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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以阳宗海砷污染案为例

2010-08-15罗玲芬速春洪和兴徐

中国检察官 2010年11期
关键词:法益环境污染司法

文◎罗玲芬速 春洪和兴徐 坚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以阳宗海砷污染案为例

文◎罗玲芬*速 春*洪和兴*徐 坚*

一、阳宗海砷污染案背景简介

阳宗海是云南省九大高原湖泊之一,位于昆明市与玉溪市交界处,湖面面积31平方公里,总蓄水量达6.04亿平方米,具有重要生态环境调节功能。2001年以来,位于湖畔的云南澂江锦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违反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相关规定,从事大量涉砷生产,且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环境违法行为,致使含砷废水在整个厂区内外环境循环,通过地下渗透、地表径流方式进入阳宗海,导致阳宗海砷浓度自2007年9月开始上升至2008年7月超过V类水质标准,水质从Ⅱ类下降到劣于V类,造成沿湖居民2.6万余人的饮用水源取水中断,饮用、水产品养殖等功能丧失。此案由玉溪市、澂江县两级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13日侦查,澂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锦业公司罚金1600万元、判处该公司董事长李大宏等三名高管人员4年、3年不等有期徒刑。

二、阳宗海砷污染案反映出的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三个难点

(一)因果关系界定难

在我国刑法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即只有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才能给予刑事处罚。因此,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因果关系成为认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必要条件。然而在实践中,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性、潜伏性、隐蔽性和长期性等特点,污染的时间和空间是动态变化的,这些均给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带来困难。

(二)危害后果量化难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 《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环境污染行为所侵害的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一定直接产生此种严重后果,而是以土地、水体、空气等为中介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污染后果的潜伏性、持续性、难以预测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危害后果均难以量化。

(三)鉴定难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使得鉴定结论的产生需要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同时,在刑事证据形式方面的特别要求和鉴定费用高同样给鉴定工作带较大因难。

三、解决重大环境污染案认定难的对策和建议

面对我国水污染事故频发的态势,如何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应对环境污染型犯罪中面临的立法缺失、司法难为等尴尬局面。笔者认为,我们首先要寻求立法上的根本解决办法,其次是要在立法尚未修改前从司法实践上寻求应对之策,最后是加强行政、司法制度建设。

(一)立法层面上完善环境污染型犯罪

“要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和深层次问题上下工夫,要勇于突破一些明显不适应当前形势的条条框框,没有突破就不叫改革”。[1]近年来,许多专家提出了对环境污染型犯罪构成客体、主客观方面及刑罚幅度、类型等方面的修改,这些意见和建议均依赖环境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准确定位及环境刑法理论和制度的创新发展。

1.引入生态法益作为其客体。生态法益的概念,一般指由水、空气、土壤、动物、植物等共同组成的生态环境所体现出的生态利益,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利益。[2]生态法益有其国际渊源,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就明确提出了“环境权”概念,现今环境权逐步获得广泛的国际认可并深人人心。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 《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就把国际环境犯罪列入可引起国家责任的四种行为之一。我们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还严重侵犯了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虽然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但在《宪法》第26条关于环境方面的规定和《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6条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其实质内容与环境权是一致的,而且每一个公民正实实在在的享受着由一整套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所保障着的生态法益。确立生态法益将我们的视野拓展至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高度去思考生态环境问题,从而有利于以更高的刑法标准和要求加大惩罚破坏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的行为。[3]

2.引入危险犯。规定只要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足以危害公私财产或者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就可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实际损害,以结果加重犯论处,量刑幅度最高可设置到无期或死刑,并大幅提高罚金刑数额。一是确立生态法益实际上也就引入了环境污染危险犯罪的规定。用现行学术观点中的“生态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就可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危害自然环境污染行为及时采取刑法措施。二是确立环境污染型危险犯罪符合国际趋势。近年来,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以及德国、美国均将环境危害行为本身纳入刑法评价范围之内,在世界各国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实践中,危害结果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可见,域外立法注重刑法的预防功能,惩治危险犯甚至举动犯,进而强化执法力度。三是确立危险犯罪符合刑事追诉实践的需要。如果将环境污染型犯罪的客观方面简化,减少了证明损害结果这一环节,就可降低取证难度和制裁水污染环境犯罪的门槛,保障了司法机关及时有效的惩治水污染环境犯罪。

