狱内罪犯漏罪侦查若干问题的思考
2010-08-15徐为霞孙延庆
徐为霞,孙延庆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保定 071000)
狱内罪犯漏罪侦查若干问题的思考
徐为霞,孙延庆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保定 071000)
目前监狱管理中罪犯漏罪问题越来越突出,罪犯漏罪的存在影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同时严重影响监狱安全。在监管实践中,除了罪犯漏罪管辖冲突较为突出外,漏罪的侦查存在诸多问题。罪犯漏罪侦查必须实现罪犯漏罪立案侦查的必然性,罪犯漏罪侦查协作的有效性,罪犯漏罪侦查的效益最佳性。
监狱;罪犯漏罪;侦查协作
漏罪①“漏罪”与“余罪”经常被混用,限于篇幅需要,笔者不展开论述,只用“漏罪”来表示这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决之前已经发生但判决宣告时没有发现的罪行。监狱侦查之漏罪成立主要有三个条件:罪犯在服刑前实施的犯罪活动;犯罪活动没有在审判判决时被发现;遗漏犯罪案件在服刑期间被发现。在狱内侦查实践中,由于目前监狱管理中漏罪问题越来越突出,在押犯中漏罪者占有相当的比例,引发监管安全事故的隐患越来越大。并且漏罪主要存在于惯累犯身上以及盗窃犯身上。而我国现行法律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缺乏系统的规范,对于那些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或刑满释放后由于同伙落网招供而被供出了余罪的人,处理方式往往大不相同,有的重新立案起诉,有的出狱隐姓埋名不知所踪而无法再追究,有的因人已被送往外地服刑而不再追究。〔1〕即使在狱内发现的漏罪案件线索,往往由于监狱与公安机关的配合不当,大多数的漏罪案件没有及时侦查,最终不了了之。笔者在调研中发现监狱发现罪犯的漏罪线索,往往以协助调查信函的方式请求案发地公安机关予以调查,但常常是信函石沉大海,上百封的信函回函的寥寥无几。实际上罪犯漏罪案件的侦查问题相当严重,急需有关部门用立法或规定的方式予以规制,达到及时、有效地侦查此类案件的目的。
一、监狱内罪犯漏罪侦查的价值
(一)罪犯漏罪的存在影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
无论是西方还是我国的刑法理论界都围绕刑罚的目的进行了丰富而多样的论述,形成了多元而复杂的刑罚目的观。但刑罚目的这一理论问题上存在着流派纷争,其中主要还是两大稳定元素——“报应”和“预防”。
刑罚目的报应论,认为将刑罚的目的视为对犯罪行为之完全的回报,坚持完整意义上的报应性是其与其他刑罚目的论的本质区别,这种观点认为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犯罪是刑罚之前提原因,犯罪与刑罚之间存在基本的因果或报应关系。“刑罚只是由于犯罪才被科处,此外不应追求任何其他目的,因而称之为绝对主义,又称报应主义或报复主义。”〔2〕然而余罪的存在,意味着法网外有漏鱼,似乎暗示人们实施犯罪行为后可能不会受到处罚或者有可能受到不完全的惩罚,增加了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对罪与刑的这种必然关系提出了质疑。贝卡利亚也认为:“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不可避免性。”〔3〕漏罪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的侦查起诉,实际上是对刑罚目的的严重侵害,动摇了刑罚的必然性理论,使罪刑相适应原理遭到破坏。也使普通大众对“违法必究”、“有罪必罚”产生了怀疑,甚至可能进一步导致犯罪的泛滥。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得到宽恕,或者刑罚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就会煽惑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即会使人们以为既然犯罪可以受到宽恕,无情的刑法就不是正义的伸张,而是强力的暴政。”〔4〕
刑罚目的预防论中最为典型的是李斯特及其所提出的“目的刑”理论。李斯特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在报应本身,因为报应是刑罚本身存在的本能力量,作为一种理论上形而上的解释,它无法为刑罚提供具体的客观标准和外在依据。因此刑罚必须如耶林所说,需要外在目的作为其创造者,这种外在目的就是防卫社会,以保护具体的秩序和法益。〔5〕预防犯罪是刑罚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就刑罚特殊的预防目的而言,漏罪的存在,意味着对犯罪追究得不彻底,刑罚的惩罚功能、威慑功能没有能够达到完全实现,从而使刑罚在行刑过程中的矫正功能大打折扣,改造罪犯的目的无法得以完全实现。就刑罚的一般预防而言,漏罪的存在,意味着犯罪人未能就其所有实施的犯罪行为得到完全的处罚,对那些潜在的犯罪人意味着:即使他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实施了多个犯罪行为,也不一定会因此而受到处罚或受到全部处罚,或者即使受到处罚也比应当的处罚轻。实际上对那些可能犯罪的人起到一种启发、诱导的反面效应。
