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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0-12-29王耀刚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0年12期

  [案情]某公司在新疆某地拥有探矿权和采矿权,已在当地投入生产,效益可观。张某在公司负责办理探矿权证年检业务,因觉得在公司不受重用,便对公司经理产生不满。在办理2010年度探矿权证年检期间,张某故意不向有关部门提交年检续签申请,在公司经理催问时却谎称正在办理,致使公司探矿权证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年检而失效。该公司除已交纳的8。多万元年检税费损失外,因不能探矿而无法安排采矿作业所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
  本案争议焦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速解]本文认为,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具有泄愤报复或其他特定个人目的。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他没有采取积极的行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的形式破坏生产经营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因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既可由作为形式实施,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eb7a42a6e04655dfcf0c25e1ee3f5e79不作为方式在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才会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1、行为人负有积极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2、行为人具有履行该积极义务的能力;3、行为人没有履行该积极义务、没有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从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不作为与某种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张某在公司负有办理探矿权年检的特定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职务的要求而产生的。在规定的办理探矿权年检期间,张某在公司的主要任务就是按时递交年检申请,而在此期间,公司没有安排张某其他任务,张某也没有生病或其他不能履行职务的情况。出于泄愤的目的,张某在能够履行特定义务的情况下故意不履行,并多次向公司领导谎称正在办理中,最终使该公司的探矿权证因未经年检而失效,导致公司无法进行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这些损害结果同张某的行为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张某以不作为的形式造成的损害结果同以作为的形式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相同的,所以,对张某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堂某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徐美琴
  
  [案情]谢某(男)到陈某(女)处修缝纫机,在陈某试机器弯腰时,谢某从其背后用一只手抓其胸部并用手捏了一下。陈某用手打了谢某手后站了起来。在谢某走后,陈某到村里找到其丈夫唐某告知其此事。唐某、陈某又找到谢某,在场另两个村民要谢某拿两千元钱给陈某赔偿。民警赶到后,要将谢某及陈某带到派出所调查情况。唐某不同意民警将人带走,要求在村里解决。此时,谢某请朋友过来协商此事,经其朋友与唐某协商后赔偿1,2万元钱。
  本文争议焦点是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唐某因听说谢某人面很广,怕派出所的人把谢某父女带走后会放掉,不同意派出所将人带走,所以拦住车子,要求在村里解决,因为村里人都知道此事,家里名声不好,所以要对方赔偿。其主观上是要求获得公正的补偿。其次,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唐某不同意派出所将人带走后,围观村民越来越多。有入趁乱起哄,还有年青人想拉开车门打人,唐某都配合民警予以制止。从犯罪嫌疑人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其并无通过殴打、要挟谢某获得非法利益的故意,只是因为听信了谢某人面广的传言,对公安机关产生不信任,要求在村里解决自己的赔偿问题,进而采取了过激的手段,但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想取得一个合理的赔偿。
  本案发生后,派出所民警已经及时赶到,并将谢某带至车内。因唐某及村民等人不同意派出所将人带回问话,被阻拦在村里。当时谢某已经车内,并无人身危险。虽一时之间不能离开,但只要听从民警安排,公安机关最终会稳妥的处理此事。但谢某向民警隐瞒了情况,私下托朋友解决此事。谢某在有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又寻求私力救济解决此事,对于这种选择带来的不利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应该将出现的不利后果全部归责于唐某。
  综上所述,唐某主观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设有实施以暴力、威胁索取钱财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