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转化型抢劫致人轻伤的处理
2010-08-15刘扬
刘 扬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浅议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转化型抢劫致人轻伤的处理
刘 扬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 100089)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转化型抢劫致人轻伤该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者有不应当定罪和应当定抢劫罪两种观点,而这两种观点的背后则是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矛盾与协调问题。在中国现有国情下,当立法权和司法权发生冲突时,尊重立法权是一个较为合适的选择。
罪刑法定;立法权;司法权
一、争议的提出
《解释》第 10条第 1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以下简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转化型抢劫”)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该如何处理却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学者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观点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转化型抢劫致人轻伤不应定罪
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转化型抢劫致人轻伤不应定罪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理由:
1.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致人轻伤不应定罪。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主要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它的自然性。所谓自然性,表现为这些行为是与未成年人成长过程相伴随的自然现象,它的发生具有不可避免性,同时,即使不加干预,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心智的成熟,相当一部分人也会自然地得到克服。二是身份性。所谓身份性,是指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类型和行为方式与未成年人的年龄及心理特征相联系。未成年人的心理乃至生理尚未完全成熟,他们的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定型,他们的理解力、意志力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还有所欠缺,他们往往对外部环境的刺激容易做出不适当的反应,对自身以及外部事物往往不能做出正确的评价。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往往表现出动机简单、冲动而起、目标直接、不计后果等特点,很难说是理性选择的结果,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多为抢劫、抢夺、盗窃、杀人、伤害、强奸等街头犯罪。”〔1〕另外,少年司法和刑法的主旨在于保护,对违法犯罪少年应尽可能避免刑法干预,监禁和剥夺自由只能作为最后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而且我国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所以,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转化型抢劫致人轻伤的,不应定罪。
2.综合《解释》相关规定和学理解释,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转化型抢劫致人轻伤不应定罪。
第一,关于转化型抢劫,学界的通说认为:“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未遂,也不论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2〕但是《解释》第 10条第 1款和第 2款却对“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与“盗窃、诈骗、抢劫罪”作出了区分:第 1款的前提条件是“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而第 2款的前提条件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使我们有理由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是要做“行为”与“罪”的划分。即只有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行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时,才能转化为抢劫罪。而根据《刑法》第 17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可能成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体,因此,当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
第二,按照《解释》第 10条第 1款的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行为不转化为抢劫罪,但要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但是,根据《刑法》第 17条第 2款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才负刑事责任。所以,对于实行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亦不属于《刑法》第 17条第 2款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范畴,从而不应定罪。
总之,该行为既不构成抢劫罪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不应定罪处罚。
(二)观点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转化型抢劫致人轻伤应当定抢劫罪
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转化型抢劫致人轻伤应当定抢劫罪,其理由主要基于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公民与国家就刑法权与人权达成的一种协议,国家依法条的形式向公民承诺刑罚权的发动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公民以法条规定为依据规约自己的行为”〔3〕。我国 1997年《刑法》第 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就要求司法解释应该在立法限定的范围内进行解释,而不应超越法律。
根据我国刑法第 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依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不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是轻伤的,都应依抢劫罪定罪处罚。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3年《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 269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检察机关是严格秉承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争议背后的一种习惯性解释——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关系
(一)争议背后的实质问题
从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一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既然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制定本《解释》,就应在此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转化型抢劫行为致人轻伤不应当定罪,另一方却认为司法解释应限定在罪刑法定的范围内,它不能超越罪刑法定去修改刑法。讨论到这里,我们发现,背后的实质问题是:司法权与立法权之间的矛盾和协调。
(二)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界定及其关系
立法权,从广义上来说,是指一切立法主体依法行使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法规的权利。从狭义上理解,立法权是指立法机关 (议会或其他代议机构)行使的创制、认可、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权利。司法权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的界定是法院和法官依法享有的审理和裁决案件,并作出有拘束力的判决的权力,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对。立法权与司法权通常会在司法立法与司法审查这两个领域发生关系。从宪法和相关的法律上来看,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没有固有立法权的。〔4〕我国宪法第 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0年 6月 2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又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法律、法令的权利。这些规定至少明确了两点:
第一,仅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是解释的主体。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理应称其为司法解释。
第二,司法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法令。这种解释仅是对原有规范的一种补充和说明,它不能形成新的法规。而且“在日益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于自己的刑法解释是否违背这一原则而丧失了结论的正当性,都具有日益强烈的敏感。越接近解释可能的边缘,司法机关就越谨慎,越有可能要求由立法机关加以解决”〔5〕。审判机关或许基于以上考虑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转化型抢劫行为致人轻伤应当如何处理。
