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批准逮捕的跟踪监督
2010-08-15张国岩
张国岩
(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天津 300210)
附条件批准逮捕的跟踪监督
张国岩
(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天津 300210)
附条件批准逮捕是处于探索阶段的一种工作制度。"附条件"不能是法定的逮捕条件之外附加条件,而是指对事实证据尚未能确定构成犯罪的案件予以批捕时所附条件。对于附条件批准逮捕的跟踪监督主要应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是条件审查,其次是程序审查。
逮捕;附条件批准逮捕;跟踪监督
附条件批准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对现有案卷证据材料合乎逻辑地进行分析、推理和判断后,对于证据有缺陷但能认定基本构成犯罪的,经进一步侦查后,能收集定罪所需证据,确实有逮捕必要、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加一定的条件暂时予以先行批准逮捕,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所附加的条件得到了满足,就作出正式批准逮捕的决定,反之,附条件批准逮捕的决定将被撤销。[1]2005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首次提到这一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4条中予以确认。
附条件批准逮捕是对我国现行逮捕制度的一种发展和创新,对于预防和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提高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加强特殊案件的引导侦查、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积极作用。附条件批准在实施的几年中,实践意义重大,但同时也存在一些实际问题。适用附条件批准逮捕的案件数量比例很小,可涉及罪名非常广泛,审查难度大,在司法实践中其实施范围有扩大倾向,错捕责任的追究难以落实,其跟踪监督困难较大等。
限于篇幅,本文主要讨论其跟踪监督。笔者认为,对于附条件批准逮捕的跟踪监督主要应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是条件审查,其次是程序审查。
一、关于条件审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是已能认定基本构成犯罪,仍需进一步侦查,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可以批准逮捕,同时应采取以下措施:(1)向有关侦查机关提交补充侦查提纲,列明尚需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材料,及时跟进了解取证情况;(2)在批准逮捕后3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备案;(3)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侦查机关如果未能取得充足证据的,应及时撤销批捕决定。因此,附条件批准逮捕的适用条件重点是需补充完善的证据因素。如果符合刑诉法中逮捕的三个条件,则应无条件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这里的附条件是由于逮捕第一个条件中的证据因素的制约,但根据案情由及时收集完善证据的现实基础,对象为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我们可以将这些条件进行分解,便于在跟踪监督中适时审查。
(一)附条件的理解
首要注意的是:“附条件”不能是法定的逮捕条件之外附加条件,而是指对事实证据尚未能确定构成犯罪的案件予以批捕时所附条件。
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可以逮捕。因此逮捕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依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是指:(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既包括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包括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一犯罪行为事实。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确有犯罪行为的。(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3)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查证属实。第二、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的。一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被认定为“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3)犯罪嫌疑人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打击报复的;(5)其他可能有碍案件侦查的行为;(6)有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对于有组织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与多发性犯罪等严重犯罪行为及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也应予以批准逮捕。逮捕的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附条件逮捕绝对不能在法定的逮捕条件之外,增加逮捕适用的具体条件,而应当在上述逮捕条件中附条件,具体来说:第一、事实方面应明确基本构成犯罪。理解“基本构成犯罪事实”应与定罪要求不同,即不能达到定罪的事实证据的要求,但需具有盖然性,比较接近该犯罪事实的认定。第二、“基本构成犯罪事实”不能凭空想象,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行为实施者是犯罪嫌疑人。第三、前述证据有所欠缺,尚不能达到证明该犯罪事实以及确为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程度。第四,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公安机关有明确、具体的补充侦查方案,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分析,经进一步侦查应能收集、补充和完善定罪所需证据。第五、应有逮捕必要,属于重大有影响的案件。具体可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情节恶劣、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以及公安机关已经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确有逮捕必要等。
(二)防止适用范围扩大化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防止附条件逮捕适用范围扩大化。目前,一些检察院在适用附条件逮捕机制过程中,部分案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大案件的要求,有将应该例外适用的附条件逮捕常规化适用的趋势。[2]“构罪即捕”即忽视逮捕必要性条件而单纯注重事实证据条件,在基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并非个别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逮捕率居高不下。[3]附条件逮捕适用范围扩大化直接影响到附条件逮捕的正当性、违背逮捕必要性原则,可能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我们一直贯彻实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另外,应注意附条件逮捕与以捕代侦的界限。以捕代侦历来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中的重点。它是一种错误适用逮捕措施的行为,把逮捕作为一种侦查手段,适用逮捕仅仅为了侦查办案的需要,往往由办案人员、办案机关随意作出决定,在附条件批准逮捕中应严防出现以捕代侦的倾向。应当进一步明确“重大案件”才能适用逮捕的基本底线。实务部门对有关“重大案件”的认识应统一,严格限定附条件逮捕的适用范围,“重大案件”应予以明确规定。可界定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行严重并且至少在当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4]
