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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几个问题写在《著作权法》修订之际

2011-01-17郭烨胡岩

电子知识产权 2011年9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权利

文 / 郭烨 胡岩

文化产业的发展离不开健全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这是全世界文化行业发展的共识。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法律,《著作权法》自2001年至今未进行实质性的修订,但十年中数字技术、新媒体技术的发展已使视听产品的制作方式、传播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同时,资本来源逐渐多样化,行业惯例正在形成,不断地给影视传媒行业的法律实践工作带来新思考,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体现这些变化,是产业发展的迫切需求。

本文主要从《著作权法》下影视作品的制作、传播、著作权归属、著作权管理、著作权保护等五个角度阐述此次《著作权法》修订(包括其配套法规)应予以关注的内容。

一、制作——关于“电影作品”的定义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其中第六项即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11款上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摄制”早已不是制作影片的唯一方式。例如动画电影,无论手绘还是计算机辅助绘图,显然都并非采用传统“摄像装置”,但无疑属于“电影作品”。因此,为了明确该等不涉及“摄制”的电影作品的法律地位,并且考虑到技术的不断进步下还可能产生的其他制片方式,建议突破 “摄制”这一概念的局限,将《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11款中“摄制在一定介质上”改为“指以任何手段固定在一定介质上”。

与此相关,如果上述修改能得以实现,鉴于《著作权法》中对类似电影的作品提供了和电影作品相同的保护方式,这也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拓展某些其他法律定位不够清晰的作品的保护提供了新的可能性,例如,电子游戏。

作为一种创意性较强、具有广泛社会和经济影响的产品,电子游戏在现行《著作权法》下的保护力度较为有限。一个电子游戏作品目前在著作权保护的实践中一般分为游戏程序软件和游戏资源两大部分【1】。游戏程序软件是程序代码,可以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随着我国著作权人的版权保护意识、创作积极性显著增强,目前游戏著作权人对游戏程序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日趋重视。据中国新闻出版报2011年7月14日的报道显示,游戏类软件2011年上半年登记2359件,同比增长94%。但是,一个好的电子游戏产品的创新和价值并不仅仅体现于其游戏程序软件。随着网页游戏、社交游戏等多种游戏形态的兴起,游戏情节、场景的设计越来越成为吸引玩家的重点。也正因如此,一个成功的电子游戏的出现往往引来众多的游戏开发商对游戏的设计理念、功能设计、场景形象乃至操作界面等各方面的模仿。这种“山寨”现象使市场暂时呈现出虚假的繁荣,但游戏类型严重的同质化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用户体验,山寨猖獗导致游戏原创作品开发动力不足,使得游戏开发质量降低。长此以往,不利于游戏这一朝阳行业的持续发展。

从《著作权法》的基本概念来看,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在上述的“山寨”现象中,对游戏功能的确定,角色技能的赋予等游戏规则大多都属于思想的范畴,属于表达的成分极少,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而包括图像,声音,动画等部分游戏资源虽然理论上可以按照其各自作品类型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由于一个游戏中存在的这类创意元素不计其数。就这些作品单独登记保护或主张权利都不切实际。在试图主张这些元素的权利时,往往会碰到这些元素或者难以构成单独的作品,或者抄袭者可以对这些元素作出微调以避免两者之间明显相似的情况。这种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充分彰显,一方面大量的全盘照抄的山寨行为愈演愈烈,另外一方面,针对这种行为进行的侵权诉讼十分少见且多不成功。

