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检察监督
2010-08-15薛雁升
薛雁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贵阳 550003)
刑事检察监督职权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但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不和谐因素,成为制约刑事检察监督工作发展的瓶颈。因此,笔者拟从当前刑事检察监督权的和谐运行与和谐社会的关系入手,对刑事检察监督的不和谐因素加以探讨,以期对刑事检察监督权的和谐运行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刑事检察监督权运行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
(一)刑事检察监督立法中公、检、法三机关职权配置不和谐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一直是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关系的准则,其重要价值不可低估。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将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作为基本原则的内容之一,旨在保证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事实上,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实现刑事诉讼任务过程中也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互相配合这一原则内容的消极作用的存在也使得该原则在追求司法公正的过程中产生了适得其反的效果,即旨在为实现司法公正服务,结果却在某种程度上反而制约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首先,互相配合动摇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相对于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来说,人民法院的地位应是中立的,也只有保持中立,才能客观公正地对待控方的指控和辩方的辩护,公正准确地适用法律,作出符合事实、符合法律、符合正义原则的裁判。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配合,可能会使作为中立者的人民法院对控方产生好恶,从心理上倾向于作为配合者的检察机关,而对诉讼另一方的被告人和辩护人产生排斥的潜意识,形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先入为主或者预断,从而影响其保持中立地位。
其次,互相配合削弱了互相制约。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互相制约,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也是司法公正的程序体现。刑事诉讼中互相制约本身是以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的行为,是一种监督对方行为的法定程序,受到法律规则的严格限制。而任何制约对被制约者来说都不是其自身的愿望和要求。因此,对配合的强调,极有可能产生配合的任意性,导致制约的弱化。
再次,互相配合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性,进一步恶化了被告人的处境。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从其形式上看,具有三角结构的特色[2]。在三角结构中,法院居中,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以尽可能地减少和平抑事实上的不平等。但是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原则,使法院不仅无法再与控辩双方保持平等的距离,无法纠正和平抑控辩双方事实上的不平等,反而加剧了这种不平等,使被告人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在互相配合的原则下,法院也无法摆脱协助公诉机关以强凌弱的嫌疑,难以维持其公正的形象。
最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关系上的主次不分可能弱化和抑制检察、审判职能的发挥。为了防止专权擅断,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为三机关之间设定了一种双向制约机制,但立法上的设置过于笼统且主次不分,影响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互相制约关系的充分发挥。这里,互相制约原则肯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制约的双向性,却忽略了制约的递进性,带有明显的‘平分秋色’的特征。“制度构建中的‘平分秋色’,隐伏了互不买账、互相扯皮的契机,而当配合制约原则作为司法活动中的行为准则适用时,更可能直接引发‘扯皮效应’,可见,互相制约论的“平分秋色”,不仅妨碍三机关的协调配合,而且妨碍监督制约”[3]。
(二)对公安机关诉讼行为的监督不和谐
(1)立案监督不和谐
立案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没有立案环节,刑事诉讼就不可能正常进行[4]。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87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况的监督通过两种方式进行,一是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理由,另一是认为其不立案理由不成立时通知其立案。对这两种监督方式的保障,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公安机关应说明理由和应当立案,如果公安机关不执行,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手段,对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而公安机关不予答复或在多次催促后才作答复,以及通知立案后不予理睬或有意拖延立案时间,甚至立而不查、借故撤案等情况,检察机关束手无策。这种监督方式的效果,在实践中几乎完全取决于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的认可度。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立案监督的内容未依法全面开展,对部分已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案件,也多数是发份纠正文书了事,没有跟踪监督到底,监督不力。因而,现行的立案监督机制的不和谐大大影响了刑事检察监督权的和谐运行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