(二)罪犯漏罪的存在严重影响监狱安全
监狱是关押被判处监禁罪犯的场所,其本身是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罪犯是影响监狱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对于监狱内有漏罪没被发现的罪犯,特别是身负命案的罪犯,他们时刻担心余罪败露而受到更严厉的制裁,轻者心神不定,惴惴不安,忧心忡忡,惶惶不可终日,无心改造,丧失改造信心;或者情绪反复无常,易与他犯发生纠纷。重者则基于逃避惩罚的念头,可能随时寻找监狱管理中存在的漏洞和监管设施存在的隐患,一旦出现诱发其情绪突变的因素,极易情绪失控,实施自杀、行凶、脱逃等行为,随时都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监管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因此,如果监狱内在押罪犯中涉嫌漏罪的罪犯越多,这些潜在的危险隐患即监狱监管安全的“不定时炸弹”就越多,对监狱安全威胁就越明显。
二、监狱内罪犯漏罪的侦查管辖
对监狱发现了在押罪犯尚有漏罪,由哪个司法机关进行侦查成为罪犯漏罪处理的重要前提。现实司法实践中,管辖冲突较为突出。从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第 221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从以上法条可知,监狱机关发现了在押罪犯的漏罪,由监狱负责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问题是,法律只规定了监狱机关发现了在押罪犯的漏罪,由监狱负责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却未明确监狱机关以什么形式移送人民检察院,是由监狱机关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还是由监狱机关直接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又没有权威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在押犯的漏罪处理上存在相互推诿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对漏罪案件的侦破。
就漏罪的管辖问题,早在 1997年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就做过批复,即《关于狱内在押罪犯有漏罪案件由何机关办理的请示》的批复(〔97〕司狱字第 1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21条第 1款之规定,监狱(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发现正在服刑的在押罪犯判决的时候没有发现的罪行,由监狱将犯罪线索案卷移送该罪犯原审地人民检察院处理。如果案件由服刑地人民检察院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服刑地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需要提讯有漏罪的罪犯或者人民检察院需要将有漏罪的罪犯解回审理的,应当按照〔95〕司狱字第 170号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罪犯的漏罪案件的侦查并没有依照司法部的批复进行,该批复其实形同虚设。
针对这一问题,引起学者观点各异,有的建议以《刑事诉讼法》第 18条、第 221条和《监狱法》第 2条的规定为依据,结合监狱侦查工作的实际来确定:对于监狱发现的应由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在押犯的漏罪案件,应当由监狱将漏罪案件的线索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起诉;对于监狱发现的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范围的在押犯的漏罪案件,如果是罪犯单独作案的,或共同犯罪中主犯是在押犯的,原则上由监狱负责侦查,公安机关或军队保卫部门协助(漏罪属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如果主犯不是在押罪犯的,则由公安机关或军队保卫部门根据各自的管辖范围来确定谁为主侦查,谁协助。〔6〕有学者建议将罪犯的漏罪管辖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修改为:执行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移送依法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处理。实践中有的省市明确规定,“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劳教人员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以及刑罚、劳动教养执行期间坦白、检举的违法犯罪线索,发现机关应依据案件管辖原则,转递有管辖权的侦查单位查证并依法处理”①2007年 6月 25日,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转递查证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市监狱管理局、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以及刑罚、劳动教养执行期间获取在押人员坦白、检举的违法犯罪线索后,应依据案件管辖原则,转递有管辖权的侦查单位查证并依法处理。。
