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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一)

2010-08-15徐泽春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数额修正案刑法

徐泽春

(黄冈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湖北 黄冈 438000)

科学发展观视野下的《刑法修正案(七)》解读(一)

徐泽春

(黄冈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湖北 黄冈 438000)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根据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修改了绑架罪等4个罪名,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9个罪名。这次修订遵循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的价值在和谐社会的追求中得到统一。

科学发展观;《刑法修正案(七)》;宽严相济

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称《修正案(七)》),对刑法中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的一些条文作了修改,并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其中有的是根据司法实践,对某些个罪的法定刑进行了适当调整;有的则是将近年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危害社会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总之,这次对刑法的修正,贯彻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确立的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强化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

一、惩治“老鼠仓”行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理财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但由于普通民众时间及能力的限制,很多人将资金委托给金融机构进行管理。近年来,基金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大都开展了投资理财业务或者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手中拥有大量客户资金,将客户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是代客投资理财和客户资产管理的主要方式之一。这类资产管理机构的一些从业人员,在用客户资金买入证券或者其衍生品、期货或者期权合约等金融产品前,以自己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或者告知其亲属、朋友、关系户,先行低价买入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然后用客户资金拉升到高位后自己率先卖出牟取暴利。由于这些人户大多隐秘,暗中利用金融产品上涨盈利,因而被形象地称为“老鼠仓”。它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监管秩序,损害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客户投资者的利益和金融行业信誉,最终也损害了从业人员所在单位的利益。

为更好地打击“老鼠仓”行为,《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相对于刑法原来的相应规定,《修正案(七)》增加了一个犯罪行为的规定,即“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这样就为打击内幕知情人员为他人非法提供信息而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一些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透漏给他人,也对社会有很大的危害,所以《修正案(七)》将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也规定为犯罪,进行处罚。①2009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确定本款的罪名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二、打击逃税行为,保证国家财政收入

《修正案(七)》出台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的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

(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偷税行为的表述过于复杂、具体,司法实践中常在对该法条的理解上引起分歧。法律非常精细地列出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偷税行为,但现实生活是复杂的,法律不可能罗列出所有偷税行为,导致对一些严重的偷税行为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无法定罪处罚。

(二)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作为偷税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有欠妥当,混淆了纳税申报义务与纳税义务的界限,与《税收征收管理法》不协调,也与刑罚理念不符[1]。

(三)两个量刑档次之间出现了两个空挡。《刑法》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刑法采取百分比加绝对数并列的方法来认定偷税罪,要求两者同时满足才能构成犯罪,对两者都设定了上下限,有可取之处,操作性很强,但在立法上出现了漏洞。根据规定,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比例必须在百分之十到不满百分之三十之间,如果偷税率达到百分之三十,反而不构成偷税罪。再看第二种情形。偷税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偷税数额必须同时达到十万元以上,否则不构成偷税罪。这样的规定,使偷税罪出现巨大漏洞,可能会导致极不合理的情况出现:偷税少的构成犯罪,偷税多的反而不构成犯罪。

另外,这次刑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就是从实际出发,将“偷税罪”更改为“逃税罪”。将贬义色彩非常浓厚的“偷”字改为偏中性的“逃”字,一字之差,反映的是“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科学发展观的思想精髓。《修正案(七)》除了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外,并对犯罪构成作了如下修改:

第一,对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以适应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

第二,对构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没再作规定。经济生活中,逃税的情况十分复杂,同样的逃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更为合适。

第三,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这是对偷税罪的最重大修改。“刑法所发挥的机能,不是无限的。一方面,对犯罪而言,刑法是一种有利的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不是决定性的手段。另一方面,刑法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违法行为,而只是在必要的范围内适用,即刑法的适用必须谦虚、谨慎。”[2]从人性角度解释,社会不能期待每个公民都愿意将自己的合法收入无偿给予他人,包括国家。所以,对逃税行为,不应采取过于严厉的惩罚,要加强完善纳税机制。对初犯从轻处罚,也是刑法宽严相济政策的重要体现。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当然,对达到逃税罪的数额、比例标准不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也作了规定——“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处罚的除外”,体现了对有逃税行为屡教不改的人从严处理的立法思想。

总之,《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的修改是在充分考虑社会现实的基础上进行的,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法政策,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以人为本,坚持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思想。

三、严厉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构建和谐社会

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犯罪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传销是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交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标的,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给办案带来困难。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作出专门规定,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修正案(七)》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即合同诈骗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罪名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传销活动的特征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准确把握:

(一)传销组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这是传销组织诱骗成员取得传销资格常采用的一种引诱方式。社会常见的就是朋友、同学之间以高工资为诱饵,将他人骗到传销地点后限制人身自由,要求购买相关劣质产品。

(二)传销组织一般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结构,下线发展越多,上线赚的就越多。这是与一般营销组织重要的区别。传销组织并不是靠销售商品赚取利润,而是依靠不断发展人数,“上层”赚取新人缴纳的“入门费”,下线越多,上线赚的也越多。

(三)“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这是传销组织计酬方式特点,也是传销活动非法性的体现,即并不是靠销售商品赚取利润,而是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没有为社会创造任何利润。

(四)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也是传销活动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通过种种实际发生的案例可以看出,传销活动瓦解了以亲情、友情、诚信维系的社会伦理体系,破坏社会稳定基础;侵犯了公私财产,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引发治安案件乃至刑事案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破坏社会治安秩序;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因为一般的传销参与者,大多是被骗者,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所以修正案(七)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重点打击。另外,针对传销组织属于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贪利性犯罪的特点,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了并处罚金刑的规定,即对于构成本罪的,均应处以罚金刑。

[1]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719~721.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8.

The Interpretation of Criminal Law Amendment 7:in View of Scientific Concept of Development

XU Ze-chun
(Huanggang Normal University,Huanggang Hubei China 438000)

In 2009,The NPC Standing Committee passed the Criminal Law Amendment 7,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so⁃cial development,modified the crime of kidnapping and other charges of 4,added advantage of the influence of nine charges of taking bribes,etc.This amendment followed the criminal policy of moderate degrees of strictness;the value of the Penal Code in the pursuit of a harmonious society has be unified.

Scientific concept of development;Criminal Law Amendment 7;Moderate degrees of strictness

D924.3

A

1008-2433(2010)03-0053-03

2010-04-13

徐泽春(1973-),湖北鄂州人,黄冈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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