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交通肇事罪之共犯探析

2010-08-15荆培才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0年11期
关键词:机动车辆肇事罪交通肇事

荆培才

(唐山学院,河北唐山064000)

交通肇事罪之共犯探析

荆培才

(唐山学院,河北唐山064000)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是有关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了共同犯罪的范畴,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先河,同时也对我国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发起了挑战。鉴于此,笔者将以我国刑法理论为立足点,对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详尽的阐释。

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一、交通肇事罪共犯之法律规定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交通肇事后,交通肇事者因受他人的“指点”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况时有发生,但仅仅依据我国刑法典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根本无法给这些“指点”者以定罪量刑。而事实上,在上述状况发生的情况下,“指点”者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重大的恶性,在客观上也的确实施了可能导致交通肇事危害结果加重的危害行为,所以,如果不给这些“指点”者以法律制裁,是明显违背法律精神的。《解释》有关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规定,正好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这类疑难问题,对打击交通肇事刑事犯罪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解释》的相关规定违背了我国刑法的传统理论,造成了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尴尬,同时也则削弱了刑事实体法的威慑力,妨碍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目的的实现。

二、对交通肇事罪共犯规定的质疑及阐释

我国《刑法》没有将共同过失犯罪规定为共同犯罪,使有些共同过失行为得不到适当的惩罚。《解释》第五条将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规定为共同犯罪是有其进步意义的。

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人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可见,在本解释中针对一个过失犯罪出现了共同犯罪的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该解释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之先河。但必须指出的是:本解释的确严重违背了我国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所以有关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规定从解释出台至今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

首先,从我国刑法典中的共同犯罪理论谈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共同犯罪的范围到底有多大,是仅限于故意犯罪还是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呢?关于这个问题,刑法理论上出现过很多观点,主要有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犯罪共同说建立在客观主义基础之上,行为共同说从主观主义的立场出发,这与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背离的。我国刑法在借鉴两种学说合理因素的基础上,提出了“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辩证统一”的观点。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共同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思联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从交通肇事行为来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的“指使”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他们与肇事人之间没有共同的交通肇事行为;从交通肇事主观方面来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因为与肇事行为无关,所以没有必要针对他们讨论此方面的问题,而肇事人在肇事行为的发生上出于过失;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人的共同行为和共同故意都是针对“逃逸”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因此,此种情况下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

其次,从共同过失犯罪理论谈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一个共同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是:(1)行为人的数量是二人以上,并且都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主观方面都存在犯罪过失(此处的犯罪过失是不存在意思联络的,因为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基于意思联络进而实施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根本不存在的,只要有意思联络就肯定是故意而不是过失),(3)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共同导致了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每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有作用的,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每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要求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存在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所谓“意思联络”就是指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彼此都知道自己是在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因此,共同过失犯罪因为没有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而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此外,即使某些将共同过失犯罪纳入共同犯罪范畴的国家,也只是承认共同过失正犯的情况。所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不成立的。(特别指出一点,共同过失犯罪与过失共同犯罪的含义是不同的,共同过失犯罪是现实存在的,过失共同犯罪是现实不存在的,只是相对于故意共同犯罪而言的一种称呼。)

再次,从犯罪构成理论谈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典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该项原则的实质内涵。鉴于此,当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时,衡量其是否为“罪”的标准就是此危害行为是否被刑法典所禁止,具体说就是此危害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个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就构成该具体犯罪。可以说,犯罪构成要件是衡量一个行为是否为“罪”的唯一标准。就交通肇事罪而言,我国刑法典已对其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并不包含“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而进一步依据法条规定以及人们对法条的通常理解,“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不是一个定罪要件只是影响量刑而已的加重构成要件。因此,只依据一个事后的共同的非定罪要件就得出《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结论,理由不充分。从传统观念上看,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其主客观综合的社会危害性是小于故意犯罪的,刑法典对其的量刑也是低于故意犯罪的,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的指使逃逸行为以及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中包含了过多的故意因素,造成了过失犯罪所不能包容的危害结果,所以将上述两类人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是罪、责、刑严重不相适应的。

最后,从事后通谋的共同犯罪理论谈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以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就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之际或者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那么,事后的通谋是否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呢?很多刑法学教科书中指出:事后通谋不构成共同犯罪(事后通谋的窝藏行为、包庇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比如甲与乙通谋,在甲实施盗窃行为之后由乙为甲提供财物帮助甲逃匿,甲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因为甲乙事先有通谋。再比如,甲实施盗窃行为之后,找到其好朋友乙请求乙帮自己找个处所藏起来,乙答应了甲的请求,甲乙不构成共同犯罪,甲定盗窃罪、乙定窝藏罪,因为甲乙没有事前或者事中的通谋。可见,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就没有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了。事实上,以上理论只是通常情况下的原则,对于继续犯存在例外。继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继续犯最有特色的一个特征就是犯罪终了之后,犯罪行为与犯罪状态仍然同时继续。在犯罪终了之后犯罪行为仍然继续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是不证自明的。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发生在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人不存在事前或者事中的通谋,而且交通肇事罪不是继续犯也不能构成事后通谋的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

三、对交通肇事罪共犯规定的完善

鉴于上述分析,交通肇事罪作为传统的的过失犯罪是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即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那么,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的指使行为到底应该如何定性呢?笔者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探究》一文中指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已经不能再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法定刑的因素来看待,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定罪更为合适。对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典中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至此,笔者认为:既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人的通谋是针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的,那么以上人员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成立要件。因此,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共犯论处。

四、结语

公平、正义是刑法的价值,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刑法价值实现的方式。交通肇事罪作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之一,其主客观的社会危害性是有目共睹的。但《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规定的缺陷,极大地影响了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刑事追究,也背离于我国刑法理论和刑法基本原则。因此,按照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重新界定交通肇事罪的理论问题至关重要——对刑法理论和刑法实践具有双重价值和意义。

[1]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3]高铭暄,赵秉志.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D924.399

A

1006-5342(2010)11-0035-02

2010-09-01

猜你喜欢

机动车辆肇事罪交通肇事
一起机动车辆火灾事故的调查
在什么情况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场内机动车辆综合安全评估方法的研究
复杂罪过:交通肇事罪共犯的理论支撑
我国机动车辆保险需求发展研究
交通肇事发生后伤者可以得到哪些赔偿
多种刑事侦查技术认定同一起交通肇事
特殊痕迹检验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应用研究
规范保护目的下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理解
锈蚀法显现机动车辆发动机号码可行性分析1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