三、个人观点:应当尊重立法权——以抢劫罪定罪
虽然司法机关没有明确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转化型抢劫致人轻伤应当如何处理,但实践中的问题还是需要我们去解决的。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该按照刑法第 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即在处理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时,应该尊重立法权。这是在我国现有国情下经过综合考虑所做出的选择。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冲突要求我们应该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定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不应该定抢劫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转化型抢劫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一致。
现实生活中,两高之间互相冲突的例子并不少见。如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7年 12月 11日做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同年 12月 25日做出的《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这两个司法解释对罪名的确定,就出现了差异。这样不仅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还造成了案件处理的矛盾,法律适用的混乱,影响了我国法制的统一。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办?笔者认为应该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按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解释。就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来说,就应该按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抢劫罪。“因为‘最高两院’都是‘司法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它们在各自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在理解和掌握时难免没有局限性。”〔6〕
(二)司法立法化现象也是我们应该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依抢劫罪定罪的原因
“20世纪 80年代以来,司法解释在我国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其地位和作用甚至已经成为法官审理和裁判案件最基本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也由原来单纯地、就事论事式地解释某一具体的法律条文,向越来越经常性地对法律文本进行系统性甚至是整体性解释的方向拓展。其性质已不再属于对法律条款的文字含义和文字表达的技术性阐释,而是逐步扩大到整个法律文本,最后演变成脱离原有的法律文本甚至文件系统所指向的法律调整框架和调整范围的‘准立法行为’,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一个权力相对薄弱的法院却拥有世界上最为广泛的法律解释权’的奇异景观,最高人民法院也因此而成为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以外的‘第三立法部门’。”〔7〕
“司法权以其‘特殊性’对立法权的‘普遍性’进行的侵犯,使许多司法解释具有与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难以区分的性质。”〔8〕根据三权分立的学说,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应当相互分立、相互制约,如果权力集合,则会造成权力的滥用。在我国,立法权由代表人民意志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从而确保了法律的人民意志性。但如果司法权过于扩张,则是对人民意志的侵犯,人民的自由和意志能否受到保护也会让人产生疑问。
(三)目前,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水平、能力、素质参差不齐要求我们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转化型抢劫致人轻伤的情况下以抢劫罪定罪
首先,我国的少年刑事案件多是由基层法院审理,而基层法院的法官大多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学教育。其次,并不是所有的基层法院都设有少年法庭,这些没有设立少年法庭的基层法院,它们的少年刑事案件通常是由刑事审判庭的法官担任的,即使是设有少年法庭的基层法院,它们的少年审判庭法官有时还是会审理一些其他刑事案件,这就决定了他们不可能站在未成年人的特有立场上来思考案件的处理,也造成了他们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转化型抢劫致人轻伤的情况该如何处理会产生极为不同的理解。而法官理解不同,难免会造成司法适用的不公。程序方面,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少年刑事案件该如何处理的程序规定。在这种因法官的理解不同可能造成极为不同的判决同时也没有相应程序保障的情况下,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依抢劫罪定罪在司法适用方面显得更公正、公平一些。
(四)我国的非刑罚处置措施不完善,对未成年人不予定罪,只会放任其恶习继续发展
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然规定了训诫和严加管教,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方法,以至于训诫和严加管教在对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身上并没有收到应有的效果。
2.我国的工读教育,对避免、挽救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现今环境下,工读教育日渐萎缩,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以上海市为例,设有工读学校 15所,每年平均帮教品行有毛病的学生 7000多人,使 90%以上的未成年人停止了违纪行为,避免了重新违法犯罪,有效地保障了普通学校秩序的稳定。”〔9〕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工读教育日渐萎缩。首先,人们对工读学校有抵触情绪,认为工读就是劳动学校,常把它与少年犯联系起来。其次,现在的孩子多是独生子女,家长一般不会把孩子送到工读学校,以至于现在的工读学校招不到学生,难以维持下去。而且我国工读教育“没有形成符合实际需要的合理布局,全国除北京、上海、辽宁的布局基本合理外,不少省市区实际只有一所或两三所工读学校,还有十个省市区没有工读学校”〔10〕。这些因素都造成了工读教育并不能有效地发挥其挽救、教育的初衷。
3.劳动教养、收容教养两种强制措施由于都具有很强的处罚性,对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慎用。如收容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的期限,从一年到三年不等并可延长三个月至十二个月,但是累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与刑法的自由刑相比,收容教养和劳动教养的期限都比自由刑的起点高,它们的最高期限比拘役的最高期限还要长。这些因素导致对于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通常不会对其处以劳动教养、收容教养。
四、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解释》第 10条第 1款所引起的争议,实质是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矛盾和协调。综合考虑中国目前的国情:两高解释时有冲突,司法立法化现象严重,少年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且没有完善的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情况下,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的情况依抢劫罪定罪处罚是比较合适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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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iscussion on M inorW oundMade by Transformation Robbery of Person at the Relative Legal Responsibility Age
L I U Yang
(China Youth University for Political Science,Beijing 100089)
How to deal minor wound made by transfor mation robbery of person at the relative legal responsibility age,Supreme People’s Court Explanation about Certain problems of Concrete Law Application on Tries ofMinor Criminal Case(hereafter refers to as explaination)has not made stipulated explicitly,the scholar has two viewpoints,guilty of robbery and not guilty,however,behind these two viewpoints,there is contradiction and the coordination problem of the legislative power and the jurisdiction.Under the Chinese existing national condition,when the legislative power has conflictwith the jurisdiction,to respect legislative power is a more appropriate choice.
a legal punishment for aspecial crime;legislative power;jurisdiction
DF613
A
1672-2663(2010)04-0088-04
2010-10-10
刘扬 (1986-),女,河南邓州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2008级刑法学研究生。
(责任编辑 宋艺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