逮捕适用范围的扩大化与司法人员的司法观念紧密相联,一构成犯罪就实施逮捕仍然有一定的观念支持。同时错捕责任追究不力或没有较好的错捕追究制度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在实践中,错误逮捕是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个道理都懂,但由于操作比较便捷,纠错则比较复杂,因而成本较低,相对而言,逮捕以后由于完全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非常有利于节省侦查经费开支,便于证据收集,更快地解决案件的侦查僵局,其“收益”较高。所以在这一问题上,除了对逮捕条件的准确把握外,更重要的是纠错与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二、程序审查
附条件批准逮捕办案程序主要包括启动、决定、告知和备案程序。第一、启动程序。承办人认为需要附条件批准逮捕的,应在受理3日内提出并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经科(处)务会议讨论,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后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第二、决定程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第三、告知程序。批准逮捕决定作出时,应同时制作《附条件批准逮捕案件告知书》,告知书中需详列补充证据材料清单等告知事项,并送达有关侦查机关。制作的《附条件批准逮捕案件告知函》同时送达公诉部门。第四、备案程序。批准逮捕后3日内应将《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以及《附条件批准逮捕案件告知书》同时报送上一级检察院备案。上级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检察院或直接予以纠正。
在跟踪监督中,应重点审查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司法文书审查
相应的司法文书应齐备。附条件批准逮捕在实施过程中,涉及到的司法文书时比较多的,但却是程序公正和保证附条件逮捕质量的必然要求。在附条件逮捕有关司法文书中,我们不应当只孤立审查司法文书本身,还应当包括与之相对应的案卷材料或证据材料。除了一些司法文书在形式要件上的不规范以外,主要的问题表现在:有关事实叙述公式化,在表述案件事实时,常常概念化、公式化地以暂时的侦查结论取代具体案情,内容往往空洞无物。证据往往也是简单的罗列,很难与待证事实之相结合,采信或不予采信的说理不充分。
(二)具体程序审查
目前,在附条件批准逮捕的司法实践中,有些环节往往被粗暴地简化。各个环节不应以时间紧等理由予以省略。简化办案程序,节约诉讼资源,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之一。但是对于涉及当事人权益保障的附条件逮捕程序,必须严格按照最高检察院的规范进行。尤其是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这一环节,直接关系到逮捕的决定,绝不能省略,防止在实践中按照普通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由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直接决定。在实践办案中,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来完成一些程序要求,如视频会议、网群讨论等。
依据《人民检察院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检察机关在批捕后3日内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如果决定撤销逮捕的,目前尚无具体规定,最好也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对于引导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在出具的《附条件逮捕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中详列相关意见,积极参与会商,与侦查机关共同研究,同时注意重视侦查机关搜集的无罪证据、罪轻证据。对于定期审查,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应及时填写《附条件逮捕案件捕后跟踪表》,审查中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听取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两方意见。同时应逐步建立完善捕诉联动等监督制约机制。附条件逮捕决定在作出的同时,《附条件批准逮捕案件告知书》应及时送达公安机关,《有条件批准逮捕案件告知函》等相关司法文书则送达公诉部门进行备案。[5]
(三)严格责任追究
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对于附条件逮捕适用规范化意义重大。附条件批准逮捕的错误风险涉及承办人与其所在部门,涉及检察委员会,附条件逮捕的各环节中的错误适用或滥用附条件逮捕等应完善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第一、应当建立健全以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具体工作规程。对于承办各方的义务和责任应予以明确。
第二、及时向侦查机关发补充侦查意见书,引导取证,完善证据。同时,也应当督促侦查机关积极取证,如果难以取得定罪所需证据,应及时撤销逮捕。
第三、明确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流程,明确责任层级和相对应的惩处措施。
第四、可考虑纳入工作实绩考核依据。
附条件逮捕仍然是处于探索阶段的一种工作制度,随着实践运作经验的不断积累,附条件逮捕也必将会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更好地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
[1]伦朝平,甄贞.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2.
[2]王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逮捕实证研究报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6):12.
[3]刘卉.逮捕措施正当化:条件与程序并重[N].检察日报,2009-10-26.
[4]宋超.我国逮捕条件的缺陷与完善——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与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谈起[J].河南社会科学,2009,(6).
[5]林琳.附条件逮捕制度价值研究及制度完善[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8,(4).
Abstract:Conditional approval of arrest is a work system being explored."Conditional"is not an additional requirement beyond legal conditions of arrest,but the condition attached to approve of arrest when the evidences can not determine whether a crime is constitute or not.The tracking supervision of conditional approval of arrest should be started with such two aspects as conditional and procedural examination.
Key words:arrest;conditional approval of arrest;tracking supervision
(责任编辑:叶剑波)
Tracking Supervision of Conditional Approval of Arrest
ZHANG Guo-yan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Tianjin,Tianjin,300210)
D925.2
A
1008-7575(2010)04-0052-03
2010-07-10
张国岩(1974- ),男,天津人,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侦查监督处副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