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第五十四条
2011-01-27本刊整理
文/本刊整理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行为。《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款的法律责任是责令予以关闭,并对矿山的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这里有三点应当注意。一是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由于关闭这种处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对其影响很大,在实施时应当很慎重。二是对矿山的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而不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和制止社会危害事件或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制性强制行为,包括查封、扣押、扣留等等。三是对矿山的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没收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是行政机关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进而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这一目的,而给予违法者的一种财产处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这主要是针对目前我省这种违法情况比较普遍而设置的一种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关闭本身正处于行政处罚期间,在行政处罚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表示生产经营单位并未从根本上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质、后果,其主观恶性更大,社会危害程度更高,有必要对此进行规范。
本款的法律责任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这里的查封、扣押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财物予以查实和封存,以待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加以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扣押是指行政主体对违禁品等进行强制留置。查封、扣押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违法产品采取的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社会危害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
本款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主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在对财物实施查封、扣押时,执行人必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查封、扣押清单,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