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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危险犯适度扩展的基础

2010-08-15薛莉萍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刑法危险基础

薛莉萍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03)

论我国刑法中危险犯适度扩展的基础

薛莉萍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03)

危险犯近年来在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中均有适度扩展的趋势。社会发展带来众多危险是危险犯扩展的社会基础,刑法理论的完善是危险犯扩展的理论基础,在社会需求和理论成熟的条件下,自然引发危险犯的法律演变是形成危险犯的法律基础。三个基础互相作用,共同构筑了我国刑法中危险犯适度扩展的基础。

危险犯;适度扩展基础

危险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类重要犯罪类型,是由法益保护早期化所催生的典型产物。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出现了大量新型危险源与危险行为,危险犯的适度扩展也成为关注的重点。

一、危险犯适度扩展的社会基础

危险犯近年来在理论与应用方面均有适度扩展的趋势,形成这一趋势最根本的基础是社会的发展演变,这是危险犯扩展的基石所在。当代社会正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而高速前进,不可避免地在社会中频频产生各种危险来源,并引发巨大风险,使得社会公众所受的危险威胁与日俱增,社会安全感严重下降[1]。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与公众需求下,危险犯需要适度扩展,以更周全地保护公众法益。

(一)现代社会发展引发的风险

尽管在以往工业社会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但这种风险与现代社会的发展所引发的风险相比,是有限的,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确定和控制的。但随着人类社会迈入21世纪,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如同一把双刃剑,在给人类提供丰富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导致了人类生活方式和生活秩序的改变,而正是这些变化引发了史无前例的巨大风险。

一方面是由技术风险导致的公共危险,比如因特网技术的发展使得计算机病毒在全球滋生和蔓延;核能、化学物品、基因技术的研发与运用,更是成为许多新型公共危险的重要来源。另一方面是由制度风险所导致的政治危险及经济危险,制度风险由于具有社会性、集团性和结构性等特点,与上述技术风险相比更为抽象,也不便于把握与掌控,典型的经济风险如尚未消退的金融危机。这次席卷全球的金融风暴让我们不得不承认金融市场巨大的影响力。股市的崩盘不只是我们所看到数据跌宕,还是诱发社会混乱甚至犯罪的社会危险信号[2]。

无论是技术风险还是制度风险所导致的公共风险,都是社会的高速发展所带来的必然结果,都是我们无法回避的,我们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风险加以防范与控制。

(二)现代社会正步入风险社会

我们赖以生存的现代社会正是由于其自身风险无处不在,而身不由己地步入了风险社会。风险社会表现为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具有普遍性和全球性。如上文所述,风险社会中危险源的种类与范围正在不断扩展,各种新型危险源所带来的风险已经潜伏在我们生活的每个角落。进入全球化时代,信息全球共享,世界同步发展,不知不觉中,公共危险已遍布全球。与传统工业社会相比,国家之间、阶级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全球化日益明显,全球性风险的影响面已经超越了国家和地区的界限,所谓的“蝴蝶效应”也不再是个唬人的趣谈。

第二,具有人为性和不可控性。从字面上理解这两种特性似乎是矛盾的,但实质上它们是从两个角度分析风险社会而归纳出的特性。人为性主要是从风险产生的方式来看的。风险是人为的混合,它结合了政治、伦理、媒体、科技、文化及人们的特别感知。简言之,人的主观能动性在公共危险源的产生中起到越来越突出的作用。而不可控性主要是从风险控制的方式来看的。如前文所述,公共危险大多由人为因素而引起,但并不都是可以由人来控制的。危险一旦形成,最终会造成多大的损害后果,这是超出人力可控制的范围与能力的。

第三,社会公众的安全感严重缺失。当科技给人们的生活创造一个又一个奇迹的时候,人们却越来越觉得不安全。公共安全感缺失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药品安全。“民以食为天”,但如今人们对食品的信任度远不如前。究其原因,市场经济下的商人唯利是图,基因食品的潜在危险无法预知,监管部门的失职与放任,都使得公众无法对食品、药品有足够的信任。

(2)居住环境。随着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速,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都面临着居住环境被破坏的威胁。城市里汽车的尾气污染,高楼幕墙的光学污染,交通工具的噪声污染,厂矿企业的废水废气污染,无时无刻不在你我的身边发生。

