。在德国法学中,类型思维通过对概念思维的超越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解释学循环关系吸收进法律适用的模式中来,并化解了事实与价值二分的休谟问题。法律诠释学所主张的类型思维作为对逻辑涵摄的替代模式,又可分解为类型塑造模式、案件比较模式和等置模式。

(一) 类型塑造

基于类型的开放性、评价性和整体性,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规范上的类型形成并不是事先确定或者一成不变的,而是在事实与规范的互动关系中不断塑造的过程。在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上,类型塑造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通过把握若干相近类型要素特征的强弱变化,从整体上建构类型系列,在类型系列要素特征的变化中确定事物的类型归属,或者通过把握类型序列中不同类型的要素组成与特征,对类型序列中的要素进行重新组合塑造新的类型,从而呈现不同法律规范整体上内在意义的脉络关系。比如,根据团体中人合因素和资合因素的强弱变化建构类型序列,可以确定团体在法律规范上的类型归属。在这个系列中,一端是具有一定财产后果的属人性的成员资格要素(人合团体),另一端是借助财产出资取得,并与部分资本相结合的成员资格要素(资合团体)。在中间可以加入若干其他类型,如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在这个类型序列中,人合因素递减,而资合因素增强。此种类型系列建构使过渡及混合类型的掌握成为可能。[2](346)通过在要素特征的变化中塑造类型,避免了切断规范间的意义关联,能够从整体上理解法律规范,而对类型序列中要素特征的整体把握,实际上是从事实出发,发现裁判规范再评价法律事实的循环过程。

第二,以社会现实为基础构建经验类型,再基于规范目的的考虑,对类型进行再次塑造,在法律规范的理解上整合规范因素和经验因素。在民法体系中,拉伦茨将类型区分为规范性的真实类型和法律上的构造类型。对于规范性的真实类型而言,在形成类型及从事类型归属时,经验性因素与规范性因素共同起作用从而完成类型的描述。也就是说,对于法律上的类型需要借助于法官的生活经验进行整体“表现形象”的描述,同时这种经验性的描述又需要借助于规范的目的以及规范背后的法律思想。以“动物占有人”为例,根据生活经验,动物占有人的类型描述为“为经济营业或者家庭营业而对动物进行占有或支配的人”。但是,在实际案例中,还必须结合具体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对“动物占有人”进行具体判定,如马匹所有权人将马匹出借给他人使用时,动物逃逸对人造成伤害时,在这些具体的情况下,必须结合具体的法律规范对作为经验性类型的“动物占有人”分别评价。拉伦茨关于规范上的“真实类型”主张真切地体现了解释学循环的思想,即社会现实中的案件事实只有经过法律上的评价才会被赋予“法效果”,从而具有法律意义,这体现了法官规范性与事实性视域的交融。规范性的真实类型是法官基于生活经验通过法律评价进行描述的类型,而法的构造类型则是法官基于规范目的的考虑经由特征附加而进行的类型塑造,是对不同类型要素的组合以特定方式所进行的有意义的结合。法的构造类型在法律适用程序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实际上也是“解释学循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表现。法的构造类型“先探求——由多数法规范有意义之结合状况所显现之——类型的‘主导形象’,然后以此为基准来解释个别规范……类型本身得之于——有意义之相互结合的——个别规定,而类型却又能帮助更理解、更适切地判断这些规定、其适用范围及其对类型归属的意义”。[2](344)实际上,法的构造类型是一个整体类推的过程,对于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非常规案件事实,无法通过某一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直接进行类型归属,而是法官根据法律规范的目的寻找一个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法律规范群,并对各个法律规范所描述类型的要素进行组合重新塑造一个新型的类型,以实现对当下案件事实的规整。法的构造类型的塑造过程是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去发现法律,建构针对个案的“裁判规范”过程。

(二) 案件比较

在传统观念看来,逻辑涵摄模式将事实置于规范之下进行推论,涵摄的本质在于待决案件事实的特征与上位概念的要素相同,如果要素相同,法官就能够顺利完成推论。这一推论模式完全否定了法官个体经验要素的作用,更无法使法律概念得以评价性的应用。这种推论模式在推崇逻辑的同时也否定了常识,这是因为,法律规范虽然以抽象概念的形式呈现,但完全将“类型概念化”的立法目标是根本无法实现的。立法是使立法者所面对的“生活类型”抽象化的过程,也就是说,法律规范实际上只有针对特定时空下的“生活类型”时,才会实现事实与规范构成要素的完全相同,逻辑涵摄的推论过程才能得以完成。

