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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思考

2010-08-15

沈阳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0年1期
关键词:遗失物遗失请求权

陈 宇

(西南政法大学 研究生部,重庆 400031)

关于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思考

陈 宇

(西南政法大学 研究生部,重庆 400031)

从因果方面检讨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立法窘境,通过三大正当性基础论证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合理性,并提出相关建议驱动双方主体由“双输”至“共赢”局面的转化。

报酬请求权;正当性基础;效益;悬赏广告

遗失物拾得制度本是物权法中一块较小的研究领域,但关于遗失物拾得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这一论题在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却多有争鸣。纵观我国20世纪的民事立法,关于遗失物的制度尚显简单粗糙,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根本未予规定。近年来,拾得人得不到报酬请求权的定律逐渐动摇,多数学者也呼吁尽快立法以弥补这一缺漏。然而遗憾的是,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仍对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未作任何规定,只是针对悬赏广告的情形作了例外规定。“拾得人报酬,不独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1]。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究竟是对传统道德的背离,还是对当事人更好的保护?本文试以此为中心论证赋予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在理论上成立,事实上必要,操作上可行。

一、未赋予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检讨

1.因—— 道德秩序的强制支撑

综观我国物权立法进程,在遗失物拾得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问题上,既有立法技术上的困难,也受传统道德观念的束缚,一直处于道德理想与世俗利益之间的二元价值取向的争斗之中。从原因方面探究,《物权法》否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表明了立法者更看重中国传统的“耻于言利”、“重义轻利”的道德观念,以及传统的拾金不昧的道德要求。立法者的理由在于如果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将会导致一些人以拾金获酬为目的而进行活动甚至借报酬请求权之名而行侵占遗失物之实,与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相悖。

本人认为上述理由不尽合理。注重道德,强调理想并无不妥,但不关注人的正常需求,反而以道德和理想来排斥需求,长此以往难免造成普遍的虚伪。法律和道德具有一致性,没有道德支撑的法律就不能成为社会的组成部分,而仅是官方文件上的词句,显得空洞且与社会无关[2]。但法律又必须从道德中分离,保持其相对独立性。社会道德规范在某种程度上可能超越社会发展,而法律只能保护一定历史阶段上的文明与进步,不可能超越社会现实去保护一切为社会道德所倡导的文明要求[3]。一方面拾金不昧的美德固然应继续提倡,但令所有普通民众都依美德行事是难以实现的。社会经验告诉我们,遗失物发现人(尽管并非所有的发现人)不是对所发现的遗失物视而不见,而是有一种将其据为己有的冲动。在这样的驱益氛围之下,出于保护遗失人所有权的考量,法律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就有其合理性[4]。另一方面,报酬请求权与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并不冲突。从拾金不昧的本义观之,它并非要求拾得人不获酬劳,而是要求其不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同时并不必然妨碍其发扬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因为拾得人可以选择无偿奉还,也可选择有偿归还,这样的法律规定不会妨碍道德高尚的人对其道德标准的追求。此外,中华民族素有“受人点滴,报以涌泉”的传统美德。对于遗失人而言,支付报酬也未偏离传统道德要求的指示范畴。

2.果—— 双方主体的“双输”局面

从结果方面考量,物权法否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造成了遗失人与拾得人“双输”的局面。

于拾得人一方考虑,依我国《民法通则》与《物权法》,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及时通知遗失人以及返还遗失物之义务,其享有的权利仅为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拾得人因拾得行为平添了一系列义务,付出辛劳而不能请求得到报酬。相反,遗失人却能“坐享其成”。由此,拾得人一方抛弃传统美德的可能性无形中得以扩大,引发的后果可能有三:其一,拾得人将遗失物占为己有,不予返还;其二,拾得人坐等悬赏金;其三,发现遗失物干脆视而不见,以免自找麻烦。如此,不仅导致拾得人道德的沦落,法律的教化作用、激励作用也荡然无存。

