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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犯罪的刑罚模式改革

2010-08-15李乐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5期
关键词:罚金犯罪人刑罚

李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北京100038)

论经济犯罪的刑罚模式改革

李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北京100038)

当前,经济犯罪刑罚轻缓化已成为世界范围内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而我国经济犯罪惩罚还存在刑种设置单一、财产刑适用不足、量刑情节模糊等问题。为使我国经济犯罪刑罚改革跟上世界刑事法的发展潮流,应在宽严相济形势政策指导之下完善经济犯罪惩罚的财产刑和资格刑,对现行刑罚模式予以改革。

经济犯罪;刑罚;模式改革

一、我国目前经济犯罪刑罚的现状

相对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而言,我国对经济犯罪刑罚制度比较严厉。我国的经济犯罪刑罚制度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四大类,对经济犯罪的处罚可谓充分贯彻了从严从重的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种设置单一且不均衡

1.生命刑和自由刑大量适用

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后,我国关于经济犯罪的罪名有113个,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48个,占113个罪名中的43%。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可适用死刑的罪名总共有15种,而我国现行刑法中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总共有68种,其中经济犯罪的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占了24%。从我国刑事政策发展的趋势来看,经济犯罪立法有扩大化、加重化的趋势。

2.财产刑适用不足

财产刑主要是指以没收财产和罚金为主的刑罚。经济犯罪作为典型的贪利型犯罪,对其使用财产刑以达到刑罚的惩罚和补偿机制是符合均衡性要求的。但是实际情况却恰恰与之相反。从我国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及各种司法判例看,财产刑仅仅是作为自由刑的附属刑罚,或者是自由刑的并科的手段,只有在情节较轻的情形时才与短期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列为一个可选择的刑种。并且对于自由刑的处罚偏重,对于财产刑的处罚却偏轻。

(二)量刑情节模糊

在我国有关经济犯罪的法律条文中,许多都规定有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后果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等量刑情节,这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说是必要的。因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词具有很强的概括性,在刑事立法中使用它们可以概括那些无法简洁表达的含义。虽然这种用语能够避免对法律条文适用的过于僵化,使法官能够根据具体法律的目的、利益等价值观念衡量,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作用,但是对于经济犯罪的立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确定呈现的抽象性,不仅不便于司法操作,也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以及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程度。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司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者行使不当,不仅无益于法律价值的实现,反而会使法律价值毁灭和法律权威动摇。因此,这种含混不清的量刑情节极易造成弹性条款适用上的混乱,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

二、对经济犯罪刑法立法的改革

我们应该看到,一味地追求严厉的刑罚显然存在明显的弊端,这可以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并予以完善。

(一)逐步废除死刑

在全球大张旗鼓地宣传死刑废除时,中国的许多法学家也努力将我国刑罚向轻刑化发展,建议逐步在我国废除死刑,笔者也支持这种观点,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对于中央分隔带为绿化带的路段,防撞缘石靠背混凝土与喷洒装置支座的基础混凝土距离很近,在路缘石进行维修更换时,很容易造成支座松动,从而影响喷洒装置的使用。

1.违背刑罚谦抑性的原则

在对一种刑罚进行评价时,最基本的标准之一是其是否“必要的恶”。在国家作为高于社会中个体的主体对犯罪人进行裁判时,它被假定是公正的,但事实并非如此。国家的裁判归根到底还是要由人来作出,而既然是人就不可能不犯错误,不可能保持永远公正。犯罪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损害,是一种非正义,国家如果因为其犯罪行为需要给予死刑又有可能产生另一个非正义,必须要保证国家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小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即所谓的“两权相害取其轻”。死刑作为最为极端的一种刑罚手段,剥夺的是人的生命,显然人的生命比任何利益都更加宝贵,从这个意义上说,死刑的“恶”更为严重。因此,取消经济犯罪的死刑迫在眉睫。

2.不利于弥补经济犯罪造成的损失

刑法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与行政法和民法存在着本质不同。刑罚的本质是从国家的立场出发对犯罪进行谴责,体现的是一种因果报应,而行政处分是行政地域上的保安措施,民法的损失赔偿是损失的公平分担。但是刑法的惩罚作用应当照顾到其他法律处罚措施的实施。一方面,经济犯罪分子已经使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方法对其进行惩罚,其生命一旦不存在,就不可能再创造出任何的财富和价值,更无从谈及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对于受害者而言,虽然犯罪人得到了报应,但受害人常常因为加害人生命的终结而使其物质损失陷入难以追偿的境地。另一方面,由于经济犯罪有很高的智能性,许多经济犯罪行为人有较高的智商和专业技术水平,在已经消除其危险性后应该是具有一定的社会利用价值的,如对其加以正确利用,他仍然能够为社会创造价值财富。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害人主动要求对罪犯减刑的现象。由此可见,经济犯罪死刑的设置不论从经济角度考量还是从人的生命价值的角度考量都是应当废除的。