据此可以得出,符合立法者所面对的“生活类型”的典型案例,对法官而言具有一定的参照性,恩吉施甚至认为,涵摄模式与其在于上位概念与待决案件的要素相同,毋宁在于特决事件与之前经裁判的事件相同。这样,涵摄就不是将案件事实置于某规范的法律要素之下,而是从相似性的角度将新事实与法律规范所针对的典型事实进行对比,从而法律适用的过程成为案件比较的过程。可见,案件比较的类型思维超越了事实与价值之间的鸿沟,作为典型案件的生活事实中本身蕴含着法律价值,“把现实的具体事实置于制定法的概念之下,必须解释为把这个案件归纳为由法律概念,即由法律规范的抽象事实构成所标明的案件的类别之中。”[4]案件比较的法律适用模式通过把当下案件与已经确立了类别归属的案件群进行比较,来判断具体的案件是否可以置于制定法的事实构成之下,实现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从而使司法过程中的经验因素得以发挥作用。

(三) 等置模式

在案件比较模式的基础上,考夫曼提出了法律适用的等置模式,将法律适用的过程视为法官在事实与规范间调适和类推过程,这是与其在哲学思维上对实然与应然二元论的超越分不开的。在德国法学传统中,新康德主义法学继承了康德哲学实然与应然的二元论。在康德哲学那里,世界的本质是物质性的不可捉摸的“自在之物”,人们只能认识现象而无法认识本质。新康德主义法学也依此二元论来认识法学中的实然和应然命题,并彻底割裂了法学中的实然和应然。“新康德主义的二元方法论的实然概念正好指事实,因此,排除了存在者与一个共同建构的本质的任何实际联系,与此相关,也排除了那些之于实然是内在的应然,它立足于存在者与本质间的可能的区别。”[5](257)在新康德主义法学那里,实然仅仅指可以经验的事实,而正义之法只是先验的产物,无法通过经验进行把握,应然命题只能通过其他应然命题以演绎的方式推导出来。因此,新康德主义法学将事物的本质与事实上的实然完全对立起来,将事物的本质放逐到先验的领域。站在极端的实然与应然的二元论立场上,事物的本质属于与实然相对立的应然概念,无法成为沟通实然和应然的桥梁。

由于新康德主义法学所采取的二元论立场,无法确定现实的社会关系与法律规范之间的价值关联,以拉德布鲁赫为代表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又通过“事物的本质”来缓和实然和应然的对立。在拉德布鲁赫看来,“事物的本质是生活关系的意义,此种意义是在存在中现实化的当为,在现实中体现的价值,事物本质是存在确定与价值判断之联系”。[6](105)拉德布鲁赫已经认识到实证的法律规范必须经受合乎事物的本质的检验,从而以现实的生活的关系作为事物的本质,以此来缓和法学中价值和事实的对立。考夫曼师承拉德布鲁赫的思想遗产,将事物的本质作为沟通当为与存在二元对立的桥梁,如考夫曼所云,“事物本质是存在与当为相互遭遇,现实与价值彼此联系的方法论所在,从事实推论到规范,或从规范推论到事实,都是有关事物本质的推论。”[6](103)考夫曼通过师承拉德布鲁赫“事物本质”的概念实现了对法律思维的改造,而不是如拉德布鲁赫一般仅仅将事物的本质定位在法律漏洞填补者的角色。在事实与价值的关系上,考夫曼坚持了事实与价值交织的诠释学立场,在考夫曼看来,“价值中立的生活事实以及与存在分离的价值都只是纯粹的思维构造物,不具有实在性。”[6](109)在这种事实与价值交织论的立场下,考夫曼不认为法的获得过程为从法律原则到法律规范再到法律判决的演绎过程,而认为法律理念与法律原则与制定法只是法的可能性,需要从具体的生活关系实现法的完全现实性。“规范作为一种应然,根本无法从自身产生真实的法,它必须加入存在。只有在规范与具体的生活事实、当为与存在,相互对应时才能产生真实的法。”[6](41)因此,法的现实性本身是当为与存在、规范与事实的对应过程,法本身是带有类推的性质。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上,考夫曼将类推上升到法概念论的高度,不同于传统法律方法论将类推适用作为法律续造的法律方法,“考夫曼所说的‘法学上的类推思考’意指的并非两件事实关系的比较,而是案件事实与规范的构成要件的比较,他关切的是,规范所意指的意义内容与案件事实所表现的意义内涵是否一致。”[2](16)事实与规范之间类推的有效性关键在于比较点的选择,在考夫曼看来,事物的本质即为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比较点,法律发现过程中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调适是根据事物的本质进行的。事物的本质即“法律的意义”,在该意义中法律理念或者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必须同一;事物的本质是一种观点,在该观点中存在与当为相互遭遇,是现实与价值相互联系的方法论之所在。

