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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思考

2010-08-15

湖北开放大学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终局救济司法

严 婷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广东 广州 511363)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思考

严 婷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广东 广州 511363)

司法审查制度是 WTO法律框架下的重要机制。本文通过研究 WTO《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以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反倾销条例及反倾销案件司法解释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为基础,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提出立法方面的建议,以期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反倾销;司法审查;WTO

反倾销作为保护国家欠发达产业而采用的合法、有效的手段,是保证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安全的有利武器,也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和国家总体利益赢得机会和时间。中国作为发展中的大国,不仅要求我国企业具有积极的自我保护意识;也要求司法机构不断完善自身职能,逐步规范与强化政府行为,疏通司法救济途径,建立合理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目前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法律体系仅是根据现有反倾销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建立,与WTO相关要求和欧美国家发达的法律制度比较,有诸多不足和差距,因此,尚需要进行立法方面的完善。

一、WTO《反倾销协议》中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

GATT1947第10条第3款(b)项规定:除其他外,为了迅速检查与纠正有关海关事项的管理行为,每个缔约方应保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这些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管理执行的部门,它们的裁决应由执行部门执行并制约其措施,除非进口商在规定的上诉期内向上一级法院或法庭提出上诉;但是,该管理部门的中央行政机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裁决不符合既定法律原则或实际情况,得采取步骤以另一种程序对该事项进行复审。这也是GATT1947中唯一的司法审查条款。1994年的《反倾销守则》又被称为WTO反倾销协议,其中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即:“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方,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

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表现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司法审查要求的范围。司法审查所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几乎涵盖了领域中的各类行政行为。从原来的国际货物贸易扩展到国际服务贸易、国际知识产权贸易及其他一些新领域,体现了WTO体制中司法审查要求的层次性。其次,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支柱,是民主的保障。就司法审查而言,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本身就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衡,必须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法律独立和事实独立为前提,而司法权能否真正地形成对行政权的独立,往往又是衡量司法独立性的晴雨。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救济是终局性的救济途径,司法救济的范围和发达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的基本标尺之一。司法审查是司法救济的重要方面。随着现代社会由消极政府向积极政府的转换,行政权力日趋扩张,司法审查在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平衡权力作用关系和维护社会公正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法院在公共政策中的能动性越来越强。

二、我国现有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滞后性

反倾销法院司法审查,是指利害关系人由于不服反倾销调查机关作出的有关反倾销的终裁决定和复审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就该决定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我国反倾销立法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目前有三个层次,包括人大立法主要是《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自1997年至2007年初,我国主管机关共发起近50起反倾销调查,立案数量整体是逐年增加的,涉及到轻工业、电子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造纸工业等多类产品,这表明我国的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反倾销观念逐步加强,已由被动应诉外国的反倾销诉讼转为主动适用国际贸易规则,运用反倾销这一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但在这些裁决和复审案件中,尚无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反倾销裁决提起司法审查的。这一方面说明国内企业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放弃使用《行政诉讼法》和《反倾销条例》赋予的司法审查权;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不够完善,缺乏可操作性。笔者以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为平台,从立法角度探析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滞后性表现如下:

1.我国现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立法层次不高

从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体例来看,中国目前的反倾销立法是以《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为基础,局限于《对外贸易法》作出的原则规定,然后由国务院依据这个原则规定制定《反倾销条例》。而我国的《2004条例》立法层次较低,以行政法规形式出现的《2004条例》一旦与立法层次高的法律相抵触则无效,其法律效力的确定性难免受到影响,难以开展反倾销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这种状况与我国的国际贸易地位极不相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反倾销司法解释》)仍然属于司法解释的性质,这种立法体例不利于中国入世后对外贸易的发展。入世后,随着零关税的实行,出口到我国的商品种类和数量不断攀升,我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摩擦不仅会长期存在,而且在反倾销领域的争端和冲突会更趋激烈,我国对进口贸易的管理任务更趋繁重,如果不提高反倾销立法的层次,不在法律上作好充分的准备,要想在反倾销领域打赢贸易战是非常困难的。

