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2010-08-15□文/邓蕊
□文/邓 蕊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文/邓 蕊
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公司法》借鉴了国外公司立法的经验,引进了一人公司制度,使其纳入到了法律的规制之中。然而,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和产权结构的单一化对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产生了强大的冲击,对公司法的若干制度形成了严峻的挑战。
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独立人格;连带责任
一、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冲击
(一)股东唯一性对公司社团性的冲击。根据传统公司法,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它是由二人以上的股东组成的,单独一人一般不能组成公司,而只能是独资企业。即公司应当是建立在复数成员基础之上的。这种安排的初衷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股东的复数性增加了公司在设立时承担责任的主体和财产,同时也就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传统公司法排斥一人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即在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对公司的社团性这一基本属性的否定,以及由此带来的对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威胁。
(二)股东唯一性使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无法发挥作用。传统公司法在股东复数性的前提下为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了一整套内部权力监督和制衡机制,即“三权分立-制衡”的结构模式。股东会行使决策权,董事会、经理行使经营控制权,监事会行使监督权。“三权”之间形成相互协调、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最终使得公司正常运转,交易安全,在公平、正义的理念下,实现股东、利益相关者(如董事、经理、监事、员工、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并最终促进经济的发展。
然而,一人公司股份的单一化,泯灭了股东会的股权多元化和分散化,并导致有关公司机构设立的简单化,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形式化。换言之,在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况下,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不可能如一般公司那样规范设立,其会议的召集和表决、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也会因只有一个股东而流于形式。如果该唯一股东又兼任董事和经理时,因一人公司不存在复数股东的相互监督,因而无法及时纠正一人股东的不当行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无法起作用。
(三)股东唯一性使公司的独立人格趋于弱化。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登记创设的法律主体,拥有独立于股东个人的法律人格。由于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因此可以独立地进行起诉和应诉、拥有自己的财产、账户和印章、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法中所称的有限责任是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当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公司的债权人不得越过公司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利用这一原则把自己的投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而有限责任原则也极大地刺激了投资人的积极性,使公司的规模迅速扩大,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说“有限责任原则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机和电的发明”也就不为过了。
然而,我们应当看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使用应当以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和财产上的彻底分离为前提条件。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入,当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后,则该财产在法律上成为公司所有,只能由公司独立支配,股东不得象支配其个人财产一样任意支配公司财产。在对外表现上,股东和公司管理人的身份也应明晰化,不可混淆。当这种分离原则被贯彻执行时,就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形成一层面纱,使得债权人不能越过法人直接向股东追究责任,股东可理所当然地享受有限责任而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
但是,在一人公司中,由于一人股东具有股东和管理人的双重身份,股东的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而且,许多确保贯彻分离原则的规定,诸如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董事忠实义务责任、信息公开制度等都将面临巨大挑战。股东与公司很难真正地分离,公司的独立人格趋于弱化甚至名存实亡,有限责任原则行使的基础也就发生了动摇。
二、我国现行一人公司制度分析评价
(一)对我国现行一人公司制度的分析。由于一人公司毕竟不是典型的公司形式,它是特殊化了的有限公司,因此《公司法》主要通过强制性规定来规范一人公司并保护债权人利益,以期能够防止交易风险,保证交易安全。
具体来看,《公司法》设立了五道“防火墙”对一人公司加以规范:一是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足额缴纳;二是一人公司的“身份证”即公司营业执照中必须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予以公示;三是实行“计划生育”制度,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四是对一人公司实行强制审计制度,要求一人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五是“推定混同”制度,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则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对我国现行一人公司制度的评价。《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适用性,为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和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利益做出了努力。但是,其存在的缺陷也是不容忽视的,具体表现在:
1、对一人股东的出资形式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人公司出资的最低资本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但是却没有对出资形式做出特别规定。依据《公司法》第58条可知,一人公司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这样更加容易造成唯一股东的变相虚假出资,如非货币出资远远高于货币出资,最终的结果是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