于遗失人一方考虑,尽管物权法关于遗失物规定的目的之一在于保护遗失人的利益,但对拾得人获取酬金权的否定,易使拾得人拾金不昧的积极性有所减弱,事实上降低了遗失物的归还率,最终损害的仍是遗失人的利益,其结果必然导致更多的遗失人成为受害人而非受益人。

二、确立报酬请求权的正当性基础

1.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应然要求

依现行立法,遗失人负担的偿还必要费用义务是针对拾得人的管理行为、维护行为以及运输行为,而非对应于拾得人的归还行为,这无疑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权利义务统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在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与合理,不能失衡。作为社会个体的市民都有追求个人利益的自由,在其实施行为的前后通常会考虑自己是否受到公平对待。既然法律不能保证对拾金不昧者的公平对待,那么他们又何必自找麻烦,不如拾而昧之。即使是遗失人刊登悬赏广告寻物,其承诺往往也无法兑现。许多拾得者在归还遗失物后,不仅没有领到酬金,反而惹来道德之谴,诉讼之烦。这在著名的“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5]。因此法律有必要赋予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以兼顾拾得人与遗失人的利益,实现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2.民法理性人、经济人的属性归因

民法视野中的“人”并非单纯意义的“道德人”,依近代以降的民法学理及其制度构架,“人”法之精义已发展为“理性人”与“经济人”的两大价值假设。依“理性人”假设,人具有自主人格,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受法律同等保护[6]。又依黑格尔所言,市民社会的人是合理追求自已利益的经济人。“经济人”假设认为人是自利的,他在行为时要衡量其行为对自己是否有利,并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最大化。基于此,拾得人在归还遗失物时,已经为一个具体经济关系的恢复作出了贡献,享有报酬请示权正昭示了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追寻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诉求。即使拾得人索取报酬是缘于一种“利欲”,我们仍不能以道德之刃对拾得人施加压力,对其请求报酬的行为给予谴责,而去肯定遗失人不予回报的获益行为,甚至为遗失人拒绝支付报酬提供道德依据。“经济人”的自利性并不等于自私,自利是一种人性倾向,自利性说明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照顾者、最佳衡量者。人的一切行为或所设计的制度都是为人而展开的,毫无人性根据的制度,既没有价值,更不会有生命力[7]。况且,民法的本质是私法。民法中的“私”并不是自私的表达,而是一种反映市民追求利益的底蕴[8]。所以在进行遗失物制度安排时,应该充分尊重民事主体是“理性人”“经济人”这一事实,肯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正当性。

3.市民社会效益价值的动力驱向

效益价值是民法作为私法所必然追求的一种目标,也是经济人假设与理性人假设应有之内涵。整个私法领域之所以赋予私法主体以平等地位及自由权利,更为重要的意义是其经济效益[9]。因此选择适当的法律规则,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确立恰恰迎合了法律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具体可从三个角度进行观察:首先,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能促使遗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恢复原有的经济关系,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财产流转的便捷和安全。其次,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利于定纷止争,既减少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又免去了遗失人提侵权之诉及申请强制执行的讼累,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最后,报酬请求权能激励拾得人精心保管拾得物。如果拾得人没有报酬请求权,由于无利益依附,他对拾得物往往缺少关护。相反,如果拾得人有权请求报酬,他与拾得物之间产生了利益关联,考虑到疏于管理有可能减损拾得物的价值,进而影响到自己按该物价值而获取的报酬数额,拾得人权衡利弊后自然会精心保管拾得物。

三、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回归

法律应当体现道德,道德应在法律中渗透,二者具有一致性。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都需具备一定的道德基础和道德目的。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处于转型时期,现代民法所夹带的价值理念与我国传统道德意识的冲突在所难免。对于遗失物的返还,我国以往立法是借用道德信念的内趋力来规制,而现今提倡的报酬请求权则运用了世俗利益的驱动力去调控。我们在建构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时,应强调道德信念内趋力与世俗利益驱动力的统一,以下几点值得探讨:

