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赖原则及其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适用
2010-08-15何龙范海赞
何龙,范海赞
(1.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450054;2.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警察管理系,河南郑州450053)
论信赖原则及其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适用
何龙1,范海赞2
(1.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450054;2.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警察管理系,河南郑州450053)
信赖原则具有平衡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与交通建设事业发展、限制过失犯罪成立范围的功能,其适用条件有严格的限制。国外关于信赖原则的立法、判例对我国在刑法理论、立法领域引入该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我国目前的交通设施环境、法治观念等已经基本具备了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
交通事故;信赖原则;监督过失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
当今社会,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中,交通肇事罪所占的比重是比较大的。我国刑法一直是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判断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第1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刑。第2条又详细地列举了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对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影响。可见,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依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尽管如此明确、详细的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交通肇事罪,但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以民法学当中的“过失相抵”理论为依据的。这种将民法学理论作为刑事犯罪处罚依据的做法在理论上是无法解释通的。而国外在交通肇事罪理论、判例等方面引入信赖原则理论后,在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功。这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先例,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信赖原则概述
(一)信赖原则的概念
简单来说,信赖原则就是将信赖的事实制度化、法律化的规则。刑法中的信赖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用以限制过失犯罪,尤其是交通过失犯罪成立范围的一项制度。由于其最初产生于交通运输领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其最初的含义表述为:“交通关系的参加者对于其他交通关系参加者应该采取的适却行动持信赖态度的情况下,因于对方不适却的行动而导致事故发生者,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1]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科技的发展、实践的推动,信赖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已经逐步涉及医疗、建筑等领域),其已逐渐成为刑法中判断行为人过失责任的标准之一。
信赖原则正是由于在限制过失犯罪成立方面的功能极大地适应了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因而得到许多国家的刑法学者的重视。日本学者西原春夫认为,“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2]。同时,大谷实教授认为,信赖原则是指“在有关多数人的事件中,与该事件相关的人,信赖其他有关人遵守规则采取适当的行动的相当场合,如果其他有关人无视规则等采取不适当的行动,他与自己的行动相结合发生构成要件的结果,对其结果不追究过失责任的原则”[3](P261)。
(二)信赖原则的理论背景
通常认为,信赖原则被确立的理论背景有过失犯理论中的“被允许的危险”的法理和“危险的分配”的法理。或者说,信赖原则是与“允许的危险’和“危险的分配”互为表里的[4]。
被允许的危险理论,来源于名言“如果禁止所有的危险,社会就会停滞”,是对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的法益侵害的危险的行为,根据其社会的有用性,在法益侵害的结果发生了的场合,于一定的范围内也允许的一种见解[3](P253)。由于传统过失理论有导致以结果论责任之嫌等缺陷,19世纪末,德国学者埃克斯纳、雷特莱基于“为求得社会更快更大的发展,就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危险的存在”的构想提出“允许的危险”理论。该理论主张,现在这些大量存在的可以引起灾害、带有侵害各种法益的危险性,而又为社会生活不可或缺的事业,如若因带有危险性就予以禁止,社会生活将陷入瘫痪。尽管这些事业带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在危险与社会效益的相对关系上,还具有社会相当性,应在某种程度上被容许其存在[5]。该理论表明,并不是所有的危险行为都被法律规范所禁止,只有那些超出社会所能允许的危险之外的危险行为,才有必要动用法律手段尤其是刑事法律手段加以限制或禁止。被允许的危险原则在信赖其他有关人的适当的行动而实施危险行为被允许这一点上,与信赖原则在思想上是一脉相通的。该理论阻却了过失行为的违法性或减轻了过失行为违法性,在此基础之上,信赖原则应运而生。
危险分配理论的基本含义是,“在从事危险的业务或者事务时,参与者应当以相互间的信赖为基础,对于该业务或事务所发生的危险,相互间予以合理的分配,就各自分担的部分予以确切地实施,相互间分担回避危险,使危险减轻或者消除”[6](P186)。结合被允许的危险理论,我们得知:某些危险不可避免,危险业务本身所具有的危险并没有得到减轻或消除,只不过是将原先由危险业务从业人员承担的注意义务分解了,并将其分配给不同的主体。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危险业务者集中精力注意最可能发生危险结果的事项,缩小或限定其注意义务的范围,不强求他对该业务可能导致的一切危险都有所注意,而将某些注意义务分配给社会或从危险业务中得益的人。危险分配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它在当事人之间实质上是一个此消彼长的关系。该理论将原本由一人承担的多项注意义务分配给多人承担,在义务分配合理化和利益协调均衡化的过程中,人们开始被允许有限制地实施危险行为,过失犯的成立范围得到极大的限制。在“过失犯处罚减轻合理化”的大趋势下,信赖原则继承了这一思想。