对游戏功能的确定,角色技能的赋予等游戏规则大多都属于思想的范畴,属于表达的成分极少,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对于电子游戏著作权保护的突破,司法实践早在十余年前就有过尝试。2000年福州外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翁正文、叶秀娟、福州大利嘉城环球电器商行、乌鲁木齐市利军电器商行、王晓燕(上诉人)计算机游戏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就已经提出其游戏软件既属于计算机软件,又应当作为影音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讼争游戏软件著作权人而非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而仅将此案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判决中认可计算机软件与视听作品属于不同种类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属性和内容均不相同。而且从技术角度看,计算机游戏软件符合计算机软件的一切技术特性,但从应用角度看,游戏软件确实有其不同于一般计算机软件的特点。游戏软件的主要用途是供人们娱乐,其外观感受主要通过游戏中的场景、人物、音响、音效变化等来实现。这些随着游戏进程而不断变化的场景、人物、音响是游戏软件程序设计的主要目的,是通过计算机程序代码具体实现的 。1.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终字第4号判决书

电子游戏作品作为影音视听作品来进行保护不仅是可行的也是保障权利得到完整保护的需要,它将更为全面地保护游戏原创者的利益。正出于此原因,目前美国等其他游戏产业发达的国家对于电子游戏作品在保护实践中也有类似的做法。对“电影作品”定义的修订及重新阐释为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这种保护提供了可能。

二、传播——关于 “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衔接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12款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受该权利控制的行为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因此,“交互式”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特征。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1款第(11)项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因此,广播权本身并不控制以有线方式直接对作品进行传播。如果某有线电视台未经许可通过电缆直接传播他人作品(并非传播“广播的作品”),使公众得以通过有线电视系统收看,该行为即无法被认定为侵犯了“广播权”。

因此,直接通过有线系统和计算机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该等行为既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同时又因为不具备“交互式”的特征而无法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及保护,只能归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17项下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例如,目前在视频网站上常见的播放形式之一是“定时播放”。在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与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悠视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中,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涉案作品影片《霍元甲》在悠视网的“定时播放”侵犯了“安乐影片公司对该影片享有的著作权中的通过有线和无线方式按照事先安排之时间表向公众传播、提供作品的定时在线播放、下载、传播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一认定也获得了该案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可,认为“该种行为亦不能由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所明确列举的其他财产权所调整,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调整的范围是正确的”2.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0396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3034号。。目前,虽然该认定在某些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已获得认可3.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第十条。,但是毕竟“其它权利”仅来源于《著作权法》中的原则性且具有一定主观性的规定,不利于统一司法实践,对权利人主张权利增加了难度。另外,实践中,一旦该等权利受到侵犯,权利人(包括获得授权的有线电视台、网络电台)如不能正确定位该等权利,而向侵权行为人提起侵犯“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诉,也很可能因为缺少法律依据而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因此,在《著作权法》的修改中,应考虑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重构。事实上,学术界也关注这一问题并对此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例如,我国著作权法专家王迁教授就提出了两种思路:即,扩张广播权的定义,使之能覆盖各种“非交互式”的传播方式;或规定一项广义的、包括以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的“公众传播权”。 以此为基础,权利人可按具体的传播技术方式,在授权关系中界定具体的传播权利【2】。

三、著作权权属——关于影视作品的署名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制片者”给出明确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影视作品权利主体认定的著作权案件层出不穷,亟待《著作权法》此次修改对于影视作品的权属方面作出更清晰的规范,以解决法律规定与行业惯例、司法实践的不一致。

影视作品的创作不同于一般作品的创作,制作过程当中需要多方的配合,一般的投入成本也很大。近年来随着影视市场的飞速发展和观众欣赏要求的提高,影视作品创作的商业运作模式也日趋复杂。其中,联合摄制已成为影视作品制作的常见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各方发挥自己的优势整合资金、创作资源、市场渠道,并且有效地分散投资风险。在联合摄制中,通常约定一方作为承制方,负责有关电影、电视剧的制作拍摄,其他各方根据合同约定投入资金或者其他资源、对剧本、主创人员等创意元素参与意见、并有权监督摄制工作。