对于罪犯的漏罪案件的侦查管辖的归属,应该首先考虑侦查的效益问题。侦查效益是侦查过程和结果所体现出的效果和收益,它反映的是侦查投入与侦查产出之间的关系。〔7〕侦查工作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一项专门国家活动。侦查资源是公共资源的一部分,是国家投入侦查活动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总和,具有稀缺性和易耗性。每一个案件的侦查都要耗费一定的侦查资源。国家作为理性主体,其投入侦查活动的资源必然也追求收益的最大化,即力求以最少的投入产出最大的案件解决数量。监狱机关侦查的首要任务是防范狱内又犯罪,确保监狱的安全和稳定。如果将漏罪案件纳入侦查范围,势必牵扯太多的精力,影响首要任务的完成,是舍本求末;其次,监狱机关由于专业侦查人员少、侦查技术装备较差、狱外取证能力有限、对其他涉案的非服刑人员采取侦查手段或强制措施困难等原因,将进一步增加侦办罪犯漏罪案件的难度。因此笔者同意有的学者的看法:应当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对罪犯的漏罪行为,如果不是以往在本单位服刑时所犯的,由执行机关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驻监检察机构,驻监检察机构则将该案件线索材料移送给与依法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有直接法律监督关系的检察院,再由该检察院移送给依法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并明确规定受移送的侦查机关在某个期限内将侦查结果告之执行机关。〔8〕
三、监狱内罪犯漏罪案件的侦查需解决的问题
尽管我们对监狱内罪犯的漏罪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进行了理论的探讨,但在目前的侦查格局和司法实践中,漏罪的侦查问题依然问题重重。
(一)罪犯漏罪立案侦查的必然性问题
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报复之后,对于犯罪而言,犯罪在本质上被认为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一种损害。虽然对犯罪的追诉有利于挽回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有利于抚慰被害人所受到的心理创伤,但刑事侦查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非为了满足被害人个人的要求,特别是在公诉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由国家专门机关依职权进行,而完全无须顾及被害人个人的意思表示,侦查活动的这种国家和社会利益性更为明显。基于侦查权是刑罚权实现的一部分,而刑罚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有罪必罚,因此,对于罪犯的漏罪案件,侦查机关在初步审查中,如果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该及时立案侦查。依照现代侦查的基本原理,罪犯的漏罪案件确实存在,必须予以立案侦查。然而,在实践中,罪犯的漏罪案件绝大多数没有立案侦查,罪犯漏罪基本上处于追诉的范围之外。有的监狱统计,自1996年以来,共向公安机关移送过 217件罪犯的漏罪案件,但真正被查实和查否的,即公安机关有明确答复的只有 17件。〔9〕这就意味着罪犯的漏罪案件的立案比例还不足 8%。究其原因,一方面,法律规定模糊: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监狱基于实际的侦查资源的考虑,多数没有自己立案侦查,而是将案件的线索移交犯罪地的侦查机关处理 (主要是公安机关)。发现罪犯有漏罪嫌疑后,一般都要对他们采取隔离审查等控制措施,防止其出现畏罪脱逃、自杀或破罐破摔加害他人等行为。另一方面,由于监狱的侦查部门与其他侦查机关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或法定约束和制约关系,使得其他侦查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对执行机关移送的案件可以不予理睬。同时,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受移送的机关应将侦查结果告之移送机关的义务及期限,该移送就没有实际的法律约束力。因此,目前对罪犯的漏罪案件急需解决的一个棘手问题是发现的漏罪案件如何能够有效地立案侦查,追究漏罪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就是怎么才能解决罪犯漏罪案件侦查的必然性问题。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需要部门的联合司法解释或规章,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罪犯漏罪案件的归属和侦查追诉的权限和责任,使这部分案件不再游荡于法律之外。