“事物的本质”这一概念的提出对于反对司法中的主观任意性具有一定的功用,事物本质要求司法者根据事物本身的内在规定性去解释法律,从而赋予法律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精神。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事物的本质属于客观的自然法。这正如伽达默尔的评述,“事物的本质这个法律概念指的并不是派别之间争论的问题,相反,它是一种界限,用来限制那些颁布法律的立法者的专横意志和对法律所作的解释,求助于事物的本质就是转向与人的希望无关的秩序。它企图确保生动的司法精神优于法律文字。”[7]尽管自然法思维企图通过“事物的本质”这一概念来缓和因其主客二分的认知模式所带来的事实与价值、实然和应然的对立,但是,“事物的本质”这一概念仍然是根据二元论的学理框架提出来的,它自然无法完成自然法思维所赋予它的重任。德国法学往往将“现实的生活关系”作为事物的本质,法律上的应然可以通过现实的生活关系结构中推导出来,这实际上是预设了本体论上的存在和经验上的角色结构的二分。“把事情的本质视同为社会生活角色和生活状况的实质合法律的结构,在观念上成功地把角色中的此在之本体论结构,与经验上可描述的,即经验——社会学的角色之结构分隔开来。这种分隔在根本上仍是言语的,如同本质主义哲学中关于存在与本质的差别。”[5](262)因此,事物的本质在法学思维中可运用的限度是极为有限的,事物的本质对所谓实然和应然的沟通最终完全取决于人们的解释,因为,“‘本质’可以在二元方法论上解释成物化的价值存在或应然;相反,应然和价值,被说成是从本质哲学称作实然和现实的东西中分离出之物(抽象)。甚至价值可能变换地,或者被怀疑成从无所不包的实然中分离出之物,或者被怀疑成一个想象的衍生物的实体,这个实体源于道德意志的形式结构。”[5](258)所以,事物的本质对实然和应然的沟通得力于这一概念对实然和应然的循环解释。但是,我们不能因为“事物的本质”概念在理论上的缺陷而因噎废食,全盘否定事物的本质的理论价值。“事物的本质作为法的渊源在实践中适用时主要表现为法伦理原则、生活关系的本质、客观逻辑的解释标准或者变革时期常常引用的意义不断更新的法律思想。”[8]我们必须认识到,考夫曼之所以提出事物的本质的概念,是为了改造传统概念法学僵化式的法律思维,是为了缓和法律安定性与妥当性的内在紧张,因此,事物的本质在本体论上是难以界定的。但是,在方法论意义上,事物的本质概念具有革新法律思维的革命性作用,并由此引起了法概念论的革新。这是因为,事物的本质是与类型思维紧密相连的,在考夫曼那里,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是不能界定、只能描述的类型,为法官的司法提供现实的可能性,真正的法是在事实与规范的对应中实现的。因此,法律解释应回到立法者所欲规范的“不法生活类型”,而这种类型并非抽象的概念而是“意义的整体”,在其之下,可以涵盖许多不同物理特征的事态。

这样,考夫曼将类型思维上升到诠释学的本体论高度,“类型作为规范类型是法律理念与生活事实的中间点,所有法律思维最终都围绕在该中间点上,亦即,它是规范正义与事物正义的中间点。”[6](113)借助于类型思维沟通实然与应然的法本身就具有类推的性质,当为与存在的对应关系也上升到法概念论的本体高度。

