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前程序改革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兼评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2010-08-15阚明旗
阚明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 100088)
论审前程序改革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
——兼评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阚明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 100088)
审前程序的改革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探讨的前沿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随着我国《证据规定》的颁布和实施,我国的审前程序得到了完善和发展,对我国的证据制度也产生了重要影响。我国已初步确立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等制度,但也存在需要完善之处。
审前程序;举证时限;证据交换
长久以来在职权主义的模式下,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并没有起到固定争议焦点、整理证据的应有作用。法官在审前程序中占主导地位,缺乏当事人双方的互动参与,带有浓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而且法官仅限于做一些事务性的准备工作,并未体现审前程序独立的程序价值。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审前程序的改革也提上了日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强烈呼吁转换我国审前程序的功能,适应我国诉讼模式转型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对我国审前程序的改革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初步确立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等制度,对我国的证据制度有很大的积极影响。
本文试图从审前程序改革对我国证据制度的影响进行探讨,并重点分析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及其不足和完善。
一、证据时限制度的含义及其价值基础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个定义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在该期间内尽最大能力提供对己有利的证据;二是法律后果,指逾期不举证时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即证据失权效果。第一层含义是行为意义上的,第二层含义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诉讼制度,期限和法律后果这两方面的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不可或缺。
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在诉讼制度上的体现。所谓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是指证据必须在一个特定集中的阶段提出,避免证据的不确定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证据的提出在经历了法定顺序提出主义的机械呆板,随时提出主义的随意不确定之后,走向了如今盛行于各国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对证据的提出限定一个特定的时间不仅能提高诉讼效率,更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具体来说,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基础有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效益。我们都知道一句古老的谚语叫“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可见我们的诉讼在追求实体结果正义公正的同时也不能忽视诉讼效率的提高。〔1〕不仅如此,我们还需要以最小的司法投入获取最好的司法结果,产生最大的诉讼效益。举证时限制度规定了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有利于证据的整理和争议焦点的固定,使以后的审判程序得以顺利进行,避免了随时提出主义时期反复开庭,对一个问题纠缠不清的弊端。
2.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最佳结合是诉讼追求的目标,我们不仅要让实体正义得到实现,让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得到维护,也要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体现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尤其在我们这个有着“重实体、轻程序”传统观念的国家,更要保证程序公正的实现。举证时限制度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避免了“证据偷袭”不合理现象的出现,使诉权的平等行使有了制度上的保障,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我国《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制度的有关规定
《证据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顺应了各国民事诉讼法相继采纳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普遍趋势,对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益,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都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其在举证时限制度上做了以下相关规定:
1.明确规定了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证据规定》第 33条第 2款、第 3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 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即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既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法院指定。一方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另一方面增加法院的适当干预有利于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
2.规定了逾期举证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据规定》第 34条第 1款、第 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此项条款的法律后果,即证据失权的后果。有利于使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地就对方的请求主张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从而有效防止那些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其权利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从制度上保证了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上的平等。
3.明确了属于“新证据”的情形。《证据规定》第 41条规定了以下情形属于新证据:(1)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除此以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后提出的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这对防止证据偷袭和拖延诉讼有着重要作用。〔2〕
4.规定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证据规定》第 36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由此可见,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并在申请书中详细载明申请的理由,而是否延长举证期限,具体延长的期限如何,以及举证期限延长的次数,皆由人民法院来确定。
5.规定了与此相关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规定》第 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助于法官整理证据,加快诉讼进程,同时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及时了解对方的诉讼立场和攻防方式,以便对原有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作出调整。因此,作为举证时限的基础,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从操作层面上保证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实现。〔3〕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证据规定》虽然第一次在我国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推动了我国证据制度乃至诉讼程序的发展进程。但是其不足之处也是不可回避的,自该规定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和矛盾正说明了我们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有待解决和完善:
1.《证据规定》虽然第一次规定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等制度,对我国的审前程序改革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是《证据规定》毕竟是司法解释,其立法阶位处于《民事诉讼法》之下,按《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与基本法冲突,只能在操作层面上对基本法作出细化规定。因此,《证据规定》中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正虽然适应了实践发展的要求,但是却有违《立法法》之嫌。要解决这一问题,要么必须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要么寄希望于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的《证据法》,确立比较完善的证据制度。
2.《证据规定》没有规定被告不在答辩期进行答辩的法律后果。虽然在第 32条规定了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并没有规定被告不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规定被告的强制答辩义务,但笔者认为答辩作为被告的一项权利不宜规定为义务。但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可以明确规定不在答辩期进行答辩的法律后果。比如,如果没有正当理由,答辩期不进行答辩的,被告不能再提出其反驳证据。
3.《证据规定》中未明确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与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关系。由于立法未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出现当事人约定举证时限与法院指定举证时限不一致时,各个法院有不同的做法。大多数是以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为准,这从一方面也体现了我国职权主义色彩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对二者关系作出明确规定,统一实践中的做法,使举证时限既体现当事人的意思,又能在法院的指导下顺利进行。
4.《证据规定》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期限规定存在缺陷。《证据规定》第 34条第 1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根据此规定,如果被告在最后期限提交答辩状或证据,原告已没有时间在充分分析对方提出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的基础上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而如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才提出关键证据,被告根据原告的关键证据提出反诉也超过了规定的期限。把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期限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实际上限制了当事人在充分分析对方证据的基础上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反诉的可能。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备的审前程序做保障,因此把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提出期限规定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比较合理,既能确保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全实施,又考虑到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审结构。
四、结语
虽然《证据规定》已初步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但是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和司法实践的发展,我们还需要对该制度进行不断完善,以推动我国诉讼程序的不断前进。
〔1〕王实.对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评价〔J〕.法学杂志,2003,(1).
〔2〕张卫平.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司法,2003,(9).
〔3〕王雨静.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J〕.学术交流,2003,(3).
Influence of Reform of Procedure before Trial on China Evidence System—Concurrently Comments on Establishment of Time Limit System of Evidence Presents in Our Country
KAN Ming-qi
(Publishing House of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Beijing 100088)
Refor m of the procedure before trial has been the discussion frontproblem of the civilprocedure science, is also the i mportant problem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which need urgently to be solved.Alongwith the promulgation and the implementation of Evidence Stipulation in our country,the procedure before trial in our country hasobtained the consummation and development,and has had the material effect to our country’s evidence system.Our country has initially established ti me limit system of evidence present,evidence exchange system,and so on,but also needs consummation.
procedure before trial,time limit of evidence present,evidence exchange
DF173
A
1672-2663(2010)04-0108-03
2010-10-28
阚明旗 (1981-),男,山东省日照市人,法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一编辑室主任。
(责任编辑 胡同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