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UCCDA的立法及适用研究
2010-08-15郑仁荣张勇虹
郑仁荣,张勇虹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007)
当前,我国的诽谤诉讼不断增加,诉讼成本不断增大,在多起诽谤案件中,甚至出现了巨额的诉讼请求。这些对我国的言论自由,特别是新闻自由造成极大的影响。如何处理好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平衡,对我国的立法界、司法界都提出了挑战。美国1994年的《统一诽谤更正与澄清法》(The Uniform Correction or Clarification of Defamation Act,以下简称UCCDA),是由美国法律咨询委员会起草,并推荐给各州批准使用的一部有关诽谤纠纷解决的法律,此法通过提供强大的刺激,促使个人对声称的诽谤进行迅速更正或澄清,以此替代成本高昂的诽谤诉讼。此法对诽谤纠纷,特别是新闻诽谤纠纷的解决有特别重大的意义,为诽谤争议的解决开辟了一条全新的解决模式。
一、UCCDA的立法背景
(一)对两种权利的艰难平衡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当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立了言论自由之后,一个新的问题是法律所无法回避的:当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冲突时应如何处理?因此,美国诽谤法的核心问题是如何来权衡、配置言论自由与名誉权。自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识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局限性,便努力去实现宪法所要保护的言论自由与公民名誉权之间的恰当的平衡。
(二)诽谤诉讼的特点
1.诽谤诉讼成本巨大。诽谤诉讼总是复杂且费用极大。20世纪80年以来,美国新闻界就被淹没在大量目标明确、费用高昂的诉讼中,原告通常要求获得天文数字般的巨额赔偿金,且因案情复杂诉讼往往会耗时数年,成本累计巨大。例如在Armstrong v.Simon&Scjister案中,诉讼从1992一直持续到1999年,双方已各自支付了超过100万美元的诉讼费用,正如James B.Stewart①所说:“诽谤诉讼是令人不快的、耗时的、让人分心的。”“在过去的15年间,该领域内最优秀的大脑也没能想出一个新闻界、公众和司法团体都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②
2.救济方式的非经济性及滞后性。诽谤跟人身损害不同,其在救济方式上比较特殊,金钱赔偿并不是主要的救济方式。因为诽谤损害不需要金钱赔偿也可得到救济,所以具有非经济性。而由于诽谤诉讼的复杂性,法院的最终裁决往往是在损害产生很久以后才作出,因此又具有滞后性。
3.救济手段的局限性。由于诽谤具有上述两点的特征,致使很多州制定了有关诽谤撤回的法规。这些撤回法规通常需要一个前置条件才能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出版者撤回诽谤言论未果。由于适用范围小且不能对当事人产生足够的激励,不易促成原告与被告达成有关撤回协议,故其效果不大。而“撤回”这个词也隐含着认定发布者的行为违法,常因其司法理据不足导致效用不大;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名誉损害不是由出版者有意为之的,出版者发布信息时往往合理相信该信息是真的。
正是由于诽谤诉讼的成本巨大、救济方式的特殊性以及救济手段的局限性,为了能及时的、充分的、彻底的解决诽谤纠纷,美国法律咨询委员会制定了UCCDA。
二、UCCDA立法的积极意义
(一)更正与澄清的及时性与彻底性
对已发布的诽谤,更正或澄清在恢复名誉方面可能比胜诉判决来的更快且更彻底,若在合理的期限进行更正或澄清,其效果更佳。为了实现更正与澄清的及时与彻底,在UCCDA第3部分的(b)款对诽谤的更正与澄清的及时性作出了详细规定:“一个更正或澄清的请求必须及时,它必须是在诽谤诉讼开始的一段时间之内,然而一人,如果在知道诽谤发布之日起的90天内,无善意的意图请求更正或澄清,那么可能只能请求经证实的经济损失。”第六部分(a)款对及时性作了进一步说明,“一项更正或澄清如果在接到请求的45日之内发布,那它就是及时的,除非时限依据第四部分(c)款扩展了。”①文中所引《统一诽谤更正与澄清法》法律条文均为笔者翻译,外文文献见UNIFORM CORRECTIONORCLARIFICATION OFDEFAMATION ACT,网址http://www.law.upenn.edu/bll/archives/ulc/fnact99/1990s/uccda93.pdf,引用日期2009年9月6日。下文不再作注。在第3部分(c)款,对更正与澄清请求的充分性也作出了详细规定:“①书面的且合理的向明确的指定的人请求;②具体的指出该言论是虚伪不实且毁损的,且在一定程度上知道,它发布的时间及地点;③声称言论有毁损性意思;④具体指出因环境(情形)任何导致言论产生任何毁损之意思来源于环境状况,而不是发布时所用表达语言;且⑤指明具有毁损意思的声明是虚伪不实的。”这些条文确保了更正与澄清的整个程序能及时、彻底地进行,以及时、充分地对名誉进行保护。