(2)侦查监督不和谐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依法享有审查批准权,并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实施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只能进行事后监督,因为公安机关采取的这些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事先不需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处于无人监控的状态。而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多发生在侦查活动中,在没有有效外部监督的情况下,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公安机关在移送案件材料时,不可能也不会记载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况且现在缺乏侦查监督的一整套制度,实践中侦查监督难以经常化、制度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成为一项软指标,导致其监督不力。检察机关发现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主要来源于案卷审查和公民举报,监督的来源渠道有限,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处于被动状态,不利于侦查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而且,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不具有监督者应有的权威性,其是否能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有赖于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程度以及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公安机关的协调关系或监督的力度,这就导致正常监督无法实现。
(三)对人民法院诉讼行为的法律监督不和谐
(1)庭审监督不和谐
刑事检察审判监督机制是对法院司法权的一种制约机制,同时也是一种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的救济机制,其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常运行,无疑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刑事检察庭审监督机制却存在着众多不和谐之处,毫无疑问影响了刑事检察监督权的和谐运行。
首先,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看不到庭审活动中有哪些行为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不会监督;二是发现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后无动于衷,怕提出了影响与法院的关系,不愿提出;三是对提出后不理睬的,没有监督到底。其次,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一是部分法官滥用庭外调查权,规避审判监督;二是片面理解“庭外调查权”,将庭外调查演变成庭外侦查,并将自己在庭外获取的证据不经质证就作为定案的证据,规避审判监督。最后,从审判监督的机制来看,主要是庭后监督的规定不科学,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 1998年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31条、第 360条和第 394条也相应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对法庭审理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情况,只是记明笔录,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实施的是庭后的、集体的、书面的监督[5],监督的事后性决定了审判监督是被动的、弥补性的法律监督,不能及时和有效制止和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制约了监督效力的发挥。
(2)再审监督不和谐
再审制度在我国成为纠正错案的有效途径,并着重于追求实体真实。然而,再审监督也同样存在着不和谐因素。
首先,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不和谐因素:①思想认识上有障碍。没有从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高度来认识抗诉工作。对判决明显畸轻畸重的案件习惯于口头向法院提出意见,意见不被采纳也不深究,未能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②对抗诉的范围把握不准。从实体上看,只侧重了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的监督,相反的情况则未予监督。从程序上看,五种程序的抗诉中只注意了上诉程序的抗诉,而忽略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法官违反庭审程序判决、裁定的抗诉,被害人请求的抗诉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裁定错误的抗诉。③刑事抗诉业务水平不高,抗诉的随意性大,效果差。④抗诉出庭工作不力。对抗诉的标准、抗诉案件的出庭程序和举证方法没有制定出具可操作性的规程;对庭上可能出现的情况预见性不够,庭上应变能力差,影响了抗诉效果。
其次,从被监督的对象来看,主要表现为:少数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对抗诉工作不能正确对待,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难于在 10天内提出抗诉。上级法院不能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下级法院违反程序向上级法院提前请示的现象较普遍存在,导致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而且经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即使发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也出于维护本系统的所谓权威而该改判的不改判。
