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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及其责任

2011-01-01陈万林

银行家 2011年2期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7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署《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银行向甲公司提供贷款3亿元(单位为人民币,下同)用于收购棉花。同日,丙公司与乙银行签署《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丙公司为甲公司向乙银行提供最高额3亿元的保证,乙银行保证监督甲公司将款项专项用于收购棉花。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银行根据甲公司提供的收购棉花的合同、收购明细单、发票等原件累计向甲公司发放贷款2.4亿元。不久,乙银行根据甲公司提供的收购棉花的合同复印件向甲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甲公司将最后一笔贷款4000万元挪作他用,现甲公司无力偿还该4000万元贷款。
  乙银行在与丙公司协商未果情况下,于2009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公司对40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保证责任)。丙公司答辩称:乙银行未尽到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是导致4000万元损失的根本原因,丙公司对损失的造成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保证或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驳回乙银行(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关于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涵义
  保证监督专款专用(或者监督专款专用,以下统称“监督专款专用”)一般是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对债权人作出承诺,仅在被监督对象符合一定条件(主要是专款专用)时才向其发放资金或者对已经发放/支付的特定资金必须用于指定用途进行监督,以保障资金安全。
  监督专款专用义务的内容
  该义务性质为约定义务,非法定义务,具体内容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没有约定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银行结算的做法。在银行结算业务中,银行仅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做形式上的审查(一般包括材料的完整性、材料的形式等有无明显瑕疵),除了银行签发的材料,银行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负责实质审查。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市区支行与广西防城港区金海岸贸易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佳木斯市农行在中联公司请求拨付货款时,审查了中联公司与农垦公司签订的钢坯购销合同,约定的品名、数量、到港与中联公司和金海岸公司签订的钢坯购销合同一致,货款没有挪作他用后将款汇出,并且在汇票上特别注明:“专款专用,按合同监督支付,货款只限于转农垦公司,不用退回,不予转汇”,由于监督支付函中没有明确具体约定货款支付的审查内容,因此,佳木斯市农行已经尽到审查之责,履行了监督支付义务。
  监督专款专用义务与保证的关系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责任是一种较重的责任,只要存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就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而保证人是否有过错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直接关系。
  监督专款专用不同于保证,它是一种普通的合同义务,如果监督人没有履行监督义务或者在履行监督义务过程中有过错导致专款没有专用,进而导致损失发生的情形下,监督人才承担责任;如果监督人没有过错,即使款项实际没有做到专款专用,监督人也不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对两者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市区支行与广西防城港区金海岸贸易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银行在向购货方出具的监督支付函中承诺监督供货方按合同规定的用途支付款项,防止挪作他用,如不能成交,监督供货方将款项退还,该函没有体现为双方债权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银行所承诺的监督退款是按结算制度的规定监督退款,而不是保证退款,更不是代为退款。虽然监督函对购货方支付货款起到一定作用,但保证责任是一种较重责任,在银行没有作出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保证成立。
  不履行监督专款专用义务的责任
  监督人承担责任的要件分析
  首先,监督人有违约行为,即没有尽到约定或者承诺的监督义务,或者在履行监督义务时存在一定过错。例如,在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提交材料就发放款项;或者对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审查不严,没有发现明显的瑕疵。
  其次,资金损失后果的存在。
  再次,监督人的违约行为与资金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当然,也可以把第一个要件分为两个要件,即违约行为和监督人对资金损失造成存在过错。只有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监督人才承担责任。
  监督人承担责任的形式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等,监督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
  承担与监督人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即根据监督人在具体案件中对造成资金损失的过错大小确定其责任大小,过错大承担责任相对较大,过错小承担责任相对较小,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1991年10月23日法(经)函(1991)131号)》“我们认为: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虽未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作出担保合同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承诺对盐城市工商银行的汇款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款到8日内被挪作他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之规定。
  承担连带责任。即监督人只要对资金损失的造成有过错,不问过错大小,监督人对损失的资金有向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当然,监督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作出该项保证的人,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承担补充责任。即监督人在债务人首先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以后,对债务人不能承担的资金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没有首先要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监督人享有先索抗辩权(连带责任没有先索抗辩权),监督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规定。
  此外,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等,根据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责任承担如下:
  (1)1994年4月15日之前发生的且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审结的案件,监督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2)1994年4月15日之前发生的且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尚未审结的案件以及1994年4月15日至1995年10月1日之间发生的案件,监督人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
  (3)1995年10月1日之后发生的且在2000年12月13日之前已经审结的案件,监督人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
  (4)1995年10月1日之后发生的且在2000年12月13日之前尚未审结的案件,监督人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文前述案例主审法官裁判理由
  首先,乙银行是否履行了监督义务。乙银行共计发放贷款2.8亿元,乙银行对甲公司提供的其中2.4亿元贷款部分有关的合同、收购明细单、发票等原件进行了审查,法院认为乙银行对此部分贷款尽到了监管审查的义务。对于其余4000万元贷款,甲公司只提供了收购合同复印件。法院认为,虽然各方对乙银行如何监督专款专用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按照甲公司已经完成的交易,甲公司应当提供合同、收购明细单、发票等原件的前提下,乙银行才能发放贷款,乙银行在甲公司只提供合同复印件的情况下发放4000万元贷款,没有尽到监督专款专用义务,对材料的完整性、材料形式审查不严,应当承担责任。
  其次,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大小问题。法院认为丙公司和乙银行约定最高额为3亿元的保证,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发生的保证责任只有2.4亿元,因此,对于本案涉及的4000万元,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的启示
  实践中,银行承担监督资金义务的业务越来越多,除了本文涉及的(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监督资金返还、监督发放贷款之外,还有资金托管、拆迁补偿资金监管、按揭贷款等业务都涉及到资金监督的问题。近年来,因银行是否尽到监管义务引发纠纷的案件增多,作为银行在作出承诺或者签署合同时,应当明确监管义务的范围和监管深度,增强监管义务的可操作性,将不确定的义务通过约定限制为较为确定的义务,避免或者减少纠纷的发生。
  (作者单位: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