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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房产按揭合同引发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及启示

2011-01-01刘楠

银行家 2011年6期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2日,张荔与大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荔向大宏公司购买定门大厦3层007商铺,总价款3716240元,买受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期付款,在2003年3月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2003年4月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2003年5月前支付1972992元,余款100万元向银行申请按揭等内容,刘佩作为大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月19日,A银行与“张荔”、大宏公司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张荔”提供10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大宏公司的定门大厦商铺;期限5年,大宏公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等内容,刘佩同样作为大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1日,房屋管理机关对定门大厦商业用房3层007房出具了《抵押登记证明书》,记载抵押人为张荔、抵押权人为A银行。
  同年4月3日,东安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A银行的负责人王威的代理人刘雄与张荔及大宏公司的代表人刘佩于2003年3月19日在广州市自愿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上述三方当事人的签约作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的签名、印章均属实。”同年4月4日,A银行将贷款100万元划入大宏公司账户。但“张荔”没有按时还款,A银行多次催促未果于2005年12月12日诉至大成区人民法院,要求“张荔”归还借款本金822676元及利息、罚息,大宏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大成区人民法院对《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中的“张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并非为张荔签名,故认定《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收据、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和有效性,张荔没有向A银行借款,大宏公司也就无须就张荔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应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驳回了A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取得的购房款是否应该退回,由于《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上“张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所作的关于上述文件上“张荔”非本案被上诉人张荔亲笔所签引发的法律后果相关责任该如何分配。
  上诉人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提出如下抗辩:(1)大宏公司对案涉款项收取的依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种合理取得购房款的行为,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贷款是购房人张荔的真实意思表示。(2)大宏公司实际上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从张荔处取得的案涉款项,是合理的收取购房款行为,并且给付了对价。大宏公司只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购房人张荔处收取了购房款,并做出了为购房人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抵押合同登记备案、开出发票、缴交契税等给付对价的行为。(3)根据大宏公司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调取的“依申请公开信息复函”,案涉张荔房产的“抵押登记证明书”中,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存根上方当事人认可签名(盖章)的签字,经大宏公司委托专家识别后认为系张荔亲笔所签。且案涉贷款亦从放款之日起持续供款至2005年,足有2年多的时间。因此,张荔知道并追认该抵押贷款,抵押贷款合同应属真实有效。(4)根据“双方协议书”的内容,可证明张荔对案涉商铺的贷款是知情的,并确认其对银行负债。根据大宏公司在上述民事案件中所出具的“双方协议书”,张荔与大宏公司达成如下约定“一、甲方将该商铺的所有权退回乙方,由乙方继续向该商铺的抵押权人(贷款银行)供贷款;二、甲方将该商铺的所有权退回乙方,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该商铺交易过户手续”目前,由于张荔均未履行“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退回商铺的义务,大宏公司当然不可能替张荔偿还案涉的贷款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大宏公司需返还不当得利是错误的。
  另外,大宏公司还就过错责任的认定错误提出如下抗辩:(1)A银行作为贷款方,与张荔同为借款主合同的当事人,理应谨慎审查借款人张荔的身份。如贷款合同被认定无效,A银行存在主要过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有关规定也肯定了A银行的过错。且按照广州市中国银行的一贯做法,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银行理应收取齐全的贷款资料并登陆“阳光家缘”网站及致电业主核实身份及购房合同的真实性。(2)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处的职责就是辨别真伪并出具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由于公证处的失职和过错导致案涉款项的争议,公证处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国公证法规赋予公证处的职责就是辨别真伪并出具文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的抵押贷款合同进行公证就是为了保其真实性,但由于东安公证处的重大过错及失职,导致案涉款项的争议,公证处难辞其咎。且由于公证处的主要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公证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3)大宏公司作为购房款的收入方,只对收益负责,不需辨别付款人的真伪。且刘佩作为大宏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商品房买卖的交易习惯上只需作为代理人在相关合同上签字,更没有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需要亲自见到付款人。因此,大宏公司无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以“刘佩及大宏公司无法对为何两份合同不是同一个张荔所签的原因作出合理、令人信服的解释”为由,认定大宏公司对《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实属混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A银行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是基于《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根据生效判决,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无论是依据《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均负有返还涉案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东安公证处的答辩意见与A银行的意见基本一致。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东安公证处对《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办理公证的行为与A银行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院(2006)文中法民二终字第2045号生效判决依据对《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上“张荔”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所作的关于上述文件上“张荔”非本案被上诉人张荔亲笔所签的结论,认定张荔没有向A银行借款、大宏公司无须就张荔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A银行对《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驳回了A银行要求张荔偿还借款本息、大宏公司对张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全部诉讼请求。而事实上,A银行已将贷款100万元划入了大宏公司的账户,现仍有822676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未能收回。因此,在本案中,A银行请求大宏公司返还82267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有理有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宏公司持其单方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9日的《依申请公开信息复函》中两份《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存根)》上“卢英伟”、“张荔”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由于大宏公司已参加(2006)文中法民二终字第2045号案的诉讼,若大宏公司对该案生效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该案中提出。至于大宏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东安公证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低问题。原审判决已根据东安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过程中存在的过失,判令其对大宏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大宏公司认为东安公证处的过错责任超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30%、东安公证处应对大宏公司所已收取A银行的借款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举证不足,理由不充分,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对银行的启示
  虽然本案判决对银行的权益体现较为充分,但是本案法院审理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的依法抗辩及法院的分析对银行仍然有值得关注的启示。
  第一,银行在按揭贷款业务中必须认真履行其法定和监管规定的义务。《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银行内部有关贷款发放也有一系列的管理规则,银行工作人员如果不注意遵守监管法规或者内部操作要求,将构成其过错,并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豁免其对银行贷款赔偿的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第二,银行应该谨慎应对住房按揭贷款有关文件可能存在虚假的问题。本案《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上“张荔”签名非本案被上诉人张荔亲笔所签,使得有关法律文件的效力被否认,也导致银行基于这些文件构建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连带责任保证等机制面临挑战。本案法院就驳回了A银行要求张荔偿还借款本息、大宏公司对张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全部诉讼请求。鉴于此,银行应该谨慎审查有关法律文件,并应构建有效的机制来防控这些风险。
  第三,银行应充分重视公证文件,并在发生公证事实存在虚假时,及时追究公证机构的过错责任。我国《公证法》公证机构的职责作了规范,该法第二十八条指出“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公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同时,《公证法》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责任作了规制,该法第四十三条指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正因为如此,本案法院裁判公证处对案涉款项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是银行也不能完全指望公证机构赔偿,实际上本案法院裁判要求公证机构应当对大宏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