最后,从判决裁定监督的机制来看:一是立法上对不服法院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如何进行监督不明确,对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和一审判处死缓、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案件的核准时间均无具体规定,导致少数案件久拖未决;二是缺乏具可操性的抗诉工作细则,特别是在被害人请求抗诉的程序上规定不完善,形同虚设,难以发挥该程序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实际效果。
(四)执行监督不和谐
执行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任何一个案件的判决只有得到执行,才是有效的、完整的判决。为了保证刑事案件得到执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许多方面具有监督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监督却存在诸多不和谐之处。(1)交付执行自由刑的期限不明确。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看守机关对于应当交付执行自由刑的罪犯,必须在多长时间内送走,导致各地做法不一。有些地方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将罪犯送走;有些地方借机截留罪犯,将有一技之长的人员留下搞创收、基建、维修以及为干部干私活等;有些地方故意拖延不送,待剩余刑期不满 1年后留所执行,以免罪犯被送到偏远地方服刑,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2)死刑临场监督不规范。《刑事诉讼法》第 2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但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做法各异,效果也不同。如在通知检察院派员监督的时间上,法院通知有的较早,有的较迟,有的临到执行当天才通知,待检察人员赶到执行现场时,已经执行完毕;在临场监督的做法上,有的检察院只是到现场看看罪犯是否被处决,作个记录了事,走走过场。(3)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空白。我国法律规定,对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由法院负责,对这类案件的执行情况,检察机关无从掌握,更谈不上监督。实践中,对财产刑的执行很不严肃。如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在判决生效后,有的将案件移交执行部门,有的认为罪犯没有履行能力,觉得执行无意义而没有移交执行,也有的故意徇私不移交执行。由于这种案件不像民事、经济案件一样有对应的申请执行人,对是否执行、执行如何无人过问,法院内部也未制定审判与执行的衔接制度,因此长期以来财产刑的执行一直处于无监督状态。
二、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检察监督完善
(一)从法律机制上完善刑事检察监督
当前,我国刑事检察监督立法工作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亟需完善。对此,学者们已经达成共识[6]。但要切实履行好刑事检察监督职能,保障刑事检察监督权的和谐运行,我们首先应解决好检察立法的完善问题。笔者认为,当前最紧迫的是建议人大以宪法为依据,在宪法规定的框架内,尽快研究制定《检察监督法》,明确检察监督的含义,从检察监督的主体、内容、种类、途径、监督主体与被监督对象之间的关系、程序、方式等方面加以详细规定,可设专门的章节对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监督进行具体规定,将《宪法》第 129条规定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牢固确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尽快修订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切实可行的《检察官法》实施细则,为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其次,统一司法解释权。目前,由于我国相关立法不健全,存在大量未完善条款,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立法中未完善的内容十分必要。虽然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促进司法工作进一步正常运行的作用,但也造成了目前检、法两家司法解释相互矛盾以及公、检、法各行其是的现状,也不利于刑事检察监督权的和谐运行。为此,笔者建议由中央立法机关统一法律解释权,出台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检、法不能单独行使司法解释权,对实践中需要对法律加以解释的地方,应由相关部门及时报请中央立法机关加以解释,以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减少不必要的摩擦,确保司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
(二)从领导机制上完善刑事检察监督
1.改良人大对检察监督的监督
人大监督制度是防止检察腐败的重要手段,它能够确保检察监督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意志,确保检察监督严格运行在法治的轨道上,防止刑事检察监督权力的滥用。合法的人大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刑事检察监督权的和谐运行。但人大和人大代表不得超越和滥用监督权,干预检察监督工作。当前在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进行检察监督时,往往会受到形形色色的干预,一些人员或机关借助人大对刑事检察监督权的监督进行不正当的干涉,此举严重影响了刑事检察监督权的和谐运行。为此,笔者建议改良人大对刑事检察监督权的监督。在具体操作上,可由人大建立专门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刑事检察监督权的具体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群众申诉和控告的案件,必须按照法律对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责和分工的界定,采取法律允许的手段,纠正司法机关的错案”[7]。人大代表本人不能以个体的方式行使对刑事检察监督权的监督。如人大代表发现刑事检察监督的不当之处,应及时向人大专门的监督部门汇报,通过合法的程序,由专门机构进行集体的监督。如果人大代表个人采取直接纠错的方式对刑事检察监督权进行监督,则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影响刑事检察监督权的和谐运行。
