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慈善捐赠的法律规制分析
2010-08-15张秀芹
张秀芹
(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河南南阳 473061)
公司慈善捐赠的法律规制分析
张秀芹
(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河南南阳 473061)
公司慈善捐赠的具体制度设计应体现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现行《公司法》虽然明确引入了公司社会责任,但对公司慈善捐赠行为却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完善公司慈善捐赠立法,认定公司慈善捐赠,捐赠决策权的主体,确定捐赠的数额,不合理捐赠的撤销,从而在公司捐赠中达到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公司慈善捐赠;慈善捐赠的认定;捐赠决策主体;捐赠数额;不合理慈善捐赠的撤销
我国在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捐赠法》)中,虽然有慈善捐赠行为的主体、客体、原则、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的规定,但该法主要是平衡捐赠人和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对捐赠人尤其是对公司慈善捐赠如何进行约束和监督并未规定,无法解决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内部主体的利益冲突,因此《捐赠法》对于规制公司慈善捐赠显得无能为力。我国现行《公司法》在第 5条引入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仅仅是为公司的慈善捐赠活动提供了理论支持,但是对于公司慈善捐赠却并没有实践操作方面的具体规定,同样不能为公司慈善捐赠提供一个比较明确的指导。
在现实生活中,关于公司慈善捐赠的宣传和报道并不少见。目前,我国实践中公司在慈善捐赠活动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由于许多公司缺乏慈善捐赠的意识,捐赠规模十分有限;另一方面是有些公司(领导)是一掷千金,完全不考虑公司的实力去捐赠,甚至负债捐赠,忽视了股东和公司利益。因此,在理论上需要我们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在股东、公司和社会三者利益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既要倡导公司投身社会福利事业,积极主动地进行慈善捐赠,又要做到不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这就要在法律上对公司慈善捐赠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
一、公司慈善捐赠的认定
公司的慈善捐赠行为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表现方式,因而公司的管理层应是以慈善为目的进行捐赠,而非打着慈善捐赠的名号行中饱私囊的行为,所以,在认定公司董事和经理们的一项行为是否是慈善捐赠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考察:
1.公司慈善捐赠的目的。
公司慈善捐赠的主要内容是扶贫、帮困、助他、利人,是以社会慈善为目的的,其他不符合此目的的捐赠都不属于慈善捐赠。赞助也是一种捐赠,但不是慈善捐赠,虽然赞助也是企业免费向社会公益事业和文化事业提供物质、技术、资金和人力等方面的资助,但一般来讲企业赞助的目的是为了树立企业形象、减少社会摩擦、扩大市场份额、造就员工信念等,与慈善捐赠的目的有区别。而且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10条的规定,企业的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被扣除,而慈善捐赠在一定的额度内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公司慈善捐赠的对象。
公司慈善捐赠的对象为慈善公益性质的机构或者贫困人员等自然人。即被捐赠者要么应是教育、医疗等社会公益性机构,要么应是社会弱势群体如突遭自然灾害、疾病等急需资金而又无力加以解决的人员。
3.公司慈善捐赠的决策者与接受捐赠的对象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
这主要是从公司慈善捐赠的目的考虑的,因为一旦双方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则公司的捐款行为就很难保证符合慈善捐赠。有学者指出:“如果接受捐款的非营利组织与公司的某一个大股东或董事有着特殊的私人关系,捐款使某些非营利组织中的某些个人或公司中的某些个人得益,这种捐款就有可能属于越权行为。”〔1〕考察国外相关的立法例,《加拿大商业公司法》中也有关于公司慈善捐赠的决策者与接受捐赠对象之间关系的类似规定,该法第 44条规定:对公司或其任何关联公司任何股东、董事、职员或者任何这种人的共事人,以及为购买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发股或拟发股的任何人,不得提供资助。对于雇员,只有在特定目的下,才可以提供财政资助。〔2〕
4.慈善捐赠的决策者不能因为公司的捐赠行为而获得个人利益。
公司在进行慈善捐赠行为时,需要考虑股东、公司和社会三方面的利益,而不能掺杂有公司慈善捐赠决策者的个人利益。然而在中国,当前存在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常常会有借慈善捐赠的名义谋求一己私利的现象,比如通过向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单位捐赠而为亲朋好友谋得入学的特权或开辟就业的绿色通道等。
二、公司慈善捐赠的决策主体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38条、第47条及第50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及经理的职权。从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对股东 (大)会、董事会及经理的职权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对公司慈善捐赠如何行使决策权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划分。