(三)信赖原则的判例
最先体现信赖原则精神的判例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35年12月9日的判决。该判决的主要案情是,被告人在某日驾车沿市电车路基行驶,电车轨道高于汽车车道,被告人驾驶的汽车行至桥前时,前方有两成年人从电车轨道上跳到汽车轨道上,并与汽车相撞,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柏林地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天气晴朗、视野良好的时候,如能充分注意,即可发现电车轨道上的两个行人,且可以从两个人的态度等方面推断出他们是想在自己前方穿越汽车道,并可以采取鸣喇叭等预防措施,因而认定被告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联邦最高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它认为,汽车驾驶员虽对行人有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应有心理准备,然而对于驾驶人的此项要求,也应考虑日常生活上之要求及汽车交通之本质、特性及重要性等因素,而在可以允许限度内,始为适当。因此,汽车驾驶人并无将所有行人的可能不注意的情况都予以考虑的必要和可能。如果根据当时的全部情况,判断该行人不会如此不注意时,则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其注意义务。信赖原则由此得以以判例的形式正式确立并在以后的交通事故案例中不断得到运用和发展。
二、交通运输中的信赖原则
在交通运输中,基于信赖原则而导致在所有交通运输参与人之间进行义务分配。大致说来,随着在具体社会中对汽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的评价不同,结论会有所变化。在不太注重汽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的意义的社会中,法律就会科以驾驶者广泛范围的注意义务,就会允许行人有相当的行动自由,因此在发生事故时,就大都会认为是驾驶者的责任。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在重视汽车作为高速交通工具的意义的社会中,法律当然会限定驾驶者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的范围,要求行人注意汽车的行驶,行走时不妨碍汽车的运行[7]。
(一)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信赖原则产生于德国,之后,日本(于1955年)与我国台湾地区(于1977年)适用该原则。目前,该原则已经成为德日刑法理论上确定过失责任有无及其大小的重要理论。在德日等国,信赖原则的立法主要表现为法院的判例。而在我国,在刑事立法中虽然并未正式出现“信赖原则”一词,但是已有相关立法体现了信赖原则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法定的恶劣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可见,交通事故中如何适用信赖原则,需要分清事故责任。而负交通事故责任并不代表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承担刑事责任。依照我国道路交通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且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信赖原则:一是行为人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超载是一种严重的违章行为,但超载的汽车被它车过失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下,超载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对行为人可适用信赖原则而不承担过失责任。二是行为人虽然有违章行为,且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也有过错,行为人在事故中只是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对行为人当然可适用信赖原则而不承担过失责任。
(二)交通肇事罪中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
如上述,信赖原则是平衡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与交通建设事业发展所得出的理论,其适用是由利益协调决定的;相反,信赖原则的适用也直接关系到不同利益的保护。日本学者在总结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适用情况后,对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提出了如下见解:第一,适用的主观要件。首先,必须存在着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对于遵守交通法规以及交通惯例、交通道德的现实信赖;其次,这种信赖符合社会生活相当性的要求;第二,适用的客观要件,必须存在着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采取适当行动的具体状况。具体说,客观上有以下情况不适用信赖原则:一是在容易预见被害人具有违反交通秩序的行为的场合;二是因被害人是幼儿、老人、身体残疾者、醉酒者,不能期待其采取遵守交通秩序行动的场合;三是幼儿园、小学校门前,道路有雪等事故发生危险性高的场合,以及从周围的状况看不能期待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具有上述客观情况的,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6](P197)。我国台湾学者在讨论交通事故案件中信赖原则适用限制情况时认为,除上述场合外,车辆驾驶人有充足余地采取适当措施场合,亦不应适用信赖原则,因为信赖原则并非主张被害者如有过失时,则加害者过失就消灭,而是如可适用此原则时,加害者即无必须预见被害者不适当的行为(过失行为),以防止发生事故之注意义务。如信赖被害者能遵守交通规则为适当行为,而采取与之相应适当措施,即视为已履行注意义务,而可认定加害者并无犯罪过失。但加害者如有充裕时间或情况可以采取避免发生事故的措施,纵使被害者有违反交通规则之不适当的行为或者有其他过失,亦没有适用信赖原则之余地。因为无论任何人,基于道德及伦理的观念,以及参与社会共同生活的目的,均有相互救助义务,凡可以避免损害对方之生命、身体以及其他财产利益,而于自己无妨害的,就有竭尽全力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即是在社会上不相当的行为,自然不能适用信赖原则[8]。我国著名学者姜伟对交通事故与信赖原则适用作过探讨,他指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信赖原则:一是行为人自己违反注意义务,不能以相信其他人会遵守注意又务为条件避免危害结果,如果因此造成危害结果,不适用信赖原则,应负过失责任;二是已经发现对方有反常行为时,不能盲目地相信对方会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三是因某种客观条件的限制,他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可能性较大时,不适用信赖原则;四是发现对方是幼儿、老人、盲人或残疾人而且无保护人陪同时,不适用信赖原则;五是对方的违反注意行为即将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有时间也有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不能适用信赖原则[9]。