2.现有司法审查制度中行政终局行为与WTO规则有冲突之处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上述规定,如果当事方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为终局性的,当事方不得就该决定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实际上就以行政救济代替了司法救济,剥夺了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这是与WTO反倾销协议的宗旨相违背的。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各成员方应该给予行政终局裁决司法救济的机会。例如:GATS 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的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命令,都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而被司法审查,同时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合理,成员国还应提供相应的救济。另外TRIPS 第41条第10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3条都对司法审查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对行政最终裁决或行政复审结果不服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裁决。我国在加入WTO议定书中承诺“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政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也就是说,我国向WTO其他成员承诺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规定与WTO的要求相冲突。

三、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思考

笔者通过研究 WTO《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以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反倾销条例及反倾销案件司法解释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为基础,认为我国应该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第一,建议由国家立法机关创设一部《反倾销法》,提高反倾销法的立法层次。在现行《反倾销条例》、《反倾销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反倾销案件实践,借鉴美国、欧盟反倾销立法和实践经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反倾销法》,应当把司法审查作为《反倾销法》专门一章,从而确保司法审查的独立性、公正性与权威性。另外,由国务院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再由商务部制定技术性强、易于操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实施细则》,构建反倾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三维体系。这样从立法的角度不断完善,才能适应我国反倾销的需要,以增强外国企业和政府在国内解决纠纷的信心,将纠纷消化在国内,最大限度减少他们通过 WTO 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国际经济贸易摩擦的可能,从而保证我国对外贸易的稳定发展。

第二,修改国内现有法律法规与WTO反倾销协议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不一致之处。对于法治国家来说,法院行使最终裁决权是一个基本原则。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实际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权。从司法审查的角度看,由行政机构来审查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基本法治原则。因此,笔者建议通过修改国内立法,取消反倾销领域内行政终局裁决制度。依据WTO规则的要求和精神,各成员方在国际贸易方面应当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给有关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机会。应当看到,取消反倾销领域内行政终局裁决制度,扩大司法救济的机会,不仅是履行入世的义务和责任的问题,而且对于避免贸易争端的国际化,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法治形象,为我国赢得调整贸易政策的时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三,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步伐,真正实现与世界接轨。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工作是一个系统化工程,需要各方面配套措施的不断完备。为了达到这一要求,还需要不断加快法官职业化的建设的步伐,形成一个拥有共同专业的法律知识结构、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具有强烈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的整体,熟知WTO各个协议对于各国法律原则性的要求和我国法律对WTO法律规则的转化适用方式及具体的规定。

第四,加快司法改革进程,加强法院独立审判的能力,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从制度上保证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权力。实现我国对外关于司法审查主管机构独立性的承诺。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所审理的与WTO有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包括反倾销行政案件既维护了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利,又不与WTO对其成员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和我国在司法审查方面的对外承诺相违背,才能使我国在国际上树立诚信大国形象。

[1] 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 刘敬东,姚臻主编. 反倾销案件行政复议、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3] 曾令良. 我国加入 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J]. 武汉大学学报,2001,5.

[4] 孔祥俊. 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之比较——兼谈反倾销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J]. 法律适用,2003,1~3.

[5] 马怀德,葛波蔚. WTO与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兼论对现行行政法的修改[J]. 政法论坛,2002,4.

The legislative proposition to the system of judicial review of anti-dumping in china

YAN Ting

The judicial censorship is the important mechanism under WTO legal frame. Based on the legal provision of judicial censorship of our country, this text proposes the suggestion of the legislation on the judicial censorship of anti-dumping through studying WTO "anti-dumping agreement" to the regulation of the judicial censorship. The purpose is to improve the judicial censorship of anti-dumping of our country.

anti-dumping; judicial censorship; WTO

D922.295

A

1008-7427(2010)04-0103-02

2010-01-27

作者系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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