三、回归方法:事实与规范互动的方法论意义

本体论立场上的类型思维将法律适用的过程作为法官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调适过程,这一过程使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区分也趋向模糊。正如拉伦茨所说,“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以不可分解的方式纠结缠绕在一起:法官最后如何判断个别事件,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判断时他考虑了哪些情境,乃至于他曾经尝试澄清哪些情况;选择应予考量的情事,则又取决于判断时其赋予各该情事的重要性。”[2](189)就法律思维而言,对事实与规范之间解释学循环关系的揭示模糊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这实际上是对规范适用思想过程的解释学描述,考夫曼在本体论意义上对事实与规范解释学循环关系的揭示实际上只是理论玄思的结果,并不具备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

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法官必须对规范适用的过程进行说明,因此,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在法律方法论上仍然是有意义的。只有在方法论上坚持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才不会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解释学循环关系视为循环论证,才不会将法律适用的过程完全寄托于法官的目光上,而是对法官提出了对案件事实形成以及法律判断进行分别陈述的要求。因此,事实与规范的互动关系作为法律适用过程的表征并不足以作为推翻三段论推理的理由,反而,这只是说明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并不是现成的,而是建构的,只不过这个建构的过程存在着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也就是说,事实与规范的互动只是说明了法律适用的特征,但是,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仍要确立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对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分别进行陈述。这正如阿列克西所说,“存在一种误解认为司法三段论没有足够考虑到事体与规范之间的互动关系,也就是说,它太片面地从有待展开的规范出发,因而不能胜任‘目光循环往复的游动’之要求。为了证立每个具体推导展开步骤所需要的规则,就必须深入思考事体的本性,也深入思考规范的特性。……内部证成有待论述的规则(它们在规范与事体描述的鸿沟之间架起桥梁)可以被看作是这个以目光循环往复的游动形象为特征的过程之结果。”[9]在法律论证理论看来,法律发现的过程和法律正当化的过程是分离的,通过类型思维塑造针对具体案件事实的“类型”过程实际上是建构“个案规范”的过程,这属于外部证成的使命,司法三段论的演绎推理仍然在内部证成中起着正当化的使命。因此,事实与规范之间解释学循环关系的揭示并不足以形成对三段论推理的否定,而是形成了对司法三段论的超越。

事实与规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互动关系有利于将法官的价值判断、司法经验等主体性要素注入到法律适用过程中,恢复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主体性角色,这让我们对司法的认识回归到常识,因为,法官从来不可能作为判决机器进行机械司法,但是,这并不足以以此作为理由否定逻辑。尽管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但是,不借助于逻辑规则我们将无法进行正常的思维,法律思维也将无法进行。因为,“不是三段论本身错了,而是近代的一些思想家把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僵化为现成的法律——是他们的认识错了。”[10]

[1] 伽达默尔. 真理与方法[M]. 洪汉鼎译, 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

[2] 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M]. 陈爱娥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4.

[3] 顾祝轩. 合同本体解释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8: 116

[4] 恩吉施. 法律思维导论[M]. 郑永流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210.

[5] 京特·埃尔沙伊德. 自然法问题: 一个系统的指南[C]//阿图尔·考夫曼, 温弗里德·哈斯默尔. 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2.

[6] 阿图尔·考夫曼. 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M]. 台北: 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 1999: 105.

[7] 伽达默尔. 哲学解释学[M]. 夏镇平, 宋建平译. 上海: 上海译文出版社, 2004, 72.

[8] 魏德士. 法理学[M]. 丁晓春, 吴越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5: 391.

[9] 阿列克西. 法律论证理论[M]. 舒国滢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284.

[10] 陈金钊. 推理与诠释: 寓于其中的法律思维[J]. 政法论丛,2006(6): 7.

Abstract:Philosophy hermeneutics changes the concep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nd the model of dichotomy between fact and norm is challenged by legal hermeneutics. According to legal hermeneutics, hermeneutics circle is in the course of legal application, so the model of syllogism is replaced by the model of hermeneutics, including genre application, case comparison and legal analogy. But the model of hermeneutics doesn’t deny the basic logic, of which the purpose is to emphasize the subjectivity of judge.

Key Words:legal application; hermeneutics; genre application; legal analogy

On the hermeneutics model of legal application

WANG Bin

(School of Law, Nankai University, Tianjin 300071, China)

D903

A

1672-3104(2011)06−0077−06

2011−06−23;

2011−08−26

南开大学2009年度人文社会科学校内文科青年项目(NKQ09031)

王彬(1980−),男,山东邹平人,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法律解释学.

[编辑: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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