2、在一人公司的监督方面存在明显缺陷。如上文所述,一人公司内部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一人股东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权利于一身,受经济利益的驱使,难免会做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情,例如混淆公司资产与股东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目的的贷款担保,有计划地独占公司财产,或者为了逃避债务而抽逃资产等。《公司法》没有充分考虑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并为其制定一套有效的监督机制,这样使得原本就承担了很大风险的债权人又雪上加霜。
3、对一人公司的资产变动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增资、减资、转投资等方面没有做出特殊限制,一律适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然而,《公司法》第44条关于“股东会会议做出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对于一人公司可以说是毫无意义。可见,资本变动如此重大的事项在一人公司中却是空白,公司赖以生存的基础以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处于一种极不稳定的状态,最终的受害者依然是股东之外的利益相关人,特别是债权人。
4、公司人格否认难以操作。《公司法》只在第20条和第64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种规定在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欠缺之处。如,第64条只是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做了规定,而对其他公司(如与一人公司有关联交易的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则没有规定。再如,《公司法》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诸如规避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等都没有做出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立法者无疑是希望能够制定配套规范进行规制,由于《公司法》与配套规范不能同时施行,这对于第64条特别是第20条而言,立法价值就大打折扣了。
三、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完善建议
(一)完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和其他资本制度。为了保证公司的基本运行,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应明确而详细地规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和出资形式。对于一人公司出资真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控制:首先,严格限制非货币的出资比例(该比例应当小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70%的规定),防止货币出资过少而给公司和债权人带来不利;其次,以非货币形式出资时,必须履行严格的评估程序,对于波动幅度大和对公司运作没有作用的非货币出资要严加禁止;再次,对于现金出资给予严格审查,防止股东混淆自我现金和公司现金,在清偿债务时又加以区分而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
对于其他资本制度的完善,一人公司除了要严格贯彻资本三原则外,在增资、减资、转投资以及公司分立、合并时都应当有更加严格的规定,如公司资本发生变动必须向社会公示,否则该变动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以此来防止资本的不当变动。
(二)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如上文所述,建立在复数股东基础之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治理结构很难在一人公司中发挥实效,因此必须从新的角度进行规定。首先,可规定一人公司应当设置不具有股东身份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是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财务知识的人员,如注册会计师或律师,他不参与经营决策,只是起监督的作用,让一人股东的行为能够置于监督之下,使其不会因为追求利益而置公司与债权人于不顾;其次,一人公司中应建立监事会进行内部监督,在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上,禁止股东的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担任监事,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3~5名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职工代表必须保持一定的流动性,这样可减少职工代表被收买的可能性。
(三)在一人公司中建立债务担保制度。这种制度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还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这种制度主要是为了强化股东个人的责任,当然这种担保必须来自于股东的自愿,不应是强制性的要求,否则就对抗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根本框架。设立担保的目的主要是增加一人公司股东在交易中的信任度,其完全可以向交易对方披露本公司的担保情况,以加强本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
(四)建立一人公司债权人会议制度。在一人公司中建立债权人会议制度,赋予债权人知情权和监督权。债权人会议由主要的、经常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主债权人组成,如开户银行、主要供货单位等。在不影响公司经营的前提下,定期召集所有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开会,由董事、经理等报告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再由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事项。同时,应赋予债权人会议信息披露请求权、业务检查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申请公司解散权等权利。
(五)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情形在一人公司尤为严重,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曾慨叹:“在法律之所有经验中,没有比一人公司之类的欺诈案件更多者。”笔者认为,如果公司与股东在资产、财务、收益、人员、管理方面出现混淆和同一,就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再存在,就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来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做出了原则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司法部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适用情形等进行说明,以指导司法实践。
(六)完善股东诚信体系。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一人公司股东的诚信义务及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运营、清算等各个阶段都负有诚信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交易,履行自己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股东除了对利益受损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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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