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关系探析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0-08-15方红舟
方红舟
(安徽经济管理学院公共管理系,安徽合肥230059)
劳动法律关系探析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方红舟
(安徽经济管理学院公共管理系,安徽合肥230059)
劳动法律系与劳务法律关系、承揽法律关系等在司法实践中的界限不是十分明晰,给当事人、律师、法官的正确判断带来诸多麻烦,所以,有必要在理论上进行研究和探讨。文章就以一则案例的讨论来提出该问题,期盼能起到抛砖引玉之作用。
劳动法律关系;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承揽法律关系;区别
构建和谐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前提是对劳动法律关系有正确的理解,并能够在复杂、多重的法律关系中进行严格的区分。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属于劳动法律门类调整过程中存在的一种社会关系。但在司法实务中,劳动法律关系与其相应的法律关系的界限往往非常模糊,很难判断,给这类案件的处理带来困惑,笔者通过该案例的探讨,以求教同仁,促进此类案件的解决。
一、案例的提出:谁应当对刘某的死亡后果负责民事赔偿
安徽省宣城宁国市的王某、蔡某拟在广德县城桃湾路开一西餐厅,2010年6月9日,王、蔡二人找到了在广德县长期做零工的李某,要求李某再给其找4个人来帮他们拆去二楼的旧窗子,时间是一天,其中5名工人来回的包车费100元,每人每天100元,任务完成后,600元费用一次性支付。当天上午8点,5名工人全部开始工作,王某和蔡某在现场监工、指挥,8点20分,工人刘某在施工中从二楼的楼梯口摔下来,虽然经过医院的全力抢救,刘某仍然在当天下午1点30分死亡。广德县公安局经过侦查,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刘某家属等15人和律师于第二天来到广德县,要求王某、蔡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约40万元。当地派出所、司法所、王某、蔡某及其律师和刘某的主要家属及其律师为该案的赔偿事项进行了长达5天的艰苦谈判。
双方为本案是劳动法律关系、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争执不下,应由谁来承担民事赔偿、各方的责任大小是多少无法确定,谈判一度陷入了僵局。王某、蔡某及其律师认为本案是承揽法律关系,李某是承揽方,李某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本身也存在过错,其明知该工作有危险而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王某及蔡某仅仅承担次要和补充责任。死者刘某的家属及其律师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劳务(雇佣)法律关系,王某及蔡某应对刘某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在谈判中,死者刘某的家属情绪异常激动,冲突一触即发,随时都有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可能,该案能否得到妥善处理,对当地的构建社会和谐、政府执政能力建设、招商引资环境等都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二、理论归纳:劳动法律关系及其与相近法律关系的区别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1]103-104
1.劳动法律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具有恒定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2.劳动法律关系具有相应的合法性。劳动法律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建立的,没有劳动法律的调整和规制,就不可能有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对于有些领域的劳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目前劳动法律规范并无规定,因此就不能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比如:在校的大学生在外面的临时兼职、家庭保姆的劳动等目前在我国就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
3.劳动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在于产业雇佣。劳动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都存在雇佣现象,但是,前者的雇佣发生在产业雇佣领域,其雇主具有单位化、经营化、组织化,雇佣的继续化、长期化、劳动者的职业化、身份化均十分突出。
(二)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
1.性质不同。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中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服务,属于私法性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的劳动用工行为具有公法和私法兼具的性质。
2.目的不同。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是以雇佣人对受雇佣人的劳动行为的支配为合同目的;而劳动法律关系则是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
3.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更多的体现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国家干预的程度较小;而劳动法律关系除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外,更多的内容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程序、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作条件、劳动保护、社会保险、最低工资、合同的解除条件等都作了特别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劳动者的特别保护。
4.主体及其关系不同。劳动法律关系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单位用工方面,劳动者在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后,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而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和雇员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雇员不受雇主的任何管理和约束,其地位比劳动者更加独立和自主,其可以在不影响雇佣工作的情况下自主决定同时为不同的雇主提供劳务,或先后为不同的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对此无权干涉。
5.适用调整的法律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劳务(雇佣)法律关系的纠纷属于民法、合同法调整。
6.争议的处理程序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必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样,法律关系解除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时,法院可直接受理,适用民法的规定处理;解除该关系没有特别程序,双方均可随时解除。
7.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伤亡时赔偿的依据及赔偿的义务和责任不同。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注: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此种损害赔偿责任是按双方的过错原则来处理);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工伤赔偿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需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劳动者所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
(三)劳动法律关系与承揽法律关系的区别[1]163
1.前者的劳动是从属性劳动;后者承揽人的劳务给付则是独立劳动。
2.前者劳动者的工资是计时工资(一般要求按月支付);后者承揽人的报酬则是计件报酬。
3.前者以一定期限的存续为原则;后者则以一次性给付为准。
4.前者的劳动为种类劳动;而后者系特定劳务。
5.前者的用人单位承担危险责任;而后者承揽人自负危险责任。
6.前者的主体是恒定的,有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后者的主体要求不严格。
此外,以下因素可以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特征的区别因素:
(1)人格的从属性;
(2)亲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经济上的从属性;
(4)被纳入用人单位组织体系之中。
三、本案的分析和探讨
要解决本案,首先必须对该案的法律关系进行正确的界定,然后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和民事赔偿数额,最终才能妥善地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一)本案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还是劳务(雇佣)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而本案中王某和蔡某是自然人不是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符合,双方当然不能构成劳动法律关系。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中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本案从双方的口头协议中基本上能确定是劳务(雇佣)法律关系。
(二)本案属于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
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此案初看起来,与承揽法律关系十分相似,但经仔细研究和推敲后还是有许多待思考的地方:
1.本案中的联系人老李不是以拆除房屋的业务作为其营利和生活的基本来源。
2.联系人老李和其他人员均是灵活就业的农民工,而不是以此业务作为其固定的职业,老李更没有获得相应的主体资质。
3.在此工作中老李所获得的报酬与刘某等其他四位人员是一样的,他更没有额外获利。
4.王某和蔡某在施工现场亲自进行监督和指挥,老李等五名工人都要听从他们的管理和安排、没有任何自主决定的权利。
5.老李在此案中仅仅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工人刘某等人也并不听从老李的管理和安排,他们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也并不是由老李本人支付的,老李与其他建设工程中的包工头是有严格的区别。
基于以上五点理由,可以得出本案的结论:王某和蔡某是本案的雇主,老李等五位农民工是雇员,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典型的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而不是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最高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了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伤害是由雇员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本案的伤害和死亡很显然不可能是雇员刘某自己的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的。所以,雇主王某和蔡某对刘某的伤害和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老李对刘某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郑尚元,李海明,扈春海.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D912.5
:A
:1673-1794(2010)04-0045-02
方红舟(1970-),男,法学硕士、律师,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劳动法学。
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