(3)社会秩序。近几年各地均有发生在公共场所投放危险物质或投放虚假的恐怖信息等案件,说明社会秩序正在受到威胁。再如新疆的“东突分子”,西藏地区的“藏独”活动,都给当地居民带来了危害。

(4)政府信息。民众对政府信任感的下降,主要体现为不信任政府的行政能力、所公布的信息以及政府人员的廉洁公正,尤其是近年的高官巨额贪污腐败案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渎职案件频发,导致政府公信力急剧下降,人们无法再从政府那里得到安全感。

第四,风险所能造成的实害后果甚为恶劣。如前文所述,现代风险社会中,有许多新型的公共危险来源,如核能、化学物品、基因技术等,由于这些技术具有先天性的不可避免的风险,甚至具有浩劫潜在性,因此,人们在运用这些技术时不得不慎之又慎。一旦失手,后果将会极其严重。如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件,至今切尔诺贝利地区仍有核辐射,危害也许永远也无法恢复。显然,与传统工业社会中的一般具有确定性、可控性的危险不同,现代风险社会中的公共危险不仅具有扩散性,且其造成的实害后果也具有相当的破坏性。

总之,随着社会生活的科学化和高度技术化,社会中的各种危险与风险亦在增加,风险社会正在形成。面对客观社会的这一演变,越来越多的人们希望可以将风险降到最低,将危险行为控制在危害结果产生之前,于是,这一社会演变在刑法上的明显表现便是当代危险犯的适度扩展,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上,危险犯都得到了更多的重视。

二、危险犯适度扩展的刑法基础

社会的发展与演变是危险犯在当代适度扩展的基石所在,同时也促使危险犯的相关刑法理论及时进行更新与完善。作为刑法中的一类重要犯罪形态,危险犯的刑法学理论是其存在与发展的重要理论基础。可以说,没有刑法理论的支撑,不可能有危险犯的产生和发展,而今天刑法学界对危险犯理论的肯定与重视更是推动了危险犯在当代适度扩展的步伐。

(一)刑法理论演变是危险犯适度扩展的前提

早期的古典主义刑法理论实行“结果主义”,认为只有造成了实际危害结果的行为才会被刑法所惩罚。如果行为仅仅是造成了某种程度的危险状态,尚未出现严重的实害后果,则刑法并无依据对其进行责难。加之当时的社会生产力低下,危险来源较少,所以早期并没有危险犯的概念。

到19世纪后半期,工业革命使社会发生巨变,相应地,刑法理论也出现了新的变化。初露头角的刑法新派主义从社会防卫出发,反对古典学派的“结果主义”理论,不再只强调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结果,而是加大了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因素等方面的考量,提出以预防为主导、以社会防卫为方向的刑法理论。在新派主义的倡导下,适应统治阶层的需求,刑法开始对部分比较严重的危险行为加以处罚,可以说,刑法新派主义为危险犯的产生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

到今天,我国刑法学已经演变为更成熟更理性也更具体系的一门学科。危险犯在刑法理论中已占据一定的地位,并得到广大刑法学者的普遍认同。适应新的社会发展需求,刑法在公共安全领域的社会保障性仍需被加以强调和重视,刑罚目的仍需以预防犯罪为主导,刑法的价值应更多地体现在保护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自由、名誉的利益和保卫国家的存在、安全和统治利益等方面。刑法作为以预防犯罪、保障社会为己任的法律,有责任将社会中的危险行为控制在危害结果产生之前,将社会风险降到最低,并在社会各个方面为公众构筑起最后一道防线。在这样的刑法理论背景下,危险犯的适度扩展是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刑法发展趋向的,也正基于此,危险犯在当今刑法学界得到了充分的肯定与重视[3]。

(二)刑法功能的转化是危险犯适度扩展的必然

传统的古典主义刑法学者一直主张“报应与惩罚”才是刑法的功能,也是刑罚的目的所在。他们认为,统治者制定刑法是为了惩罚那些违反国家法律,对社会造成实害的犯罪人,而刑罚的适用也正是对犯罪人所作所为的一种强制的报应。在这样的刑法功能论指导下,刑法总是在实害结果发生后才对犯罪人进行必要的惩罚。随着社会发展,刑法的功能论也在发生相应的转变。新派主义学者提出,刑法不应当只是具有惩罚犯罪人的功能,还应当具有积极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功能。