3.完善相关的行政立法。除刑事立法面临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挑战外,当前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也并不令人满意,实践中,以罚代刑、有罪不罚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打击环境犯罪的实际效果。产生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一是各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力量分散,执法主体多、各部门多头执法、分段式管理等工作格局,协作配合不够,导致工作衔接不到位,相互扯皮推诿;二是行政执法部门普遍存在执法力量不足、执法方法简单等问题,执法工作不规范,严重影响职能作用的发挥;三是有些地方政府以维护经济发展为由干预查处环境犯罪;四是有些环境违法犯罪案件背后往往有失职渎职,办案中容易受到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挠;五是出于部门利益考虑,有些行政执法机关不向司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的案件。因此,应加快修订完善《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重点强化建构有效防止环境监管渎职的规则性控制措施,从行政立法上加大查处和预防环境污染行为的发生。

(二)司法层面上弥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不足

在立法上还末很好解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面临的难题时,可以从司法层面上进行救济。如在环境污染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即它关于处罚危险犯的规定和它明确惩罚故意犯罪的规定来弥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如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会危及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刑法》第114条、第115条分别规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险犯情况、故意犯和过失犯。首先,从条文可以看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对象有相似性,前者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后者为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行为对象的相似性让它们有了竞合的可能性。其次,笔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而且包括生态法益和公民的人身权、公私财产权,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是对公共安全的侵犯。因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两个法条相互补充、相得益彰、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该法条在适用时常遇到的尴尬问题,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不包括故意,但是现实生活中又不乏主观为故意的案例,并且如此适用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有效惩治环境污染犯罪,遏制其强劲势头。

这在现实中有一真实案例佐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法院近日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4]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我们希望盐城“2·20”判决不仅仅是个案,而是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案例。

(三)加强环境污染犯罪刑事司法建设同样也十分重要

1.建立和完善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从司法的角度看,环境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不畅是制约环境污染犯罪刑法预防和惩戒作用发挥的一个重要原因。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出于部门利益考虑,没有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不向司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的案件。同时,由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不健全和不完善,不少执法单位存在案件移交后拖案不查,或因案件证据、赃物处理等分歧而不予受理,影响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的积极性。因此,建议在严密法网的同时,更加重视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的制度和机制构建,以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早日实现。目前,这方面的探索主要是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包括云南省在内的部分省、市、县已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行,据部分检察院反映效果还不错。我们要进一步完善信息平台的管理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其信息联网共享、相互监督制约的作用,确保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

2.完善专业的环境刑事司法机制。这方面的探索主要是建立专门环保司法机构,即环保侦查局(分局)、环保检察处(科)和环保法庭。考虑到环境资源工作具有较强专业性,会导致涉及环境资源的刑事司法保护不全面、不深入和不专业,目前,贵州省、江苏省、云南省的部分市、县相继建立了环保司法机构,实现了环境资源案件专人专办。在环境犯罪案件发案率较高的地区设立专门的环保机构,建立专门的环境犯罪司法队伍,对加强环境犯罪司法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解决环境司法专业性要求高和环境案件整合处理等问题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3.加强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解决鉴定难题。一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专家调查报告的身份合法化,即转化为刑事证据,从而解决鉴定中的证据转换问题。类似的情况在司法解释中已有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二是通过完善相关司法解释,让司法鉴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及时组建能够适应环境危害后果这一新类型司法鉴定所需要司法鉴定机构。

注释:

[1]中央政治局常委周永康同志在2009年08月19日在北京主持召开了的第二次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汇报会上的讲话。

[2]黄锡生、高巍:《在环境资源保护中积极发挥刑法的作用》,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0期。

[3]环境权和生态法益分别来源于刑法的客体理论中的权利说和法益说,前者为传统学说,后者为新发展出的学说。

[4]郄建荣:《专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不能再等》,载《中国普法网》2009年09月03日。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65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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