(二)解决争议的成本小
UCCDA是一种非常经济的解决诽谤争议的方式,它通过各种规定,能以最小的成本来解决诽谤争议。当前诽谤争议存在的复杂性、解决成本高、耗时等特点,统一更正与澄清诽谤法探求弥补这些缺陷,努力促使个人对声称的诽谤进行迅速更正或澄清,以替代成本高昂的诽谤诉讼。如在第八部分(b)中就规定,“发布者已经及时且充分的作出更正或澄清,那么受害人就不能再以发布者的言论为理由提起诉讼;或②如果这个诉讼已经启动,但被告依提议履行更正与澄清,法庭将以损害被告为由驳回起诉。”UCCDA还对不接受更正与澄清的受害人所要求的损害赔偿进行严格的限制,如在第八部分(c)条规定:“对于不接受更正与澄清的原告必须对其的经济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以上这些措施都是鼓励更正与澄清的顺利进行,以达到降低诽谤纠纷成本的目的。
(三)适用范围广
UCCDA可以适用所有的诽谤,无论是公众或个人,媒体或非媒体,它用一种简单的方式去解决所有争议,且它将提供一套统一的规定确保全国媒体在更正与澄清上的有效与一致,不仅为媒体带来机遇,也具有重大意义。
总之,该法为受到诽谤的原告提供了一个确切的、快速的、全面澄清其名誉的可选择的机会,也为出版者提供了一个快速且经济的方式,更正或澄清错误,避免高昂的诉讼成本。从而使名誉利益和表达自由都得到保护。
三、UCCDA的适用性
(一)适用主体是法律上的人(person)
在适用主体方面,被告可以是任何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但原告却较为复杂,此处主要探讨原告的主体问题。
在UCCDA第1部分第3条规定原告包括“个人、公司、商业信托、财产信托、合伙组织、合资或其它法人或商业实体,但不包括政府或政府的分支机构、部处或代理机构”,据此规定,UCCDA中的原告可分成三大部分: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这与我国法律大体相似,但以下规定却与我国的法律不同,应予特别注意:
1.政府及其机构不能成为原告。此种规定的主要理由有三点:(1)政府是由全体国民组建的公共机构,其功能是为社会公众服务,名誉对其来说并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它理应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批评,因此,它不具有或者并不应当具有名誉。(2)民主社会对政府和公共权力部门开展批评极为重要,而政府和公共权力对批评进行自我辩护的手段也有很多,若允许其提起诽谤诉讼,容易扼杀公众言论及批评,容易产生寒蝉效应,故“应当禁止所有类型的公共机构——包括政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的所有机构以及履行公共职能的其他机构——提起诽谤诉讼。”[1]176(3)此规定也是要与美国侵权法的普通认定原则保持一致,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561条之规定中,只有赢利性组织或与赢利有关的组织才能成为诽谤诉讼的原告。[2]466
而我国的政府及其机构是可以成为原告的,这一点与美国不同。
2.原告不包括死者以及以死者名誉提起诉讼的人。此条规定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1)从理论上讲,死亡之人已不是法律上之人,亦无名誉可言,故不必对其名誉进行保护。(2)对已死亡之人进行保护,必将限制他人对历史事件之反思,不利于言论自由。(3)此规定也是要与美国普通规定的原则保持一致,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560条之规定中:“发表有关已死亡之人之诽谤性事项,毋须对其遗产、其子孙或其亲友负责。”[2]466而我国的法律则明确规定,死者的名誉受到法律保护。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了死者的名誉由其近亲属加以保护,这是我国与美国在死者名誉保护上的区别。
(二)UCCDA适用的案件范围
1.涉及的案件必须是有关名誉损害的案件。
(1)适用条件。UCCDA在第2部分(适用范围)(a)款规定:该法生效后,适用于所有的因发布虚假内容而引发的名誉损害的案件。故该法的适用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发布虚假的内容,即内容的不真实性,若为真实就没有必要进行更正或澄清。其次,发布内容是贬损性的(defamatory,means tending to harm reputation①SECTION1.DEFINITIONS.IN THISACT:“Defamatory”means tending to harm reputation.详见UNIFORM CORRECTION ORCLARIFICATION OF DEFAMATION ACT,网址http://www.law.upenn.edu/bll/archives/ulc/fnact99/1990s/uccda93.pdf,引用日期2009年9月6日。),其意图是伤害名誉。例如宣扬某人拾金不昧,即使内容虚假,也不构成伤害名誉,因为其内容不具有贬损性。最后,该内容必须第三人传播,即构成诽谤法上的发布。故符合以上三个条件者,都可适用UCCDA。