刑法功能的这一转化使得危险犯的适度扩展成为必然。在当今风险社会中,各种危险来源广泛存在,且它所能造成的实害后果更为严重,比如前文提及的核能、基因技术等新型危险源所造成的危害公众安全的事件频繁发生。而传统的报应主义刑法不能满足法秩序共同体在风险社会中对安全保证的现实需要,因为按照传统的报应主义刑法理论,必须等危险行为造成客观侵害之后刑法才能作出反应,这与风险社会中要求减少、限制风险的客观需要是不相适应的。为了避免危害后果的出现,最好的办法是预防危险行为的发生。以预防功能为主导的现代刑法强调行为的危险性前提,只要应受处罚的行为具有威胁法秩序共同体的危险,刑法就可以在该危险变成现实之前提前介入,将之扼杀在萌芽状态。随着风险全球化的到来,无处不在的风险与危险使得人们的安全感严重缺失,社会秩序混乱,刑法的功能必须转变为积极预防风险,阻止危险转化为实害,在人们最需要刑法发挥其预防性与社会保障性的那些领域,刑法应当负担起并强化这方面的功能,将近年来愈演愈烈的各种新生危险行为、公共危险行为纳入刑法,有选择性地适度扩展危险犯的范围。通过对这些危险犯的刑法禁止来降低和避免巨大危害的出现,从而保证社会公众安全。

(三)刑法地位的提高是危险犯适度扩展的动力

危险犯一度被立法者加以扩展,其动力来源于刑法在社会中地位的提高。在风险无所不在的社会中充满了不安定性与不可控性,人们需要强有力的刑法保护。面对众多危险来源,自然而然公众对刑法的期望值加大,信任度加深,依赖性也在加强。人们希望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国家惩罚手段,可以更有效更充分地保护自身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统治者也需要在众多的社会调控手段中选择刑法这一利器来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给公众以安全感。与此相应,刑法的地位便被加以巩固与提升。

早期的刑法以处罚实害犯为主,即刑法作为一种国家政权的威慑与惩罚手段,总是等到结果发生后才被动地去调整社会关系,总体来说刑法的地位是隐性的、低调的。而风险社会中,日益扩张的公共危险充斥在人们周围,恶性公共安全事件日益频发,基于对威慑公众生命与健康危险的保护需要,刑法必须主动地提前进行干预,控制危险,防止后果产生。这同时也与刑法的政治性不可分割。现代国家当然不可能放弃刑法这一利器,它更需要通过有目的地系统使用刑法达到控制风险的政治目标,刑法由此成为国家对付风险和管理不安全性的重要工具。刑法地位的提高自不必言,应将更多的危险行为入罪方能更强劲地为风险社会保驾护航。

有学者反对危险犯的扩充,甚至反对危险犯的存在[4]。很大一部分理由在于他们认为危险犯使刑法的地位过高,主动干预性过强,与刑法谦抑性相违背。实则不然。刑法谦抑性强调刑法对尚不严重的行为无需入罪或从轻处刑,但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样需要刑法的规制,不可因“谦抑性”一说而免罪。设置的危险犯所针对的行为无一例外都是可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行为,其严重程度已达到需要刑法加以威慑的标准。再者,危险犯的扩展都是有限而且适度的,立法者都是在经过深思熟虑和多方考证后才增设危险犯的新罪名,可见刑法主动干预社会的步伐亦是小心谨慎,我们不需有刑法地位过高的担心与顾虑。

如上所述,刑法理论的演变、刑法功能的转化与刑法在当代社会中地位的提高共同构筑了危险犯适度扩展的刑法基础。在这样坚固、完备的刑法基础支撑下,危险犯得以从一个近代始产生的犯罪类型而逐步成熟至当代刑法中重要的一类犯罪类型,并且至今仍有不少扩展的理论空间与应用空间,值得学者进一步探究。