(二)罪犯漏罪侦查协作的有效性问题
依照公安部 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规定,侦查协作,是指在侦查工作中,异地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之间,或者是公安机关与有侦查权的其他有关机关或部门之间,互通情报,互相支援,通力合作,协同作战的一种有效的办案形式。罪犯的漏罪案件通常是由监狱发现的,如监狱通过狱内侦查、罪犯自首、他犯的坦白检举等途径得以发现。而案件的原始犯罪地通常不在监狱内,而在与罪犯相关的入狱前的一些地方,因此,这些案件由发案地的侦查机关侦查更加有利,这必然涉及侦查协作问题。罪犯的漏罪案件主要涉及监狱与公安机关的侦查协作。双方的侦查协作应注意以下问题:
其一,要强化侦查协作的意识。
为了更好地实现双方的侦查协作机制,各部门应树立“大侦查”观念,避免各自为政,坚持全局一盘棋,统一思想,协同作战。一方面,监狱机关如果发现罪犯存在漏罪,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侦查的同时,应当积极主动与地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取得联系,互通情况,明确确定侦查的对象,明确侦查重点,从而杜绝各机关相互之间发生不必要的冲突和扯皮现象,既要避免相互之间为争权而争执不休,又要避免相互之间为推卸责任而不断推诿,还要防止因相互之间信息不够畅通而给罪犯以逃避惩罚的机会。〔10〕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对监狱移送的罪犯坦白检举犯罪线索,应及时、认真进行调查核实。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向提供犯罪线索的监狱反馈查证结果。经查证线索不实的,也应及时向原监狱反馈。监狱要根据公安机关反馈的调查核实结果,及时对检举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对坦白自己罪行的行为予以大力表扬,并在罪犯中广泛宣传,以进一步促进其他罪犯继续坦白检举犯罪案件,扩大斗争的成果。
其二,要开拓侦查协作的形式。
侦查协作是一项专门的侦查措施,在侦查实践中侦查协作的类别也是多种多样的,就监狱和公安机关对罪犯漏罪案件的侦查而言,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联合侦查,即监狱和公安机关对已经发生罪犯的漏罪案件共同组织侦查力量,统一进行侦查的一种侦查破案形式。联合侦查的案件通常案情复杂,侦查的过程中容易形成疑难状态,侦查工作陷入僵局、停滞不前,这时案件的主办单位或者具有侦查权机关可能会涉及的有侦查权的机关的有经验的侦查员组成的会议,即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和解决疑难问题,对案件的侦查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汇报,对案情进行分析研究,发表看法。从而采取有效的措施,把案件侦查推向深入。〔11〕二是侦查情报信息交流。为了从源头方向抓起,堵住罪犯漏罪产生的“温床”,为了适应与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严峻形势,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行为,提高办案的质量和办案的效率,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狱机关刑侦部门、批捕部门、起诉部门从开始查办案件时,要及时共同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重特大案件的发、破案等情况,刑侦部门应及时向批捕部门、起诉部门、监狱部门通报情况,监狱部门掌握的有价值信息要及时反馈给公安、检察机关,使案件不仅要做到快侦快破,更要做到快侦全破,不留任何的后患,不留尾巴,不给罪犯以任何的可乘之机,不留下任何的死角和隐患,最大限度地挖掘监狱内的漏罪,正本清源,根除漏罪滋生的“温床”,将漏罪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12〕三是协作查缉,这种方式主要在脱逃案件侦查时使用。
其三,要切实解决侦查协作中的现实障碍。
监狱与公安机关的侦查协作中的现实障碍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侦查体制问题;二是侦查协作的资金问题。就侦查体制来讲,监狱隶属司法部管理,公安机关隶属公安部管理,两者不隶属一个系统,必然给双方的侦查协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在“大侦查”的格局下,为促进双方的协作,应改革侦查体制。如笔者提出的监狱机关的侦查部门应该像海关的走私侦查机关、铁路的公安机关那样,把监狱的侦查部门纳入公安机关的编制序列,由监狱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领导。在体制上它仍属于监狱,在业务上由公安机关领导。〔13〕这样修订基本能够解决侦查体制对双方侦查协作的障碍问题。