(2)完全不适用的情形。凡是无意伤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或与名誉伤害无关的案件都不适用该法,例如:产品歧视、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或宣传等,它们在本质上都不是寻求伤害他人名誉。
(3)部分适用情形。有些侵权案件,如侵犯个人隐私权,错误形象引发的侵权案件(“false light”invasion ofprivacy),故意或过失引发的情感伤害案件,凡是符合适用条件,即发布虚假且贬损性言论,伤害名誉的,都可适用;若不符合适用条件,不适用。
2.案件形式上可以是多种多样的
UCCDA在第2部分(适用范围)(b)款明确规定:“该法适用于所有的发布,包括书面、口头、广播、电子信息或其它方式的信息传播。”这种规定能够解决各种形式的诽谤。
四、UCCDA立法及适用对我国的启示
(一)我国诽谤诉讼现状
1.诽谤的案件不断增多。据统计,我国的诽谤案件数量从1993年的3000多件,增长到2007年的7000多件,诽谤案件的数量不断呈上升趋势,法院负担不断加大。
2.涉及诽谤案件的诉讼成本不断上升,请求赔偿数额也不断上升。从80年代的数百元,到现在动辄数百万元,有时甚至高达千万元,例如在台资富士康因《第一财经日报》报道其存在超时加班损害员工权益问题,起诉该报记者王佑和编委翁宝“侵犯名誉权”,索赔3000万元,堪称天价索赔。
3.诽谤案件的判决不一定能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法院判决有时不仅不能平息矛盾,反而引发社会争议、激化矛盾。例如在宣科诉吴学源、《艺术评论》主编田青诽谤案中,双方当事人都对判决不服,学术界又引发了对此的大讨论,反而引发对此案判决的重重思考。因此,用诉讼解决诽谤案件并不是唯一的手段,也可能不是最好的手段。
(二)我国借鉴美国UCCDA的可行性分析
1.名誉权救济的重点不在于损害赔偿,而在于对名誉的恢复,故用更正与澄清的方式更有可能对名誉进行救济。例如在我国的诽谤案件中,当事人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恢复名誉,而不是为了金钱损害赔偿,如全国知名律师许涛状告新闻记者张骁鸾和喷施宝公司董事长王祥林侵害名誉权的“一元钱官司”,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恢复名誉。而有些提出较高的赔偿请求的原告,其目的也是为了体现其名誉的价值。
2.名誉不是不可逆转的,具有可恢复性,但更正与澄清的及时性及充分性对名誉恢复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若不能得到及时的、充分的恢复,名誉受到伤害有时就可能会加大甚至不可恢复。而更正与澄清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及时、充分的对名誉进行恢复,从而不仅可以避免名誉损害的扩大,避免诽谤的持续,而且还可能完全的恢复名誉。
3.更正与澄清能节约大量的时间与成本。在大量的诽谤纠纷中,这是一种极为快速、简便、经济的解决方式。诽谤诉讼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不仅耗时,要支付高昂的律师费,而且使人身心倍受煎熬。如何从诽谤诉讼中迅速解脱出来,是每个当事人的梦想;而更正与澄清能快速、简便且经济的解决双方争议,因而有其广阔的适用空间。
4.更正与澄清还可能真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矛盾。“伦敦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曾经声称:类似于读者起诉《卫报》(TheGuardian)诽谤的案件以后不会出现了,因为《卫报》已经同意采纳了对于读者的投诉在报纸上公开刊登‘更正和道歉’的做法。”[1]1这个事件被《卫报》编辑艾伦·拉斯布里杰(Alan Rusbridger)作为一个“里程碑”式的经典案例,来激励其他报纸与《卫报》一样,设置专门负责接受“读者反馈”的编辑岗位——“读者编辑”(Reader’s Editor),其工作任务就是在第一时间内受理读者们的投诉及不满。
我国现在正在进行的侵权法立法以及新闻监督法立法工作,有必要吸取美国UCCDA的立法经验,为我国的诽谤纠纷解决开辟另一条思路。
[1]陈力丹.自由与责任:国际社会新闻自律研究[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2006.
[2]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二册)[M].刘兴善,译.台北:司法周刊杂志社,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