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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0-11-10孙保华

经济研究导刊 2010年29期
关键词:对策

孙保华

摘要: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有关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各种问题。因此,应认真分析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补充侦查制度的缺陷,以便改革与完善我国刑事补充侦查制度。

关键词:退回补充侦查;审查起诉;对策

中图分类号:D915.18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208-02

一、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概述

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将案件依法退回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证据的诉讼活动。退回补充侦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程序,是补充侦查最常用的方式,对于充分、全面地收集证据,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退回补充侦查并非是每一起刑事案件必需的程序,也并非公诉过程中所必需的诉讼活动。

退回补充侦查具有如下特性:一是退补的进行是为公诉之需,其根本目的是为提起公诉、交付审判,保障实体法的顺利实施;二是针对性较强,主要是为弥补以前侦查过程中事实、证据等方面的缺陷;三是具有重复性,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项补救性措施,是对侦查活动的补充和延续;四是属于一种刚性监督,是公诉部门根据其监督发现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案件事实、证据、程序规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求其纠正而在刑事程序中引起相应的后果。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量和退查率逐年上升。以温州市龙湾区检察院为例,2008年退回补充侦查件137件,占全年受案总数的11.4 %;2009年退回补充侦查件125件,占全年受案总数的10.9%;2010年到目前为止已退回补充侦查件120件,占受案总数的16.4%。一方面,近年来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陷,如果没有进一步查证,案件起诉后势必带来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风险,即使判有罪,也承担着指控不力的压力,而在事实和证据没有查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又有放纵犯罪的顾虑。虽然有“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但实施起来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也无明确标准,一旦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遇到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或法定事由的发生,将可能影响处理结果的准确性,基于保障案件质量,降低办案风险的考虑,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此类案件都尽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这也是审查起诉工作的性质和要求决定的。另一方面,侦查机关(部门)与检察机关(起诉部门)利用补充侦查制度互借时间也大大增加了退补案件的数量。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在侦查期限即将到期而案件尚未侦查完毕时便将案件移送起诉至检察机关,然后主动向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以延长办案期限;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遇期限不足则无论是否应当补充侦查,也直接下发《补充侦查决定书》,向公安侦查部门“借时间”。此时,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被采取了逮捕措施,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这种消极办案后相互“借时间”的补充侦查,严重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构成了对人权的侵犯。

2.退查质量不高,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的事例时有发生。侦查人员不按照退查提纲的要求进行补充侦查工作,明明可以找的证人不去找、可以查的物证不去查,往往以“查不清,找不到”为由,以工作说明来敷衍了事;或者虽然做了补充侦查工作,但却做得不到位,或是询问证人问不到点子上,或是查找的物证、书证与案件无关。

3.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退查阶段无知情权,权利得不到保障。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在各个阶段有不同的权利,这些诉讼权利是以当事人的知情权为基础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决定退回补充侦查,诉讼程序出现反复,必然会延长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也必然会延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预期参加庭审的时间,也影响其对庭审的准备,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必然产生相应的影响。因此,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应当享有知情权。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告知制度,无疑是一大缺憾。

四、产生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

1.刑事案件的多发态势,增加了侦查工作量,从而给侦查的质量造成冲击,带病移送导致退查增多。当前刑事案件发案率高,仅以龙湾区为例,2007年公诉科受案1 208件,2008年受案1 204件,2009年受案1 150件,2010年截至7月就已达到732 件。且呈现罪名多样化、作案手段新、反侦查力和隐蔽性强等趋势,这些都给侦查工作增加了难度。而侦查技术水平、方法手段不能满足及时有效地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需要,导致部分案件相关事实无法及时查清,证据收集不全面、不严密,难以保证指控犯罪和庭审活动的需要。刑事犯罪案件的增多,使侦查人员的办案强度增大,同时受诉讼时限的限制,一些疑难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羁押期限已满,侦查人员不得不抓紧处理快到期的案件,而只能将新受理的案件暂时搁置,这样就容易造成案件积压,并导致恶性循环。侦查人员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移送公诉机关,此类案件只能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在侦查阶段取证不扎实,使案件证据存在漏洞。一方面,一些侦查人员过分看重和依赖直接证据、言辞证据的取得和使用,忽视间接证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收集和鉴别。一旦原来的证据锁链某一环节松动,便破坏了原有证据系统的证明力。另一方面,侦查部门将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标准视为提起公诉标准,完全依照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收集证据,对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证据不再收集,不再注重案件证据的进一步充实、核实和固定,而直接移送公诉部门,给日后的公诉工作增添了隐患。

3.庭审制度改革,确立以证据为中心庭审模式,对控方的举证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要围绕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全面举证,并就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来源是否合法等问题,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展开法庭辩论。如果法庭认为证据不足,可以当庭作无罪判决。这无疑增加公诉人指控的难度。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严格依照起诉条件,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充分性进行全面、认真地审查,就必然对侦查机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些不符合起诉要求的案件就可能会被退回补充侦查。

4.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存在误区。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存在“重破案,轻退查”的错误倾向,难以调动侦查人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往往将案件侦破作为对侦查人员的奖惩标准,而对于补充侦查的质量,则缺乏细化、规范的评价标准,退查工作质量与考评并不挂钩。由于侦查人员不直接承担庭审中因证据不足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使得侦查人员的工作重心往往倾向于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而忽视了破案后证据的采集和固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更加消极对待。

五、解决问题的对策

1.完善利益激励机制。将案件能否成功起诉与侦查人员的绩效奖金挂钩,这样可以促进侦查人员转变思想,增强证据意识、庭审意识。侦查人员在立案之初树立了证据意识,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同时,就会注意收集排除其无罪的证据,避免了先入为主、忽略证据的矛盾性,从而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退查。在收集主要证据的同时,也会注意收集间接证据,使证据之间形成牢固的链条,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以后的诉讼环节中翻供。侦查人员还应强化固定、保全证据的意识,以减少因证据发生变化而形成屡查不清的局面。

2.公訴人应正确把握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一是把握退查的必要性。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来看,退查并非唯一弥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办法。公诉人应当先考虑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要求其补充所需的证据材料。此举既能达到补充证据的目的,又避免诉讼程序出现反复,达到快审快结的目的。同时,加强自身补充侦查,在自身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根据自身对证据的要求,自己补充侦查,往往会取得更佳的效果。二是把握退查的可行性。退查的目的是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证据,是否能达到目的,公诉人在作出退查决定前应当进行预测和把握,如果明知退查不可能达到预期要求,退查已失去实际意义的,公诉人应当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对案件作出处理,不必要再作出退查决定,对案件需作存疑不起诉的例外。

3.公诉人应规范化执行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程序。要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准绳,规范化执行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严格规范退查的有关法律文书,接受审查和监督。(1)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应当经过主诉检察官或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公诉人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应经主诉检察官的批准;第二次退查决定,应经分管检察长的批准。禁止利用退回补充侦查向公安机关借时间。公诉人接受内部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退查决定,提高诉讼效率。(2)规范制作退查的法律文书。公诉人在填写《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的同时,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和需要查明的具体事项。具体包括:一是侦查机关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必须补充的证据材料;二是犯罪嫌疑人遗漏的罪行;三是遗漏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四是程序违法或不完备之处。

4.建立补充侦查告知制度。建立补充侦查告知制度有利于对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外部监督制约,确保公正执法。建立补充侦查告知制度可以实现案情和案件处理的“公开化”与“透明化”。一方面,促使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觉依法行使手中的权力,公正执法;另一方面,通过告知有关信息,让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更全面地了解自身所享有的权利、维护自身权利的途径,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案件的处理进程,促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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