从现行公司发展和立法趋势来看,我们认为应授予董事会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慈善捐赠的一般决策权限。作为公司常设业务执行机构的董事会,在现代公司治理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不但要负责做出经营决策,而且也负责公司实际运营的管理,赋予其决策权限与其自身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相符合。而赋予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捐赠的决策权限,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首先,实践中,目前我国公司慈善捐赠的决策主要是由工会、办公室和公关等部门作出的,决策的层次比较低且缺乏严肃性。若授予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慈善捐赠的决策权限,则在决策层次上有所提高,有利于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并且有利于公司进行慈善捐赠活动,使公司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其次,公司治理中出现了职业经理人,这是公司管理专业化的结果,也适应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公司发展趋势,赋予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慈善捐赠的决策权限,对公司的管理和运作将是十分有利的,而且也可以提高公司的知名度。再次,目前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为了捞取名誉,获得民众的好感甚至是为了借捐赠免费宣传公司的产品,在捐赠的现场由公司经理进行假捐赠,当随后要求其实际履行捐赠义务时,该类公司往往以经理无权捐赠为由加以拒绝。因此,授予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慈善捐赠的决策权限,有利于减少现实中的“白条捐赠”的现象。
三、公司慈善捐赠的数额确定
关于公司慈善捐赠的数额标准,我们可以借鉴发生在美国的 Sullivan.V.Hammer一案。该案被告Occidental Petroleum公司拟为洛杉矶修建艺术文化中心博物馆捐款,然而该案的原告却以浪费公司资产、损害股东利益等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公司进行慈善捐赠的数额标准须以合理为度。后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法院的批准,和解协议规定:Occidental Petroleum公司的慈善捐赠数额应受公司普通股股东受领股利多寡的制约。以目前实践中的股利水准,公司慈善捐赠数额以少于或等于每股三美分为限。①Sullivan.V.Hammer,Del.ch.C.A.No10823,Hartnett.V.C.(Aug.14 1990).
由于各个公司的经济实力各异,在确定公司慈善捐赠的数额时,到底什么才是合理的,对此,尽管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但多数学者都赞同从捐赠公司自身的资本规模、经营实绩、社会地位等方面出发,综合权衡公司股东和社会利益,应量力而行,切不可图一时虚名,坑害股东利益,损害公司的健康发展。学者刘连煜在《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一书中曾提到:公司捐赠之合理数额,是使公司捐赠适法的一项前提,也是公司恪尽社会责任与顾及公司股东权益的一项平衡点设计。〔3〕
我国也应在公司实务中引入合理性原则,从而规制公司的慈善捐赠行为,以免过分影响公司的营利性本质,严重侵害公司股东利益。公司法学者们建议,在实务中我国可以针对各个具体的公司,通过对公司章程的设计来确定公司慈善捐赠的合理数额。比如可以在章程中进行定额限制,即规定公司每年捐赠的数额和每笔捐赠的限额;还可以在章程中进行比例限制,即在确定一个浮动的基数标准数额后取其中确定比例的资金为捐赠限额。然而,虽然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强调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行使自治权,但公司实务中仍然存在公司章程大多千篇一律的现象,依靠章程规制公司慈善捐赠数额的做法行不通。另外笔者认为,考虑到当前我国实务中公司发展的规模差别较大,应由《公司法》对公司进行一个宏观的规定,采用比例限制的方法为宜,即统一规定公司可以捐赠的财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上限,同时规定全体股东同意超出该比例捐赠作为例外条款。
公司法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慈善捐赠的比例上限呢?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 9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 10条规定:“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因此,目前我国境内无论是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皆应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12%进行捐赠为宜,从而使社会公益和公司股东利益互利共赢,实现公司、股东和社会三方利益的平衡。
四、公司不合理慈善捐赠的撤销
在公司慈善捐赠行为中如何达到社会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平衡,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制约董事的捐赠决策。原则上讲,公司决策层从事慈善捐赠应当是依照公司章程、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履行了董事义务的前提下做出的,唯有如此,社会福利的增进才是妥当的。若公司的捐赠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或者违反了董事的义务,这种捐赠则是不合理的,为了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需要行使撤销权。然而,我们知道公司的慈善捐赠行为是一种涉他的法律行为,是否可撤销,如何行使撤销权还受到其他一些法律制度的制约。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 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 195条又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从以上合同法的相关条文中可以看出,公司慈善捐赠行为还要受到合同法中赠与合同制度的影响。在公司的慈善捐赠行为中,公司与受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赠与合同制度调整,而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赠与双方一旦达成赠与协议合同即生效,但在实际交付赠与物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的权利。然而,对于公益性和道德义务性赠与或经过公证的赠与,除非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发生显著的恶化,赠与人可以不履行赠与行为,否则赠与人无权任意撤销赠与。