三、危险犯适度扩展的法律基础

一项法律制度从产生到发展再到演变,总是先有深厚的社会基础作基石,再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作沃土,最终才能通过其具体的法律基础来展现其形式与风貌。我们不能对危险犯的法律基础的理解仅仅停留在法律规定的表层,而应当力求透过法规的表面,看到更深层次的法律基础,在这样的法律基础上去把握危险犯适度扩展的趋势,方能更到位,也更准确。

(一)危险犯在我国法律中的扩展表现

新中国的首部刑法已经对危险犯有所涉及,但由于当时生产力水平相对落后等社会原因,危险的来源相对较少,故1979刑法中的危险犯很少,仅有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等传统的自然犯。随着社会发展,危险来源增多,现实中逐渐出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新型犯罪,如暴力劫机,还出现了大量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如生产、销售假药等,因此,1997刑法针对这些公共危险十分巨大的行为增设了相关罪名,新刑法中的危险犯数量明显增加。

除此之外,刑法修正案作为一种可以及时调整刑法条文的有效的立法手段,也适时地根据社会变化与公众需求,对刑法中的某些危险犯进行了修改补充,以期更充分地保护公共社会的安全和利益。由此可见,我国刑法面对公共危险不断增多的情势,积极肯定并合理扩展相关危险犯,表现了刑法积极应对公共危险频生的态势。

(二)危险犯的法律演变为其提供扩展可能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最终总是要通过法律条文的制定而体现出来并且应用于实践中的,反过来,法律条文的增补变化也为该项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法律条文不仅是被动地表现和反映了该项法律制度的具体状态,同时也主动影响和指引了该项法律制度进一步的发展方向。分析比较历年来刑法对危险犯的设置与解释,可以得出危险犯从无到有、从少到多,逐步在扩展的结论。而这一结论也预示了今后危险犯的发展趋势。可以这样说,法律有关危险犯的发展,实际是为危险犯在当今法律层面的进一步扩展提供了立法技术、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基础。比如,1979刑法中只规定由故意构成的危险犯,排除过失危险犯,但1997刑法中过失类犯罪的频频入律使得危险犯的范围扩展至过失危险犯,例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1979刑法中只规定自然人为危险犯的犯罪主体,排除单位危险犯,但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条文越来越多,使得危险犯的犯罪主体也可扩展至单位,例如有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这些例子说明法律在某些方面的频繁适用并已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可以为危险犯的适度扩展提供借鉴。再比如,1997刑法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的“煤气”改为“燃气”,修正案

(三)将投毒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并且将投放地点宽泛化,不再限定为特定场所。这种通过修改个别语词以便涵盖更多对象、打击更多危险行为、保护更多法益的立法技术着实为危险犯的适度扩展提供了较为可行的立法模式。

危险犯的产生及其演变是一个长期发展的漫长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危险犯的相关法律制度也随着社会的演变和刑法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变化。这些法律层面的变化与积累实际上便是危险犯今后发展所需的最为坚实的法律基础。如果没有此前危险犯立法的产生与发展,今天的法律也就难以有进一步适度扩展的可能。

综上所述,危险犯适度扩展是其今后发展的总体趋势,扩展的基础来自现代社会中危险的演变、刑法理论的演变、相关法律的演变以及这三者之间相互作用的共同影响。首先,社会的演变是最基本的基础,因为社会的需要才是法律的生命;其次,刑法理论是危险犯扩展所必需的理论基础,离开理论的支撑,任何法律都将如无源之水,枯竭而亡;最后,法律的演变为危险犯今后的适度扩展提供了丰富的立法经验与深厚的法律基础。同时,这三方面的演变并非各自孤立运作,而是先有社会的演变引发理论的思考,在社会需求与刑法理论都达到成熟的阶段,便自然发生相关法律的演变。这三者如此递进发展,始构成我国刑法中危险犯适度扩展的基础。

[1]王志祥.危险犯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J].中国社会科学,2007,(3).

[3]赵书鸿.风险社会的刑法保护[J].人民检察,2008,(1).

[4]杨兴培.危险犯质疑[J].中国法学,2000,(3).

责任编辑:赵新彬

D924

A

1009-3192(2010)03-0064-04

2010-02-12

薛莉萍,女,江苏张家港人,法学硕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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