此外,影视行业作为具有意识形态特殊属性的重要产业,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严格监督、管理。根据1997 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 号)、2000 年《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 号)2002 年《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 号)和2004 年《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43 号),国家对电影电视剧的制作、发行、进出口等各个环节都实行经营资格许可制度。电影、电视剧需要有资质的制作单位经国家广电电总局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此外,在制作单位拍摄完成后,影视作品还必须通过审查程序合格后方能获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或《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违反这些关于资格准入和内容审查等方面的监管规定将受到通报批评、限期整顿、没收所得、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将被吊销相关许可证甚至市场禁入。

这些要求给进入影视行业的国内外企业设立了行政壁垒。一方面对外资企业及进口影视剧的冲击提供了保护,使得民族产业有了一个发展的契机。另一方面,强力的行政化管理体制也迫使尚未获得经营资格或缺乏行政资源的企业借力其他在影视行业拥有牌照且具有一定行业地位的公司,并依靠他人的名义或牌照来拍摄电影。

根据行业惯例,在联合摄制的模式中,影视作品有 “制片人”、“总制片人”、“出品人”、“联合出品单位”、“联合摄制”、“承制”等不同形式的署名。获得“出品方”署名的往往是主要投资方,以及一些名誉性的“出品方”;某些不具备制片资质而实际承担制片职责的往往署名为“承制”。发行中院线以获得所有出品方授权作为确认发行方拥有发行权的认定标准。这些署名在实践中并无统一标准,且其在每部影视作品中的作用都有可能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制片方”的概念混淆。

建议明确规定“制片者”的定义:投资方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方,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但也同时为相关参与方就著作权归属另行约定提供空间。

以电视剧《奋斗》为例,在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与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4.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82号判决书(原审法院为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终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5.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4511号判决书(原审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终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法院查明《奋斗》DVD光盘片尾署名联合摄制单位为北京鑫宝源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鑫宝源公司)、黄山东方红影视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红公司),摄制出品单位为鑫宝源公司。北京市广播电视局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32集电视剧《奋斗》的制作单位为鑫宝源公司。面对该情形,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鑫宝源公司为该剧权利人;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片尾署名中该剧由东方红公司和鑫宝源公司联合摄制,摄制出品为鑫宝源公司,因此仅凭《发行许可证》无法确定权利人,后收到东方红公司出具的相关权利声明后,才认可鑫宝源公司的权利人身份。

当代的主流影视行业主要依靠投资推动。投资者的投资是作品能否最终形成的直接因素。作品的成功与否也直接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回报。国外的立法实践和主流学术观点也认为“制片者”应理解为影视作品的投资者。以此作为一般原则与影视产业规律相符,但是结合影视作品尤其是联合摄制影视的特点,对“投资”不能作片面的理解。根据联合摄制参与方之间的约定,投资者应该包括对影视作品投入创意、市场渠道等其他有价值资源的参与方。

因此,建议在《著作权法》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确规定“制片者”的定义:投资方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方,即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但是也在修订中同时为相关参与方就著作权归属另行约定提供空间。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编剧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影视作品的剧本创作行业在我国还处于发展初期,目前剧本创作从业者以作家为主,不少导演也创作剧本创作。由于我国电影市场尚未充分发展,票房每年激增的同时也出现市场集中于有限的几部大片的现象。据报道,“2010年内地电影票房10强榜单显示,《阿凡达》领军的5部进口片与《唐山大地震》带队的5部国产片,分享了2010年电影总票房前十名的席位。其中,冯小刚执导的《唐山大地震》和《非诚勿扰2》两片票房总计突破10亿元人民币,占去年全年总票房的十分之一”【3】。这种票房集中的现状使得真正能够获得主流制片公司青睐并被拍摄为具有市场价值影片的剧本很少。优秀的导演和演员具有市场影响力和票房号召力,目前的电影业也以制片人、知名导演和知名演员为核心运作的,剧本创作者在电影产业链中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尚未形成产业规模。国内编剧大都是比较零散的个体创作,国内编剧与制片方的合作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第一种是编剧通过与制片方自主协商获取相关报酬,稿酬也由编剧与制片方直接协商确定;第二种是有些编剧为知名编剧或是影视工作室工作,并以此依托寻找合作机会;第三种是编剧通过中介机构或人员寻找与制片商合作的机会。但是有能力与制片方直接进行议价的编剧毕竟仍然是少数,而即使对这些相对较有议价能力的知名编剧来说,向制片方提出除稿酬外的报酬或权利分享要求仍很难被接受,以致于像陆天明这样的知名编剧6.一级编剧,代表作有《高纬度战栗》、《大雪无痕》、《桑那高地的太阳》、《泥日》、《木凸》、《苍天在上》等。也直言目前的合同多为“霸王合同”【4】。