1.关于拾得人的报酬数额

报酬数额的确定,是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近现代民法关于拾得人报酬的数额,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统一立法主义,即不分遗失物的价值、种类而规定一个统一的报酬比例,如日本以及瑞士的民法;二是分别立法主义,即区别遗失物价值、种类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报酬比例,如法国民法[10]。笔者认为后者并无多少实际意义,而前者更符合效益价值。不妨参照日本民法所规定的5%~20%的法定报酬比率,其益处在于不仅能避免拾得人索取酬金时的麻烦,而且丰厚的报酬更能鼓励其归还拾得物,同时警醒遗失人注意保管物品。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市场上没有同类物品,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11]。但有的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书信,有证明价值的奖章、证书或其他仅对遗失人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的物品,此时报酬如何确定?本人认为,对于此类物品的报酬数额应当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参照所有人的资历、身份、地位、情感程度等因素来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

2.关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竞合

现实中,遗失人刊登悬赏广告来寻找遗失物的情形较为普遍。从私法规范的角度而言,悬赏广告属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广告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就是有效的、受法律约束的行为,而不论悬赏金额的多少。在拾得人按照悬赏广告的指示及时归还遗失物后,不免产生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依据民法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则,拾得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不得同时行使。情形之一,如遗失人悬赏广告中所定的报酬数额与法定报酬数额相同,拾得人无论行使何种请求权,都能取得同量的报酬,双方一般无争议。情形之二,如两项报酬数额有所出入,甚至悬赏广告所允诺的报酬数额远高于法定报酬数额,只要该悬赏广告是广告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仍应允许拾得人选择对其更为有利的请求权。情形之三,一些印有“必有重谢”“当面酬谢”等字样的悬赏广告,虽未拟明酬金,但法律效力尤在,可以拾得物品的价值、对当事人的重要程度以及完成行为所耗费的劳力、精力等因素为度量标准,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报酬,但不得低于法定数额。

3.关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限制

没有绝对的权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亦不例外。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须控制有度,否则欲望的洪水将冲破道德的堤坝。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限制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来自职责的限制。由于职责所在,某些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将有悖于弘扬高尚道德。如《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公立机关或公共交通服务机构的公务员在工作场合拾得遗失物时,不得请求报酬[12]186。二是来自法定义务的限制。如《日本遗失物法》第九条规定,拾得人在拾得之日起七日内未履行报告义务则丧失报酬请求权[13]。《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物,无报酬请求权[12]187。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也应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进行职责上和法定义务上的限制,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来规定。如公安机关有维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若其享有报酬请求权显然不当。同时,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以恰当地履行法定义务为条件,若拾得人违反其应当履行的通知、保管等义务,或故意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其不仅不能够享有报酬请求权,还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四、小 结

综合本文观点,在市场经济带来观念转型的大背景下,我国民事立法应合理区分道德理想与世俗利益的界限,把充分体现民事主体利益需求的道德规范有限度地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以使道德与法律形成内在的有机统和。因此赋予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实属必要,其不仅是对我国传统美德以法律的形式给予支持和保护,最大限度地演绎法律的道德底线,且有利于彰显民法的平等互利理念,营建遗失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共赢”局面。

[1]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4.

[2] 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1:88.

[3] 刘作翔.法制社会中权力和权利定位[M]∥张文显,李步云.法理学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8.

[4] 董学立.遗失物拾得制度研究[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5(4):38-41.

[5] 葛云松.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评析[M]∥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51.

[6] 刘云生.民法与人性[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393.

[7] 张云平,刘凯湘.所有权的人性根据[J].中外法学,1999(2):66-74.

[8]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135.

[9] 刘云生.毒树与金枝:性恶论与民法价值抉择及其体系建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6):180-186.

[10]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388.

[11] 谭启平,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J].法学研究,2004(4):58-69.

[12] 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3] 王书江.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45.

On Finder’s Claim of Remuneration

CHEN Yu

(Department of Graduate,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The dilemma of legislation on finder’s claim of remuneration was reviewed from reason to result,the rationality of the claim of remuneration was demonstrated by three legitimate foundations,advises were provided for mutual benefit between the loser and the finder.

claim of remuneration;legitimate foundation;effectiveness;prize advertising

DF 521

A

1008-9225(2010)01-0041-04

2009-10-16

陈 宇(1984-),男,福建福州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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