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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不能 风险自担

2010-08-15金京华

资源导刊 2010年5期
关键词:利害关系宅基地房屋

□陈 彬 金京华

举证不能 风险自担

□陈 彬 金京华

案 例

1990年11月,根据村民李二的申请,市政府为他的房屋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2009年5月,李二之兄李大提起行政诉讼,以地上房屋为二人父母生前所建、自己有权继承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市政府颁发宅基地证给李二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李大称,1990年颁证时其在南京工作。而自1987年父母去世后,房屋一直未进行分割,应由自己和李二共同继承。第三人李二称,该房屋确由父母建造,同意李大撤证的要求。并称,1990年时自己居住在外地,老家无人居住,涉案房屋的宅基地证由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并一直由村委会保存,自己并不知情。直到村里实行旧村改造时,村委会相关人员才告知办证事宜。

法庭上,李大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房屋由父母建造,涉案房屋宅基地证系村委会以李二名义申请办理及李二并不知情等情况。

市政府辩称,李大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讼争宗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大应提供讼争宗地的合法权属依据,如批文、宅基地证等土地权属来源。本宗地是1990年11月由李二申请土地登记,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报批后才颁发的宅基地证,实体上并无不当。另外,李二申请宅基地登记时,村委会还出具了与上述“证明”相反的证明,并存入档案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李大父母建造,李大、李二均为合法继承人,遂以市政府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李二的宅基地证。

市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及李大与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大未能完成其与发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判决驳回了李大的起诉。

分 析

本案是一起要求撤销土地行政登记的案件,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不能因第三人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就免除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

从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来看,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基于上述规定,李大必须提供具备证明效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第三人李二虽然认可原告的主张,但无论是李大还是李二,均未提出过任何足以推翻原档案材料中证明的事实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不因第三人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就免除其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但第三人提供证据证实的除外。否则会干扰行政机构正常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因此,不宜仅凭李二的证言就认定李大与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从行政诉讼举证的角度上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并承担证明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符合起诉条件,并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李大向法院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其父母所建。但李大并未提供讼争宗地的原合法土地权属依据,如批准文件、1985年县政府发放的宅基地证或者处罚依据等直接证据。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第三人李二的“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验证其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的证明力也未优于市政府提供的存入档案中的材料。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父母建造,证据不足。因此,李大在没有初步完成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明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李大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实属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符合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也能有效减少行政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提起的诉讼。

(作者单位:浙江省义乌市国土资源局 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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