2.建立独立垂直的领导体制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确立的检察领导体制是“监督与领导结合”的体制,即各级检察机关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我国的检查制度实行的是“双重领导制”。尽管这种领导体制比较适合我国国情,但在实践中由于监督与领导的配套措施不够完善,存在党政不分的现象,这就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削弱了检察监督职能。正如列宁所说:“主张检察机关双重领导,取消它对地方政权的任何决定表示反抗的权力,这就不仅在原则上是错误的,不仅妨碍我们坚决实行法制这一基本任务,而且反映了地方官僚主义、地方影响的利益和偏见。”[8]因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有实行上下级领导,方能居于超脱的地位,以抗拒各种势力对其履行职责的阻碍和侵犯。这是维护法制统一的检察机关性质的内在要求。众所周知,我国检察机关在人事、经费等方面均接受地方政府的管理,因此,不能摆脱地方势力的束缚和掣肘,独立行使法律监督职能难乎其难。这种“治吏受制于吏”的尴尬窘境,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对贪官污吏的打击力度和执法效果,危害法律的统一实施。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不存在摆脱党的领导问题,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完全置于党中央的领导之下,而且各级检察院受同级党委、人大的监督。再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向党中央、全国人大报告工作,使各地的执法情况都能统一到党中央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视线之内,有利于全方位的监督,从而更好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据此,笔者认为,应建立独立垂直的领导检察体制。
(三)从管理机制上完善刑事检察监督
1.完善诉讼监督的岗位目标制度
对立案、侦查、审判、判决裁定、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均制定切实可行的岗位目标,把竞争机制引入诉讼监督之中,提高检察人员自觉开展监督的积极性。如立案监督,在岗位目标中,要求检察人员确立全面监督的意识:既要对公安立案材料的受理情况进行监督,又要对案件材料的审查、调查情况进行监督;既要对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又要对立案结果是否正确进行监督;既要对立案决定进行监督,又要对不立案决定进行监督,做到有案必办。再如抗诉监督,在岗位目标中,应确立抗诉胜诉加分,应抗诉未抗诉减分,抗诉提出不及时减分,抗诉未胜诉不减分的量化考核原则,消除检察人员怕抗不赢费力不讨好的思想顾虑,从制度上激励检察人员大胆抗诉。
2.完善诉讼监督的责任管理制度
实行“分级、分口、分项”管理,由检察长分级负总责,分管副检察长分口负全责,业务部门负责人分项负实责,层层签订责任状,下级院检察长对上级院检察长负责,副检察长对检察长负责,科长对主管副检察长负责,副科长对科长负责,科员对正、副科长负责,通过强化责任,形成“九牛爬坡,个个出力”的诉讼监督工作新格局。
3.完善诉讼监督的工作制度
具体来说:①建立簿卡登记制度。将开展监督工作的程序、过程、结果详细记载,做到一目了然。②建立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签收和及时审查监督制度。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所有诉讼环节的法律文书均实行专人送达、回执签收制度,杜绝不负责任的邮寄送达。检察人员在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审查监督。如对判决、裁定的监督,在收到法院的判决、裁定书后,承办人应对判决、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案件定性与起诉书是否一致,量刑是否适当,诉讼程序及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自己的意见,报科 (处)长审核。对应当提出抗诉的,及时报请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③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一方面对诉讼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以求得指导和支持。如对基层法院判决前先请示过上级法院的需抗诉案件,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特别是对法院作无罪判决的信息,要随时向上级院报告,以取得上级院对抗诉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另一方面对接受监督的情况及时报告,以借助上级的力量提高督促纠正违法的效果。④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对通知立案、不捕、不诉、抗诉决定和纠正违法意见书,要及时向同级党委政法委、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检察院备案,接受指导和监督,争取支持。⑤实行跟踪监督制度。即对所采取的监督措施和纠正违法意见均实行跟踪监督,由专人一抓到底。
4.完善诉讼监督的考核奖惩制度
在实际操作中,制定和完善诉讼监督的考核奖惩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明确考核目标。这是整个绩效考核体系中最重要的环节。将全方位目标分为政治目标、业务目标和规范化建设目标三部分,政治目标和规范化建设目标为全院共性目标,其考核内容适用于全院所有部门。政治目标考核内容为:政治业务学习、执法执纪、协调观念、争先创优等;规范化建设目标考核内容为:队伍管理规范、行政管理规范、业务工作规范、检察礼仪规范等;业务目标是指全院各部门履行职责的目标,根据各部门工作重点、工作标准以及上级院对口业务处的要求综合制定,力求公平合理,有可比性。如对自侦部门业务考核充分体现办案力度、办案质量效率和办案安全的要求,主要有:立案人数、起诉率、有罪判决率、实刑判决率等;对刑检部门业务工作考核内容主要有:批捕起诉准确率、立案监督、追捕追诉漏罪漏犯、办案质量效率等,根据形势任务需要和每个时期的工作重点,及时补充完善目标考核内容。实行督查反馈制,完善绩效考评制,将绩效建设列入各科室、每个检察人员的目标管理,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挂钩,作为年终评优的主要依据之一。
二是制定考核标准。这是绩效考核体系的灵魂与核心。对共性目标制定统一的考核计分标准。对各部门业务目标的考核,制定详尽的考核细则,将分值分解到考核的每一项内容。每一项基本分值的设定,都根据该项工作的任务量大小和难易程度而定。注重突出考核的导向作用,科学制定加减分标准,完成本职任务得基本分,工作质量高出基本标准的相应加分,工作质量差的相应减分,违反禁止性规定的一票否决。坚持以考评促落实,把绩效建设与领导检察人员的政绩考核相结合。真正把绩效考核作为领导检察人员政绩考核、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等的重要依据。
