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代理人
2010-08-15廖玉松钱腾飞陈杭燕
廖玉松,钱腾飞,陈杭燕
(滁州职业技术学院,安徽 滁州 239000)
论电子商务中的电子代理人
廖玉松,钱腾飞,陈杭燕
(滁州职业技术学院,安徽 滁州 239000)
电子代理人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日渐凸显,但我国相关的法学研究还较为滞后。本文从界定电子代理人的内涵开始,逐一分析了电子代理技术和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定位及其行为效力的归属,最后对建立我国电子代理人制度提出了相关建议。
电子代理程序;电子代理平台;法律人格
电子代理人似乎颇为高深,因为它是人工智能和电子科技发展的产物。不过,我们对于电子代理人其实并不陌生,日常生活中,电子代理人随处可见,它被广泛地运用于程序设计、机械制造、交通管理、电子商务、医疗护理、互动游戏和影音剧院等领域。例如,我们日常所用的网络搜索引擎、自动柜员机,等等。可见,电子代理人对于我们而言并非遥不可及,其实我们已经生活在电子代理人时代,只是我们不知道而已。
一、电子代理人的界定
虽然电子代理人的应用已非常广泛,但学界迄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麻省理工学院的帕蒂·梅斯是电子代理人研究项目的先行者之一,她将电子代理人定位为:“一个能在复杂的、不断变化的环境中生存的计算机系统,它能感觉到正在发生的事,能独立地完成一系列特定的任务或实现一定的目标。”电子代理人一词用于法学最早源于美国法学会起草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该法将其定义为:“电子代理人是指这样一种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其能够独立地用来作出某个行为、回应电子记录或作出履行。而在这些行为的过程中不需要人工加以干预。”我国还没有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电子代理人的内涵和外延。据中国经贸新词词典解释:“电子代理人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信息作出反应的某个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的自动手段。”[1]显然该定义借鉴了国外的规定。
虽然许多具体细节的认识上尚不能统一,如自动化程度、是否包括除了电子以外的其他自动化手段、对环境的适应能力的问题,但电子代理人的大体范畴还是可以把握的。首先,电子代理人跟普通的代理人一样,能够帮助被代理人完成一定的任务,是被代理人手足的延伸;其次,电子代理人有相当程度的自动性,能够部分或者完全脱离使用人的操控,从而与单纯的工具有所不同;同时,电子代理人又与具有自动性的硬件代理人,如装配车间的自动操作臂和能够完成排爆任务的机器人有所不同,它被称为“电子”代理人即是因为其本质上属于软件程序,正因为其运行作用是通过无形的电子,而不是通过有形的外在硬件设施,所以观察和理解电子代理人的活动就更为困难。
二、电子代理技术解析
不同的电子代理人功能各异,越高级的电子代理人往往功能也越强大。相较于较初级的网络搜索引擎,一些高级的电子代理人有更强的记忆和学习能力,甚至能够自动磋商订约履约,以致整个代理活动完全无需人力的介入。但是,无论多么高级和复杂的电子代理人,其工作原理都一样。所有的电子代理技术都是离不开两个要素:电子代理程序和电子代理平台。[2]
所谓电子代理程序,其实也就是前文所讨论界定的电子代理人;而电子代理平台,则是为电子代理程序运行活动提供支持的平台。如果说电子代理程序是一个活体,我们将其形象地称为电子代理人,电子代理平台就是这个活体施展才华的舞台。二者的功能各异,但却须臾不分:电子代理程序的运行意在完成用户所要求的特定任务,而电子代理平台的作用则是管理电子代理程序并为其运行提供必须的支撑。
我们可以依据不同的工作方式将电子代理程序分为固定的电子代理程序和移动的电子代理程序两类。固定电子代理程序的运行活动不能离开原有的系统环境,而移动电子代理程序的运行并不局限于既有的系统环境,它可以在一定的网络内自由移动,在其他的系统环境下完成既定任务。如搜索引擎在多数情况下就属于移动电子代理人,带着任务进入到不同的数据环境,然后将收集到的结果反馈给用户。固定电子代理程序和移动电子代理程序各自的优缺点都比较明显。固定电子代理程序显然不如移动电子代理程序简便高效。因为后者是带着任务直接到特定的系统环境中工作,当用户布置了任务并将该代理程序发送以后,甚至可以关机离线,不闻不问,任由代理程序在其他的系统下运行活动,从而大大节省了网络传输和管理的费用。而固定电子代理程序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则远胜于移动电子代理程序。因为其活动局限于特定的系统环境内,遭到病毒侵袭以及代理程序自身携带的信息数据泄密的危险性也就相对小得多。
作为电子代理程序活动的支撑,电子代理平台的作用主要在于管理电子代理程序及为电子代理程序之间的沟通互动提供条件。所谓管理电子代理程序实际上就是如何对不同的电子代理程序分配不同的系统资源。电子代理人并不能够随心所欲地进出所有的平台,这就需要有电子代理平台对电子代理程序进行筛选管理,以保证代理活动的安全顺畅。在电子商务中,如果交易双方都使用电子代理人,交易的成功与否在相当程度上就取决于电子代理人之间的沟通互动。这一过程需要电子代理人之间不间断地交换信息和相互协商,所以必须有电子代理平台以保障沟通的兼容顺畅和安全稳定。在同一电子代理平台内部,通常设定一个统一的通讯标准,该平台上活动的所有电子代理人都适用该标准,从而得以实现相互的沟通和互动。总而言之,电子代理程序的活动离不开电子代理平台。电子代理平台通过设定相应的游戏规则,既为电子代理程序的活动提供了可能,也将其管理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以减少电子代理程序活动的无序性。
三、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电子代理人实质上是一个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手段或者其他自动化手段。它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而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工具。这与民法中传统意义上的代理人大相径庭。从代理权的来源上看,传统代理人的代理权可产生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代理)、法院指定(指定代理)和法律规定(法定代理),而电子代理人的代理权的来源只能归属于电子技术,是电子技术的发展使电子代理的重任落在了电子程序或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上。因此,所谓的“电子代理人”显然只是一种工具或手段,它不可能具有法律人格而成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代理人”。