侦查协作的资金问题是制约当前整个侦查协作的现实问题,为防止协作地侦查机关接到异地侦查机关要求协作请求后,以警力不足,办案经费缺乏等种种借口予以推诿,已出台的有关侦查协作的规定均要求侦查协作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无偿协作的立法初衷值得肯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该规定不仅没有制止侦查协作中的乱收费现象,反而阻碍了协作的进行。目前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警力严重不足,经费紧张。当具有侦查权的机关正为当地案件疲于奔命时,它不得不从有限的警力和经费中抽出一部分无偿地为异地机关服务。在监狱和公安机关对罪犯的漏罪问题的侦查协作同样存在以上问题。因此,改革经费制度势在必行,首先要重新调整财政支出标准,现有的经费支出标准,在经费的支持上,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采用地方财政与中央财政的分成负担的原则。侦查协作需要展开跨地区甚至全国统一的侦查行动时,中央财政提供部分经费可确保侦查协作工作的效率。
(三)罪犯漏罪侦查的效益最佳问题
侦查效益的提出,是经济学方法对法律的渗透,是经济学上的效益原则在侦查领域的体现,也是现代刑事侦查所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将效益价值导入侦查领域,就是从侦查收益与侦查成本的关系出发,以最佳的最小的侦查成本投入,获得最佳的最大的侦查收益。一是双方合理配合侦查罪犯漏罪案件。一般而言,罪犯的漏罪案件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监狱外,犯罪地集中了漏罪的犯罪现场、证人、被害人等大量的证据和侦查线索,因此罪犯的漏罪案件应以犯罪地公安机关侦查为主。而罪犯羁押在监狱服刑,监狱主要负责罪犯的审讯工作和强制措施等侦查工作,辅助公安机关侦查。二是利用信息资源共享,降低侦查成本。借鉴先进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公安机关已基本建立一些信息资源如人口信息系统、犯罪人员信息系统、在逃犯罪嫌疑人信息系统、犯罪情报信息系统、犯罪分析系统和犯罪信息举报系统、DNA技术等,这些信息强化了侦查基础建设,形成有利于侦查工作开展的保障机制。监狱也相应地建立自己的信息系统,但遗憾的是由于部门的分割,双方的侦查信息资源并不能共享,这对确保双方侦查协作各个环节高效、高质量的运行造成了困难。三是改革侦查体制,使侦查迅速、及时有效地运行。
〔1〕杨妙伟,王龙飞.从一起案例看确立余罪制度之必要性〔J〕.人民检察,2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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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张涤非,于荣中,曹建中.关于余罪问题的探讨〔J〕.江苏警视,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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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孙延庆,徐为霞.论监狱侦查权〔J〕.中国监狱学刊,2005,(4).
Research on Some Issues of Rema in ing Cr ime Investigation in Prison
XU Wei-xia,SUN Yan-qing
(Central Institute for Correctional Police,Baoding,Hebei 071000)
It ismore serious issue of remaining criminal in prison.It affect seriously the goal of penalty and the security of the prison.In the regulatory practice,the conflict of jurisdiction of remaining criminal stand out.There are some issues in investigation of remaining criminal.Author believes that remaining cr iminalmust to be detected, the collaboration must to be effected and the effectiveness of investigation must be first best.
prison;remaining crime;investigation in collaboration
DF87
A
1672-2663(2010)04-0013-04
2010-11-09
徐为霞(1976-),女,新疆呼图壁县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监狱理论研究;孙延庆(1976-),男,河北邯郸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监狱学研究。
(责任编辑连春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