三是构建科学的绩效考核体系。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大胆改革创新,构建全方位目标层级动态绩效考核体系。从一般检察人员逐级向上考核到中层检察人员、分管检察长,解决仅考核普通检察人员的弊端,使考核具有彻底性;动态是指考核方法的动态性,旨在对队伍实行动态管理,时时考核、事事考核、动态运作、长效累计,不单纯年终算总账,充分体现考核的经常性、持续性和长效性,使考核切实成为做好检察工作的“催化剂”。
四是建立完善的创新激励机制。把创新作为年终评选先进、评价检察人员实绩和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兑现奖惩。为充分体现绩效考核的激励作用,将考核结果作为检察人员评比表彰、晋升提拔、岗位去留的主要依据,树立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建立能上能下、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实行科、处级检察人员引咎辞职和中层检察人员、一般检察人员末位淘汰制。对中层检察人员、一般检察人员的末位淘汰制规定,连续两年考核名列末位的,中层检察人员免去职务,三年内不得参加中层检察人员竞争上岗,一般检察人员离岗培训三个月;连续三年考核名列末位的人员,一律予以辞退。
(四)从程序机制上完善检察诉讼监督
1.赋予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实践中如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被害人更是投诉无门,易于激化社会矛盾[9]。据此,笔者认为,为使公民合法权益得到必要的救济,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的立案侦查权。众所周知,检察机关本身有一定侦查权,也具备侦查能力,因而由检察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在业务上并无问题,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自行立案侦查只是扩大了检察机关原有的侦查权。但赋予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并不是指所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均可直接立案侦查,而是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2)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3)公安机关收到检察机关的通知立案书后拒不立案;(4)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重大犯罪案件;(5)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案件自行侦查应报省级以上检察机关批准。
2.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新型警检模式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结构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相互制约而构成的流水线式的“线性结构”,即通常所称的“三道工序”结构[10]。在“三道工序”中,检察与公安之间实行的是“分工负责”、“相互制约”,虽然检察对公安的侦查在理论上有监督权,但实际收效甚微,而且法律还赋予了公安对检察的制约权,实际上是一种反监督权。这种内耗式的“相互制约”,带来了实践中诸如监督程序混乱、司法资源浪费、诉讼效率低下、司法腐败突出、监督制约落空等一系列的问题。因而,在当前的警检模式下,检察机关并不参与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导致其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只能进行置后性的事后监督,即通过审查批捕对其进行监督。笔者认为,要解决目前的现状,我国应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新型警检模式。在此模式下,检察机关有权随时介入侦查活动,及时提出侦查建议,既加快办案速度,提高案件质量,又同时通过同步监视侦查权的运作,保障侦查权按法定程序运作,达到有效监督侦查机关、防止侦查权滥用的目的,有利于改变检察机关监督滞后和被动的问题,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3.赋予检察机关当庭纠正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69条笼统地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关于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问题,却没有说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94条对其进行了补充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
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庭审活动的监督方式就是事后监督。这种监督方式不仅滞后,而且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并且在实践中常常导致检察机关不能及时、有效地制止和纠正法院的违法审判活动,从而制约了监督效力的发挥,严重影响了刑事检察监督权的和谐运行。因此,笔者认为,要改变当前庭审监督不力的现状,我国应尽快确立检察机关当庭纠正权。对于实际操作中如何提出纠正意见,应区别情况:“检察机关在有些情形下可以当庭提出纠正意见,如法官发问方式不当、宣判程序不合法等,以便法庭即时改正,提高监督效力。以宣判为例,
如法官未按规定当庭宣读判决书,检察官完全可以当庭口头要求纠正,使诉讼依法进行。对法庭关于审判程序方面的裁定或决定,如移送管辖的裁定、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对诉讼参与人处罚的决定等有异议的,出庭检察官应当在庭审后向检察长报告,经检察长同意后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法院应作出书面答复。如检察机关对答复不满意,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要求审查,上一级法院应予答复。法院在审查检察机关的异议后发现错误自行纠正的,也应将纠正情况告知检察机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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