从中外不同学者对信赖原则的适用条件的界定来看,他们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只不过中国学者的描述更具体一些。问题在于信赖原则的适用是否以行为人自己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为必要。在日本,有些学者认为,信赖原则首先应该以行为人自身在行动时遵守交通规则为基本要件,如果过于广泛地加以适用,它会造成对过失的认定失去平衡[7]。而有些学者却认为:“加害者方违反交通规则有其他不适当行动的场合,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为了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还要加害者的违反交通规则必须是事故的起因。”[10]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信赖原则的适用以行为人自身遵守交通规则为前提是正确的,但却不是绝对的。交通违章行为有的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有的无因果关系,只有在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
(三)中国能否引用信赖原则
从德国、日本等国适用信赖原则的背景来看,信赖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条件,尤其是整体的交通条件起着重要作用。首先,在硬件上必须要求交通工具先进、安全性能高,交通设施发达、完善;有能保证交通工具快速运行的道路,有便利的供行人、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和设施,各种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等相对完备,交通管理有序。其次,在软件上必须要求交通规则得到普及,公民的交通安全、法律和道德意识相对较高。不具备这些条件,便无法在交通参与者之间建立起相当程度的信赖关系,信赖原则也便无适用之余地。有学者认为:“在现有条件下,还不能赞同把信赖原则完全适用于我国的交通事故处理。因为,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在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以及国民交通意识等方面,均不具备信赖的前提。”[11]“从我国目前交通运输业的发展看,无论从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以及公民交通法律意识方面均不具备完全适用信赖原则的理想条件。”[12]
以上学者的观点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或90年代初期的交通环境中可能是正确的。但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整体交通环境无论是在硬件方面还是软件方面都有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如:汽车业的飞速发展,汽车在社会中的大大普及,道路质量、交通设施状况的不断提高、改进,以及交通规则的宣传、法治观念的增强均使人们能够积极遵守交通规章制度,等等。尤其是在东南沿海经济发达的城市,如上海、深圳等已经逐渐发展为国际性的大都市。这些城市已经完全具备了在交通事故中适用信赖原则的前提条件。为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交通事故的处理当中应当加快与国际大趋势的结合,在刑事立法和实践中积极大胆地适用信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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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刘东根.信赖原则与交通肇事罪[J].云南大学学报,2002,(4).
责任编辑:赵新彬
Subtract:The principle of reliance has the function of balancing social security and traffic construction,as well as limiting the range of basing negligent crimes.Its application is restricted strictly.The legislation and cases of this principle in foreign countries are very important references for its introduction in our country’s criminal law theories and legislation.The current traffic facilities and sense of ruling by law in China have provided enough conditions for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reliance.
Key words:traffic accident;the principle of reliance;the theory of negligence in supervision;the theory of anticipated possibility
On the Principle of Reliance and Its Application in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Crime of Causing Traffic Casualties
He Long1.&Fan Haizan 2.
(1.Henan Jingdong Law Firm,Zhengzhou 450054,China;2.Department of Police Mangement,Railway Police College,Zhengzhou 450053,China)
D925
A
1009-3192(2010)05-0088-04
2010-06-25
何龙,男,山西灵石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范海赞,男,河南洛阳人,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警察管理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