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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窃机动车号牌后让车主赎回的行为定性

2010-11-08陈洁婷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2期
关键词:号牌证件国家机关

文◎陈洁婷

对盗窃机动车号牌后让车主赎回的行为定性

文◎陈洁婷*

一、基本案情

2008年3月16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为敲诈钱财,先后流窜于重庆市多个区县盗窃机动车号牌,得手后留下字条并夹在车辆雨刮器上,声称如果车主想要回车牌,就将150元钱打入指定账户,李在收到汇款后,再告知其车牌被藏匿的位置。两个多月,李某作案30余起,敲诈所得金额共计4800元。另查知,车主补办汽车号牌所需的费用为人民币105元[1]。

二、分歧意见

(一)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号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其理由是国家机关证件是指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根据我国《刑法》第280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经出台《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其中第7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280第1款的规定处罚。从中可以看出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了机动车牌照。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二)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李某实施了盗窃车牌和敲诈车主两个行为,盗窃是主行为,敲诈是盗窃目的实现行为,是附属于盗窃的。又因盗窃数额已超过盗窃罪的起点,故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在本案中,取得机动车号牌是李某实施盗窃的目的,而盗窃机动车号牌之后他并不是直接想取得其所有权或者将其处分掉,犯罪嫌疑人盗窃机动车号牌的最终目的是要利用被害人被盗车牌后嫌重新办牌号麻烦的心理而对其行进敲诈勒索,借此敛财。因此,犯罪嫌疑人在此种犯罪最终体现出的是敲诈勒索的主观动机。

敲诈勒索罪是典型的数额犯。根据200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但是犯罪嫌疑人李某单次敲诈勒索的金额为150元,累计金额4800元,也就是说累计金额才能达到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标准,单次并不能达到。那李某的行为能不能以单次犯罪数额累加来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呢?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机动车号牌它不具有国家机关证件的特征,国家机关证件的特征是证明权利、义务关系的凭证。而各国之所以要启用机动车号牌,其最主要的的目的是便于管理、识别。因此,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则不妥,将其认定为标识更为合理。因此笔者不赞成将李某的行为定性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二)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所谓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且连续犯仅限于每次行为能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徐行犯,则是指行为人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在同一时间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每个行为都单独不构成犯罪,但是数个犯罪行为总和在一起就构成犯罪的犯罪形态。因李某每次敲诈150元钱的行为并没有单独构成犯罪,而是由一连串单独的违法行为来组成。从以上两个概念来分析,无疑,李某的行为更符合徐行犯的构成。

现行刑法对徐行犯的处罚原则:(1)将多次违法行为进行次数累加,达到法定的次数的,行为人就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其立法意图显然是因为行为人多次实施这类行为,虽每次未达受刑法处罚的数额起点,但其主观恶性较大,所以刑法将此认定为犯罪。(2)将多次的违法行为列入刑法中的“严重情节”,来界定罪与非罪。在刑法中,一些行为只有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如果不构成严重情节就不是定罪情节。我国刑法把行为次数作为严重情节并规定为犯罪的罪名典型的有非法行医罪。(3)将多次违法数额累加计算,达到法定起点的,犯罪嫌疑人就构成犯罪。举个最典型的贪污罪来说明: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金额达5000元的,构成贪污罪。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笔者认为,这一句话包含了两层含义:(1)多次贪污,每次贪污金额都超过5000元,未经处理的,就将每单次金额累加后一并处罚。(2)多次贪污,每次或者其中多次未达到5000元的,将金额累加后达到5000元的将累加数额视为贪污数额。但是刑法对这一句话解释具体是指的第1种、第2种抑或是两种情况均适用,则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犯罪嫌疑人多次贪污,每笔都少于5000元时,我们也往往是将数次金额进行累计,若超出5000元,即可认定构成贪污罪。

根据以上原则,敲诈机动车车主,每笔小金额是否可以累加按照敲诈勒索罪来定罪处罚呢?笔者认为同理推知应该是可以的,也许有人会质疑,认为贪污罪之所以可按照第2种情况予以认定处罚是因为《刑法》第383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应注意到刑法该款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解释其所指是第1种或第2种的计算方式。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顺理成章的认同了383条中第2款规定是包含了1、2两种方式。由此可知,对于多次敲诈勒索的,应按照累计敲诈金额予以认定处罚。

在处理同类案件时,除尊重法理以外,还应充分考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首先,我们考虑的是刑法中所有“数额犯”的条文规定并不是指“必须是每一次行为的犯罪数额达到追诉标准”,因此,无论单次还是多次累加后达到追诉数额标准的都应当符合刑法规定定罪处罚。笔者同意一些学者的观点,把盗窃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规定来看待,即对于“一年之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以盗窃罪定罪”的规定,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所决定的。在我国农村或者是公共场所扒窃现象非常普遍,这样规定,既打击了主观恶性较大的惯犯,也稳定了社会秩序,因此属于一种特殊规定。其次,从法律效果上来分析,盗窃机动车号牌的此类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犯罪份子作案猖獗,四处流窜,使得许多车主对此深恶痛绝,不得不运用多种手法加固自己家的车牌,由此产生的不良社会效应不仅影响到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也影响到执法人员在百姓眼中的执法公信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不追究李某一类人的刑事责任,不严厉打击这样犯罪方式,是于法、于理、于情不容的。

注释:

[1]案例参见渝东南新闻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40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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