在《著作权法》及相关配套规定的修改中应考虑并扩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范围,从电影作品扩展到所有影视作品,并加强对影视作品的保护及代表成员集体协商的权利。

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但是从目前剧本交易方式看,比较倾向于采用买断剧本或大纲的方式,编剧仅享有该项目“编剧”的署名权,并就创作行为本身获得一次性报酬,而根据同一剧本(包括但不限于故事大纲、剧本草稿、第一稿、任何修改稿和最终拍摄稿)改编的电影、电视剧、舞台剧通过任何方式传播产生的收益(包括DVD、网络下载等)全部归制片方所有。也存在少数制片方购买剧本的电影摄制权、改编权(将文学作品改编成剧本),而文学作品和剧本作者获得许可费以及票房提成的情况,但总体而言较为少见。

就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而言,目前中国已经成立了电影著作权协会和文字著作权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是前者专注于电影作品及其衍生作品,后者关注于图书期刊等文字作品,这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尚未能帮助编剧与制片方为争取在产业链中保护编剧的权利而进行谈判协商。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剧作家所占比例,电影著作权协会的保护重点等,都是使这些组织未能有效维护编剧权利的原因。更重要的是,很多情形下,剧本创作采取委托创作的方式,委托方通常在协议中约定剧本的著作权归委托方所有。因此,编剧很难作为著作权人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争取自己的权利。

可以参照的是,美国两大编剧协会可以代表广泛的剧作家成员同资方——电影和电视制片商联盟进行谈判并签署合同。2007年协会与联盟在更新集体劳务合同《基准协议》时,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较大争议:(1)DVD销售分成提留;(2) 劳方工会管辖权是否包括动画节目和真实秀节目的编剧们;(3)新媒体分成提留。该三项争议直接导致了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2月12日的美国编剧协会罢工。罢工结束后,美国编剧协会与联盟制定了一系列协议,其中对新媒体的利益分配提出了十分具体的界定,根据节目类型以及签约年份,制片商从发行总收入中给予编剧相应的提成, 编剧可以从多个渠道中获得新媒体应用带来的额外收入来源。

我国在社会经济主要领域也存在类似的工会制度,根据我国的《工会法》,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活动,或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从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为编剧提供更多的著作权保护空间的角度出发,或可在《著作权法》及相关配套法规修订时对编剧的权利有所关注,例如,可在规定编剧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的同时规定编剧可委托类似行业工会的行业组织与制片者协商此类合同。当然,此举是否能有效发挥编剧行业组织(包括现有的与编剧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需要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更进一步探索。

此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创作“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普通人而言已不存在技术上的难度,类似优酷、土豆等视频分享网站就存储了大量“用户生成内容”。这些作品从数量上说已经达到了一定的规模,虽然长短、质量不一,但是其中具备作品特征,有传播商业价值,甚至具备改编、翻拍成为影视作品基础的不在少数。但是,注册该等网站的用户往往没有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而改编该等作品首先需寻求作者(权利人)的授权,因此需要解决确定作者,协商许可费等多种问题。

在《著作权法》及相关配套修改中应考虑并扩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范围,从电影作品扩展到所有影视作品,包括上述用户生成的内容,并加强对影视作品的保护及代表成员集体协商的权利。