电子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意志。电子代理的选择与使用完全取决于电子被代理人的意志,每个命令的执行从总体上讲都是经过了电子被代理人的同意或授权。[3]电子代理人不像普通代理人有可能越出代理权限,甚至会出现无权代理、恶意代理等情况。因为普通代理人是具有个人独立意志的人,很有可能做出不忠实于被代理人的事。而电子代理人则是电子被代理人最忠实的代表,除非出现了机器故障。然而这也不是电子代理人的错误,即使出错也是被代理人某些环节的疏忽或照顾不周而导致的。
四、电子代理人行为效力的归属
电子代理人,因为只是一种程序和自动化的手段,其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财产,本质上也并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所以由电子代理人作为其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是没有道理的。[4]根据既有的立法及相关理论,电子代理人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电子代理人的使用人。1992年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的《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指出,计算机所为的要约和承诺的责任主体为对计算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并将其视为由该计算机发出的要约与承诺的责任人。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13条也规定电子代理人行为的效力,即一项电子签章、显示、信息、记载或履行归属于这样的人,如其为该人或其电子代理人的行为,或如该人根据代理法或其它法律的规定属于应受约束的人。之后,各国和国际组织对此类问题都采取了相同或类似的处理办法。该处理原则可以概括为“谁支配/使用,谁承担”原则。需说明的是,电子代理人的所有权人与使用人(或称最终支配权人)可能并不一致,甚至可能出现订约双方共用一个第三方提供的自动交易系统的情况。无论属于哪种情况,通过自动电文系统或与自动电文系统订立合同,自动电文系统的使用人或最终支配权人承担自动电文系统订立合同的后果。
五、建立我国电子代理人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立法中尚无关于电子代理人的规定。考虑到电子代理人在我国的电子商务实践中已经取得了广泛的应用,对其做出立法规范就成为必须要做的立法工作了。我国《合同法》应当借鉴《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规定对电子代理人进行立法。基于上文对电子代理人及其产生的法律问题的分析,建议我国《合同法》对电子代理人做如下立法规定:
(一)定义。采纳《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使用的“自动电文系统”一词及其定义。“自动电文系统”系指一种计算机程序或者一种电子或其他自动手段,用以引发一个行动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对数据电文或执行生成答复,而无须每次在该系统引发行动或生成答复时由人进行复查或干预。
(二)订约的后果归属。建议规定:“通过自动电文系统或与自动电文系统订立合同,自动电文系统的行动后果归属于自动电文系统的使用人。”
(三)订约效力。可以借鉴《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12条“自动电文系统在合同订立中的使用”规定。考虑到我国法律规定的是合同的有效性,而非可执行性,建议规定:“通过自动电文系统与自然人之间的交互动作或者通过若干自动电文系统之间的交互动作订立的合同,不得仅仅因为无自然人复查这些系统进行的每一动作或者由此产生的合同而被否认有效性。”
(四)合同的成立。合同自承诺时成立的合同法一般规则并不会改变,同时可借鉴《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206条“要约和承诺,电子代理人”做如下规定:
1、合同可以通过自动电文系统之间的交互作用订立。如果这种交互作用导致自动电文系统根据当时的情况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
2、合同可以通过自动电文系统和代表其自己或第三人的自然人之间的交互作用订立。如果自然人所采取的措施或所做的意思表示是该自然人可能拒绝采取或拒绝表示的,且该自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下列情况之一时,合同成立: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将导致电子代理人履行、提供利益或允许对合同标的的使用或访问,或发送为上述行为的指示;或者此种措施或意思表示有承诺的意思,而不论该自然人是否做出了其有理由知道该自动电文系统不能做出反应的其他意思表示或措施。
(五)自动电文系统订约错误。建议借鉴《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14条“电子通信中的错误”规定自然人与自动电文系统的订约时的输入错误进行立法。自动电文系统订约中的要约和承诺的生效时间、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形式、原件、电子签名问题,可适用《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的有关电子订约的特殊规定,自动电文系统订约中的合同格式条款和欺诈等问题,可适用《合同法》有关此等问题的一般规定。
[1]陈亮.电子代理人与传统代理人的比较分析[J].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6).
[2]李晓云.“电子代理人”略论[J].西华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
[3]王耀峰.简析电子代理人 [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6,(1).
[4]孙志煜,吴文智.电子代理人行为效力归属探析[J].经济师,2008,(l).
TP393.8 < class="emphasis_bold">文献标识码:A
A
1671-5993(2010)02-0066-03
2010-05-26
廖玉松(196-),男,安徽来安人,滁州职业技术学院机电系副教授。
钱腾飞(1987-),男,安徽滁州人,广东商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