依据公司慈善捐赠决策中的制约机制与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制度规定,下面我们分几种情形进行讨论:
首先,公司不能撤销从事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慈善捐赠行为。这是针对社会上一些企业假借救灾扶贫捐赠做企业宣传,但实际上事后不为赠与作出的规定。由于此种捐赠的道义性很强,在这些捐赠中一般不会存在董事的个人利益,此种情形下的公司慈善捐赠不管董事是否违反公司章程或是违反董事注意义务都不得撤销。因为董事注意义务的违反,只能表明此次捐赠行为中决策董事疏于对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计算,因而区别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违反,只能追究董事责任,对公司慈善捐赠的效力没有影响。
其次,对于经过公证的公司慈善捐赠活动能否撤销,我们应分情况讨论:若受赠人明知是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越权或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的捐赠行为,即使捐赠行为经过了公证,也可认为无效,公司的捐赠行为可以撤销,由此可以防止公司董事与受赠人通谋而损害公司利益;若受赠人并无明知情况,则应确认公证的效力,公司就不能撤销慈善捐赠。
再次,若公司放弃对受赠者的到期债权或者以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进行慈善捐赠,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公司的捐赠行为呢?对此,理论上学者们有不同的主张。多数学者认为对于一般主体的受赠人,在该种情形下应优先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允许行使撤销权。但对于受赠主体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慈善机构,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1)若捐赠公司与受赠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则不论该捐赠的财产是否发生实际交付,都应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慈善捐赠的权利,从而优先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2)若不存在上述通谋的情形,并且该捐赠财产已经实际交付,考虑到保护弱者地位,维护慈善机构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若捐赠财产没有实际交付,则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第 195条规定,如债务人公司怠于请求撤销,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公司已承诺的捐赠。
另外,对公司慈善捐赠行为的撤销也应受到法定期限的限制,即利益相关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或自发生可撤销事由五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则该权利消灭。
公司进行慈善捐赠活动是其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合理、合法的慈善捐赠有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大力加强研究,尽可能完善公司慈善捐赠的实际操作方面的规制,从而有益于公司在兼顾自身和股东利益基础上更好地履行社会责任。
〔1〕胡果威.美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62.
〔2〕蔡文海.加拿大重要商业公司法和证券法〔M〕.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9.14.
〔3〕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5.
Leg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Company Charitable Donation
ZHANG Xiu-qin
(Law School,Nanyang Nor mal College,Nanyang,Henan 473061)
The company charitable donation’s concrete system should manifest the balance of the shareholder’s benefit,the company’s benefit and social benefit,although the present corporation Law has clearly introduced the company community responsibility,it actually lacks the concrete provision on the company charitable donation behavior.We should perfect the company charitable donation legislation,recognize the company charitable donation, main body the donation decision-making right,recognize the donation amount,and perfect the unreasonable donation cancellation,thus in the company donation,achieves balance of the shareholder’s benefit,the company’s benefit and social benefit.
company charitable donation;recognization of charitable donation;decision-makingmain body of donation;donation amount;cancellation of the unreasonable charitable donation
DF411.91
A
1672-2663(2010)04-0046-04
2010-10-23
张秀芹 (1977-),女,河南延津人,南阳师范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及行政法学教学和研究。
(责任编辑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