3.重刑主义的威慑作用有限

刑法的威慑功能在于人们畏惧其具有剥夺权益的强制力而不敢犯罪。我国很长一段时间内倡导的“严打整治”就是对刑法威慑功能的盲目崇拜所衍生出的刑事政策。经济刑法选择较重的刑罚意在通过对已犯罪的犯罪人判处刑罚,提高“违法成本”,来警戒有犯罪动机但尚未实施犯罪的人,以期待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但是,利益是人们进行经济活动的直接动力,人们会为了更大的利益而不顾其强制机制可能带来的惩罚。因此,许多经济犯罪分子敢于冒着生命的危险去从事不法行为。

(二)加大罚金刑、财产刑的适用

1.进一步完善财产刑

经济犯罪的贪利型特点决定对此种犯罪仅处自由刑尚不足以遏制其犯罪,并科罚金剥夺其金钱和财产,才能免其所欲。随着市场经济在我国的逐步发展,经济活动越来越深化,经济犯罪也将呈现新趋势,财产刑应当在我国经济刑法中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因为它不仅对犯罪人具有惩罚和教育作用,而且还能剥夺犯罪人利用金钱进行犯罪的物质基础,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它具有自由刑所不能替代的威慑力和预防功能。

但从我国目前刑法典的规定及司法判例来看,虽然财产刑在经济犯罪刑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但它往往是以附加刑的形式出现,只有在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下才与短期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列为一个可选择的刑种。而国外大多数国家的财产刑既可作为主刑而存在,也可并科存在,更加符合刑罚的均衡性,对此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针对国外对经济犯罪进行惩罚的经验和我国经济犯罪的现状,笔者建议,应当将财产刑提升为主刑,同时也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在必须适用刑罚时,我们应当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不同的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这样才能尽可能地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

2.明确刑法分则中罚金刑适用的具体金额

目前世界各国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有以下四种:普通罚金制、比例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和日额罚金制。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而是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属于无限额罚金制,但是在分则中进行了无限额罚金制、普通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等多样性的规定,这就导致总则与分则不能相互呼应,从而使得可操作性降低。因此对现行财产刑进行更为确定、更易操作的改革是应有之义。

(三)完善资格刑

资格刑,又称名誉刑、能力刑等,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我国的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以及剥夺军衔等。在我国的经济犯罪中对资格刑的适用几乎未曾提及。资格刑在新时期存在的严重的滞后性暴露出了以下缺陷:一是以剥夺政治权利为主的资格刑出现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资格刑并未发挥其原有的作用。在实践中各级法院也一般将其作为死刑的附加刑,极少独立适用。二是形式单一。上述的三种资格刑,驱逐出境针对的是外国人,剥夺军衔的对象则是军人,这两类资格刑的适用非常有限。适用相对广泛的资格刑因其强烈的政治性也过于单一,不利于对性质不同的犯罪进行区别化对待。此外,由于政治权利是我国人民行使自身政治权利的基础,对政治权利的剥夺意味着一切政治权利的丧失,因此,只有对危害国家犯罪和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适用资格刑。

实际上,资格刑也是一种非监禁刑的处罚方法,它的推广适用符合刑罚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它在刑罚种类上虽然属于轻刑,但在打击经济犯罪中,有着其他刑种难以比拟的优势。笔者认为,对于资格刑的完善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1.增设执业禁止

经济犯罪的犯罪主体大都是具有从事某种经营活动资格,具有某一合法的职业,甚至担任某种公职的人。如果对经济犯罪只是使用罚金刑和自由刑,而不剥夺其从事与其犯罪行为有关的职业或职务的资格,那么当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再次与丰富的业务能力相结合并具有某种资格时,他就会再次产生犯罪动力,实施新的经济犯罪。资格处罚由于剥夺的是“资格”这一独特的属性,它的优点和作用是其他刑罚如财产刑、生命刑所无法相比的。因此增设“执业禁止”处罚,即“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无疑能够克服单靠自由刑、罚金刑等手段去消除经济犯罪表现出来的局限性。“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可以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禁止担任非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二是禁止从事专门职业。笔者认为,下列人员若“利用其特定身份地位进行了与其身份地位或职业道德不相符的犯罪行为”,可以“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1)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经理、监事、财务主管等。(2)中介服务人员,包括拍卖师、清算师、验资师、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

2.增设法人资格处罚

在经济犯罪中,单位也可以构成很多经济犯罪的罪名,但是刑法分则对于单位犯罪只能判处罚金,虽然经济犯罪中单位侵害的多数是财产上的利益,但其同时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是罚金刑所不足以实现的刑罚目的。资格处罚对于遏制经济犯罪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法人资格处罚对法人的惩治作用体现了刑罚均衡性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单位给予相应的资格刑,如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强制撤销资格等。这些处罚形式目前多数出现在经济法律或者行政法律中,对于经济犯罪刑罚要达到更好的效果,应当在刑事法律中引入对相关单位处罚的资格刑。

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健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随着国门向外进一步开放和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短期内经济犯罪总量上升的趋势尚难以迅速扭转,这就要求刑法调整必须要把握一定的度,针对经济犯罪的特性完善刑法规范,在维护刑法的效益的同时,本着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对于经济犯罪的干预力度应当有所节制,应当通过适当的、多种的刑罚方式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法制环境。

[1]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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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新彬

D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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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192(2010)05-0096-03

2010-06-28

李乐,男,湖北黄冈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部2008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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