五、著作权保护——加强对侵权盗版影视作品的行政管理

影视行业侵权盗版现象屡禁不止,特别是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更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尽管国家和影视企业一起在打击盗版方面做出了很多努力,但目前盗版现象依旧十分猖獗。盗版对于我国影视市场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目前,我国的电影产业的票房虽然屡创记录,但是整个电影产业的收入仍集中在票房收入,电影作品的音像、电视和网络市场未能健康发展,在国外举足轻重的非院线收入通常可以忽略不计。对于电视剧而言,收视率的降低则直接影响了电视台的广告收入和购片积极性。这种现状不仅不利于产业发展,也对影视创作的艺术性造成了伤害,例如,部分项目为保障经济回报,大量在影视作品中植入广告,不仅降低了艺术质量,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5】。造成此现象的重要原因即是市场上充斥着大量的盗版。如中影集团为建党90周年重点开发制作的影片《建党伟业》刚上映几天即遭受网络盗版播映的影响,遭受巨大的损失【6】。

目前,热门影视作品刚一面市,就有盗版产品在市面上出现。由于盗版产品价格低廉、观看方便,具有较高的性价比,因此成为了一部分消费者的消费首选。盗版的存在,给电影、电视剧的制作发行单位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造成了我国影视行业持续发展动力不足、原创缺乏等一系列问题。打击盗版侵权、规范市场秩序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各方的共同参与,一方面,权利人应采取降低电影票价、应用反盗版技术、组织专门队伍打击盗版活动等等措施。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利用《著作权法》修改进一步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打击盗版执法力度。

现行《著作权法》四十七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等行政措施制约侵权行为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条,如果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但是在实践当中,由于影视作品的侵权往往伴随主流渠道首次播映发生,需要迅速的制止才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稍有延误,就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上述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都存在不足之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各种繁重的执法任务,客观上难以在很短时间内对侵权行为作出及时反应。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诉前救济措施,申请人通常须提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且必须在15日内提起诉讼,因此也并不是阻止侵权的最有效方式。

目前,副省级城市和地市级以下的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执法力量已经进行了整合,初步建立统一的文化市场执法力量。广电部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更为理解行业发展要求,也与权利人通常有密切的工作指导关系,建议在《著作权法》修改中明确广电部门可以作为影视作品行政部门,有权与著作权行政管理相配合指导文化执法力量对影视作品的侵权行为直接作出行政强制处罚措施。

结语:

正如国务院办公厅于2010年1月21日发布的《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所述,“电影产业属于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资源消耗少、环境污染小的文化产业”,影视、娱乐等文化产业因其高科技、高附加值等原因正在逐渐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技术发展,国际视野积累,问题和解决方式更新都日新月异。在这全行业快速发展持续之际,人民群众和影视行业从业者都期盼着出现更多不负于我们这个伟大时代的作品。我们作为为多家影视企业提供一线支持的法律工作者,也期待《著作权法》修订能为我国文化产业的兴起提供更切合实际的、更具指导意义的法律框架。

【1】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软件著作权登记常见问题问答[EB/OL][2011-8-25].http://www. ccopyright.com.cn/cpcc/bqdj.jsp?fck&columnid=70 4&articleid=1935.

【2】王迁.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N].重庆工学院院报,2008,9.

【3】2 0 1 0中国电影票房榜出炉[E B/ OL][2011-8-25].http://news.mtime. com/2011/01/13/1449009.html.

【4】谁“霸占“了我们的剧本[E B/ OL][2011-8-25].http://ent.163.com/10/1101/18/ 6KE5BV0N00032DGD.html.

【5】《非诚勿扰2》植入广告过多,被指非诚[EB/OL][2011-8-25]. http://finance.591hx.com/ article/2010-12-24/0000103831s_1.shtml.

【6】《建党伟业》上映仅3天盗版视频网络传播[EB/OL][2011-8-25].http://news.163.com/11/ 0618/11/76R0EAHB00014AE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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